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u Ping Ha 對 Lin Xiuy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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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9、10及10A條向答辯人就一宗於2020年11月10日晚上發生於香港新界荃灣川龍街103號1樓的按摩店(「該按摩店」)的意外申索僱員補償。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EC 1280/2022[2025] HKDC 13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280/2022

[2025] HKDC 13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2年第1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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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HAU PING HA  
   
  答辯人 LIN XIUY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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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志剛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25年2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8 月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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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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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9、10及10A條向答辯人就一宗於2020年11月10日晚上發生於香港新界荃灣川龍街103號1樓的按摩店(「該按摩店」)的意外申索僱員補償。

申請人的案情

2.申請人的案情如下。在2020年11月10日當晚約10時55分,經一位名叫「小麗」的朋友介紹去到該按摩店應徵按摩技師的工作。

3.答辯人為該按摩店的東主,經與申請人在該按摩店內討論申請人的相關工作經驗及聘用條件後,同意聘請申請人,並即時被指派她為一名顧客進行按摩服務。該按摩店當時正進行裝修工程。

4.當開始工作後大約半個小時,申請人為該顧客拿取毛巾期間,該按摩店的假天花板突然塌下,擊中申請人,申請人因而受傷(「該意外」)。

5.在該意外發生後,答辯人要求申請人不要報警,並委託一名在現場處理裝修工作、名叫陳廣勝的男子送申請人到仁濟醫院急症科求診。急症科醫生檢查發現其右肩有觸痛,但活動範圍正常。經X光檢查後,未發現任何骨折或移位的情況。申請人在當天接受治療後隨即出院。

6.出院後,陳廣勝將申請人載回該按摩店。答辯人為申請人按摩受傷部位大約10分鐘,並給予申請人$1,000。

7.其後,申請人因右肩症狀持續(包括右斜方肌觸痛及外展及內旋活動範圍受限)曾於不同政府醫院門診及中醫處求診,其中包括:

(a)  元朗賽馬會健康院(自2020年11月14日起);

(b)  天水圍健康中心(天瑞路)(自2020年11月18日起);

(c)  戴麟趾夫人普通科門診診所(自2020年11月21日起);

(d)  仁濟醫院全科診所(自2020年12月19日起);

(e)  楊新明跌打醫館;及

(f)  集賢堂醫藥局。

8.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間,申請人被轉介至天水圍醫院物理治療部門接受復康療程。接受18次治療後,申請人表示其症狀改善約30%。

9.於2021年2月25日,申請人曾到天水圍醫院急症科求診。檢查發現其右肩小圓肌及肩胛下肌有觸痛,並因疼痛導致右肩在所有方向的主動及被動活動均受限。申請人因疑似右肩袖損傷被轉介至屯門醫院骨科部門。其後,申請人於2021年3月10日、2021年3月23日及2021年4月8日再次到急症科求診。

10.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期間,申請人被轉介至屯門醫院職業治療部門接受復康療程。在2021年4月14日的初步評估中,申請人因持續的右肩疼痛及手動處理能力不足,被評估為未能符合其工作需求。其後,申請人被安排參與強化訓練。截至2021年7月13日,申請人共出席12次療程。

11.自2021年5月26日起,申請人開始於屯門醫院骨科部門接受覆診。檢查顯示其右肩活動範圍有限且有無力的情況。其後,申請人持續於骨科門診接受覆診。

12.此外,申請人早於2007年曾因情緒低落及自殺念頭入住青山醫院, 當時被診斷患有器質性情緒障礙(Organic Mood Disorder)。在出院後的過去十年間,其精神狀況一直保持穩定。然而,該意外發生後,申請人因其傷患持續而出現情緒低落、睡眠障礙及食慾減退等問題。

13.自2021年8月26日起,申請人被轉介至天水圍(天業路)社區健康中心參與綜合心理健康計劃。精神狀態檢查顯示其情緒低落,申請人被診斷患有抑鬱症。

14.其後,經天水圍醫院骨科部門轉介,申請人於2021年11月10日開始在天水圍醫院臨床心理部門接受門診治療。申請人向臨床心理學家表示,該意外後其情緒變得低落、煩躁及憤怒,睡眠及食慾均不佳,記憶力及專注力減退。申請人在看到與意外相關的事物時會感到焦慮,出現心悸及胸口不適。心理學家為其提供情感支持,並指導其穩定情緒及管理焦慮的技巧。申請人其後一直持續於屯門醫院心理行為診所接受臨床心理支援。

