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 Pui Fai 對 黃錦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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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葉培輝(“ 葉 "),透過他的法援外委律師,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向答辯人,黃錦陽(“ 黃" ),提出僱員補償申請。(除非另有聲明,本判案書內所有的條文是指該條例。)  葉聲稱,於2015年9月30日(“ 意外日 "),在尖沙咀天文台道8號10樓﹙“ 該單位 "﹚,於工作期間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Cites 5 cases

Case No.DCEC 688/2016[2019] HKDC 46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688/2016

[2019] HKDC 4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6年第6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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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IP PUI FAI  
答辯人 黃錦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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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18年12月4日及5日、2019年1月9日
申請人的補充陳詞日期: 2019年1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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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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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背景

1.申請人,葉培輝(“"),透過他的法援外委律師,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向答辯人,黃錦陽(“黃"),提出僱員補償申請。(除非另有聲明,本判案書內所有的條文是指該條例。)  葉聲稱,於2015年9月30日(“意外日"),在尖沙咀天文台道8號10樓﹙“該單位"﹚,於工作期間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2.黃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在回答書內,強烈反對葉的申請,指斥葉的申請「無理取鬧」。他不但否認是葉的僱主,無需對葉的受傷負責,還進一步聲稱,該單位的裝修工程屬於「世紀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世紀"﹚,其負責人為林小姐(又稱肖太),而所有的工人包括葉是由林小姐聘請,至於他本人也是跟葉一樣,只是世紀/林小姐的其中之一名僱員。

B.   有關連的公司

B.1   世紀Century Incorporation Management Limited

3.世紀由林君(即林小姐)全資擁有,林君也是其唯一的董事;而其公司秘書為「鉅銘企業服務有限公司」 (Elite Partners Corporate Services Limited)。世紀的註冊辦事處在2015年11月未遷往該單位前,是在廣東道33號的一個單位[1]

B.2   開元信德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Elite Partners CPA Limited

﹙“開元”﹚

4.開元的公司註冊辦事處與世紀的註冊辦事處地址相同,即是該單位。

B.3   源新行有限公司Yuen Sun Limited源新行"﹚

5.源新行在2015年5月30日成立,根據其周年申報表,由黃獨資經營(黃是其唯一的股東和董事),而公司秘書則為世紀。另根據源新行的一份「法人團體的同步商業登記申請」[2]顯示,源新行在2016年10月14日根據《公司條例》撤銷註冊,而其商業登記也因此被撤銷。

C.   針對世紀命令

6.黃在他存檔的證詞(書面“作答"和“聲明")內提出的指稱非常紊亂,一時稱世紀是僱主,一時稱世紀和開元是承判商,需要對葉的申索負責。在本席的指引下,黃先後在2017年10月13日和2018年5月18日,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B《僱員補償(法院規則)規則》的第22條規則(“該規則")定明的「表格10」(“表格10"),向世紀發出「總承判商致次承判商的通知」。

7.黃所發出的兩份通知書的內容,散漫凌亂。黃在第一份通知書內填報以下有關資料:

「次承判商名稱和地址」:林君

「意外發生地點」:該單位

「總承判商名稱」:「源新水電工程」

8.由於黃在第一份通知書錯誤填寫了總承判商的名稱,所以發出了第二份通知書,在這份通知書,黃在「總承判商名稱」一欄內,改填為「世紀」,其餘的資料跟第一份通知書大致相同。

9.在黃第二份通知書穩妥送達給世紀後,世紀沒有按該規則第22條規則,呈交該規則定明的「表格11」:「次承判商介入法律程序的通知」,到法庭席前對黃或世紀本身負有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黃出所發的第二份通知書的內容雖然凌亂,但世紀應可從通知書的內容,得悉黃針對世紀的指控,本席遂於2018年7月3日,按該規則的第23條規則 [3],發出以下命令:—

「根據《僱員補償(法院規則)規則》第23條世紀須當作承認針對答辯人而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有效性,同時亦須當作承認世紀對答辯人負有彌償的法律責任,而範圍則以答辯人向世紀送達的《總承判商致次承判商的通知》中所申索者為限」(“針對世紀命令")。

D.   本案的爭議點

10.責任的爭議和補償金額評估在本審訊一併處理。葉由法援外委大律師鍾加康大律師代表,黃仍然是親自應訊。

11.關於爭議點,本席會採納鍾大律師在 「申請人的開案陳詞」(§20)內所提出的5項爭議點:—

A. 關於責任

(1)   在葉指稱的意外發生時,葉是否僱員還是自僱人士?

(2)   如葉是僱員,黃是否葉的僱主?

(3)   葉指稱的意外有否發生?

(4)   如有,該意外是否在葉受僱於黃的工作期間因工作而引致?


