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樊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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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認罪及承認案情的情況下,被裁定12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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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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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於認罪及承認案情的情況下,被裁定12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在大約兩個月的期間,即2016年12月17號至2017年2月15號,被告人在西灣河區干犯本案的所有入屋犯法罪,全部涉案的都是一些住宅單位。被盜去的財物總值大約為港幣十三萬多元,主要是現金、首飾、手提電話或平板電腦、相機及衣物。被告人每次犯案的手法大同小異,就是當有關單位的住客離開有關單位的時候,被告人利用港鐵車票插入住所門鎖與門框之間的空隙,將門打開,繼而入內盜取財物。他之後會把被盜財物轉售或者花掉,用以購買毒品或者作賭博之用。本案中並無任何被盜物品被尋回。 3.另外,本席留意到控罪二、三及四的三項控罪干犯日期是同一天,涉及同一個住宅單位裡的三間分拆房間,即A、B及C室。同樣地,控罪八至控罪十二的五項控罪,干犯日期亦是同一天,涉及同一個住宅單位的四間分拆房間A、B、C及D房,以及同一座住宅大廈上層的另一個單位。 4.就控罪五,被爆竊單位的有關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事發前後進入及離開該大廈的情況。就控罪八至控罪十二,涉案的住宅大廈附近的街道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街上往涉案大廈的方向行走。 5.在最後的一宗爆竊案件發生之後四天,即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因神色鬼崇,於步入筲箕灣港鐡站時被巡邏警員截停,警員調查及搜身後發現被告人身上有一串鎖匙、三張九廣鐵路的膠車票、一張八達通卡,及一部手提電話。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承認由於毒癮需要用錢,故曾使用他身上被撿取的鎖匙及膠車票開啓部分控罪中涉及的住宅單位的門鎖入內爆竊。 6.被告人於隨後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之下進一步承認於其他涉案單位內進行爆竊,同樣是使用他身上的八達通卡,先乘搭巴士從旺角前往筲箕灣,並用港鐵車票插入爆竊單位的門鎖與門框之間的空隙,打開房門入內偷竊財物。 7.經查核相關的出入境紀錄後,警方確認被告人於所有案發關鍵時間均身處香港。另外,從被告人身上撿獲的八達通卡,經翻查紀錄後,發現與被告人的招認大致相符。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現年38歲,生於香港,獨身,曾當兼職侍應,自稱是危險藥物的濫藥者。被告人過往有14項刑事紀錄,分別記錄於十次聆訊當中。其中第二項及第十項分別是2000年及2007年的,都是入屋爆竊罪的刑事紀錄。另外第三及第五項是盜竊及外出時懷有盜竊工具的刑事紀錄。還有三項入屋犯法罪的刑事紀錄,是1997年及2000年的,兩次被告人均被判入戒毒所。 求情理由 9.代表被告人的辯方律師確認相關的刑事紀錄及上述背景。唯一補充的,是被告人與媽媽及姐姐分開居住,他自己獨居於旺角。被告人來自破碎家庭,父親在他十多歲的時候離開。而他自己受教育至中三,因而輟學去支持屋企的生計,後因受不良朋輩的影響染上毒癮。從被告人過往的刑事紀錄中可看到,2007年的一項是他最後的定罪紀錄。因為當時他的生命裡有轉變;他認識了一名女友,所以就戒除了毒癮。但是事情於去年又出現轉變;被告人稱與女友分開,感到非常沮喪,所以無心工作,兼且受其他朋輩影響重新吸毒及沉迷賭博,引致有大量欠款及賭債,因而犯案。 10.另外,辯方求情的理由還包括被告人在被警方截查的時候已經馬上承認控罪,與警方充分合作,而且有相當的控罪主要的證供是來自被告人本身的招認。 11.辯方陳詞指,雖然本案涉及的全部都是住宅的單位,但當時並沒有住客在場,所以沒有人受傷或受驚。除了被盜財物外,沒有其他的財物受損害。 12.辯方同意一般的量刑基準,就住宅的入屋犯法罪而言,是三年監禁,但希望法庭考慮總刑期的原則。辯方呈遞了三個案例,特別是其中的兩個涉及多項入屋犯法罪的案例。雖然該兩個案例都是區域法院的案例,但辯方認為法庭可作參考。其中一個是HKSAR v Amjed Ali(DCCC 1176/2016)。該案的第一被告人,於認罪後被裁定12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判詞裡有手民之誤,雖然裡面是寫著14項,但從案情看到,該案的第一被告人應該總共涉及12項與住宅單位有關的入屋犯法罪。大部分的住宅單位當時都是空置或長期空置的。該案的第一被告人過往有三項的入屋犯法罪的刑事紀錄。該案的判刑法官最後考慮過所有的背景及總量刑原則後,採納了一個六年半監禁的總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最後判處被告人的總刑期是52個月監禁。 13.辯方另外一個倚賴的案例是HKSAR v Ali Tahir(DCCC 631、911 and 1091/2016 and DCCC 111/2017 consolidated),在這宗案件𥚃,被告人於認罪後被裁定五項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此案的被告人有部分控罪是於保釋期間干犯,所以構成額外加刑的因素。最後判刑的法官採納了一個五年監禁的總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認罪,扣減為40個月監禁。 14.