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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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管有內含4.4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的4.45克晶狀固體,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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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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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管有內含4.4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的4.45克晶狀固體,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案情 2.根據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撮要,在2015年12月25日早上9時23分左右,在新界羅湖管制站的海關離境大堂,他將要出境的時候,被海關關員要求以X光檢查他的背囊。被告人沒有即時遵從指示,卻要求打電話,繼而拿出流動電話在X光檢查機附近的柱子蹲下來。可是關員留意到被告人沒有按任何號碼,只是假裝通話,又注意到後者右腳旁邊地上出現了一個膠袋(P1),便示意同僚協助。在被查問下,被告人表示P1是一包“冰毒”,屬於他本人。在被拘捕和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在深水埗以港幣1,000元購買P1所載的“冰毒”自用。在後來的警誡會面中,被告人進一步招認說他打算在中國內地朋友家中服用被發現的冰毒。 3.證物P1內有一個可再封口空膠袋(P3)和兩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口膠袋(P4和P5),經化驗後證實為控罪所列的“冰毒”,估計巿值約合港幣1,339.45元。 被告人的背景和案底 4.被告人現年52歲,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一,但未能完成。輟學後曾任職模具工廠工人,之後轉為酒樓雜工,至2015年9月為止。之後,他因為手腕受了傷,沒有再做酒樓的工作,轉做水貨客,收入約為每日港幣500元。 5.家庭方面,被告人的父母都已過身。他曾在1996年結緍,但在2003年與妻子分居。他有3名子女,年齡介乎16至20歲,都是與他的分居妻子同住。 6.被告人過往有3項定罪,各被判感化或罰款,全部都與毒品無關。他在2014年因受同事的影響而染上吸服“冰毒”的惡習。 7.本席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的規定,為被告人索取了戒毒中心報告。然而報告顯示被告人現時已經沒有毒癮,因此不建議他進入戒毒所。 8.除了被告人是已經與妻子分居而沒有正式離婚外,他同意戒毒中心報告的內容。 求情理由 9.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求情時強調本案的“冰毒”份量比較同類案件來說不算多,被告人及早認罪,而涉案“冰毒”流入他人之手的風險也低,因此請求法庭盡量給予輕判。 量刑 10.本案控罪的判刑考慮包括量刑起點,“潛在風險”和求情因素等。“潛在風險”的意思是指涉案毒品被散佈的實質風險:見HKSAR v Minney [2013] 16 HKCFAR 26。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刑期因應“潛在風險”而調整的幅度必須切合每宗案件的情況。若然涉案的危險藥物的份量是一名真正吸毒者一般會管有的份量,那麼量刑起點是介乎12至18個月監禁。雖然這量刑已被區域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案件採納,但是它並不是唯一合適的量刑起點,而是以監禁比更生重要為前題。若然涉案毒品的份量很少而情況允許,法庭或可判予較短的刑期。涉案危險藥物的份量明顯是決定量刑起點的主要因素。“潛在風險”及其程度不能以數學方式計算,相關的考慮因素包括犯人是否無業、毒品的存放地點能否被其他人接觸到、犯人是否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及毒品的份量。法庭必須衡量風險的整體情況:參見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泰華[2012] 4 HKLRD 66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俊民(CACC 360/2014)。 11.就本案而言,4.43克的份量對“冰毒”來說並不算多,也不算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泰華前述,涉案毒品為5.47克“冰毒”,而上訴人有6項同類的定罪記錄,並曾被判往戒毒所。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5個月監禁。在本案,“冰毒”的份量較陳案略輕,而被告人沒有同類案底,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12個月監禁。 12.就“潛在風險”方面,被告人將2包“冰毒”帶在身上,又打算將“冰毒”帶離開香港,在內地的朋友家中吸服,而他在面臨驗查時將“冰毒”隨手拋棄。然而,被告人沒有同類的前科,警方也沒有發現大量可以將“冰毒”分拆包裝的膠袋。綜觀所有相關的情況,本席認為本案雖有一定的“潛在風險”,風險程度較低,因此,適當的加刑幅度為3個月。 13.被告人及早認罪,按慣例可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至於他被捕後與海關坦誠合作這求情因素已經包含在認罪所得的三分之一拆扣之內:見律師司司長訴李俊浩Jeff [2009] 6 HKC 471。除上述以外,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可獲進一步減刑的理由。 總結 14.基於以上,被告人的刑期為:(12 + 3)x 2/3,即1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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