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賢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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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2月25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南昌街54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33克可卡因的5.72克固體及2.11克氯胺酮的2.49克固體。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624/2023[2024] HKDC 6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624/2023

[2024] HKDC 6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賢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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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4年4月1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黃彩明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尹沛誠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志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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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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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2月25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南昌街54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33克可卡因的5.72克固體及2.11克氯胺酮的2.49克固體。

案情

2.被告承認的案情簡述如下。

3.2023年2月25日凌晨1254時左右,警員22466與隊員在南昌街與荔枝角道交界附近進行反罪惡巡邏。他看到一輛登記號碼為VS 844的私家車(“私家車” )停泊在深水埗南昌街54號外面,被告獨自坐在司機位。警員22466又看見被告一直四處張望,不時按流動電話,形跡可疑。被告看見警員22466時神情慌張。警員22466要求被告從私家車下車接受查問及搜查,並進行快速搜身。警員22466發現被告管有以下物品:

(a)  在被告的右褲腳發現一個煙盒,內有3支香煙,載有內含0.28克可卡因的共0.32克固體(證物1 );

(b)  在被告的左褲腳發現一張摺疊的紙巾,內有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以下物品:

(i)  5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2.11克氯胺酮的共2.49克固體(證物2及3 );

(ii)  4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2.48克可卡因的共2.67克固體(證物4及5 );

(c)  在被告的左襪發現以下物品:

(i)  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30克可卡因的共0.31克固體(證物6 );

(ii)  一張摺疊成小包的港幣20元銀行紙幣,載有內含0.30克可卡因的0.33克固體(證物7 );及

(d)  在被告的銀包裡發現現金港幣108.10元。

4.警員22466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聲稱涉案毒品供自用。

5.警員22466其後搜查私家車,在車頭位置發現兩部流動電話連3張SIM卡。

6.警員22466其後在深水埗警署再向被告搜身,在他左褲腳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97克可卡因的共2.09克固體(證物8 )。

7.警員22466再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聲稱涉案毒品供自用。

8.證物1至8估計市值港幣約5,646.03元。

9.案發期間私家車以環保動力汽車公司的名義登記。伍文偉及曠淑儀是上述車主公司的代表。他們證實案發時私家車租予被告,而被告支付了港幣共16,500元的租車費及按金。

10.案發期間被告管有證物1至8作非法販運用途。

刑事定罪記錄

11.被告共有3項刑事罪行的定罪紀錄,與本案控罪不相同。

辯方求情陳詞

12.有關被告的個人背景,代表被告的尹大律師表示被告現年32歲,是家庭支柱,家中有一同居女朋友,和兩名分別3歲和2歲的兒子。被告的父親60歲,職業為運輸工人;母親55歲是家庭主婦;妹妹16歲是學生。被告與他們分開居住。被告學歷為中三,以前是煤氣安裝工人,月入約$15,000元。案發時,因為疫情而失業。

13.有關犯案背景,尹大律師謂被告在其求情信中指,疫情期間他失業了,而家中迎來兩名兒子,他感受到經濟壓力。被告結識損友,而接觸了毒品,並開始吸毒來麻痹自己逃避現實。最後被告因該名損友以1,000港元及小量毒品作酬勞幫他販運毒品。

14.尹大律師在其書面求情陳辭提及上訴法庭就販運可卡因和氯胺酮的判刑指引,並就涉案兩種毒品作出量刑起點的計算。他又援引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案上訴庭就販運雞尾酒毒品的判刑,只因應個別情況,可採用的兩種計算形式: 「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  和「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他認為本庭應該採用綜合方式計算量刑起點。

15.他繼而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案提及的3個測試,詳盡和仔細地計算出涉案控罪的量刑起點。

16.另外,尹大律師表示被告不申述有可觀部份的毒品供自用,只申述有小量毒品為自用。案情撮要中的0.28克可卡因與0.3克可卡因(共0.58克)為自用。就少量毒品供自用之說,被告不會出庭作供。

17.尹大律師指上述共0.58克的可卡因均與其他毒品分開包裝,這小量毒品是被告求情信中所指當時販運的報酬;加上,懲教署於2023年5月26日替被告檢測後的尿液報告顯示,可卡因為陽性。尹大律師懇請法庭接納為自用用途,行使酌情權稍作減刑,他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2018] 5 HKLRD 623案上訴法庭指出 :

