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永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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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認罪和承認案情的情況之下,被裁定一共九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九項控罪為違反第11(1)(a)、(2)(a)及(4)條)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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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9/2021 2021 HKDC 9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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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認罪和承認案情的情況之下,被裁定一共九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九項控罪為違反第11(1)(a)、(2)(a)及(4)條)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在大約三個半月的期間,即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1月25日,被告人在港九新界多區干犯本案的所有共九項入屋犯法罪,全部都是涉及一些公屋的住宅單位。被告人每次犯案的手法大同小異,就是在事主沒有鎖上大門和鐵閘,和在室內沒有為意下,被告人偷偷進入單位內盜竊。被盜去的財物總值大約是港幣七萬多元,主要是一些現金、首飾、手錶、手提電話或平板電腦。 3.在干犯最後一項控罪九的時候,被告人離開涉案單位時,被警員在單位外的走廊截停及拘捕,即時在現場被警誡下,表示想看看單位有沒有值錢的東西偷。在之後的警方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本案所有共九項控罪,並確認部分閉路電視片段中是他本人。 被告人背景 4.被告人於1967年在廣州出生,持香港身分證,現年53歲。曾受教育至中三,之前曾兼職油漆工人,當時月入約兩萬元。被告人單身、獨居,但居無定所。 5.被告人之前共有二十六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二十四項為入屋犯法罪,或者是企圖入屋犯法罪,兩項是遊蕩罪。 求情理由 6.李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呈交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除了確認或者補充控方提供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和刑事紀錄外,向法庭陳述被告人犯案的原因,指被告人於2019年服刑完畢後,努力尋找油漆或裝修工作,可惜一直找不到,唯有依靠朋友接濟,但不足,所以干犯本案的罪行,以幫補生活費。 7.辯方提出幾點求情的因素,包括被告人坦白認罪、被告人是單獨行事、沒有使用重型的機械或其他爆竊工具、涉案的所有單位皆沒有受到嚴重破壞、受害人的財物損失亦並非特別巨大。除了第八項控罪的犯罪時間是晚上7至8點之外,其他控罪的犯案時間都在日間,所以沒有人受驚,亦沒有大肆搜掠的痕跡,除了被盜的財物之外,沒有其他財物受損。本案的爆竊手法以入屋犯法而言,辯方指,嚴重性是較低的。 8.還有,除了第九項控罪是被告人離開單位時被警員拘捕外,辯方指,其他八項控罪都是倚賴被告人的招認才可破案。第二項至第四項控罪,警方在失主的居住大廈附近尋回失主的部分文件或者物件,故此,沒有對他們造成很大不便。 9.被告人在警員拘捕及警誡下,在現場即時承認他曾進入第九項控罪的住所,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偷。警員在現場再向被告人警誡有關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涉及的爆竊案,被告人皆承認。之後,警方替被告人錄取錄影會面紀錄,被告人承認所有共九項控罪,與警方一直充分合作。 10.辯方接受上訴法庭確立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判刑指引是3年監禁,亦接受,無可否認,本案有加刑的因素,包括被告人案底纍纍,特別是同類罪行的案底,而且他在四個月內干犯多項控罪,犯罪者是要面對量刑起點上調的後果。 11.辯方呈交了一個上訴庭的案例,HKSAR v Amjed Ali CACC 122/2017,該案的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承認十三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全部都是住宅單位。該被告人有前科,而且牽涉在一段時間內干犯多項控罪,被判處總刑期監禁52個月。該被告人針對判刑上訴。上訴庭認為該被告人在一段時間內干犯多項入屋犯法罪,以及總財物價值巨大,其中十個單位財物損失總值448,850元,同意下級法庭以六年半起點,而最後達至總刑期52個月的處理。 12.辯方求情指,本案的被告人同樣有前科,在一段時間內干犯多項入屋犯法罪,但本案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比上述的Amjed Ali為少,失竊的財物總值亦較低,故懇請法庭考慮量刑起點低於六年半。 13.最後辯方亦倚賴另一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明[2013] 1 HKLRD 806。在該案中,上訴法庭在第32段說,「本庭不反對在個別案件及在處理整體判刑時,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因為被告人的坦白招認是唯一支持控罪的證據,而將整體判刑作出輕微調整,但該因素不支持法庭必須給予該類被告人超過三分一的額外刑期扣減的立場。」辯方明白雖然法庭不一定必須要給予被告人額外扣減,但懇請法庭在考慮整體量刑的時候行使酌情權,給予被告人一些輕微調整。 判刑 14.上訴庭就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有清楚的量刑指引,一名成年的初犯者,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如果涉及多項控罪、於不同地方及時間干犯、涉及不同的受害人,就不能視作同一事件的不同部分,不應判以同期執行的刑期(見AG v Lui Kam Chi,[1993] 1 HKC 215)。