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永輝 對 駿達 (中港)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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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2012年12月5日發生的工傷意外,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下稱《條例》)向第一答辯人(下稱「駿達」)及第二答辯人(下稱「駿浩」)提出本申索。2015年12月4日,申請人終止針對駿達的申索,因此本審訊須處理的是申請人向駿浩提出的申索。

Cites 2 cases

Case No.DCEC 2500/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250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2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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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YAU WING FAI(邱永輝)  
第一答辯人 TEAM (CHINA-HK)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LIMITED
(駿達 (中港)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第二答辯人 GREAT TRANSPORTATION LIMITED  
  (駿浩貨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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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任
聆訊日期: 2016年3月2、3及24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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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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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就2012年12月5日發生的工傷意外,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下稱《條例》)向第一答辯人(下稱「駿達」)及第二答辯人(下稱「駿浩」)提出本申索。2015年12月4日,申請人終止針對駿達的申索,因此本審訊須處理的是申請人向駿浩提出的申索。

2.本案的兩個爭議點如下: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否駿浩的僱員;若然申請人是駿浩的僱員,他應獲得補償的數額。

申請人的案情

3.申請人稱意外前一天,經他的朋友陳耀偉(下稱「陳先生」)介紹搬運工作,並致電一位自稱「石仔」(即石肇倫)(下稱「石先生」)的人,石先生指示申請人於意外當天到青衣城的停車場等他,他會駕駛貨車來接申請人開始工作。

4.申請人的書面證人供詞沒有提及跟僱主議定的薪酬,只提出他自從2012年10月轉職當跟車散工後,日薪為$550左右,申請人於庭上作供指出他在意外前當跟車散工的日薪為$530、$550及$600不等,視乎僱主而定;而他每個月除了星期日以外,基本上都有工作。

5.意外當天,申請人與石先生在交談之間,得悉石先生是長工司機,公司的老闆叫羅先生。申請人並不清楚僱用他的公司的名稱。申請人跟隨貨車到銅鑼灣京士頓街收貨,於搬貨期間,申請人右手中指被貨物箱中的金屬割傷,傷口長約1.5厘米,並且不斷流血。申請人隨即前往醫院治理傷勢並接受手術,於翌日出院。

6.2014年3月6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申請人因損傷而永久導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為1.5%,因損傷而需要的缺勤的期間為108天。

7.陳先生作供確認是由他介紹搬運工作給申請人。陳先生稱他從事搬運行業大約11年,是一班搬運工人的聯絡點,物流公司會致電給他要求介紹搬運工人,介紹成功時他會收取搬運工人$10的介紹費,但他不會向物流公司收取任何費用,也不會向經他介紹工作的搬運工人支付任何薪酬,亦不知道搬運工作的詳情,包括地點、貨物的種類等。

8.陳先生稱意外發生前一天,一位羅先生致電給他要求介紹一個跟車工人於翌日協助他的公司搬貨,於是他告知申請人有搬運工作機會,並叫申請人自行致電查詢。

9.陳先生稱他的身份只是介紹人,跟羅先生的公司並沒有任何承包合約,亦非羅先生公司的外判商。

駿浩的案情

10.駿浩的董事羅浩麟(下稱「羅先生」)作供指出駿浩主要經營本港物流生意。當駿浩接到訂單時,需要經中介人協助公司聘請臨時工,中介人會於送貨前一天通知有否找到臨時工。羅先生收到中介人通知前並不知道中介人會找誰人工作。

11.羅先生確認意外前一天,他要求中介人陳先生介紹臨時工人於翌日送貨。隨後申請人經陳先生介紹致電羅先生,羅先生叫申請人就翌日的工作安排直接聯絡司機石先生。

12.申請人是第一次經陳先生介紹為駿浩送貨,羅先生在此之前並沒有見過申請人,亦不清楚申請人與陳先生的關係。羅先生認為陳先生是駿浩的外判商。

13.羅先生確認申請人的日薪為$600,由陳先生與申請人私下訂立,他只是「被通知」而已,他被盤問時同意駿浩須於意外當日完工時以現金方式向申請人支付該金額,由石先生先代為支付給申請人,然後駿浩會償還給石先生。羅先生亦理解行內一般的搬運工人的日薪為$600。

14.意外當天,石先生與申請人跟據一間駿浩的客戶發出的日程表到指定地點收貨。石先生駕駛的貨車由駿浩租用,駿浩亦提供手推車予石先生及申請人工作之用。

分析

15.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中指出,法院處理某人是否僱員時,會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目的是根據整體印象決定雙方是否有僱傭關係;這是細緻入微而非機械式的做法。有關的表徵包括:僱主所行使的控制程度,提供服務的人士是否自行預備所需器材,他是否自行聘用助手,他所承擔的財政風險的程度,他所賦有的投資或管理責任的程度,以及他在任何範圍內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其工作中得到利益。

16.本席不接受羅先生指陳先生是駿浩的外判商這說法:—

(1)   駿浩跟陳先生沒有訂立任何書面或口頭協議;

(2)   駿浩亦不需要向陳先生支付任何費用;

(3)   意外當天的工作安排及細節不牽涉陳先生;