辯方律師陳詞,認為本案比上述Amjed Ali一案較為輕微,理由是本案有部分涉案的單位是“劏房”,即來自同一單位;以及本案的策劃或者精密程度不如Amjed Ali一案,所以希望法庭可以採納一個較低的刑期。 判刑 15.上訴庭就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有清楚的量刑指引,一名成年的初犯者量刑基準是三年監禁。如果涉及多項控罪,於不同的地方及時間干犯,涉及不同的受害人,就不能視作同一事件的不同部分,不應判以同期執行的刑期,見AG v Lui Kam Chi([1993] 1 HKC 215)。當然於量刑的時候,法庭應該要考慮總刑期的原則,不能判以明顯過重的總刑期。另外,上訴庭在另一個案例,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8/2007)裡定下了一些判刑的原則,指如果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可以上調。這些加刑因素包括:—
16.以上判刑原則於一個比較近期的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馬偉光(Ma Wai Kwong)(CACC 120/2014)再次確認。 17.就本案而言,以上的加刑因素,第四、第五及第六項於本案適用,即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非即興的犯罪匪徒、被告人有同類罪行的案底,以及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18.本席考慮上述在馬偉光的上訴庭案例,該案案情是有三項入屋犯法罪或者企圖入屋犯法罪,上訴人認罪,最後的刑期是40個月監禁。在該案裡,上訴庭亦考慮過幾宗同樣涉及多項入屋犯法罪的上訴庭案例(見判詞第32至34段)。在AG v Cheung Yui Man(CAAR 16/1985)一案,被告人單獨或者聯同其他人於八個月的時間內爆竊了六間店舖,盜取超過一百萬元的財物,上訴庭認為總量刑基準應該是六年監禁。在R v Ko Chi Yau(CACC 640/1983),被告人被裁定三項爆竊罪罪名成立。他亦有相同的罪行及接贓罪,在之前被判入獄。上訴庭把原審法官採納的七年量刑基準減低至四年。在HKSAR v Lui Cho Yiu(CACC 81/2004)一案,被告人有多次刑事紀錄,包括三項關於爆竊罪的。他被裁定兩項與其他人一起干犯的爆竊罪,涉案用鑽破工具企圖打開找換店的夾萬,上訴庭認為五年的量刑基準是恰當。 19.另外,本席亦留意到有另一個上訴庭的案例,案情及涉案的罪行與本案相似,就是HKSAR v Fan Kit Hung(范傑雄)(CACC 62/2009)。在此案中,被告人於認罪下被裁定13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與本案不同的是涉案的全部都是非住宅單位。而其他與本案有相類似的情節,就是於范傑雄一案裡,涉案的該13項控罪於大約四個月內干犯,涉及的財物總值同樣約為十三萬元,包括不同的物品。正如剛才所指,涉案的都是非住宅單位,為一些位於新界區的店舖。同樣與本案一樣,沒有任何被盜竊的財物被尋回。而該案亦是於犯案的時候,受害人的單位都是沒有人。 20.上訴庭亦考慮到在上述范傑雄一案中,涉案的控罪數目很大,毫無疑問,該案的申請人是一個職業的爆竊犯。雖然他過往只得一項搶劫罪的刑事紀錄,並沒有入屋犯法罪的刑事紀錄。上訴庭在考慮過所有情況後,認為原審法官以九年監禁的量刑基準是太高。經上訴後,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該為六年。由於申請人認罪,最後的總刑期是四年監禁。 21.本案比剛才本席提及的范傑雄一案有更嚴重的地方,因為本案涉及的是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以往在上訴庭的量刑指引裡清楚說到涉及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應該較高,是三年監禁,對比於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只是兩年半監禁。但是在另一方面,本席考慮過,亦同意辯方律師所指,本案中部分涉案的單位是所謂的“劏房”,換句話說,即是雖然有獨立的門鎖,但是處於同一個單位之內,這一點於量刑方面應該給予考慮。所以本席最後決定是以范傑雄一案相同的總量刑基準,即六年監禁,作為此案的總量刑基準。這個六年的總量刑基準已經比上述辯方所倚賴的案例HKSAR v Amjed Ali(DCCC 1176/2016)的量刑基準為低。如上述,該案涉及同樣是12項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而且大部分是空置或長期空置的單位,而該案的判刑法官是以六年半為總量刑基準。 22.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所有加刑因素,包括如上述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非即興犯案的罪犯、有多次同類罪行的案底,以及干犯本案多達12項控罪。如上述,本席認為六年的總量刑基準是適合的。另外,因為被告人認罪,所以獲給予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即是四年或者48個月的監禁。 23.本席全盤考慮過被告人的背景,包括被告人與女友分手而重新吸毒、犯案時盜取金錢購買毒品或者清還賭債等等,以上並不構成任何求情的理由。但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充分與警方合作,被捕後馬上承認控罪。雖然,在法律原則上,以上的情況已經包含在認罪的三分一扣減當中,但本席考慮到大部分控罪的證供主要來自被告人的招認,所以本席酌情再扣減兩個月,總刑期為46個月監禁。 24.為達到這個總刑期,本席判處被告人就控罪一至控罪十二,每項控罪以三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後扣減三分一,所以每項控罪的刑期為兩年,即24個月監禁。另外,由控罪二至控罪十二每項控罪中的兩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2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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