當然,於量刑的時候,法庭應該要考慮總刑期的原則,不能判以明顯過重的總刑期。 15.另外,上訴庭在另一個案例,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 CACC 338/2007,裡面定下一些判刑的原則指,如果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可以上調,這些加刑因素包括:一,罪行是小心計劃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二,罪行由多過一名匪徒干犯;三,罪行針對有份量的店鋪和涉及大額財物;四,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並非即興犯案的匪徒;五,被告人有案底,及盜竊同類罪行的案底;及六,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見判詞第35段。以上的判刑原則於一個後期的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偉光CACC 120/2014再次被確認。 16.就本案而言,以上的加刑因素第四、第五及第六項於本案適用,即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並非即興的犯罪匪徒、被告人有同類罪行的案底,以及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本席認為本案的九項控罪,每項的量刑基準應比一般的3年上調半年,變為每項3年半,即42個月監禁。 17.本席要應用總刑期原則和考慮最終的總刑期。 18.本席考慮上述在馬偉光的上訴庭案例,該案案情有三項入屋犯法罪或者企圖入屋犯法罪,上訴人認罪,最後的刑期是40個月監禁。在該案裡,上訴庭亦考慮過幾宗同樣涉及多項入屋犯法罪的上訴庭案例(見判詞第32至34段)。在AG v Cheung Yiu Man CAAR 16/1985一案,被告人單獨或者聯同其他人,於八個月的時間內爆竊六間店鋪,盜竊超過一百萬的財物,上訴庭認為總量刑基準應該是6年監禁。在R v Ko Chi Yau CACC 640/1983,被告人被裁定三項爆竊罪罪名成立,他亦有相同的罪行及接贓罪,在之前被判入獄,上訴庭把原審法官採納的7年量刑基準降低至4年。在HKSAR v Lui Cho Yin CACC 81/2004一案,被告人有多次刑事紀錄,包括三項關於爆竊罪,他被裁定兩項與其他人一起干犯的爆竊罪;涉案用鑽破工具,企圖打開找換店的夾萬,上訴庭認為5年的量刑基準是恰當。 19.最後本席亦留意到有另一個上訴庭的案例,案情與涉案的罪行與本案較為類似,就是HKSAR v Fan Kit Hung范傑雄 CACC 62/2009。在此案中,該被告人於認罪下,被裁定十三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與本案不同的就是涉案的全部都是非住宅單位,而其他與本案有相類似的情節就是在范傑雄一案裡面,該案的十三個控罪於大約四個月內干犯,涉案的財物總值約為十三萬,包括不同的物品。正如剛才所指,該案涉及的全部都是非住宅的單位,是一些位於新界區的店鋪,沒有任何被盜竊的財物被尋回,而該案亦是於犯案的時候,受害人的單位都是沒有人。 20.上訴庭亦考慮到,在上述范傑雄一案中,涉案的控罪數目很大,毫無疑問,該案的申請人是一名職業的爆竊犯,雖然他過往只得一項搶劫的刑事紀錄,並沒有入屋犯法罪的刑事紀錄。上訴庭在考慮過所有的情況之後,認為原審法官以9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是太高,經上訴後,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6年,由於申請人認罪,最後的總刑期是4年監禁。 21.在本案,本席認為本案比剛才提及的范傑雄一案有兩點更嚴重的地方,第一,因為本案涉及的是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而案發的時候即使部分受害人並未得知,但仍然在單位內,有可能被驚嚇的風險,所以,以往上訴庭的量刑指引裡面清楚說到,涉及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應該是較高,是3年監禁,對比於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只是2年半監禁;第二,本案被告人有多達二十四項入屋犯法罪的紀錄,遠比范傑雄為差,但另一方面,本案比范傑雄案較輕微的就是涉及的控罪數目較少,涉及的財物金額亦較少,所以本席最後決定是以范傑雄一案相同的總量刑基準,即是6年監禁作為本案的總量刑基準,6年的總量刑基準已經比上述辯方所提供的案例Amjed Ali的六年半量刑基準為低。 22.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所有加刑因素,包括如上述,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並非即興犯罪的罪犯,有多次同類罪行的案底,與及干犯本案多達九項控罪,如上述,本席認為6年的總量刑基準是適合的。另外,因為被告人認罪,所以給予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即是4年,或者是48個月監禁。 23.本席已經全盤考慮過被告人的背景,包括被告人因經濟理由犯案,和有將部分偷竊的個人文件放在涉案單位附近等等,認為以上並不構成有力的求情理由。即使考慮到被告人與警方充分合作、被捕後馬上承認控罪,在法律原則上,以上的情況已經包含在認罪的三分一扣減當中。雖然本席留意到,並且考慮過辯方所言,控罪的證供主要來自被告人的招認,但認為並不是完全來自被告人的招認,如控罪一、三、四、五、及七,有閉路電視片段影到與被告人相似的男子在相關的現場,無論影片質素,最少有影片,而且是數個影片,加起來亦會有某程度的證據價值,控罪九更是被告人犯案後在現場即時被捕。無論如何,如辯方引用的案例馬明所言,即使被告人的招認是唯一證據,也不支持法庭必須給予超過三分一的扣減,本席認為上述48個月的總刑期是適當的總刑期。 24.為達到這個總刑期,本席判處被告人就控罪一至控罪九,每項控罪以三年半(即4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後扣減三分一,所以每項控罪的刑期為28個月監禁。本席命令控罪二的刑期中的20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三至控罪九的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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