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銳生

Case No.HCMA 441/2025[2026] HKCFI 265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41/2025

[2026] HKCFI 26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44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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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許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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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詩麗
聆訊日期 : 2026年4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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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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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否認兩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2025年11月7日,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同年11月25日,上訴人就控罪一被判處8星期監禁、控罪二被判處10日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合共刑期為8星期監禁。

2.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3.原審時,上訴人由許資深大律師代表,上訴時則由郭資深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4.控方第一證人女子X(下稱「PW1」)為上訴人的秘書助理。PW1於2023年12月27日入職,她偶爾需延長上班時間陪同上訴人出席一些飯局,或到上訴人在中環開設的一間雪茄會所工作。

5.2024年7月8日,PW1如常上班,但晚上需陪同上訴人、其工作夥伴及朋友等,出席在尖沙嘴的一個飯局。晚飯後,上訴人提議眾人到他的雪茄會所繼續消遣,於是PW1便登上上訴人的私家車。沒有爭議當時上訴人的司機負責駕駛私家車,他的保鑣坐在前排乘客位置,PW1坐在後排司機座位後方的位置,而上訴人則坐在後排保鑣座位後方的位置。PW1指她和上訴人沒有扣上安全帶。

6.行車期間上訴人向PW1作出一連串的侵犯。首先,上訴人以雙手向右攬住PW1,PW1推開上訴人並說:「你醉啦」,亦有掹開上訴人的手。其後,上訴人面向PW1,先用左手伸進她的內衣(當時PW1穿着一條連身V領裙)揸了她的右邊胸部幾下,再繼續用右手繞過PW1膊頭位置潛入她的內衣並再揸了她的右胸約2至4秒。當時PW1不斷作出掙扎,撥開上訴人及阻止他的動作,並叫上訴人不要摸她。最後,PW1撥開上訴人的左手後,他再伸手入PW1大腿內側並試圖向上掃。PW1立即以雙手捉住上訴人的手並推開他。雖然上訴人並未碰到PW1的私處,但已摸到她的大髀。(控罪一)

7.後來,當私家車差不多到達中環,上訴人問PW1對他有沒有感覺,PW1表示沒有,於是上訴人停手,二人並再無對話。

8.到達後,PW1及上訴人下車及一同乘搭電梯到位於11樓的雪茄會所。進入電梯後,上訴人從後以一隻手攬了PW1的腰部一下,她隨即推開上訴人。

9.當電梯到達11樓後,PW1衝出電梯,並按雪茄會所的門鐘。等候期間上訴人從後以右手攬住PW1的右邊腰部位置,PW1便以右手手踭撞開上訴人。(控罪二)

10.其後, 兩人進入會所。PW1把一盒上訴人的雪茄交給會所的同事後便去洗手間讓自己冷靜。同時,PW1以公司電話翻看案發時對着11樓電梯門口及雪茄會所門口的閉路電視鏡頭所拍攝的片段,並用自己的手機錄下該片段。她其後把該片段提供給警方,並在庭上確認該片段(控方證物P6)顯示控罪二發生的情況。

11.約10分鐘後,PW1回到雪茄會所,以身體不適為由離開會所並與其男友(下稱「PW2」)會合。PW1曾於當晚較早時曾向PW2表示上訴人非禮她。其後PW1返回家中並於翌日凌晨約1時到旺角警署報案。事發後,PW1再沒有見過上訴人。

12.控辯雙方同意PW2及警員28759(PW3)的書面供詞呈堂,辯方沒有向他們作出盤問。PW2指當晚約10時56分收到PW1的WhatsApp 短訊,向他表示被老闆非禮。而PW3的證言主要關乎他曾向私家車拍攝相片。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兩名辯方證人。

14.針對控罪一,辯方傳召了上訴人的一名尼泊爾籍保鑣(下稱「DW1」)作供。DW1供稱他於2014年開始為上訴人工作,平時是以英語與上訴人溝通,並略懂中文。DW1稱涉案私家車有四個座位,座位均比較寬敞,而前後座間有一塊玻璃(下稱「該塊玻璃」)分隔開,該塊玻璃為可升降的及可被調校至半透明狀態,惟沒有隔音功能。

15.案發當晚約10時15分,上訴人與PW1乘車前往雪茄會所,車程大約20分鐘。當時該塊玻璃處於升起且半透明的狀態。行車過程中,車內沒有播放音樂,亦沒有出現任何異常情況,DW1亦沒有聽到有任何爭執的聲音。

