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煒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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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被控三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二及三)和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四)。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013/2020[2021] HKDC 11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13/2020

[2021] HKDC 11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簡煒勝 (第一被告人)
  王輝文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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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1年7月27日
出席人士:  謝祿英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溫智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及 [5] 至 [6]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4]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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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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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1被控三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二及三)和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四)。

2.他承認其中三項及相關案情,被判控罪一、二及四罪名成立。控罪三應控方申請留在法庭存檔。

3.另外,D1及D2共同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五及六)。

4.D1及D2均認罪及承認案情,兩人被判控罪五及六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5.本案是一宗俗稱「爆竊」的案件,五項控罪共涉及五個不同的店鋪。

控罪一

6.陳佩儀及黎鑽喜在一間位於牛池灣彩雲商場名為日本城的店鋪工作。

7.2019年12月1號晚上9時45分左右,陳女士放下捲閘,鎖上掛鎖離開。

8.翌日上午8時55分左右,黎女士回到店鋪,發現搜掠痕跡。經檢查,發現掛鎖損壞,不見了以下物品:—

(a)  一個夾萬,價值港幣約3,000元,載有現金港幣32,200元、一些現金券(總值港幣10,000元)及四十張中國移動儲值SIM卡增值券(總值港幣4,000元);

(b)  一部收銀機(價值港幣約2,000元),內有現金港幣約3,750元;及

(c)  一些貨物,即一個膠箱、兩個行李箱、九部電動鬚刨、四十罐鮑魚及二十盒朱古力,總值港幣約9,153元。

9.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當日清晨3時48分左右,有三名疑犯,分別或共同撬開店鋪的捲閘進入店鋪內,並搬走一些貨物。

10.D1其後在他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在2019年12月2日深夜,一個叫「阿傑」的人來電,叫他到彩雲邨幫忙搬東西。他到達後,幫阿傑將一個膠箱從商場3樓(即涉案店鋪附近)搬到地下。D1知道阿傑慣常偷竊,對方又在半夜叫他幫忙搬東西,他相信阿傑在偷竊,但仍幫阿傑搬運被盜財物。

控罪二

11.布淑敏May及陳婉菁在一間位於秀茂坪安達商場名為甜蜜烘培坊的店鋪工作。

12.2019年12月31日晚上9時左右,陳女士放下捲閘,上鎖離開。

13.翌日上午6時左右,布女士回到店鋪,發現搜掠痕跡,尤其是一部收銀機和兩個櫃給人撬開。經點算後,發現不見了現金港幣6,000元。

14.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當日凌晨2時40分左右,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進入店鋪搜索,大約十三分鐘後離開。

15.指紋檢驗報告顯示,在店鋪內的零錢膠盤套取的指紋,與D1右手食指的指紋吻合。

控罪四

16.寧燕華及鍾惠儀在一間位於鑽石山鳳德商場名為759阿信屋的店鋪工作。

17.2020年2月4日晚上10時左右,鍾女士放下捲閘上鎖離開。

18.翌日上午8時45分左右,凌女士回到店鋪,發現捲閘損壞,維修費港幣約1,000元,但沒有損失財物。

19.D1其後在他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在2020年2月4日清晨3時左右,他身處鳳德商場想偷竊,並試圖用鐵筆撬開一間759阿信屋(即涉案店鋪)的捲閘,但不成功,他事後拋掉該鐵筆。

控罪五

20.陳淑珠在一間位於長沙灣蘇屋商場名為日本城的店鋪工作。

21.2020年2月27日晚上9時30分左右,陳女士確認店鋪一切妥當後離開。

22.翌日上午8時40分左右,陳女士回到店鋪,發現捲閘半開,捲閘電掣箱被撬開,維修費約港幣1,000元。店鋪內有搜掠的痕跡,尤其是一部收銀機、一個櫃及貨倉門被人撬開,維修費合共港幣約1,200元。此外,亦發現不見了現金港幣9,194.5元。

23.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當日凌晨2時50分左右,一名男子(後知是D1)進入涉案店鋪搜索,約七分鐘後離開。

24.D1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在2020年2月28日凌晨2時50分左右,在該店鋪偷竊。他用螺絲批撬開捲閘的電掣箱,升起捲閘內進。接著,他撬開了一個抽屜及一部收銀機,偷走內裡現金港幣約7,000至8,000元。

25.D2其後在他的錄影會面中承認,在2020年2月28日深夜1時左右,一個叫「信仔」的人來電,叫D2一起爆竊蘇屋邨一間名為「日本城」的店鋪。信仔叫D2幫忙監視,而信仔本人則進入店鋪拿東西。稍後,兩人在蘇屋邨會合,D2站在日本城附近,看見信仔撬開日本城的捲閘內進。信仔進入日本城後,D2用流動電話與信仔保持聯絡,幫信仔監視是否有警察經過。約五分鐘後,信仔拿著一袋貨物離開日本城。事後,信仔給D2港幣500元酬勞。