15.2022年9月,申請人因情緒低落的問題被屯門醫院骨科部門轉介至青山醫院的精神健康服務。申請人被診斷患有持續性抑鬱障礙,並獲處方抗抑鬱藥物。雖然青山醫院於2023年3月28日出具的醫療報告顯示申請人最後覆診跟進的日期為2023年3月24日,但根據《申請人的醫療費用單據、覆診預約及應診證明書一覽表》,申請人實際上持續跟進至2024年8月30日。

16.勞工處的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分別在2023年6月12日及2023年8月16日為申請人的傷勢進行評估,並於2023年8月30日發出《表格7》。根據《表格7》,申請人的受傷情況被判定為「右肩膊受傷引致疼痛,僵硬及無力,及精神障礙」。委員會評估申請人因傷導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5%。就委員會所評定申請人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表格7》列明,由該意外當日至2023年7月26日,申請人須在多個斷續的期間,合共缺勤690天。

17.其後,申請人就《表格7》的結果進行覆檢,並分別於2023年11月27日、2023年12月11日、2024年1月17日接受覆檢。委員會於2024年1月31日發出《表格9》,維持申請人因傷導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在3.5%。就委員會所評定申請人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表格9》比《表格7》多增3段缺勤期間,自該意外當日至2023年10月27日,累計727天。

18.申請人曾於2024年3月6日就《表格9》發出上訴通知。但申請人於2024年8月6日的聆訊中已向法庭提出撒回該上訴,並獲法庭批准。

19.申請人就有關收入的案情於下文詳述。

答辯人的案情

20.答辯人於2023年2月27日存檔《回答書》(《首份回答書》)。當中極為簡單地表示她不認識申請人,並未曾聘請過申請人,雙方不存在顧傭關係。

21.此外,綜合答辯人本人的證人陳述書、一份由其朋友陳宗德所簽署的證人陳述書、以及她於2024年4月10日存檔的第二份《回答書》(《詳細回答書》),其案情的重點如下:

(a)  該意外發生時,她本人並不在場,而是在陳宗德的家中;

(b)  當時僅有裝修師傅在場;

(c)  該按摩店正在裝修,尚未開始營業。該按摩店是在2020年11月30日完成裝修,並於2020年12月1日申請商業登記,當日開始正式營業;

(d)  該意外發生後,答辯人收到裝修師傅的電話通知,表示申請人去到該按摩店聲稱要見工及視察環境,即使被告知該按摩店仍在裝修而未開始營業,申請人仍堅持要視察環境;

(e)  於接受盤問時,答辯人否認有給予申請人$1,000。

22.此外,答辯人於《詳細回答書》中表示不同意以下事項:

(a)  申請人所述的意外發生經過;

(b)  申請人的右肩受傷及患有精神症狀;

(c)  申請人獲發自2020年11月10日至2022年7月4日(即申請人向法庭存檔原來版本的《申請書》的日期)的病假;

(d)  申請人在意外前一個月的每月收入及意外前十二個月的平均收入為$7,993.27。

23.就上述第22段(b)至(c)分段答辯人表示不同意的事項,其沒有舉證挑戰。

24.答辯人亦未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8條對《表格9》提出上訴,或就相關的上訴時限(即發出該《表格9》起6個月內)向法庭作出過任何延期申請。

主要爭議點

25.本案之爭議點如下:

(a)  意外當日答辯人有否聘用申請人?

(b)  如答辯人確有聘用申請人,則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被聘用為僱員還是外判商?

(c)  若申請人應該獲得僱員補償,其應得金額為何?