16.針對控罪二,辯方傳召了上訴人公司財務部門的副總裁(下稱「DW2」)作供。他於2016年入職。案發當晚,DW2亦有出席飯局,他表示上訴人對PW1的工作表現並不滿意所以不知道為何PW1會出席該飯局。飯局結束後,眾人前往雪茄會所繼續消遣。DW2注意到PW1及上訴人在雪茄會所內交談了約10分鐘後,PW1便離開。期間,DW2並未發現有任何異常情況發生。

爭議

17.辯方立場:上訴人否認曾發生控罪一PW1所指稱的事情。針對控罪二,有關的閉路電視影像從高角度拍攝到的動作及清晰度有限,PW1的證供並不可靠;交替而言,即使把控罪二的證據推至最高,也缺乏足夠基礎斷定PW1所指的觸碰是否明顯猥褻或可屬猥褻,更不能認定上訴人一定有猥褻意圖。

定罪理由

18.簡而言之,裁判官提醒自己本案屬一對一案件,因此須特別謹慎評估PW1的證供。經考慮辯方就車廂空間、PW1反抗情況及DW1和司機未有察覺異常等質疑後,裁判官認為PW1的證供合情合理,並裁定她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19.就控罪一而言,裁判官認為辯方將事件拆分為多個獨立動作分析,忽略有關行為實際上是一連串互動。PW1只是以推開、掹開等方式反抗,並非激烈掙扎,故上訴人的行為並非不可能發生。PW1當時沒有大叫,只以較低聲量要求上訴人停止,因此DW1及司機未有察覺異樣亦屬正常。此外,PW1事後仍替上訴人拿雪茄及乘搭電梯,並不代表事件沒有發生,因為受害人對非禮事件的反應各有不同。

20.裁判官亦認為DW1的證供未能動搖控方案情,因為DW1需要留意車外情況,並非一直觀察後排,而車內該塊玻璃亦被調校至半透明狀態,他未能清楚看見後排情況並不令人意外。至於DW2,由於他並非事件目擊者,其證供對案情幫助有限,而其對PW1工作表現的批評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裁判官亦不接納辯方所指PW1因工作問題而誣蔑上訴人的說法。

21.因此,裁判官接納PW1的證供,認為上訴人沒有任何合理理由觸碰PW1的胸部、大腿內側或攬抱PW1,相關行為明顯屬猥褻,且屬蓄意作出,故控罪一成立。

22.就控罪二而言,雖然辯方質疑閉路電視片段的質素及未能清楚顯示觸碰細節,但裁判官認為片段清楚顯示上訴人從後靠近PW1,以身體貼近其背部,並伸手攬着其腰部,而PW1隨即將其推開。考慮到二人只是上司與下屬關係,上訴人並無合理理由作出有關身體接觸。裁判官亦拒絕接納上訴人只是想取回雪茄的說法,認為即使如此亦有更直接的方法處理。

23.綜合所有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從後貼近PW1身體並攬着其腰部的行為屬猥褻,且帶有猥褻侵犯意圖,因此控罪二亦成立。最終,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猥褻侵犯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及陳詞

24.上訴方在日期爲2026年3月4日的完備上訴理由提出以下3項上訴理由,亦在書面陳詞加以詳述,而答辯人亦作出了詳盡書面回應,本席在下文撮述雙方的陳詞。

上訴理由一

25.審訊出現不規則程序。

26.裁判官對PW2證供的處理僅限於以下三點:

(i) 他是誠實可靠證人,他是實話實說,他的證供直接清晰,在盤問下沒有任何動搖,因此接納他的證供[1]

(ii) 他的證供不能用來證明真確性[2]

(iii) 他的證供與PW1證供的不一致,只是字眼上一些非常細的出入,不會影響PW1證供的可靠性及削弱控方的案情[3]

27.裁判官沒有闡明他曾如何處理PW2的證供,亦未解釋PW2的證供不能用來證明真確性的前提下,PW2證供的用處何在,此屬程序的重大缺失。

28.PW2之證供不能在法律原則下被接納為「新近投訴」(見:HKSAR v Chak Kong Fai (翟光輝)[4])。因為PW2的證供缺乏足夠細節,無法讓裁判官比較其內容與 PW1 的庭上證供是否一致,所以PW2的證供不能提升PW1的可信性。裁判官不但錯誤地接納PW2的證供為「新近投訴」,更沒有給予自己在這方面的法律指引,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上訴理由二