B.關於補償金額

(5)   第9、10及10A條應得的僱員補償金額。

E.   不爭議的事實

12.葉和黃是本案的僅有證人,他們均採納他們的書面證詞:即是葉的兩份證人陳述書,和黃的3份聲明和一份2017年10月17日的「書面作答」(“該書面作答"),黃其後存檔了一份「屬實申述」核實該書面作答,因此該書面作答可以視為黃的證人陳述書。根據本案已提交的證供,以下的事實應是沒有爭議的。

13.根據勞工處一份日期為2016年2月12日的意外報告[4]和4月1日與林君的會面記錄[5],在意外日前,世紀租了該單位,作為其新辦公室之用,並打算大約在2015年11月,遷到該單位,因此,該單位在9月份進行裝修,林君否認世紀曾聘請葉在該單位做裝修工程。

14.世紀分別親自以及透過其律師「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在2016年2 月和11月,致函回應法律援助署關於葉指稱意外的查詢,世紀在信內否認在其辦事處內有任何裝修工程或發生傷亡事件 (“… there was no construction work nor personal injuries happened on 30 September 2015 at our office at China Hong Kong City."),並指稱世紀與葉沒有任何僱傭關係;亦同時向法律援助署提供一份日期為2015年9月11日由開元和源新行簽定的「報價單」[6](“該報價單")。 黃以源新行的名義簽署,可是,至於誰為開元簽署該報價單,則沒有這方面的證供。

15.根據該報價單的內容,報價單由源新行發給開元,源新行為「工程承辦」方,與開元同意以下報價單事項:

(1)   裝修地點:該單位;

(2)   工程期 :由2015年9月16 至 12月31日(“該工程期");

(3)   室內工程包括:電掣工程;

(4)   金額:$45,000 。

16.在該工程期之前,雙方已經認識,葉從事電工,在大約2013年,得到電工牌前,黃介紹過很多裝修師傅給葉認識。葉和黃均有在該工程期於該單位做裝修工程,而葉的日薪為 $1,300。

17.根據將軍澳醫院急症室一份日期為2017年7月15日的醫療報告 [7] 以及矯形及創傷(骨)科部門一份日期為2015年12月3日的醫療報告[8](“骨科報告"),葉在9月30日晚上11時在將軍澳醫院急症室登記求診,他告訴主診醫生, 左手中指在當日工作期間割傷,醫生發覺他左手中指被割傷、指屈肌腱被完全切斷,葉需留醫,在補斷筋手術完成後,於2015年10月2日出院。

18.葉出院後不久,在10月6日,填報一份勞工處指定表格2:「工傷意外通知書」[9]“該表格2")通知勞工處聲稱的工傷。該表格2的「B」部份:「僱主詳情」一欄顯示的資料全部删除,葉將他原本填上世紀為僱主,聯絡人為林小姐,以及相關的資料(電話號碼和地址)删除後,並沒有補填任何其他詳情,換然之,葉沒有提供僱主詳情。

19.至於「C」部份-「總承判商名稱」一欄內,葉也同樣地將他原本填上世紀為總承判商,林小姐為聯絡人的資料删除,改報稱黃為總承判商,並將世紀原本廣東道的舊業務地址删除,改為源新行在觀塘開源道的註冊辦事處地址。

F.   各方的案情

F.1   葉的案情

20.葉指稱說,意外發生時他是黃僱用的電工。在是次裝修工程前,黃在大約2003年起,已經不定期地聘請他做電工,所有協定都是口頭而沒有書面合約,每一次的聘用期由一日至數星期不等,並以現金出糧。而之前每一次的工作安排與是次裝修工程的工作安排大同小異,即是由黃安排具體的施工地點及時間,及提供一般電工工具,葉不需要自行購買建築材料。

21.葉指稱在2015年9月初的時候,黃通過電話,聘用他在該單位做電工工作,日薪為 $1,300,每星期以現金支薪一次。葉在2015年9月16日第一天開始在該單位工作時,是由黃帶他到該單位開工,並指示他關於工作的安排,葉的職責是負責安裝電線及電燈。

22.在該單位工作的期間,如以往一樣,葉並不需要購買任何物料;所有的裝修工具例如磨機、電鑽均由黃負責提供。為了方便黃不在該單位時,葉可以聯絡林小姐關於工作上的安排,黃將林小姐的電話號碼交給葉,所以雖然林小姐會偶然通知葉何時開工,但關於工作日期和時間的安排,大部份時間是由黃決定及負責通知葉。

23.除了葉外,黃亦有聘請其他電工,而他本人則從沒有自行聘請任何工人協助他。他從未聽過源新行或黃擁有這間公司,亦不清楚黃是否以$1,500日薪,替林小姐在該單位工作。

24.在意外日大約下午5時30分,葉正在在該單位施工,當他將一條膠喉拉進入鐵槽期間,他的左手中指撞到了附近另外一條鐵槽的邊緣而引致受傷 ﹙“該意外"﹚。在工程期,葉工作了總共9天,黃以現金支付葉 $11,700。

25.至於葉在該表格2作出上述 §18和 §19提及的删除和修改,葉解釋稱,在該表格2原來的資料,是根據黃在他前往勞工處前一天,給他的指示,黃給他世紀的聯絡人與及其他資料,並督促他填報世紀為僱主。後來,法律援助署通知葉,該表格2關於世紀為僱主的資料出現錯誤,葉遂在2016年初,作出上述§18和§19在該表格2的修改。  

