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政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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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承認一項共同盜竊罪。控罪指兩人在2012年9月4日,在尖沙咀香港文化中心外,偷竊一名女士的一部手提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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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968號 ----------------
----------------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承認一項共同盜竊罪。控罪指兩人在2012年9月4日,在尖沙咀香港文化中心外,偷竊一名女士的一部手提電話。 2.2012年9月4日晚上七時半左右,三名警員見兩名被告在尖沙咀文化中心外的海傍公園形跡可疑、鬼祟交談。幾分鐘後,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指著一名女士,第一被告便走到文化中心外2樓平台,坐在那名女士左邊的長凳上,第二被告則坐在兩人後面的欄杆上,兩名被告相距大約1米。監視的警員見第一被告從那名女士的手袋內偷走一部手提電話,然後兩名被告一起逃跑。警員追截兩人,第一被告將該部手提電話拋在地上,兩名被告最後被警員追獲及制服。在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他偷走那名女士的手提電話是錯的。第二被告則說自己是和第一被告在遊覽,他不知第一被告偷竊。 3.兩名被告都是國內居民,他們在2012年9月2日上午從國內經羅湖來港,兩人都是持雙程證的。兩名被告現年都是35歲,是國內居民,在港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辯方律師說,他們兩人在國內亦沒有任何定罪紀錄。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第一被告接受了高中教育、第二被告接受了初中教育。第一被告在國內無業、第二被告在國內是一名工廠工人,月入大約1,000鈫人民幣。兩人都是未婚,第二被告和父母同住,律師說第一被告的情況亦是一樣。 4.根據香港入境事務處保存過往的十年紀錄,第一被告在2012年7月4日曾經來港,即日離開;2012年9月2日他再次來港,在9月4日便因本案被捕。第二被告則是在2012年9月2日首次來港。 5.主控官提出一宗相關的上訴案例,即譚洪盛案(CACC 238/2005),該案的情況和本案的很相似。該案的上訴人和另外兩名被告也是在尖沙咀天星碼頭從受害人的手袋內偷走一部手提電話。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有罪,原審法官指出該案有四項加重刑罰的因素:(1)案發在人多的地方;(2)三名匪徒一起行動;(3)三名匪徒都是從國內來港第二天便犯案;(4)三人是有計劃及有組織地行動,手法亦頗為專業。原審法官把Ngo Van Huy and others([2005] 2 HKLRD 1)所說的一般判刑起點,即12至15個月監禁調高,最後對上訴人判監30個月。 6.譚洪盛案中的上訴人在港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案中他和同黨亦沒有用上任何武器。但是上訴庭指出,扒竊罪行是嚴重及令人厭惡的,因為受害人會損失財物及受到極大的不便。上訴庭重申法庭在Ngo Van Huy中所說的,這種罪行應予重判。上訴庭在譚洪盛案中指出,多過一名被告犯案與及被告屬有組織及專業的匪黨,法庭都應加以重判。 7.上訴庭亦提及另外兩宗相類的案例,即Liao Mei and others(CACC 432/2004)和Jiang Siyuan(CACC 160/2005),指出該兩宗上訴案的上訴人都是持雙程證來港扮作遊客,目的就是聯手扒竊,那些上訴人在港亦沒有定罪紀錄,法庭對他們亦是採取兩年半監禁作判刑起點。在譚洪盛案中,上訴庭維持原審法官引用的較高判刑起點,即兩年半監禁。 8.在本案中,辯方律師指兩名被告都是參加了七天的旅遊團來港旅遊。案發當天,他們是到尖沙咀活動,兩人有空便藉機犯案。律師說兩名被告不屬任何犯罪集團,所作的亦不算是很有組織或專業的犯罪行為。本席不信兩名被告如律師所說是趁有空才藉機犯案。 9.扒竊行為要求很高的犯罪技巧,這種技巧不是一時三刻便學懂,更不會是即興的犯罪行為。本席不信有任何國籍的遊客會突然成為扒手。案情顯示兩名被告犯案時行動協調及有默契,手法俐落,轉瞬成事。本席肯定兩名被告是專業扒手,專程從國內來港犯案,絕非他們對律師說是來港旅遊,趁有空才藉機行事。 10.本案齊備譚洪盛案中提及的四個加重刑罰的因素,除了本案中犯案的只有兩名被告,不是譚案中的三人。不過,本案亦是發生在人多的地點,案中提及的尖沙咀文化中心一帶遊人及本地人都眾多,是本地的遊覽勝點之一。由於人流眾多,因此扒手亦容易下手,不易為人察覺。幸好在本案中,有警員機警地對兩名被告作出監視,最後見到他們犯案。雖然沒有證據顯示兩名被告屬於一較大的犯罪集團,但兩名被告行動協調及有默契、手法俐落,亦屬專業。本席肯定兩人在2012年9月2日是專程一起來港犯案,不是旅遊,所以他們的犯罪行為涉及跨境因素。 11.辯方律師雖然說上訴庭在譚洪盛案中不是訂下任何判刑指引,但本席在本案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要對兩名被告判得較輕。本席認為,在上述的加重刑罰因素出現的情況下,對兩名被告都以兩年半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是合適的。兩人的唯一求情理由是他們在法庭及時認罪,各可獲三分一判刑扣減。本席對兩名被告各判監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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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