控罪六

26.李小蘭在一間位於深水埗名叫「漁小館」的店鋪工作,梁家忠是該店的東主。

27.2020年3月1日晚上11時左右,李女士檢查案發店鋪,確認一切妥當,按電掣鎖電掣關上捲閘後離開。

28.翌日凌晨2時17分左右,警務人員懷疑D1及D2爆竊該店鋪,於是追捕D1。經過一番糾纏後,制服D1。差不多同一時間,警務人員截停D2。

29.D1被拘捕的罪名是爆竊。D1在警誡下表示「我冇錢先撬閘入去偷東西。」經搜身,D1身上發現一支螺絲批及一把鉗。

30.D2因爆竊罪名被拘捕。D2在警誡下表示「是阿信仔入去間鋪頭偷東西,我冇入過去㗎,我凈是負責睇水咋。」

31.其後,店主梁先生收到警方通知,回到該店鋪,發現電掣箱被撬開,捲閘損壞。此外,有人從收銀機下面抽屜拿出一些物品,放到收銀機旁邊,但店鋪沒有失去財物。

32.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案發當日凌晨2時10分左右,一名男子(後知是D1)行至該涉案店鋪外面範圍,蹲下來干擾店鋪捲閘。2時18分左右,D1撬開捲閘的電掣箱,打開捲閘。D1進入店鋪,另一名男子(後知是D2)從外面關上捲閘。2時31分左右,D1搜索店鋪,用螺絲批撬開一個抽屜。約一分鐘後,D1經後門離開。

33.D1在其後他的錄影會面裡面承認,在2020年3月2日凌晨1時30左右遇見一個叫「阿狗」的人,他叫阿狗一起去偷東西。其後,D1與阿狗前往深水埗,D1用螺絲批撬開漁小館的捲閘,進入後,用螺絲批撬開一個抽屜。過了一會,他聽到外面傳來聲音,於是離開。案發期間,阿狗在店鋪外面。D1帶備螺絲批及鉗,目的是偷竊。

34.D2在他的錄影會面中承認,2020年3月2日,他收到一個叫信仔的人來電,叫他幫忙監視,而信仔表示會去偷東西。其後,信仔進入一間店鋪,而D2幫忙監視,期間用流動電話與信仔保持聯絡,幫信仔監視是否有警察經過。

被告人背景

35.D1現年30歲,1990年於中國出生,被捕時無業,已離婚,育有一名8歲大的女兒。D1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違反逗留項件、管有危險藥物及偷竊。之前,他在中國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

36.D2現年44歲,於1976年出生於香港,在香港受教育至中二,被捕時任職裝修工人,已婚,有一名3歲大的兒子。之前共有五十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十四項搶劫或偷竊或詐騙,及其他與危險藥物有關、管理賣淫場所,及與盜版或三合會有關的紀錄。

求情

37.代表D1的溫大律師呈遞一份書面求情的陳詞,除了同意控方遞交關於D1的背景資料及刑事定罪紀錄外,補充D1是因為經濟需求下愚蠢地在2019年12月開始犯案,直到2020年3月2日。D1承認控罪一、二、四、五及六,拘捕後亦與警方充分合作。辯方求情指,控罪一,D1並不是主謀,而是被動角色;控罪二,他單獨犯案;控罪四,有關店鋪並沒有任何損失,除了1,000元維修費,而D1亦是單獨行事;控罪五,雖然有同案,但同案只是負責把風,D1只是用簡單的工具,即一把螺絲批;控罪六,D1同樣只是用一把螺絲及一把鉗。

38.在庭上,溫大律師同意在案件之中,是有加重刑罰的因素,但希望法庭酌情考慮,盡量輕判。另外,亦提到D1雖然過往有一項不誠實的定罪紀錄,是一項盜竊罪,2020年被判兩個星期的即時監禁,懇請法庭不要放太大比重在這D1之前的定罪紀錄。本案涉及五項控罪,發生在三個月內,辯方懇請法庭考慮將部分刑期分期執行,並且考慮總刑期原則,盡量輕判D1。

39.溫大律師亦都呈交了一個上訴庭的案例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8/2007,供法庭考慮。