26.葉稱該意外後,受傷的手指疼痛,麻痺及無力。

F.2   黃的案情

27.黃否認聘請葉,並指出葉本身也有承接工程;而他本人之前則「有接工程」、也有「打工」。黃聲稱世紀的負責人林小姐,過往都是自行聘請工人及購買材料,而事實上,他本人也是受聘於世紀的其中一個工人,沒有負責管理該單位的裝修工程,他只是協助林小姐聘請工人,為世紀進行該單位裝修工程,因此,他並沒有於該單位工作的工人的資料,而登記工人身份證資料(包括他本人)是在該工程期的首日由林小姐負責。

28.黃承認他有指示葉如何工作[10],甚至曾經對於葉在該單位的工作進度延誤而表達不滿及作出批評[11]。 

29.至於該報價單,黃指稱,該報價單是林小姐「為了安全」而替他購買了一個月的保險,他於是簽署了一份「相等於一個月工資$45,000的合約作評估」[12];而事實上,源新行並沒有收取$45,000,或承接開元於該單位的任何工程,所以他沒有蓋印作實[13],在簽署該報價單時,有關工程並未展開,根本亦不會在那個階段收取任何工程費用,黃在庭上作供稱,他簽署該報價單時,林小姐已跟他說他是僱員。可是,在葉受傷後,當黃提醒林小姐她應聯絡保險公司時,林小姐卻說保險還未辦好[14]

G.   証供分析和爭議點裁定

30.葉與黃是本案的唯一證人,雖然世紀與本案有關,但世紀不並是與訟人,在發出針對世紀命令之前或之後都一直沒有出現,而葉或黃均沒有傳召世紀的董事或俗稱的負責人林小姐作證。本席於考慮了雙方所有証供,包括他們在審訊前存檔的證人陳述書,以及所有的同時一致的文件(contemporaneous documents),認為葉的證供,相對黃的較為可信。本席認為葉如實作供,相反地,黃的證詞顯得矛盾、不合邏輯,因此,當雙方的證供有分歧時,本席會接納葉的說法。

31.在分析第(1)和第(2)個爭議點前,本席應首先討論有關的法律原則。

G.1   斷定僱傭關係的法律原則

32.葉在該單位工作時,是臨時工人,或俗稱「散工」,這一點,並沒有爭議。至於臨時工人是否屬條例包括的“僱員",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t/a Yat Cheung Air 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 [15]案中,清楚說明:—

「《條例》涵蓋了大多數以臨時方式受僱的各類人士。第2(1) 條下的但書,作用是將根據僱傭合約而工作的臨時工人納入“僱員"的定義之中,條件是這種僱傭是為了僱主所從事的行業或業務而定排。」[16]

33.另外,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中,指出現今法院於處理某人是否僱員的問題時,應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有關的特徵包括:(1)“僱主"所行使的控制程度;(2) 提供服務的人是否自行預備所需器材;(3) 該人是否自行聘用助手;(4) 該人所承擔的財政風險的程度;(5) 該人所負有的投資和管理責任的程度;以及(6) 該人在何等範圍內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其工作中得到利益[17]

34.本席會依據上述的法律原則考慮以下的第(1)和第(2)個爭議點。

G.2   爭議(1):在該意外發生的時候,葉是否僱員還是自僱人士?

35.黃在該書面作答[18]內指稱,他早在2002年已認識葉,並且在2003年至2015年間,介紹很多「裝修前輩老闆,為他們做工」 (§1)。可是在同一段內,黃又指稱葉「平時也有承接工程做」,並特別指控葉在2002年與一名同鄉承接水喉渠務工程,聘用「黑工」。

36.葉否認上述的指控,事實上,一直以來,沒有承接工程或做生意,亦沒有任何公司,及沒有報稅或買勞工保險。他一直是「替人打散工」,賺取固定日薪, 包括世紀的該單位的裝修工程。

37.雖然黃否認他本人是僱主,事實上,無論在該書面作答(§3)或在庭上作証時,黃都承認他在2015年9月致電葉,告訴他關於世紀的該單位的裝修工程,和日薪$1300,聲稱「林小姐請人」。

38.沒有爭議的是在2015年9月16日,黃帶領葉前往該單位安裝電線和電燈,在工程期期間,葉並不需要購買任何物料, 雖然黃曾經聲稱林小姐有要求「師傅自己帶工具」,但黃在庭上作證時亦承認,在9月16日工程展開的第一天,大型工具包括磨機和大電鑽是由黃帶到該單位,在該工程期,葉不是每天工作,工作日期由黃安排,復工日期亦由他通知葉。他也同意由於黃不是時常在該單位,他將林小姐的聯絡電話給葉,以便葉找不到黃時可以聯絡林小姐。黃亦承認在該工程期,他指導葉的工作。

39.因此,本席認為單憑上述雙方不爭議的證供,已符合Poon Chau Nam所列舉關於僱傭關係的表徵。無論如何,本席接納葉的證供,裁定在該意外發生時,葉不是自僱人士,而是一名臨時僱員,俗稱「散工」。

G.3   爭議點(2):黃是否葉的僱主?