29.裁判官沒有處理/適當處理PW1與DW1及DW2在證言上之分歧。

30.PW1指稱在車內遭上訴人不斷侵犯,期間激烈掙扎,甚至令其 Apple Watch 掉落[5]。但DW1卻指出上訴人與PW1曾以正常聲線傾談。他只是間中望左右,所以在整個車程上他有一路留心上訴人的狀況。他表示如果PW1與上訴人有拉扯、角力或大動作,他可以看到及聽到,但他完全沒有看見或聽到有大動作或不尋常事情發生[6]。下車時,PW1表現正常,沒有特別情況出現[7]

31.另外,DW2指(i) PW1自薦出席飯局;(ii) PW1與上訴人在雪茄會所内傾談了一段時間才離開雪茄會所。但PW1否認在案發當天午餐時,主動對上訴人要求參與當晚飯局,亦否認遭上訴人拒絕[8]。PW1稱,當她進入雪茄會所後便進入洗手間,約10分鐘後便離開雪茄會所[9]

32.根據Brown v Dunn[10]原則,控方定必已接納DW1及DW2全部之證言,否則控方必已在盤問時將有關不同案情向DW1及DW2提出。

上訴理由三

33.裁判官錯誤地裁定PW1與上訴人沒有過節,並以此作爲PW1不會誣捏上訴人的理由。

34.PW1否認上訴人曾指出她不適合這份工作,要她考慮是否繼續留在公司。然而,DW2述及PW1 與上訴人在雪茄會所內交談約 10 分鐘才離開。這與 PW1 的說法完全矛盾[11]。若上訴人確曾向 PW1 表明她「不適合這份工作」或「可能被解僱」,PW1 便有明顯動機在被解僱前先發難,誣捏上訴人性侵。因此,裁判官錯誤地裁定PW1與上訴人沒有過節並錯誤地以此作為 PW1 不會誣捏上訴人的理由。

35.上訴聆訊時,郭資深大律師加以強調PW1有誣衊上訴人的動機,亦正如在原審時揭示PW1在案發之後到平機會申索[12]

答辯人的陳詞

上訴理由一(審訊出現不規則程序)

36.審訊時,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同意把PW2的證人供詞呈堂。在辯方書面結案陳詞中有一個章節處理「指稱的新近投訴」,當中明確指出,控方引入PW2的證供的目的是作爲「新近投訴」,PW2的證供不能用來證明真確性。辯方盤問的重點是要帶出PW1與PW2證供之間的不一致。顯然在整個審訊過程中,辯方一直理解PW2的證供是以「新近投訴」的方式引入。裁判官在其裁決中表明,PW2的證供不能用來證明真確性。由此可見,裁判官是以「新近投訴」處理PW2的證供。

37.上訴方引用HKSAR v Chak Kong Fai,並指PW2的證供因缺乏足夠細節而無法讓裁判官比較其内容與PW1的庭上證供是否一致,所以未能提升PW1的可信性,故不能被接納為「新近投訴」,此觀點實則不然。

38.首先,裁判官已考慮該些不一致的證供,認為有關的出入屬細微,不影響PW1證供的可信性。再者PW2於其證人供詞中陳述「[PW1] 向我表示於剛才與老闆晚上用膳後乘車前往中環一間雪茄會所的車程中,及於會所内被老闆多次非禮…」[13]。客觀解讀,PW1向PW2作出的「多次被非禮」投訴,亦不能被視爲與PW1在庭上作供不一致。因爲PW1向PW2作出的投訴,涵蓋控罪一及二發生的事情。

39.至於能否被接納為「新近投訴」,在HKSAR v Ekstrom Patrik Tobias[14] 一案中提及R v S[15] 案中就何種證供才能構成可呈堂的「新近投訴」作出分析[16]。據當中法理,法律上不要求PW2的證供就PW1遭受非禮這一事情提供鉅細無遺的細節,亦不要求其與PW1的庭上證供完全一致,方可被接納為「新近投訴」。綜觀《裁斷陳述書》,裁判官並沒有依賴PW2有關「新近投訴」的證供去加強PW1的可信性,反而集中處理PW1的證供是否有内在不可能的地方。

上訴理由二(沒有適當處理PW1與DW1及DW2證言分歧)