爭議(一)意外當日答辯人有否聘用申請人

26.申請人及答辯人就此爭議各自的案情截然不同。雙方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解決本爭議的關鍵。

27.就本爭議,申請人除她本人的證供外,亦援引以下的文件證據:

(a)  有關該意外發生地點的照片;

(b)  申請人和小麗的短訊通訊記錄(包括當中的語音短訊),但申請人沒有傳召小麗作供;及

(c)  申請人與答辯人於2020年11月13日的一段電話對話錄音及其謄本。

28.另外,申請人亦呈交了(i)一段2020年11月22日的對話錄音、及(ii)三段分別於2020年11月27日、2020年12月3日、及2021年3月22日所錄製的錄影片段。但申請人方不論在證人供詞、開案陳詞、或結案陳詞中,皆未闡述該等證物如何能佐證其案情。本席認為該等證物對解決本案爭議沒有直接幫助。

29.答辯人本人有出庭作供,並傳召了陳宗德作證。答辯人亦有向法庭呈交該意外發生現場的照片。

30.高等法院原訟庭於Leung Chin Sing, Rabo and Another v Ko Chun Hay, Kelvin [2021] HKCFI 2242一案,曾歸納法庭判斷證人的可信性的適用原則:

“41. Since this case concerns the existence of an alleged oral agreement, and turns on my assessment of the credibility of witnesses, the legal principles on evaluating the truthfulness of an account given by a witness are relevant. These principles were referred to in 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 (HCA 1734/2009, 8 April 2014) at [77-80] by DHCJ Eugene Fung SC, and helpfully summarized by Recorder Yvonne Cheng SC in Joint and Several Trustees of the Property of Yeung Wing Sing v Yeung Wing Sing [2021] HKCFI 2018 at [26] as follows:

‘(1) contemporaneous written documents and documents which came into existence before the problems in question emerged are of the greatest importance in assessing credibility;

(2) in deciding whether to accept a witness’ account, importance should also be attached to the inherent likelihood or unlikelihood of an event having happened, or the apparent logic of events;

(3) regard should be had to the consistency of the witness’ evidence with undisputed or indisputable evidence, and the internal consistency of the witness’ evidence;

(4) care should be taken in drawing conclusions about truthfulness and reliability solely or mainly from the appearance of a witness or from the assessment of a witness’ character;

(5) witnesses’ credibility should be tested by reference to the objective facts proved independently of their testimony, and regard should be had to their motives and to the overall probabilities.”

31.上述原則適用於本案。本席將注意以下事項:

(a)  文件證據,特別是在本案相關時間當時或之前所產生的文件證據;

(b)  雙方案情的內在可能性、或不可能性,及其表面邏輯;

(c)  證人證供與無爭議、或不可爭議的證據是否吻合,以及不同證人的證供是一致;

(d)  證人的可信性與客觀事實作出對照,並謹慎考量證人的動機及證供的整體可能性;及

(e)  單憑(或主要依據)證人的表現或性格來判斷其證供的真實性及可靠性的情況可免則免。

32.對照申請人與答辯人各自就意外發生的前因、及當時情況的案情,核心爭議在於由申請人到達該按摩店、至意外發生、及後被陳廣勝送去仁濟醫院這一段時間,答辯人是否如申請人所稱身處該按摩店,還是如答辯人所稱正身處陳宗德的家中。

33.就如何接觸到該按摩院的工作機會,申請人的證供如下:

(a)  她曾於2020年9月某社交場合結識一位名叫「小麗」的朋友,而小麗本人也是一位按摩技師。當小麗得知申請人需要按摩師工作的介紹時,她曾於2020年11月2日以微信聯絡申請人,告知其可到「泡泡足」上班。當時小麗在凌晨12:13分以語音訊息稱:「你要不要去泡泡足做事呀?有兩個客人現在它老闆娘叫我去呀,煩死了我都不想弄」。申請人向法庭呈交與小麗的微信記錄有包括上述訊息。申請人指稱,由於她當時沒有及時查看她的訊息,所以便沒有回覆小麗。這亦與有關的微訊記錄所顯示的吻合;

(b)  在2020年11月10日晚上,小麗再次通過微信聯絡申請人,詢問其是否願意到泡泡足從事按摩工作,並提議申請人去見工。申請人答應,並於當晚大約10時55分到達泡泡足的店舖地址,香港新界荃灣川龍街103號1樓,即該按摩店。根據有關的微信記錄,申請人與小麗於當晚10時47分有過一段為時56秒的通話。申請人的證供有一定的佐證;

(c)  申請人的證供續稱,她到達該按摩店時,看到門外的店名仍然標示為「泡泡足」,這與申請人呈交日期為2020年11月27日及12月3日的照片吻合;