40.在上述§30本席已表示接納葉的證供,並認為黃不是一名可靠的證人;於分析本案的證供時,本席發現黃的証供往往前後矛盾,破綻比比皆是,為了自圓其說,黃很多時作出極不合邏輯的證供。本席認為黃聲稱本身只是世紀的其中一名僱員,而不是葉的僱主,並不可信。

41.其一,黃與世紀/林小姐過往的業務關係。

42.黃並不諱言,他與世紀的林小姐在該單位工程前,已經相熟,在是次工程前已經認識林小姐約10年,不單為林小姐做有關她公司的各種工程,例如一般維修、更換「水龍頭」和辦公室搬遷,更曾替林小姐的住宅做工程。

43.根據以上的證供,無可置疑,林小姐與黃在工程服務上的關係相當密切,不然,林小姐不會替黃在2013年成立源新行,願意用她本人全資擁有的公司-世紀,為源新行提供公司秘書服務。而事實上,黃向法庭透露,在源新行成立前,他用他本人的一間獨資經營的無限公司(源新水電工程[19]),處理他的裝修業務。他為林小姐的住宅做工程,便是以這間無限公司承接。

44.至於,成立源新行的目的, 黃稱是用作簽訂工程合約,因為黃以為「要有公司才可做電器、電板」等工作,否則違法。

45.黃解釋設立源新行的原因,本席認為非常牽強,不可置信。本席相信林小姐替黃成立源新行應另有原因。但不容置疑的一點,是林小姐與黃存在千絲萬縷的商業關係,而這些關係並沒有在本案件披露。

46.無論如何,黃承認林小姐之前曾經與他簽訂合約,判工程給他,黃會按合約收取工程費用訂金和工程分期費,而他會負責聘請工人和發薪,但勞工保險則由林小姐安排。但黃又矛盾地說林小姐過往做裝修工程的方式是由黃「幫她(林小姐)請人」,如是次工程一樣,他本人的日薪為$1,500 ,其他的師傅日薪為$1,300。可是黃並沒有提交任何之前他與林小姐/世紀簽訂的合約以支持他的說法。

47.至於是次工程,黃稱他以為林小姐會將整項工程判給他,因為在該單位還未開始裝修前,黃在8月份應林小姐的要求,到該單位替世紀「收樓」,跟着「度尺」、設計和策劃該單位的裝修。最後,黃稱他相信林小姐「諗住賺錢」,沒有將工程判給他,但他較早前為該單位所做的工作沒有收費,並說無所謂,當做義工。

48.鍾大律師指出,就着為何林小姐沒有將有關工程判給黃的原因,黃的證供極其荒謬,因為無論工程以任何形式進行,林小姐根本不可能透過這個工程賺取金錢,因此,黃指稱林小姐沒有將工程判給他的原因是為了賺錢,是一個「極不聰明的發明」。

49.鍾大律師強調,從黃在法庭所作的證供,處處可以顯示,在有關工程上的實質工作,黃沒可能是林小姐/世紀/開元的員工,黃於工程開始前所做的事情,都與他指自己為僱員的案情相違背。

50.本席同意鍾大律師的陳詞,認為黃在是次工程,不是林小姐/世紀的僱員,而是跟以往一樣,是林小姐/世紀的承判商。

51.基於黃與林小姐之前的工作關係,本席相信林小姐應頗信任黃,該單位的裝修工程應如以往一樣,順理成章地判給黃承辦。黃在該單位的裝修工程所擔當的職務,本席認為絶對不是僱員所需要處理的事情,例如:黃在展開工程前,已經參與工程設計策劃,甚至陪同林小姐選購裝修材料,並負責聘請以及支薪給工人等等 …黃所做的一切已超越一般僱員會做的事情,而像一名承判商。

52.其二,該報價單的內容與黃自稱僱員的說法相悖。

53.黃在該書面作答第3段[20],對於該報價單只是草草略過說:「林小姐租好[該單位]後叫本人上去看,…… 計劃一個月內裝修完工使用,為了安全幫我買了一個月的保險,簽了一份等於一個月工資45,000元的合約作評估」。

54.除了上述的解釋外,就該報價單由開元和源新行簽訂的原因,黃在2018年10月9日的一份聲明[21]中,進一步解釋稱源新行「沒有收取45,000元費用,故沒有蓋印作實,源新行…沒有承接到開元…」於該單位的任何工程。

55.在被盤問時,黃重覆他在該書面作答的解釋,聲稱是評估保險金額。當鍾大律師追問他,既然他聲稱是僱員,為何他要簽該報價單時,黃回答道:「有人搞搞震」。

56.在回答本席以及鍾大律師澄清問題時,黃向本席稱該報價單是由林小姐交給他簽名,當他質疑林小姐為何要他簽名時,黃稱林小姐告訴他用來評估投保金額之用。在他簽名時,黃稱該報價單上已寫上內容,但並沒有開元的印章和印章上的簽名。可是,由於他不懂英文,所以當他簽名時,並不清楚開元是該報價單的另一方。

57.鍾大律師陳詞稱,從該報價單表面看來,黃是透過其獨資公司源新行承接該單位電掣工程,因此,報價單推翻黃所聲稱他只是林小姐聘請的一名員工,黃有證據上的責任(evidential burden)證明該報價單沒有反映實情。

58.鍾大律師陳詞指出,黃所謂該報價單是用作購買保險的說法並不可信。鍾大律師陳詞稱,報價單日期為2015年9月11日,而報價單所列出的2015年9月16日的開工日期,跟雙方沒有爭議的開工日期一樣,鍾大律師反問稱,假若黃的說法是真確的話,那麼黃未能解釋為何林小姐沒有為該意外購買保險。