40.上訴方只是重複辯方在原審時對PW1的證供所作出的批評,包括她的證供如何與DW1及DW2的證言不同。

41.上訴方指PW1供述她在車内作出激烈掙扎甚至令她原先戴在手上的Apple Watch掉落。首先,PW1並沒有形容她的掙扎是激烈的。準確而言,PW1說她原先所戴的Apple Watch應該是她在車上掙扎期間掉下,但她不能確定[17]。換言之,PW1並不清楚她的Apple Watch是如何及何時跌落。所以上訴人在控罪一案發後手上拿着PW1的Apple Watch本身不代表PW1在車上曾激烈掙扎。PW1能夠肯定及清晰説出,上訴人在車上非禮她期間,她曾以「推[18] 、擝[19] 、撥 [20]、撐[21]、捉住[22]、推開[23]」等動作作出掙扎。PW1並沒有大嗌,只以上訴人能夠聽得到的聲量向他說「唔好」及「停手」[24]。PW1在對上訴人作出及説出上述動作和言語期間,並未對包括DW1造成令人容易察覺的動靜,實屬不足爲奇。裁判官亦已在這方面作出合情理的分析和裁斷[25]

42.DW1承認該塊玻璃當時調校至半透明狀態,所以不能清楚看到後排情況[26],亦承認在行車期間偶爾望左望右,並不是全時間望着上訴人。加上,上訴人對PW1的非禮行爲只佔了車程的部分時間,這些原因都能合理解釋爲何DW1沒有看見上訴人侵犯PW1。裁判官亦作出相應分析和裁斷[27]

43.裁判官指每名女士在被非禮後的反應都不一樣,所以PW1在被非禮後選擇到洗手間冷靜,在錄下閉路電視片段後才離開雪茄會所與PW2會合並報警不會削弱控方的案情[28]。裁判官的分析正確。

44.上訴人指PW1爲了先發制人,才以性侵指控誣蔑上訴人。針對此點,裁判官已作出合理的事實裁斷,DW2針對PW1的批評,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上訴人不僅容許PW1通過試用期,隨後更為其加薪。另外,在職場架構下,若上訴人作爲老闆已明確拒絕或不容許PW1參加該飯局,PW1作爲下屬根本沒有任何理由出席[29]

45.DW2的證供亦提及PW1在控罪二發生後仍與上訴人在雪茄會所内交談約10分鐘才離開,藉此支持PW1在此之前未被上訴人侵犯的論點。但PW1於作供時已清晰交代在控罪二發生後她前往洗手間冷靜,並翻拍片段[30]記錄下來。按常理推論,若PW1於控罪二發生後仍留在雪茄會所内近10分鐘,實難想像她如何能在眾目睽睽之下,甚至如DW2所稱,與上訴人平靜地交談的同時,能騰出手來操作兩部手提電話進行翻看和翻拍。綜上所述,PW1的證供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46.上訴方亦批評控方在盤問DW1及DW2時未有向他們指出他們的證供與控方案情不符。然而,在盤問DW1下得出以下證言:DW1在行車期間有些專注力放在車前方,要望左、望右;不是全程都望向後;他不諳廣東話,不完全明白上訴人與PW1在行車期間的對話。控方的立場是DW1對案發時車廂後排情況的觀察是有局限性的。

47.答辯人援引HKSAR v Z[31] 並陳詞,即使控方未有向DW2指出他的證供如何與控方案情不符及/或他所言不實,但考慮到他根本沒有親眼目睹案發時的狀況,裁判官合理地認爲他的證供對辯方的案情並沒有太大的幫助。

48.就第二項控罪的證據而言,除了PW1的證供外,控方案情亦得到閉路電視片段的支持,該片段拍下的影像與PW1所述的情況相符。對此,裁判官亦有作出相關的觀察 。

上訴理由三(錯誤地裁定PW1不會誣捏上訴人)

49.就此議題,答辯人指裁判官已作出適當的處理。事實上,DW2在主問期間僅表示其個人「感覺」上訴人對PW1的表現不滿並未有就此加以解釋[32]。換言之,他對上訴人態度的看法僅屬個人主觀的揣測。在上訴人未有作供的情況下,根本沒有實在的證據顯示他與PW1存在積怨或過節,更遑論PW1會因此而誣蔑上訴人。DW2的證供無論在上訴人對PW1的態度或案發時所發生的事情都有其局限性,這也是裁判官認爲他的證供對辯方案情沒有太大幫助的原因[33]