40.代表D2的姚大律師亦呈遞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除了同意控方遞交關於D2的背景資料及刑事定罪紀錄之外,補充指,D2在與D1共同干犯控罪五及控罪六的案件時,D2的角色較輕微,只是幫忙監視。D2因為貪念,在出獄四個月之後生活艱難,才犯下本案。他因犯案而得到的酬勞不多。D2懇請法庭考慮他在警誡下與警方充分合作,並在最早時間認罪,兩項控罪犯案的日期相隔不太遠,希望法庭判處完全同期,或者大部分同期執行的刑罰。辯方亦指,本案中沒有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亦沒有使用任何重型爆竊工具。雖然D2明白,他不是第一次犯下同類案件,及部分案件有和其他人共同犯案,有機會會被法庭加刑,但懇求法庭酌情不會或不會大幅加刑,希望可以早日獲釋。

判刑

41.上訴庭在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有清楚的量刑指引,一般量刑基準是兩年半,即是30個月監禁。如果涉及多項控罪,於不同地方及時間干犯、涉及不同的受害人,就不能視作同一事件的不同部分,不應判以同期執行的刑期,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當然,於量刑的時候,法庭應該要考慮總刑期的原則,不能判以明顯過重的總刑期。

42.另外,上訴庭在另一個案例,亦即是代表D1的溫大律師所遞交的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裡面定下了一些判刑的原則,指如果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可以上調,這些加刑因素包括:一,罪行是小心計劃,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二,罪行由多過一名匪徒干犯;三,罪行針對有份量的店鋪和涉及大額財物;四,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並非即興犯案的匪徒;五,被告人有案底,特別是同類罪行的案底;及六,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見上述判詞第15段)。

43.鄭偉佳一案涉及共五項入屋犯法罪或企圖入屋犯法罪,全部涉及非住宅,上訴人有使用器具進行爆竊,涉案財物共約$130,000。上訴人雖無爆竊案底,但有其他包括盜竊等案底,上訴庭同意總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

44.上述的判刑原則,於一個比較近期的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偉光  CACC 120/2014再次被確認。馬偉光的上訴庭案例裡面指出,該案的案情有三項入屋犯法罪或者企圖入屋犯法罪,全部都是涉及非住宅,該上訴人認罪,最後的刑期是40個月監禁。換句話說,總量刑基準與鄭偉佳一案同為5年監禁。在馬偉光一案裡面,上訴庭亦考慮過幾宗同樣涉及多宗入屋犯法罪的上訴庭案例(見判詞第32至34段)。

45.AG v Cheung Yiu Man CAAR 16/1985一案裡面,被告人單獨或者聯同其他人於八個月的時間內爆竊了六間店鋪,盜取超過$1,000,000的財物,上訴庭認為總量刑基準應該是6年監禁。 

46.R v Ko Chi Yau  CACC 640/1983,被告人被裁定三項爆竊罪罪名成立,他亦有相同的罪行和接贓罪,之前被判過入獄。上訴庭把原審法官採納的7年量刑基準減低至4年。

47.HKSAR v Lui Cho Yin CACC 81/2004一案,上訴人有多次刑事紀錄,其中包括三項關於爆竊罪,他被裁定兩項與其他人一起干犯的爆竊罪,該案涉及鑽破工具,企圖打開找換店的夾萬。上訴庭認為,5年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48.就本案而言,以上的加刑因素第二、第四、第五及第六項,於本案中對兩名或其中一名被告人適用,即罪行由多過一名匪徒干犯(控罪五及控罪六);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非即興的犯罪匪徒;被告人有同類罪行的案底;以及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49.現在本席處理D1的判刑,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所有加刑因素,包括如上述部分控罪由多於一名匪徒干犯、D1是職業爆竊犯,而非即興犯案的罪犯,以及D1干犯本案多達五項控罪。本席認為,5年(即60個月)的監禁作為總量刑基準是適合的,即與鄭偉佳 案和馬偉光 案一樣。另外,因為D1認罪,所以給予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即是變為40個月監禁。

50.為達到這個總刑期,本席判處D1就控罪一、二、四、五及六,每項控罪各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後扣減三分一,所以每項控罪的刑期為2年,即24個月監禁。另外,由控罪二、四、五及六,每項控罪中的4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2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51.本席現處理D2的判刑,只涉及控罪五及六。如上述,有加刑因素,包括控罪由多於一名匪徒干犯、D2是職業爆竊犯,而非即興犯案的罪犯、D2有多次同類罪行的案底,以及D2共干犯兩項控罪。本席認為,3½年(即42個月監禁)的總量刑基準是適當的,因D2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即變為28個月監禁。

52.為達到這個總刑期,本席判處D2就控罪五及六各以3年為量刑基準,認罪扣減三分一,每項控罪刑期為2年,即24個月監禁。控罪六的刑期中的4個月與控罪五的2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