59.另外,鍾大律師又指出,黃以自己的私人公司作為立約一方簽署該報價單,跟他聲稱他只是林小姐/世紀的僱員,互相牴觸,並不可信。

60.最後,鍾大律師陳詞稱,黃未能充分舉證推翻該報價單的真確性。

61.本席同意鍾大律師的陳詞,認為黃對於該報價單的來龍去脈,未能提供可信的證供。正如鍾大律師指出,在該單位的工程開始前數天,假若黃如他所聲稱,只是林小姐的其中一名日薪僱員,他根本無需簽署該報價單。更不合邏輯的是,黃不是以自己本人的身份,而是以他的獨資公司源新行的名義,作為該報價單的一方。至於該報價單顯示的$45,000工程費,黃解釋是根據他一個月的薪金而訂出來的。本席認為這解釋並不合情理,黃聲稱的日薪為$1,500,要在一個月內賺得$45,000,黃便需要在整個月內完全不休息連續工作30天($1,500 x 30 = $45,000),可是,實際上,黃在該工程期,並不是天天在該單位工作,所以,黃編造解釋,欲蓋彌彰,本席相信該報價單的制定,可能另有原因,而黃應把真相隱暪,沒有向法庭披露。故此,本席認為該報價單不但不應視為可靠證供,更相信該報價單顯示黃設法將他在該工程實際擔當的角色隱暪。

62.其三,於工程進行期間,黃所負責的工序,並不是一般僱員的職責。

63.黃雖然聲稱林小姐沒有將工程判給他,而他只是像葉一樣,是日薪工人,「幫林小姐打工」,而唯一的分別是他的日薪比葉多$200。然而,根據黃本身的案情,林小姐沒有分配任何職務給他,可是他在該工程期的兩個星期中,黃所做的絶對不是一般僱員的工作。首先,他找葉在9月16日到該單位開工,凑巧地,該報價單內所描述的工程項目 –「電掣工程」– 就是黃吩咐葉所負責的工作。上述亦提過,黃對於葉的工作發出指導和意見,而主要的工具亦是黃在9月16日第一天運到該單位,葉到該單位的開工日期亦是由黃通知,由於他有其他業務(「本人事務忙在國內做房地產買賣沒參與」[22])而他本人很多時都不在該單位工作,因而需要把林小姐的聯絡電話號碼給葉,方便葉找不到黃時可以聯絡林小姐。試問,若黃只是一名僱員,他有需要作出這樣安排?雖然,黃稱因為人手不足,葉介紹了3個師父做電工程,包括葉的同鄉黄燿宗,但是,本席認為即使師父由葉介紹,亦不會影響葉與黃的僱傭關係,葉仍然聽從黃而行事,黃若不是承辦電掣工程,他為何有必要「為了方便[23]」把設計公司的設計圖則拍照?

64.再者,在葉受傷後,黃稱該單位工作的工人得悉林小姐沒有買保險後,便紛紛離去,拒絕繼續工作。黃收到林小姐發給支票以及兌現支票後,黃向葉與及另外兩名工人發放餘下工資[24]

65.黃在葉受傷後支付餘下工資給葉以及其他工人的做法,本席認為並不符合黃為僱員之一的說法。更令人對於黃的案情存疑的是,在葉受傷後,黃已經知道林小姐並沒有為裝修工程的僱員,安排勞工保險,導致工人離職,但奇怪的是,黃在短短的一個多月後在11月,他「再接到林小姐的來電,要我幫手做一些木板飾面[25]」,於是黃再次到該單位做工。假若,黃是他聲稱的林小姐/世紀的僱員,本席相信黃不會在已經知道沒有適當保險的情況下,繼續以僱員的身份為林小姐/世紀在該單位效勞。

66.其四,葉受傷後,黃主使葉在該表格2,填報世紀為僱主。

67.黃承認葉原本在該表格2“B"和“C"的部份填寫的僱主和總承辦商詳情,是由他提供給葉,用來報工傷之用。黃對於葉的說法並沒有爭議,所以,葉在該表格2作出的有關修改,根本不關乎葉的証供的可靠性,而完全是由黃欲將自己的責任推卸而導致。

G.4   爭議點(1)(2)結論

G.4.1   黃是葉的僱主

68.綜合上述的討論,清楚顯示黃是葉的直接僱主。這些特徵包括(1)黃對於葉的工作有控制權(見§38);(2)黃提供主要的工具(見§38);(3)葉雖然有按黃的要求,介紹3個工人做工程,但他沒有自行聘用助手;(4)葉的工作報酬只是日薪$1,300,而沒有在工程中獲得利潤或承擔任何財政風險;(5)葉以個人身份為黃工作,無需管理其他工人或處理他們的薪酬。

G.4.2   源新行不是僱主

69.另外,本席於裁定黃是葉的直接僱主時,並沒有忽略該報價單上所顯示,源新行為該工程的簽約一方,在法律上可能為葉的實際僱主,而須向葉負責。可是,根據本席在以上§§52 至62的討論,該報價單的可信性存疑,在此情況下,本席找不到可信的證供,可以斷定源新行為僱主。

