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俊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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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管有內含6.7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9.82克混合劑,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本席按該條例第54A條的規定,將他還押以索取戒毒中心報告。然而本席已提醒他這並不代表法庭會判他進入戒毒所,而且按照本案的案情和他的案底,他大有可能會被判入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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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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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管有內含6.7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9.82克混合劑,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本席按該條例第54A條的規定,將他還押以索取戒毒中心報告。然而本席已提醒他這並不代表法庭會判他進入戒毒所,而且按照本案的案情和他的案底,他大有可能會被判入獄。 案情 2.根據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撮要,他在2015年6月24日返到位於深水埗荔枝角道的寓所,正在開門進入的時候,在附近埋伏的警員(PW1)向他走近,被告人卻立即進入寓所,關上大門,並拒絕開門給警方人員,但PW1和隊員們最終成功撞開大門,又在被告人返家時携帶着的孭袋內的一個膠袋發現涉案的毒品。 3.被告人在現場對他管有的毒品沒有作出解釋,但在2015年7月3日的錄影警戒口供中承認該些毒品是他從寓所的分租客「阿植」那裏買來自用的,在2015年6月24日當晚他外出打麻雀帶同那些海洛英外出,之後再帶回上址。 4.被告人被拘捕時身上有現金港幣6,131元,聲稱是當晚打麻雀贏的。涉案的毒品市值約為港幣6,700元。 被告人的背景和案底 5.被告人現年37歲,曾受教育至中三,已婚,育有一女(11歲)和一子(9歲),案發時報稱任職跟車工人。他聲稱自19歲起便染有毒癮。 6.被告人以往共有8次出庭記錄涉及合共11項定罪,包括5項與本案相同的管有危險藥物罪,和在2010年8月的一項搶劫罪,他為後者被判入獄2年8個月。值得注意的是他最後一次的定罪是在2015年7月9日,罪名是管有危險藥物,該罪的犯罪日期為2015年3月1日。他就該案被捕後獲得官塘裁判法院給予保釋(KTCC 1835/2015),卻沒有按保釋條件在5月29日出庭應訊,結果被法院通緝。被告人一直潛逃,至6月24日終於因本案被拘捕。如前所述,被告人在2015年7月9日被判進入戒毒所,於同年12月30日從戒毒所獲釋後,便為本案被還押覊留至今。 求情 7.代表被告人的源大律師已經將戒毒中心報告解釋給被告人聽,而後者也同意該報告的內容。戒毒中心報告顯示被告人現在已經戒除毒癮,因此不適宜再進入戒毒中心。 8.源大律師求情時強調被告人在第一時間及早認罪,並表示懊悔,願意徹底戒除毒癮,重新做人。源大律師呈上分別由被告人和他的妻子所寫的求情信,請求法庭盡量給予輕判。 量刑 9.本席需要考慮的判刑因素包括量刑起點,潛在風險和求情因素等。潛在風險的意思是指涉案毒品被散佈的實質風險:見HKSAR v Minney (2013) 16 HKCFAR 26。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量刑起點因應潛在風險而上調的幅度必須切合每宗案件的情況。如所涉危險藥物的份量是一名真正吸毒者一般會管有的份量,則量刑起點是介乎12至18個月監禁。此量刑起點已被區域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案件採納,但這並不代表此量刑起點是唯一合適的量刑起點,這是假設監禁比更生為重要,如涉案毒品份量是很少而情況允許,並不排除法庭可判予較短的刑期。有關的危險藥物份量明顯是決定量刑起點的主要因素。存在風險因素及程度不能以數學方式計算來訂定量刑準則,有關的考慮因素包括犯人是否無業、毒品的存放地點能否被其他人接觸到、犯罪人是否有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前科及毒品的份量。法庭必須衡量風險的整體情況:參見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泰華 [2012] 4 HKLRD 66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俊民 (CACC 360/2014)。 10.在本案,涉案毒品的淨重為6.71克的海洛英鹽酸鹽,份量遠超一般吸毒者會管有的份量。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以往未曾因管有毒品而被判入獄;但考慮到他有5項相同的案底,卻未有從中吸取教訓,一再重犯,以及本案是在他因類似的案件棄保潛逃期間再犯,這都是加重罪責的因素:見HKSAR v Law Num Chun [2014] 5 HKLRD 500;及HKSAR v Leung Ting Fung & Anor [2015] 1 HKC 290 案。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1.此外,本席認為本案有一定的潛在風險,這是因為毒品的份量,以及被告人承認曾經將涉案毒品帶離他的寓所。因此,本席在15個月的起點上再加刑3個月至18個月,以反映這加刑因素。 12.最後,被告人認罪,按慣例可得三分之一的扣減。除此以外,本席也考慮過被告人的各項求情理由以及從整體原則的角度顧及他是剛剛從戒毒中心釋放等,但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的空間。 判刑 13.基於以上,本席判被告人入獄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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