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蔣柏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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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7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8 年第 8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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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這一件案控辯雙方都認為是比普通「打荷包」盜竊案更嚴重的。上訴法庭也有指引,就是如果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存在的話,起首的判刑點是應該兩年半,即是30個月。 2.本席考慮過這件案的性質,和過往所判的30個月的案件,這件案是比較嚴重,所以我考慮是否用兩年半或者是更加重的刑罰。首先考慮就是要有阻嚇性,本案是牽涉有組織性的罪行。 3.第二被告的大律師是極力幫第二被告求情,希望法庭不要當這是有預謀,而且事先知到受害人是身懷巨款的案件。在判詞裡我已經講清楚,我是得到一個唯一而無可抗拒的結論,就是兩名被告人是事先知到受害人是帶巨款來香港的。剛才和黃大律師的對話,我也分析過為甚麼會得到這個結論,這只是重複我在判詞裡面的論據。 4.所有來香港的人士,無論帶着多少錢財,都會受到香港法律的保護,也都可以享受到香港太平的環境,是不應該一落飛機就被人跟蹤,跟住有人向他們落手,去盜取他們的財物。兩名被告都是中國內陸來香港的同胞,所以他們不是香港人,他們是從外地來香港犯事,這方面也是要加重刑罰的。任何外地人拿香港作為犯案的地點,這是應該重罰的。 5.本案裡面還有其他加重刑罰的因素,被告人是共謀行事,最少牽涉第一、第二被告,我們知道第一、第二被告還有一個朋友在現場。由於我裁決了被告人是事先知情,所以整件案是有組織性的。所謂組織,即是,有人指使被告人的行動,所以除了這兩個被告之外,還有其他人是在這個犯案的計劃裡面,而且這是一個跨境、跨國的背景案件。我相信指使人極可能是在泰國。 6.犯案的時候,第一被告亦都有有用一把刀片,即是有用工具去犯案。除此我也考慮到所牽涉的款項是巨款,超過一百五十萬港幣貨值的外幣。當然辯方也正確地指出,受害人這次非常幸運,是沒有真正的損失,因為所有的錢都是找回。真正的損害,我相信是香港,香港的聲譽。我們歡迎外國人來香港,歡迎他們來做生意,我們也歡迎國內的同胞來旅遊,不過我們絕對不能容忍表面說來旅遊的人士來香港犯案,而這個目標人物也是我們的人客,即是泰國飛來的人客。 7.控辯雙方提供給我的先例是CACC 655/96年英女皇 訴 Saldana Alcajose和另一位人士,另外一件就係CACC 432/2004就是訴廖梅,和另外兩位人士,和辯方提供的CACC 238/2005譚洪盛的件案。這三件案都是以兩年半為判刑起首的。本案相對那三件案件,本案的案情是比較嚴重的。本席的看法就是這件案是需要加重刑罰。 8.除了每一個加重刑罰的因素,比較早前的案件更加嚴重,我是留意到係犯案人士利用香港來做犯案地點,因此我打算兩年半再加多6個月作為起點。我相信每一件先例的案件,都不是一個所謂 “straight jacket”,需完全100個巴仙跟足的框子。不是不遵循先例,我是跟隨先例的精神去考慮,當有更加嚴重的案情的時候,這個刑罰的起點是應該酌量去考慮加重。 9.所以本案我是決定以3年作為懲罰,第一被告認罪的環境之下,是可得到三分一的減刑,因此我判第一被告監禁兩年。第二被告是經審訊後而定罪,我是判第二被告監禁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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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