G.4.3   撤銷針對世紀命令

70.最後需要一提的是關於針對世紀命令,鍾大律師在他的「開案陳詞」(§19)提及黃存檔的兩份表格10的內容與黃的案情不符。在本案中,本席只是對於葉與黃的關係作出裁定,而不涉及世紀與葉的關係,正如本席在上述亦已指出,黃發出的表格10的確是凌亂的,世紀收到表格10後,在針對命令發出前,並沒有因為表格10的內容與世紀在是次工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不符,或程序不當等等而提出反對。可是在針對世紀命令發出後,本席留意到,在文件册[26]內一封日期為2018年8月23日世紀的律師發給黃的信,在該信內,律師否認開元在本案的責任,在最後指出「由閣下2018年5月18日所填寫的表格10不符合規定,客戶將不予回應及理會」。

71.在此情況下,有鑒於律師在上述信件提出針對表格10的立場,為了公平起見,法院應重新考慮針對世紀命令是否穩妥,尤其是,本案在經過審訊後,雙方披露了更多證供,然而,本席發現,無論黃是否該單位工程的總承判商,或是世紀是否黃的次承判商,證供模糊,不能支持黃在表格10內所提出的指控。有見及此,本席認為世紀雖然沒有提出要求把針對世紀命令撤銷,但基於公正原則,本席應把針對世紀命令撤銷。

H.   爭議點(3):該意外有沒有發生?

72.葉在2015年9月30日受傷,是不可爭辯的事實。

73.黃一方面質疑葉因工受傷的說法,指出葉未能在設計公司的圖則指出他聲稱受傷的位置[27]。可是黃在該書面作答又確認葉有受傷,黃說:「下一天的下午5點多,大部份的工人5點就收工了,我……在更換工衣,未見到葉…,大家即呼他下班,葉…走到我們面前時即表示有皮外傷,我即送上自帶的膚色膠布……我問他是否打999去醫院,他說沒問題,是日也各自回家。」[28]

74.黃上述的證供,可以說是「搬石頭砸自己的腳」,為葉提供最直接的佐證。葉對於他如何受傷,以及受傷後他沒有立即到醫院求診的原因[29],都提供確鑿的證供。無論在9月30日在醫院告訴醫生因工受傷,在10月6日該表格2內以及2016年1月21日勞工處的聲明中[30],本席認為葉均貫徹一致地覆述受傷過程。

I.   爭議點(4):該意外是否在工作期間因工作而引致?

75.根據上述爭議點(3)所討論的證供,該意外發生的時間是大約下午5時30分,接近收工時間,因此,黃所說的大部份工人已經收工,而他本人亦正在更衣,準備下班,而在該書面作答[31]曾提出類似的質疑:該意外「可能是晚上加班而發生的」。本席相信大部分裝修工人的下班時間一般是5時,而在該單位工作的工人應也不例外,可是,本席認為即使該意外在平常下班時間後發生,該意外也不一定不是在工作期間因工作而引致。本席認為要斷定該意外是否在工作期間因工作而引致,關鍵應是取決於當葉遭遇該意外時,他是否進行黃指派給他的工作。不容置疑的是當葉遭遇該意外時,他正是進行他的安裝電線職務。因此,本席對於本爭議點的問題答案是肯定的,裁定葉所受的傷是由該意外在工作期間而引致的。

76.根據上述的裁定,黃作為葉的直接僱主,須對因工作發生的該意外而令葉的手指受傷,支付以下評定的僱員補償。

J.   補償金額評估

J.1   醫學專家意見

77.有關葉的傷勢,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7年3月1日發出的表格9(「表格9」),委員會作出兩項評估:(1)「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從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為止(合共134 天)。(2)由於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

78.葉不接受表格9的評估,根據第18條,向法庭提出上訴表格9,並獲法庭批准援引骨科專家證供,由張文冠醫生提交專家報告,黃則選擇不援引醫學專家證據。

79.張醫生先後準備了兩份報告,第一份為日期2017年9月18日,而第二份補充報告日期為2018年10月29日,該兩份報告被接納為證據而無需傳召張醫生出庭作證。

80.補充報告的由來,是由於張醫生在第一份報告內沒有解釋他為何不同意委員會的1%的評定,所以本席要求張醫生解釋他與委員會意見分歧的原因。總括而言,張醫生對於表格9評估的因傷缺勤 可得的134天病假,認為合適,沒有異議;他與委員會唯一的分歧是委員會所評核的1%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而張醫生認為百分比應為2.5%。

81.大律師要求本席接納張醫生的意見。

82.張醫生在2017年7月5日(即是約在該意外發生1年10個月後)進行檢查,葉向張醫生投訴受傷的手指有殘留的疼痛和麻痹,但張醫生發現沒有肌肉萎縮,X光檢查顯示受傷的手指沒有任何骨骼受損,只是在發力時,左手中指的伸展力輕微下降,左手持久力亦會降低;張醫生認為葉大致上痊癒,認為他可以重投受傷前的電器技工工作,可是,當進行粗重的體力勞動工作時,葉的左手中指需要大幅度活動或用力,葉可能會感到左手中指間竭性疼痛,而導致他的工作效率降低。由於葉的工作性質要雙手並用,所以,張醫生認為委員會在作出評估時,未有顧及葉左手中指受傷的嚴重程度及殘留症狀,因此,他主張2.5%是為較適當的百分比。

