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耀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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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7/2025 [2026] HKDC 16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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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販運危險藥物」,第二項控罪是「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第三項控罪是「管有危險藥物」。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於案發當時,在案發地點,控方第一證人警員見到被告人形迹可疑,於是將他截停搜查。之後,警員再搜查被告人的私家車,並在車內發現14個膠袋,內載有4.05克固體,內含3.44克可卡因,以及2個膠袋,內載有4.08克晶狀固體,內含4.0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冰毒」)(第一項控罪)。 3.警員亦在車內搜出一個有兩個開口的膠樽,其中一個開口連接一支膠飲管及一支一端呈球狀的玻璃管。此器具可組裝起來用作吸服裝置(第二項控罪)。此器具內載有0.09克冰毒(第三項控罪)。 4.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上述搜出的固體及晶狀固體分別是可卡因及冰毒。他在落馬洲邊境附近分別以港幣2,000元及1,000元向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購買該些可卡因及冰毒,供他自用一星期。被告人亦承認,上述器具是他用來吸服冰毒及可卡因的「冰壺」。 5.第一項控罪涉及的可卡因及冰毒的估計價值分別為港幣2,997元及2,113.44元。第三項控罪涉及的冰毒的估計價值為港幣46.62元。 被告人的背景 6.被告人在2008年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刑事定罪紀錄,當時判刑為5年監禁。 求情 7.被告人有一名11歲的兒子,並已與妻子分居。他在廚房兼職,月入約港幣20,000元。 8.辯方引述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2021] 1 HKLRD 290列出的6個關於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步驟,並指出以下各項:
判刑 第一項控罪 9.販運危險藥物是極嚴重的控罪,一經定罪,最高可罰款5,000,000元及判處終身監禁。本席必須跟從Herry Jane Yusuph列出的6個步驟來處理量刑。 10.第一個步驟是根據相關毒品的判刑指引和本案毒品的數量,確定適用的判刑範圍。被告人在本案販運共3.44克可卡因和4.06克冰毒。上訴法庭已於黃瑞芳一案更新對販運可卡因及冰毒的量刑指引。根據新的指引,販運10克或以下的可卡因及冰毒,量刑基準分別為2至5年及3至7年監禁。此量刑指引適用於本案。 11.第二個步驟是評核被告人的角色和罪責。相關判刑指引定立的基礎,在於犯案者在案件中僅屬運送員 (courier) 或倉務員 (storekeeper) 等低層角色,如犯案者參與了真實或直接販運 (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法庭可以將量刑起點向上調高。 12.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在販運活動中參與策劃,或擔當主導角色,亦沒有資料顯示他曾直接與買家接觸或負責交易安排。警員亦沒有從私家車內搜獲任何毒品包裝工具或大量現金,或其他可以用來證明或推論被告人參與真實或直接販運的證據。因此,本席接納被告人在販毒活動中只擔任運送員或倉務員的角色,不會因此而調高量刑起點。 13.第三個步驟是確定被告人的刑罰在相應量刑範圍內的位置。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及HKSAR v Yau Kai Fung (邱啟峰) [2026] HKCA 885均指出,在涉及多種毒品的販運案件,法庭可考慮採用個別方式 (individual approach) 或綜合方式 (combined approach) 以釐定適當的量刑起點,不過綜合方式是最常用的方法。HKSAR v Yip Wai Yin (葉偉賢) & Anor CACC 80/200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與 高家興 [2009] 4 HKLRD 851亦有類同說法。邱啟峰亦指出比例檢測 (ratio test) 是較恰當的驗證方法。 14.若以個別方式計算,販運3.44克可卡因和4.06克冰毒的初步量刑基準分別約為3.03年及4.6年(55.2個月),兩者相加後的量刑起點就是7.63年。以此方式計算得來的刑期顯然過高,因此綜合方式更為妥當。 15.本案涉及的兩種毒品中,冰毒是較為嚴重的毒品,其毒性較強,份量亦較多。本案涉及的毒品總重量為7.5克,當中冰毒佔大約54%,而可卡因則佔大約46%。若以販運7.5克冰毒作基礎,其量刑起點就是6年,再按比例計算,冰毒所佔的刑期是3.24年監禁。若以販運7.5克可卡因作基礎,其量刑起點就是4.25年,再按比例計算,可卡因所佔的刑期是約1.96年監禁。兩種毒品所佔刑期相加後,總量刑起點就是5.2年(62.4個月)監禁。 16.以綜合方式計算,販運冰毒的量刑起點在除去小數後是55個月,考慮到所涉可卡因的份量,量刑起點因而調高7個月至62個月。 17.第四個步驟是考慮案中的加刑因素。HKSAR v Chan Yuk Leong (陳旭亮)CACC 318/2013指出販運多種毒品可令販毒者接觸到更為廣闊的市場,此情況屬加刑因素。考慮到本案涉及兩種毒品,量刑起點因此再進一步調高2個月至64個月。 18.被告人在2008年有一項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由於該案件距今已有10多年,本席不會視此紀錄為加刑因素。 19.第五個步驟是考慮案中的減刑因素。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中,上訴法庭已清楚指出認罪折扣已涵蓋悔意及所有其他求情因素,除非有極特殊的求情因素,否則不應給予額外的折扣。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刑期下調至除去小數後的42個月。 20.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江達隆[2018] 5 HKLRD 623指出,10%至25%的刑期扣減只是適用於犯案人販運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作自用的情況,在沒有明確證據顯示犯案人聲稱自用的毒品是佔全部毒品的極可觀部分時,犯案人不能期望法庭會給予相關的刑期扣減。不過,當犯案人只是自用少量毒品,但其分量不足以構成全部毒品的顯著或極可觀部分時,法庭仍可以因應案件的情況決定應否給予犯案人減刑及決定減刑的幅度。 21.辯方引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少達 [2024] HKDC 1358是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對本庭沒有約束性。 22.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供證明本案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是由他自用。他在警誡下承認涉案的毒品是自用,警員當時在被告人的車內亦同時搜出涉案的毒品及吸毒器具。辯方提交的懲教署信件顯示,被告人在被捕後兩天,經懲教署檢驗的尿液樣本對冰毒呈陽性反應。考慮到這些情況,本席不能排除被告人在犯案時是一名冰毒使用者的可能性,因此亦接納他有可能意欲使用部分涉案冰毒,因此酌情減刑2個月,刑期下調至40個月。 第二項控罪 23.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管有涉案吸毒器具用作吸食冰毒及可卡因,而相關器具內亦載有冰毒。他沒有類同的定罪紀錄。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基於被告人認罪,刑期下調三份一至2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 24.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 CACC 165/2000指出,對於僅持有正常吸毒者通常會持有的毒品數量,量刑起點是12至18個月監禁,而判刑法官亦可以因應毒品的分量細小而下調刑期。第三項控罪涉及0.09克冰毒,毒品的份量較少。被告人沒有類同的定罪紀錄。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基於被告人認罪,刑期下調三份一至2個月監禁。 總刑期 25.Herry Jane Yusuph的第六個步驟是要確保最終的刑期達致公平、合理及平衡。被告人共面對三項控罪,三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量刑時涉及的因素亦有重疊。考慮到量刑整體性,本席下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因此整體刑期為4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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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