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歲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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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獲承認案情透露,在2017年4月24日下午大約6時,警員在奶路臣街惠豐中心外見到被告人形跡可疑,把他截停進行搜查,並在被告人的內褲裡發現以下毒品:(1)十三個膠袋,經證實裝有35.6克粉末內含20.8克氯胺酮(證物E2);(2)一個膠袋,經證實裝有0.77克粉末內含0.51克氯胺酮(證物E3);(3)三十七個膠袋,經證實裝有一共27.6克粉末內含18.3克氯胺酮(證物E5)。證物E2、E3和E5裝有一共63.97克粉末內含39.61克氯胺酮。根據警方毒品科的資料,這些毒品零售價約為14,000元。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我都係冇嘢做,所以先賣啲B,賺錢搵餐晏仔啫。」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97/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9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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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歲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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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7年11月29日
出席人士: 張鵬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雄律師行律師余雄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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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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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獲承認案情透露,在2017年4月24日下午大約6時,警員在奶路臣街惠豐中心外見到被告人形跡可疑,把他截停進行搜查,並在被告人的內褲裡發現以下毒品:(1)十三個膠袋,經證實裝有35.6克粉末內含20.8克氯胺酮(證物E2);(2)一個膠袋,經證實裝有0.77克粉末內含0.51克氯胺酮(證物E3);(3)三十七個膠袋,經證實裝有一共27.6克粉末內含18.3克氯胺酮(證物E5)。證物E2、E3和E5裝有一共63.97克粉末內含39.61克氯胺酮。根據警方毒品科的資料,這些毒品零售價約為14,000元。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我都係冇嘢做,所以先賣啲B,賺錢搵餐晏仔啫。」

3.進一步搜查下,警員在被告身上發現包括以下物品:即五部手機及大約8,800港元。

4.在稍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的說法包括他有吸食毒品「coke」和氯胺酮的習慣,在他身上搜到的毒品是氯胺酮,他通常每次買超過10,000元的「coke」,搜獲的毒品數量多是因為他可以慢慢享用。

5.被告人現年23歲,沒有刑事紀錄。

6.代表被告人的余律師求情時說,被告人原任職侍應,月入大約10,000元,他未婚,他雙親已離婚,被告人與父親及弟弟同住。被告人是癮君子,他主要是吸食可卡因,亦有吸食氯胺酮,而且案中的氯胺酮其中10%是他自己服用。控方對此並不爭議,因此本席會以此基礎判刑。

7.余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引用陳旭亮案(CACC 318/2013),指出該案提及到31.53克氯胺酮的判刑是大約5年監禁。余律師倚賴周俊生案,要求法庭給予自用扣減。

8.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在許守城案定下了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者,應判監4至6年。本案的氯胺酮數量是39.61克,判刑起點應定為65個月監禁。上訴庭在多宗案件說明周俊生案的10至25%扣減只適用於自用部分為顯著或極可觀部分的毒品[見較近期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江達隆(CACC 27/2016)]。余律師接納10%自用的份量不屬於可觀數量,但請求法庭仍可酌情給予5%扣減。

9.在本案情況而言,本席認為10%是未至但近乎極可觀數量,考慮了被告人的背景及案中情況之後,本席酌情把65個月的判刑起點調低5個月至5年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40個月,亦即是三年四個月。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