J.2   法院重新審視後的裁定

83.根據既定的法律原則,於考慮第18條上訴時,法院需要重新審視所有證據,包括醫療證據[32];換言之,在決定應否接納張醫生提出的2.5%的評估前,本席應審視張醫生的結論是否有足夠基礎支持,然而,單憑張醫生的兩份報告,本席找不到足夠基礎支持張醫生所持的2.5%的結論,故此,張醫生意見看來有點兒武斷 (arbitrary)。

84.有見及此,由於張醫生是本案的單一專家,所以在審視張醫生的意見是否中肯時,應首先從葉在政府醫院接受的治療開始。根據骨科報告,葉留醫兩天後出院,並需服用抗生素,以及配帶手指夾板(約3個月),而無需接受其他跟進治療,在2015年10月22日(即該意外約3星期後)覆診時,醫生發覺葉的傷口已經痊癒。

85.根據骨科報告顯示,葉所受的傷應屬輕微;而張醫生詳細檢查葉後,亦似乎持此看法。在考慮了葉的傷勢後,下一步便要找尋一個適合的評估標準,以便本席要作出重新審視,葉因他的指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適合百分率,本席認為最適合的考慮起點,莫過於第9條「附表一」內所載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的相關項目。

86.根據該「附表一」,與葉的指傷最為類似的應是第23項的「損傷類别」:「喪失中指」;在第23項內,喪失中指損傷程度分為4種:即是喪失中指第3節、第2節、第1節和指尖截斷但沒有喪失骨骼,而其相應的百分率分別為 12%、9%、7% 和2%。

87.雖然葉的中指沒有喪失任何指節,而是指屈肌腱切斷,但本席認為葉的指傷,而導致他賺取收入所受的影響,應近乎第23項的「指尖截斷但沒有喪失骨骼」的損傷類别,因為,同樣地葉的指傷,並不涉及「喪失骨骼」,故此,葉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應與該項的百分率相若 ,即是2%。

88.基於以上討論,在張醫生所持的2.5%缺乏足夠基礎支持下,本席認為他提出的2.5%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不應接受,反而,2%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較張醫生的結論更為有據可依,因此,本席裁定表格9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所評定1%的百分率,應由2%代替。

J.3   葉意外前的收入

89.雙方並沒有爭議的是葉在該意外前的收入為日薪$1300。葉在該工程中,於2015年9月16日起開始在該單位工作,在他9月30日受傷前,總共工作9天,黃給他支薪$11,700。由於,葉在該意外發生之前,並沒得到緊接一個月的收入,不符合第11(1)(a) 條 的計算收入方式;而葉亦不是在以往的12個月,由「同一僱主僱用」,因此,第11(1)(b)條並不適用,換言之,第11(1) 條不能應用來計算葉的收入[33]

90.在此情況下,法庭接受鍾大律師的陳詞,認為應以第11(2)條的計算方法來計算葉的收入。第11(2) 條原文如下: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91.葉受僱於黃的「僱用期過於短暫……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並非切實可行」,這正是第11(2)條訂立的原意,是為了解決計算葉這一類僱員收入的困難[34]

92.本席同意鍾大律師陳詞,根據黎祥礦,第11(2)條的條文,可分為兩部份,前部份是關於僱員受僱期過於短暫或受僱是屬於臨時性質或由於僱傭條款以致不可能切實地計算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報酬,但這方法受制於僱員在發生意外時受僱於同一僱主的類似僱員的收入規定,所以,不適用於計算葉的收入。因此,唯一合適的計算方法,是引用第11(2)條的後半部份條文,來計算葉收入。根據這方法的計算,假若僱員未能證明有人如此受僱,那麼他需引用條文所指「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的方法計算收入。於本案而言,由於葉在該意外發生前所做的工作性質與發生意外時的相同,正如黎祥礦(§11)說明,葉可以根據他自己過往的收入來作為計算賠償的基數。

93.因此,在計算第11(2)條的後半部分條文的方法計算收入,根據葉提出的證據,為本席接受,他在意外前,在之前緊接的12個月都從事電工的工作,日薪為 $1,200至$1,300,每月平均工作約24至26天,他在同一工作約20年。因此,葉的平均日薪為$1,250,事實上,在每月工作日數,葉呈交的一份香港特別行政區統計處提供的2015年9月的「工資及薪金總額按季統計報告」可作為佐證,該統計報告顯示,技工的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25天。

94.因此,根據第11(2)條的後半部分條文的方法計算,本席裁定葉於該意外發生時的收入應為$31,250 ($1,250 x 25)。

J.4   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95.葉於1964年11月18日出生。在該意外發生的時候,他的年齡為50歲。

96.該意外發生於2015年9月30日,根據有關時候適用的 《條例》「附表6」,當時訂定的收入上限為$26,070[35]

97.故此,第9條的補償金額如下:—

$26,070 x 72 x 2% = $37,540.8,除去尾數後的整數金額為$37,540。

J.5   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98.本席裁定葉於該意外發生時的月薪為$31,250,而張醫生亦同意表格9評估葉因受傷而缺勤的134天為適當的日數,因此,第10條的補償金額如下:—

