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迪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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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是次聆訊中,羅迪祺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經審訊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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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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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於是次聆訊中,羅迪祺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經審訊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本席裁定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在沒有警示之下,於荃灣美環街自慢線橫跨過快線,再橫過分隔東西行車線的雙白線,作出一個不合法的U形轉向。當時正在快線以合法速度行駛的電單車閃避剎掣不及,與其右側車身廂發生碰撞。本席裁定被告的駕駛方法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可以預期的,而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意外令電單車的駕駛者右邊肋骨多處骨折,兩邊肺部挫傷,頸部及縱隔出現手術性氣腫,右肩胛粉碎性骨折,下顎骨折,顎骨輕微移位及骨折,導致咬含動作錯亂,右耳有高頻感覺性耳聾,為此得接受手術,留院九天。總共獲批假期七十三天,並得定期覆診。 量刑 3.有關控罪可被判五級罰款及入獄七年。 4.此等控罪的判刑原則主要是按被告人的駕駛方式的駕駛刑責,主要是按被告人的駕駛方式作出判刑,而刑令的主要作用是造成威懾或者遏制,有關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案例亦適用。但由於受害者沒有死亡,所以法庭在量刑時應作適度之調整[1]。 5.汽車是一個極具殺傷力的武器,駕駛者如果不小心會造成很大的人命或者財產的傷害,法庭所作的刑令除了對被告的行為處罰之外,亦得對社會大眾作出清楚之訊息,危險駕駛會有嚴重的代價,令被告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不敢造次,並藉此保障其他道路者的安全。 6.本案之被告為了自己的方便,不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從慢線駛入快線,企圖作出一個違反交通標誌的轉向,轉入相反的行車線。這是一個刻意的決定,而非一時不慎,或一時注意力不集中而造成之錯誤。被告在駛入快線之前很明顯是未有清楚觀察快線的交通情況,意外令無辜的電單車司機受到嚴重的傷害,這是法庭得考慮的因素。 7.當然本案在量刑時的主要考慮是犯者駕駛態度的刑責,其行為帶來之後果只是總體考慮的部分。上訴庭不只一次說過案例中的個別案情對量刑並無重大之參考價值,因為每件案件的案情皆有不同之處,要找一個完全相同的例案是不可能的。但無論如何,相類的案件判刑可令法庭在量刑時得到一個大概的準繩,而最後所作出的刑令亦不會與其他案件所作的刑令相差太遠。 8.被告是次不遵守交通標誌及道路者使用守則,亦沒有清楚看見路面的情況。這種駕駛態度其實與衝紅燈勉強相近。本案並無證供顯示被告有超速,所以亦無Cooksley[2]案中所提及的嚴重情況,所以刑責只是中度。 9.於何光威[3]一案中,被告為了超越前車,不惜在彎位越過雙白線,最後與對頭的單車迎頭相撞,因此被控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上訴庭認為主審法官採用4年的量刑起點明顯過重,所以改以3年。 10.於劉國權[4]一案中,被告人不依交通標誌及燈號的指示駛入十字路口,與一輛的士相撞,令的士司機受到嚴重傷害。在審訊之下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罪名成立。主審的區域法官採納了20個月為量刑起點。 11.於呂仲德[5]案中,被告違反交通指示駛過行人過路線,由於其視線受到一輛停在另一行車線的巴士所阻,所以把一位正在橫過馬路的長者撞到,令其嚴重受傷。被告經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庭認為被告的刑責為中度,適當之刑期為20個月監禁。是次被告違反道路使用者守則及交通標誌駕駛,這是本席認為最嚴重的因素。經考慮過總體案情,尤其是當時交通流量,當時亦在慢線確定有其他沒有使用的車輛種種情況之下,本席認為合理的量刑是18個月。 12.本席亦考慮過被告律師的陳情、感化官及懲教署的報告內容,以及被告親身手書的求情,本席接納被告21歲,沒有刑事案底及交通案底,有正當工作。他深得父母、親友的愛戴。被告是次發生意外是在其考得車牌兩個月之內。 13.由於有關指控的量刑是要針對犯者的駕駛態度,而量刑的原則亦是以極威懾或遏制為主,所以被告的個人背景其實並不會過於影響判刑。但考慮過被告的背景,尤其其年紀、案發的情況之後,本席特別在這案件中酌情減刑6個月,所以就是次控罪,被告得入獄12個月。 14.此外本席亦裁定沒有特別理由可令本席不予取消法律上硬性規定的兩年駕駛資格,在這段期間,被告人不可駕駛所有類別車輛及領取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見有關條例36A(3)條。亦根據有關條例72A(1A)條,本席亦下令被告在停牌最後的三個月之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本席在此特別向被告警告,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是被告的責任,法庭或任何一方不會特別提醒被告,但如果被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有關命令,控方可能另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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