(4)   羅先生於書面證人供詞亦稱中介入(即包括陳先生)是協助公司「聘請」臨時工。

17.綜上各點,陳先生的身份明顯只是作為駿浩和申請人之間的介紹人及橋樑,替兩者穿針引線。

18.羅先生書面證人供詞稱石先生為「本公司的司機」,於庭上作供時則稱石先生為駿浩的「外判」司機。本席認為於本案的案情而言,石先生是否駿浩的僱員並不影響本席的結論。

19.基於下列不容爭議的事實,本席裁定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駿浩的僱員:—

(1)   申請人沒有參與制定意外當日的工作詳情,而須執行駿浩的客人向駿浩直接作出的指示前往指定的地點搬運貨物。

(2)   駿浩指派申請人使用由駿浩租用及提供的貨車及司機,並向申請人提供工作用的手推車,申請人毋須自備工作所需工具或自聘幫工。

(3)   申請人毋須負上一般生意上的財政風險,亦毋須作出一般生意上投資、決策或管理的決定。

(4)   申請人獲駿浩支付固定的日薪,他不會因其作出的任何投資或管理的決定而獲得更多的利潤。

(5)   即使申請人及駿浩兩者未必於意外當天明確知悉對方的名稱,亦不會影響本席上述的結論。

補償的數額

20.申請人根據《條例》第9、10及10A條向駿浩索償。

(1)《條例》第9條

21.意外時,申請人為33歲。申請人《條例》第9條下補償其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應獲得的補償的計算方法為:申請人96個月收入的款額(見《條例》第7(1)(a)條)x 申請人因損傷而永久導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即1.5%)。

22.《條例》中有五種計算收入的方法:—

(1) 申請人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見《條例》第11(1)(a)條。雖然這條文的字眼非常廣泛,但只適用於申請人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情況:黎祥礦訴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判詞第6段。故此這條文不適用於本案。

(2) 申請人意外日期前的12個月(或較短時間)受僱同一僱主而獲得每月報酬的平均數:見《條例》第11(1)(b)條。這條文不適用於本案。

(3) 一名在申請人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見《條例》第11(2)條前部份條文。這條文適用於短暫受僱的情況,但是由於申請人沒有提出證據或要求駿浩披露在發生意外時同樣受僱於駿浩的類似僱員的收入,因此申請人不能依賴這計算方法。本席藉此提醒代表這一類短暫受僱申請人的律師,準備訴訟時,應留意《條例》第11(2)條所需的證據。

(4) 一名在申請人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見《條例》第11(2)條後部份條文。這條文也是適用於短暫受僱的情況,而條文所述的這一名人士包括申請人本人。由於申請人在意外發生之前所做的工作性質與發生意外時相同,而以現時香港的環境,各個地區的相同性質工作的薪金差異都不會太大,因此這條文適用於本案,申請人可以根據他自己過往的收入來作為計算補償的基數,詳情下述:黎祥礦訴盧景森案判詞第11段。

(5) 《條例》附表6的款額(本案意外發生時的數額為$3,490):見《條例》第11(5)條。這條文的目的並非當沒有證據證明一名僱員的每月收入時將他的每月收入假定為附表6的款額,而是當法庭根據上述其他方法計算出來的每月收入少於附表6的款額時,將該名僱員的每月收入定為附表6的款額,以確保受傷僱員能獲得一些基本的補償,作為《條例》賦予僱員的最低保障:黎祥礦訴盧景森案判詞第36段。

23.申請人以日薪$550及每月工作26天(月入$14,300)為本案的申索基礎。申請人作供時指出他在意外前兩個月當跟車散工的日薪為$530、$550及$600不等,而羅先生亦理解行內一般的搬運工人的日薪為$600,因為本席同意以日薪$550為基礎。至於每月工作日數,雖然日薪工作者就業情況不一定穩定,但是作為跟車搬運工人,每月工作26天(即每星期休息一天)表面上並非不合理,而駿浩亦沒有呈交任何證據反駁申請人的證供。

24.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計算基礎,他應得的第9條補償為:$14,300 x 96 x 1.5% = $20,592。

(2)《條例》第10條

25.申請人《條例》第10條下補償其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應獲得的賠償為: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 x 因損傷而需要的缺勤的期間(即病假)x 4/5,即$550 x 108 x 4/5 = $47,520。

(3)《條例》第10A條

26.醫療費$614有相關單據佐證,駿浩亦沒有爭議。

總結

27.申請人應得的總補償為:$20,592 + $47,520 + $614 = $68,726,另加利息如下:由2012年12月5日(即意外當日)起至本裁決日期,以判決利息的一半計算,其後以判決利息計算直至申請人收取全部補償為止。

28.訟費方面,訟費通常視乎訴訟結果而定,即訴訟成功的一方通常可以獲得訟費,本席認為本案並無任何特殊理由背離上述通則,因此作出暫准判令,下令駿浩支付申請人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如有的話)。除非訴訟各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本席亦頒令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條例》(香港法例第91章)之有關規例予以評定。

29.本席認為本案案情簡單,不牽涉複雜的法律觀點,而索償金額亦非龐大,因此本席不發出大律師證書,但本席對代表申請人的黃炎漢大律師於審訊期間對本席提供的協助以及其詳細的中文書面陳詞表示感謝。

30.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形式提出要求更改,以上暫准命令在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

  ( 張天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中倫律師事務所轉聘黃炎漢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由董事羅浩麟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