$31,250 x  4/5 x 134/30  = $111,666.67,除去尾數後的整數後金額為 $111,667。

J.6   10A條:醫療費的支付

99.根據葉提供的醫療收據[36],葉因該意外一共支付了$1,897醫療費,而葉每一天的醫療費用並沒有超過《條例》「附表3」中所載的每天$200的上限,故此,第10A條的補償金額為$1,897。

K.   裁決

K.1   補償金額總數

100.葉確認他從未收取任何按期付款,因此,本席現裁定補償金額總數如下:—

第9條的補償金額: $37,540
第10條的補償金額: $111,667
第10A條的補償金額: $1,897
補償金額合共: $151,104

101.黃須支付葉僱員補償金額$151,104及利息。利息是從該意外日期起計至本案判決日期為止,利率以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則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K.2   訟費

102.黃在本案中為敗訴一方,一般而言,黃應支付葉所有合理的訟費。 本席認為除了醫學專家其中關於補充報告的訟費,葉應該獲得本申請的訟費。

103.葉對於表格9的僅有爭議是關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而張醫生的報告也是為了上訴此項目而提交。從以上「J.2」部份的分析,本席認為張醫生評估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基礎薄弱,而因此不被本席採納,因此,葉雖然成功上訴表格9,他理應獲得關乎上訴表格9的訟費,但基於本席在上述提出的理由,為了公道原則,黃不應負擔張醫生撰寫的補充報告的訟費,因此,本席運用作酌情權,拒絕給葉張醫生補充報告的訟費。

104.以上的討論,帶出僱員補償申請一個常見的問題,代表受傷僱員一方的律師,往往在沒有充分考慮案件的證據,以及衝量受傷僱員本身的情況前,便提出上訴委員會於表格7或表格9的評定,於提出上訴時,律師可能會忽略了一些基本的原則:第(1),條例的立法原則,是讓受傷僱員可以簡單快捷地得到補償,提交醫學專家證供會延遲案件進度;第(2),《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關於民事程序的基本目標的其中關於訟費的目標。上訴委員會的評定而衍生的額外費用,與僱員在上訴而可能獲得較多補償金額,應需合乎成本效益,所耗訟費應與進行法律程序中的案情相稱。

105.最重要一點是, 提出上訴委員會的評定,僱員會冒訟費風險,律師不應掉以輕心。因此,代表受傷僱員一方的律師,於協助受傷僱員上訴委員會的評定前,應作出整體考慮。

L.   命令

106.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額$151,104及利息。

(2)   利息是從意外日期起計至本案判決日期為止,利率以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則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3)   暫准訟費令:除了張醫生補充報告的訟費外,答辯人須支付本案有關補償評估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若任何一方需更改此暫准訟費令,需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的方式,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令,否則,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絶對命令。

(4)   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5)   撤銷針對世紀命令。

107.最後,本席感謝鍾大律師在本審訊提供的協助。

 
 

  ( 羅雪梅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王吉顯律師行延聘鍾加康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審訊文件册 ("文件册") 120-131。

[2] 文件册136-158。

[3] 第23條規則:「任何人如以次承判商身分獲送達通知,而意欲對申請人的申索或對其本人對總承判商負有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該人須到法庭席前;如他不到法庭席前,則須當作承認針對總承判商而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有效性,不論該命令是否經各方議定而作出的,同時亦須當作承認其本人對總承判商負有彌償的法律責任,而範圍則以總承判商向其送達的通知中所申索者為限。」

[4] 文件册113-116。

[5] 文件册117。

[6] 文件册87。

[7] 文件册93。

[8] 文件册92。

[9] 文件册102-103。

[10] 文件册 67:「我見到他(葉)不是用膠管……而是走來走去……本人再提一提他,說明怎樣做簡單方便又安全……」。

[11] 文件册 67:葉「… 一整天都沒有做一個位,我即說他為什麼按步就班了[拖延工作]」。

[12] 文件册 67。

[13] 文件册 86。

[14] 文件册 68,§4。

[15] (2007) 10 HKCFAR 156。

[16] (2007) 10 HKCFAR 156在159I-J。

[17] (2007) 10 HKCFAR 156在159C-F。

[18] 文件册 64-70。

[19] 文件册79。

[20] 文件册67。

[21] 文件册86。

[22] 文件册67。

[23] 文件册67。

[24] 文件册68。

[25] 文件册 69。

[26] 文件册182-183。

[27] 文件册79。

[28] 文件册67。

[29] 文件册89:「意外發生後,我的左手中指撞落U槽受傷流血,我立即按住傷口走去廁所沖水,然後用紙巾包住傷口。下班回家吃完晚飯後,我發覺傷勢嚴重,便立即前往將軍澳醫院急症室…」。

[30] 文件册104。

[31] 文件册66。

[32] Chan Kit v Sam Wo Manfactory, (unrep) CACV 140/1988, 1989年3月3日,第4頁。

[33] 黎祥礦對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6-9。

[34]柯永明對何炳池 [2008] 2 HKCLRT 10,§26(2)。

[35] 2015年第31號法律公告。

[36] 文件册164-173。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EC 688/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