(d)  申請人進到該按摩店後,看到裝修工程正在進行,客廳位置的地上有很多裝修材料、工具和木梯。當時,有一名男子(其後申請人得知其姓名為陳廣勝)在木梯上進行假天花裝修工程。雖然該按摩店仍在裝修,但申請人看見已有按摩師(包括小麗)在場,也有客人等待接受按摩服務;

(e)  進入該按摩店後,小麗與申請人打招呼,並向答辯人介紹申請人為一位有按摩經驗的朋友。答辯人其後再親自詢問申請人是否從事按摩工作,並得到申請人肯定的回應。之後,答辯人向申請人表示泡泡足的上一位東主剛剛將該按摩店頂讓給她,所以正在進行裝修工程;

(f)  其後,答辯人詢問申請人是否願意立即開始工作,申請人同意。於是,答辯人便帶申請人到收銀台,要求申請人出示身份證。答辯人查看後,便跟申請人說明薪金的計算方式。申請人的薪金會根據實際工作時間和工作內容而定。申請人為客人提供腳部按摩服務的話,時薪是$60;為客人提供肩頸背部按摩服務的話,時薪則是$90;

(g)  由於該薪金計算與之前僱用申請人的按摩店相約,申請人表示同意薪金的計算方式。之後,答辯人便在收銀台上的一本筆記簿記下申請人開始工作的時間,並安排申請人進入該店鋪內其中一個房間。答辯人帶申請人帶到房間後,指示申請人使用房間所提供的毛巾及按摩油,為房間內的客人提供一個半小時的肩部及腳部按摩服務;

(h)  上述申請人的證供,答辯人於盤問時並無提出任何質疑;

(i)  申請人上述案情本身並無表面或內在不合理的地方,且部分案情亦有文件證據佐證。

34.另一方面,答辯人的案情及證供如下:

(a)  於2023年2月27日存檔法庭的《首份回答書》中,答辯人的案情是她不認識申請人,並未僱用申請人,雙方沒有僱傭關係。但答辯人沒有進一步闡述有關案情;

(b)  及後於2023年5月21日,答辯人就申請人其中一個申請向法庭存檔一份回應文件(《回應文件》),當中答辯人於第9段稱該意外發生當時她在朋友家中,並不在該按摩店。但答辯人沒有提及該朋友的名字;

(c)  2023年5月27日,答辯人向法庭存檔證人陳述書,當中第四段簡單指稱,她於2020年11月10日晚上並不在該按摩店,但未提及她當時身在何處;

(d)  直至2023年8月15日,答辯人向法庭存檔陳宗德的證人供詞,當中首次提到答辯人於該意外發生時正身處陳宗德的家中,商討未來按摩承包事宜;

(e)  於盤問時,答辯人對各項有關方面的問題都未能合理地回答;

(f)  首先,答辯人被問到為何由2023年2月27日向法庭存檔首份回答書起計,需要到2023年8月15日,才首次提出她於該意外發生時身處陳宗德家中的說法。答辯人指稱她在預備《首份回答書》(後來於2023年2月27日存檔)時,因缺乏法律知識,所以去到法庭登記處詢問法庭職員,得到的建議是她想如何寫便如何寫。於是她便十分簡短地否認與申請人相識及與她有僱傭關係。當被追問為何在2023年8月時會懂得準備及存檔陳宗德的證人陳述書,答辯人只是籠統地表示透過出庭、閱讀文件及思考後,得知可以作出這一步。但答辯人沒有解釋為何在2023年5月存檔《回應文件》及她的證人陳述書時,既已明確表示她於該意外發生時並不在該按摩店中,但卻沒有說明她在該意外發生時是身處陳宗德家中。即使答辯人缺乏法律知識,以及申請人於2023年7月11日存檔的證人陳述書中才第一次交待受僱於答辯人及該意外發生的經過及詳情,亦不能合理解釋為何答辯人 會在相關的法庭文件中採用如此隱晦的敘述方式;

(g)  另外,就為何沒有呈交該意外當日與陳宗德的任何形式的溝通記錄,答辯人聲稱她的手提電話於去年(即2024年)被盗。答辯人並未解釋她為何沒有在2023年準備法庭文件時同時備份有關通訊記錄;