「如被告人的立場只是有部分毒品而非是極可觀部分毒品作自用,則法庭可以根據個別情況,行使酌情權決定應否因為該理由而給予被告人任何刑期扣減及扣減的幅度。」

判刑

18.本席已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詞、求情信以及相關案例。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犯案者一旦被捕,都會預期給法庭予以嚴厲處置。明顯地,案中涉及兩種性質不同的危險藥物,上訴法庭對販運可卡因和氯胺酮都分別定下了不同的量刑指引。

19.上訴法庭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指出販運可卡因,可應用R v Lau Tak Ming作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應判予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5.33克可卡因,按上述指引,可判予約43個月監禁。

20.上訴法庭在Hii Siew-cheng案指出,涉及超過1克至10克份量之氯胺酮,量刑起點為2至4年。本案涉及2.11克氯胺酮,按上述指引,可判予約27個月監禁。

21.由於被告同時間販運兩種危險藥物,因此,本席參考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和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案提出的量刑方法。

22.根據這些判例,正如尹大律師之說,在監禁期定量方面,可以採用個別方式 (individual approach)  或綜合方式 (combined approach)  來處理。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則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根據它的份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定下刑期,然後根據毒性沒有那麼嚴重的毒品之份量來作出調整。

23.本案中,若以個別方式來考慮刑罰,即是把上述兩種毒品的個別量刑起點加起來(43個月+ 27個月),本案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約70個月,這個量刑起點遠高於下述三個測試的監禁刑期。

24.在這情況下,本席會以綜合方式考慮刑罰。本案可卡因不論在毒性上和份量上較氯胺酮嚴重。所以本席會先計算出販運可卡因的恰當量刑起點,然後因應被告販運氯胺酮的份量,將刑期作出調整(見:第24段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5.正如前述,被告單是販運5.33克可卡因,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3個月,問題是如何因應被告販運餘下的2.11克氯胺酮而調高這個量刑起點。

26.本席須要根據HKSAR v Chan Yuk Leong案所指的三種檢測方法去衡量合適的量刑起點,即是(一)謬誤檢測,absurdity test;(二)換算檢測,conversion test;和(三)比例檢測,ratio test。

謬誤檢測

27.本案涉及5.33克可卡因和2.11克氯胺酮,若全是毒性較強的可卡因(5.33克+2.11克),即7.44克,法庭可判予50.784個月監禁。

換算檢測

28.本案中,被告販運2.11克氯胺酮與販運0.822克可卡因均可判予27個月監禁。因此,本案可考慮總共販運6.152克可卡因(即5.33+0.822 = 6.152),而按Lau Tak Ming案的量刑指引,販運6.152克可卡因可予判刑46.148個月監禁。

比例檢測

29.單是氯胺酮佔總毒品總重量28.36% (2.11/7.44),而可卡因則佔71.64% (5.33/7.44)。

30.按比例計算,販運5.33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43個月監禁,因此71.64%的刑期應是約36.38個月監禁。另外,販運2.11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27個月監禁,因此28.36% 的刑期應是約11.67個月監禁。所以如果以比例測試法計算,被告的量刑起點應是約48個月監禁。

量刑起點

31.本案涉及5.33克可卡因,本席遂採納43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被告同時販運氯胺酮,量刑起點因而提高3個月至46個月。

32.被告身上搜獲兩種毒品,換言之,他可提供此兩種毒品給予或售賣給他人。

33.正如Chan Yuk Leong第23和第24段所述,It has been said that one aggravating feature is the ability of the trafficker to cater to a wider market” (亦可見:第27段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本席再把量刑起點提高2個月。換言之,涉案控罪的量刑起點是48個月。

34.關於被告申述涉案毒品有0.58克作自用之說。本席於聆訊時向尹大律師表明,若只是少量毒品用作自用,是否可以減刑由法庭酌情決定。就算被告吸食案中毒品的少部份,毫無疑問,他管有危險藥物本身也會帶來監禁的刑期,而法庭也需考慮有沒有潛在風險,即毒品會否流入他人手中,因而加重刑罰。鑑於涉案案情,被告當時管有多包毒品,必然有潛在風險。所以本席不認為以小部分的毒品供自己吸食的説法,會對刑期方面起了關鍵性或有意義的扣減。是故本席不會因此而減刑。

35.除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外,他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36.故此,被告被判入獄32個月。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