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波揚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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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972號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及案情 1.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掱竊一名事主的錢包。2012年9月28日下午6時30分左右,警員52358及1272沿著尖沙咀彌敦道進行便裝巡邏,看見第一被告在一名女事主身旁經過,第二被告探頭望向事主肩上沒有拉上拉鏈的手袋,於是兩名被告繼續跟在後面。突然間第一被告加快腳步走到事主前面擋著事主去路,同一時間,站在事主右邊的第二被告舉起報紙遮擋事主視綫,並伸左手進事主的手袋內掏出她的錢包。兩名警員上前表露身分及拘捕兩名被告。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盜竊,第二被告表示不會回答。 2.兩名被告於2012年9月27日同一時間持往來港澳通行證從內地到港。 背景及求情陳詞 3.第一被告現年36歲,廣西居民,小一教育程度,有一年幼孩子要他照顧。第二被告現年24歲,廣西居民,小學教育程度,父母70多歲及患病。 他們在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4.辯方陳詞指控方現有證供不足以顯示他們專程來港犯案,但辯方就此沒證供提供,因舉證責任在控方。 判刑指引 5.上訴庭在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案例中定出判刑指引,一名初犯獨行掱竊罪犯的刑期為12至15個月監禁,(時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提到的加刑因素包括:
6.在R v. Saldana Alca Jose and Another CACC 655/1996案例中,上訴庭指出,就算並非來自外地,掱竊組織成員亦可被判2 ½年 監禁。 7.在 HKSAR v Liao Mei & 2 Others (廖梅及另外二人) CACC 432/2004 案例中,申請人夥同二人於下7時許在深水埗地鐵站與一名女事主一同登上列車,他們站近事主之際,第一申請人在事主的牛仔褲後袋偷去一個手機,並交給第二被告,一直監視他們的警員見狀便上前拘捕。原審法官以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上訴庭認為恰當。 8.在 HKSAR v Tan Hong Sheng (譚洪盛) CACC 238/2005 案例中,申請人夥同二人在擠逼的場所掱竊事主的錢包,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所指,他專程來港犯案正是該案最嚴重的加刑因素,以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恰當。 本案判刑 9.兩名被告承認事發地點的人流頻繁,並有組織地犯案。他們一同來港,翌日一同犯案,本席認為不容抗拒的推論是他們專程來港犯案。本席以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各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除此沒有求情因素,各自的刑期是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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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