(h)  再者,答辯人在2020年11月13日與申請人的電話通話[1]中,完全無提及她於該意外發生時根本不在場、從來沒有聘用過申請人的說法。申請人於該電話對話中,多次提及她是於該按摩店工作期間受傷及她有「報工傷」的意圖。答辯人起初不斷迴避這個話題,後來明確表示同意申請人先去「報工傷」,申請人得到「工傷單」後答辯人會負全責:「你去搵工傷,有工傷單返嚟我一分錢都唔會少比你」。答辯人完全沒有否認聘請過申請人、該意外發生時她在場、以及她需要為該意外負責。從整段對話的內容(包括雙方的語氣)理解,本席認為,答辯人表明會為申請人的「工傷」負責並非只是出於一時衝動的晦氣說話;

(i)  陳宗德的證供對答辯人的案情明顯沒有幫助。他無法為他跟答辯人在家中會面的日期提供任何合理基礎;

(j)  首先,陳宗德接受盤問時被問到他是否仍然保存該意外發生當日與答辯人的微信記錄。陳宗德表示,他因每年都更換電話,所以該意外發生時他所使用的手提電話經已被換掉,而且他亦沒有就有關的通話記錄進行備份;

(k)  就他簽署證人陳述書的情況,於盤問時,陳宗德表示,他是於2023年8月15日早上收到答辯人的電話。答辯人於電話對話中相約他當日到荃灣地鐵站見面。雙方見面時,答辯人出示了一份文件,要求陳宗德簽署。陳宗德答應有關要求並在後來法庭存檔的證人陳述書上簽署;

(l)  陳宗德承認,證人陳述書並非由他起草(而答辯人接受盤問時則承認是由她起草),他只是於荃灣地鐵站見到答辯人,並按答辯人的要求於證人陳述書上簽署。當陳宗德被追問他為何在沒有見過他的證人陳述書的情況下仍然願意簽署。陳宗德只表示他相信答辯人,所以便按他的要求簽署證人陳述書;

(m)  更重要的是,為何他於2023年8月15日、即簽署證人陳述書當日能夠確認跟答辯人在他家中會面的日期是2020年11月10日,陳宗德沒有合理及可靠的解釋。被盤問時,陳宗德承認他沒有核對過他的手提電話中跟答辯人的微信通話紀錄。他只表示答辯人咨詢過她的律師,得到法律意見認為必需要傳召陳宗德作證人。當再被追問他有何基楚相信二人會面是發生在2020年11月10日時,陳宗德表示他覺得答辯人為人不錯,並指他的生日是11月14日,即在他跟答辯人見面後的4天。但他沒有進一步解釋他為何能明確記得該會面是在他的生日前的4天而不是其他日期;

(n)  陳宗德的有關證供顯示,他本人對所聲稱的會面日期根本沒有任何獨立記憶。他基本上只是因信任答辯人而在證人陳述書上簽署。所以,最少就會面日期這一事實上,本席不能接納他的證供;

(o)  最後,申請人大律師指出,就答辯人聲稱到訪陳宗德住處一事,二人的證供在數個方面不一致,包括答辯人乘搭何種交通工具、於當日什麼時間去到青衣、及於陳宗德家中逗留了多長的時間等等,因此答辯人所聲稱在陳宗德家中的會面從未發生過。本席認為,有關證供的批評不致於可以達致答辯人從未去過陳宗德家中的結論。因時間過去的關係,又沒有客觀記錄幫助,答辯人與陳宗德對有關會面的詳情記憶有所偏差亦屬人之常情;

(p)  但本案重點並非答辯人是否真的去過陳宗德家中,而是答辯人到訪陳宗德家中時間,是否在該意外發生時。經考慮所有證據及證供後,本席認為答辯人關於該意外發生時正身處陳宗德家中的聲稱並不可信,因此不予接納。

3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並否定答辯人及陳宗德的證供。本席裁定,正如申請人的證供所述,答辯人於該意外發生前身處該按摩店中,與來到該按摩店應徵的申請人商討聘用條件,並當場決定聘用申請人及要求申請人立即開始工作,約30分鐘後該意外發生。

爭議(二):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一名僱員還是外判商?

36.有關訴訟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特別是涉及臨時工人的情況,終審法院在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 一案中已釐定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在該判詞的第18段,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曾闡釋法庭應該採取的做法。李義法官指出就對於某人是否為另一人的僱員的問題,現今法庭的處理方法是,根據判例中製定的指標, 檢查涉案關係的所有特徵,以決定從總體印象判斷,這種關係是否屬於僱傭關係,而這是一種微妙而非機械式的方法:

“18. The modern approach to the question whether one person is another’s employee is therefore to examine all the features of their relationship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the indicia developed in the abovementioned case-law with a view to deciding whether, as a matter of overall impression, the relationship is one of employment, bearing in mind the purpose for which the question is asked. It involves a nuanced and not a mechanical approach, as Mummery J emphasised in Hall v Lorimer (in a passage approved by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In order to decide whether a person carries on business on his own account it is necessary to consider many different aspects of that person’s work activity. This is not a mechanical exercise of running through items on a check list to see whether they are present in, or absent from, a given situation. The object of the exercise is to paint a picture from the accumulation of detail. The overall effect can only be appreciated by standing back from the detailed picture which has been painted, by viewing it from a distance and by making an informed, considered, qualitative appreciation of the whole. It is a matter of evaluation of the overall effect of the detail, which is not necessarily the same as the sum total of the individual details. Not all details are of equal weight or importance in any given situation. The details may also vary in importance from one situation to another.” ”

37.相關的觀點在鄧秋悅 訴 傅劍波經營廚飾家 [2011] 1 HKLRD 509一案中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其當時的官階)闡釋並援引了一系列高等法院的勞資上訴案中提到的考慮因素。有關的11項因素如下:—

(a)  被指稱為僱主者,是否對被指稱為僱員者的工作,有僱主應有的控制權?

(b)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備工作所需工具?

(c)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聘工作所需幫工?

(d)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附上財政的風險,及其性質與程度?

(e)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可從他優秀的管理中,獲得利潤?

(f)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投資及管理的責任,及其性質與程度?

(g)  被指稱為僱員者,可否正確地被識別為指稱為僱主者的商業組織一份子?

(h)  被指稱為僱主者,對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保險及稅務責任?

(i)  被指稱為僱員者,有否在有關方面營商?

(j)  雙方對這關係的個人看法?

(k)  這行業或專業的傳統結構及慣例,會否有助理解?

38.因答辯人的案情及所有有關的證人證供均指稱她在該意外發生前從未見過申請人、沒有與申請人商討過有關聘用她的事宜,故此,在本席否定她相關的證供後,在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還是分判商的爭議上,申請人的證供成為唯一的事實基礎。

39.申請人以下的證供與本爭議有關:

(a)  申請人的報酬是以時薪方式計算。若申請人為客人提供腳部按摩服務的話,時薪是$60。為客人提供肩頸背部按摩服務的話,時薪則是$90。除時薪外,沒有其他佣金及利潤分成等額外報酬;

(b)  當時申請人沒有自帶的工具,而是按答辯人指示使用該按摩店中由答辯人提供的毛巾及按摩油;

(c)  雙方討論聘用申請人的條件時,沒有訂明工作時間,亦沒有提及申請人有揀選可讓她賺取較高時薪的客人的權力;

(d)  答辯人要求申請人即時開始工作,並指示申請人服務由答辯人指定的客人;

(e)  隻方沒有討論保險、稅務或強積金的問題。

40.基於上述的事實,本席裁定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

(a)  雙方約定的聘用條件及工作模式均顯示申請人的控制權偏低。申請人使用答辯人提供的工具,並按答辯人指示服務特定的客人;

(b)  申請人自己向答辯人指定的客人提供按摩服務,沒有自行聘用幫工的安排,亦沒有管理責任;

(c)  申請人的報酬是以簡單的時薪方式計算,與一般時薪工人的報酬結構無異。唯一雙方沒有討論的,是申請人是否有固定工時。合理推論是申請人的工作時間有一定彈性,但該彈性不足以雙方關係變為分判關係;

(d)  保險、稅務或強積金等問題屬於僱傭關係中的法定要求,但雙方沒有討論有關問題本身並不足以否定雙方的僱傭關係;

(e)  在結案陳詞時,答辯人再三強調,香港的按摩店大部份為小本經營,只會以分判形式與按摩師合作,不會聘請全職僱員,因為難以負擔;

(f)  第一,答辯人沒有就「香港按摩店的慣常分判做法」的主張呈交任何證據,因此該主張沒有證據支持;

(g)  第二,答辯人所指的「分判」,定義上似乎跟相關法律原則存有差異。即使是以時薪作報酬及非全職的員工仍然可以在相關法律之下被視為僱員;

(h)  綜合考慮各項因素後,本席裁定申請人於該意外發生時是答辯人的僱員。

爭議(三):如果申請人應該獲得僱員補償,金額應該是多少?

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41.就《僱員補償條例》所指的「每月收入」,申請人請求法庭按《僱員補償條例》第11(2)條評定為$7,800。

42.《僱員補償條例》第11 條訂明:—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2)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43.申請人的立場如下:

(a)  因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受聘不足一小時,第11(1)(a)及(b)條均不適用;

(b)  因此,法庭該以第11(2)條下半段,即:「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作為評定基礎;

(c)  申請人的時薪為$60(腳部按摩服務)或$90(肩頸背部按摩服務),可取其平均時薪$75;

(d)  申請人援引(1)政府統計處的《2012年3月工資及薪金總額按季統計報告》及(2)政府統計處2023年3月24日發布的《表220-23034:按受聘性質及行業主類劃分的每周工作時數水平及分布》的統計數據,作為其他相同職系和地區工作的人的相關收入;

(e)  根據政府統計處《2012年3月工資及薪金總額按季統計報告》,「美容及美體護理行業」中的女按摩師的平均月薪為$15,363,平均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而平均每月標準工作日數則為26天;

(f)  雖然政府統計處在2012年後未有再就按摩師的工種發佈平均工資、工時及工作天數的統計數據,但法庭也可以參考政府統計處的《表220-23034:按受聘性質及行業主類劃分的每周工作時數水平及分布》。該數據顯示,2012年至2022年間「美容及美體護理行業」的所有僱員每周工作時數的中位數一直維持在43至45小時的區間。以每週工作6天計算,每日工時的中位數為約7.16至7.5小時。這顯示自2012年起,從事「美容及美體護理行業」的員工(包括按摩師在內)的工時並無太大差異;

(g)  根據申請人的證供,按她過往在其他按摩店短暫工作的經驗,全職的按摩師的工時可達每天約8小時或每周45小時(以6天工作計算);

(h)  在本案中,申請人已表明她無意從事全職的按摩師工作。根據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第5段,由於家務助理的工作時間彈性較低,而她又希望可以在日間有更多時間以便照顧女兒,她自2020年11月起增加按摩工作的比例,待按摩工作穩定後便會辭退家務助理一職;

(i)  申請人期望每日工作4小時及每月工作26天,從而每月賺取$7,800[2]收入。

44.本席同意《僱員補償條例》第11(2)條下半段是本案唯一可取的評定基礎:

(a)  第11(1)(a)條,只適用於申請人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情況:見在黎祥礦 訴 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一案中第6段;

(b)  至於第11(1)(b)條,正如上訴庭於柯永明 訴 何炳池 [2008] 4 HKLRD 337的多數判決中闡釋,該條的計算方法是可以應用於受僱於同一僱主未滿一個月的僱員,但「須視乎他在受傷前的「較短」期間的報酬額,是否足以「切實可行」地計算他的「每月報酬額」」(見第7段、第39-46段);否則,「假如該等僱員呈交的證據,不足以這樣做,他的「每月報酬額」,則須憑藉第11(2)條(甚或第11(5)條)計算。」(第47段);

(c)  本案中,中請人的薪酬是以時薪計算,但雙方當時並未協議申請人需有固定工時,而該意外發生於該申請人受聘後不足一小時,所以沒有任何的出糧紀錄參考。因此,本案的事實未能使法庭可以切實可行地計算申請人的每月報酬額。

45.本席亦接納申請人以政府統計處的資料作為第11(2)條下半段中所訂明的「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的基礎。雖然申請人所提交的女按摩師的平均月薪($15,363)是2012年的數據,但因通脹關係,即使受疫情影響,2020年11月的數據應不會較2012年水平為低。而申請人只希望於該按摩店作兼職,因此每工作4小時,每週6天工作,跟《表220-23034:按受聘性質及行業主類劃分的每周工作時數水平及分布》中所顯示相關行業的一般工時長度並無抵觸。

46.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的「每月收入」為:

($60+$90)/2 x 4小時 x 26天 = $7,800

第9條的補償

47.《僱員補償條例》第7(1)(b)條訂明:

「(1) 凡損傷引致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則補償額如下 ——

(b)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40歲但未滿56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72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b)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72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48.申請人於1975年出生。在該意外發生(即2020年11月10日)時為5歲。因此,計算第9條的補償的相關計算基準為72倍。

49.如上文所述,雙方無根據第18條提出上訴或申請延期上訴。根據上訴法庭在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HKLRD 1231一案判詞1236頁H-J段的判決,評估委員會在《表格9》中就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所評定的3.5% 將是唯一適用及不能推翻的證據。

50.因此,申請人依該條例第9條應得的法定補償為:-

$7,800 x 72 x 3.5% = $19,656

第10條的補償 - 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

51.《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與本案相關的部分訂明:

“(1) 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在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變化下,以下述的按期付款作出補償或以據此計算的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數額,或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數額︰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2) 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

(5) 僱員如自暫時喪失工作能力開始日期起計,已根據本條收取按期付款為期達24個月,或為期達法院按個別情況所容許另加不多於12個月的較長期間,則不再有權收取本條規定的按期付款,但須被當作已經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而第7或9條的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即適用於該僱員。”

52.於該意外發生後的24個月內(即2020年11月10至2022年11月9日),申請人獲發多次的病假證明,累計日數為658日。於該意外發生後的第25至36個月期間(即2022年11月10至2023年11月9日),申請人再獲發多次病假證明,累計日數為69天。

53.申請人請求法庭行使第10(5)條之下的權力,將24個月的補償期廷長至36個月。申請人的理由為,雖然意外造成的傷勢最初只限於其右肩,但不能忽略其精神病歷並曾於青山醫院接受治療。根據青山醫院的醫療報告,申請人是2022年9月被轉介回青山醫院接受治療,並持續跟進至2024年8月30日。

54.本席考慮過有關病假的證據,認為申請人要求將補償期由24個月延長至36個月的主張缺乏有效基礎:

(a)  所有病假紙均是基於申請人肩部的傷患發出,當中並未提及申請人的精神狀況。

(b)  青山醫院的醫療報告指出,雖然因該意外所產生的持續痛症曾導致申請人情緒低落,但經藥物治療後變得穩定,沒有其他更嚴的問題。該報告沒有提及申請人因精神狀況導致任何時間不適合或不能工作。

(c)  因此,無證據顯示申請人的精神狀態有導致她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所有證據均是指出病假是因該意外引發的肩傷導致。

(d)  跟據《表格7》,申請人於2023年6月12日及8月16日(即該意外發生後的第31及33個月)接受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程度經已被評定為3.5%。及後《表格9》維持相關評估。

(e)  因此本席認為本案中無將第10條的補償期延長至36個月的有效基礎。補償期應維持在24個月。

55.基於以上原因,申請人依該條例第10條應得的法定補償為:-

$7,800 x 4/5 x 658/30 = $136,864

第10A條 - 醫療費用

56.《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1)款訂明: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如僱員在本條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不論是受僱於任何工作,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支付該項損傷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

57.根據第10A條(3)款及附表3,凡對身為非醫院住院病人的僱員進行醫治,其僱主須付的醫療費為每天300元或就該項醫治所招致的醫療費總額(以總額較小者為準)。

58.申請人提交的證據顯示,所花費的醫療費用合共$4,145。答辯人對此未提出任何異議。

59.本席裁定申請人就第10A條應得的補償為$4,145。

答辯人已支付款項

60.申請人的證供稱,答辯人曾於意外後支付$1,000現金予申請人作賠償,申請人同意該筆款項須從其補償中扣減。

總結

61.綜合以上各項裁決,申請人的申償金額明細如下:

第9條 $19,656  
第10條 $136,864  
第10A條 $4,145  

 
扣除:答辯人已支付款項 ($1,000)  

 
合共: $159,665
=======
 

判決

62.本席裁定:

(a)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額$159,665及利息;

(b)  利息的計算為由該意外發生當日(即2020年11月10日)起計算至判決日,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而判決後至付款日期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c)  暫准訟費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有關補償評估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若任何一方需更改此暫准訟費令,須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的方式,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令,否則,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絕對命令;及

(d)  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陳志剛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國強、彭書幗律師行延聘的何子俊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申請人呈交了其錄音及內容騰本。

[2]  $75 x 4 小時 x 26天 =$7,800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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