本席的考慮(定罪上訴)

50.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34]一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上訴理由一

51.本席不認同上訴方的說法,因為不論辯方以及裁判官均清楚知道PW2的證供用作「新近投訴」。

52.許資深大律師在庭上陳述關於「新近投訴」,又指出PW1和PW2證供上的出入。他說[35]

「所以呢個聲稱嘅新近投訴是否能夠完全支持X嘅版本,我哋話不能夠。更甚,呢一個係會同佢嘅版本呢,係有一個抵觸,係從而間接去影響X所說嘅情況是否合情合理。」

53.許資深大律師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明言「控方依賴PW2(X的男朋友)作為新近投訴的證供[36]。他的證人供詞以《刑事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但他的證供不能用來證明真確性,無論如何,仍要看本身X的證供是否合情合理,可信可靠。」

54.許資深大律師引述PW2書面供詞描述有關新近投訴[37]

「於2024年7月8日,晚上10時56分,我收到我女朋友WhatsApp短訊,其向我表示自己剛才被老闆非禮,並且隨後致電我,向我表示於剛才與老闆晚上用膳後乘車前往中環一間雪茄會所的車程中,及於會所內被老闆多次非禮,有見及此,我前金鐘地鐵站與女朋友會合,並隨後決定就事件報案。」

並指PW2描述他的女朋友在會所「內」及「多次」被上訴人非禮,與PW1在證人台上指她在雪茄吧門「外」被非禮「一次」,另一次在車上,明顯不符。

5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38]

「35. …本席裁定PW1至PW3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都是實話實說,他們的證供直接清晰,在盤問下沒有任何動搖,並因此接納他們的證供。…

40. 辯方亦指PW1與PW2,即PW1的男朋友證供不一致,因為根據PW2在口供指出PW1向他稱他在會所內『被老闆』多次『非禮』,當然正如辯方所說,PW2的證供不能來用來證明真確性,仍要看本身PW1的證供是否合情合理,可信可靠。

41. 『內』或『外』及『多次』等字眼只是一些非常細的出入,本席認為這些輕微的出入並不會影響PW1證供的可靠性及削弱控方的案情。」

56.本席認為從《裁斷陳述書》第40及41段可見,裁判官清楚知道(i)控方倚賴PW2的證供為新近投訴;(ii) PW2的證供並不是證明PW1的指控是真確的。

57.本席留意,裁判官除了在第35、40和第41段提及PW2的證供之外,他就沒有提到他曾經給自己指引,即是PW2的證言僅作為證明PW1行為與其證詞一致性的證據。然而,裁判官清楚知道PW2的證供不是證明PW1指控的真確性,他必定將PW2的證供僅用於作為投訴人行為與其證詞一致性的證據。

58.至於上訴方指PW2的證供缺乏足夠細節,無法讓裁判官比較其內容與PW1是否一致。本席不同意。如上文節錄了PW2的證供,他清楚描述他的女朋友在何日、何時、何地、被何人非禮。至於PW1與PW2證供上的出入,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1段處理了。事實上,本席認為辯方在原審時斷章取義PW2的證供。從上文下理解讀PW2的描述,PW1指她在車程「及」會所內被多次非禮。正如原審時,辯方把私家車內發生的事描述為三組的非禮行為。及後PW1又指在會所門外被非禮。所以確實是有「多次」非禮行為。雖然PW2指在會所「內」,而PW1指在會所門外,但這是相對不具關鍵性的不一致。PW2已交代了其他具關鍵性的細節(非禮的時間、地點、人物),與PW1所描述的都是一致。PW1作證時亦提及她向PW2表示上訴人非禮他,隨即離開會所與PW2會合。因此,PW2的證供在法律上符合「新近投訴」的定義。

59.是故,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指審訊出現不規則程序,以及PW2的證供不能在法律原則下被接納為新近投訴。

60.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61.本席順帶一提,答辯人指,綜觀《裁斷陳述書》,裁判官沒有依賴PW2有關「新近投訴」的證供去證明PW1的可信性。裁判官是信納PW1的證供以及錄影片段作為定罪基礎。

62.從這個角度來看,裁判官本可用PW2的證供來證明PW1證供的一致性,但他沒有這樣做,因此,控方整體證據的力度某程度上有所減弱,實在對辯方有利。在這樣的情況下,上訴理由一就更加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二

63.原審時,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用上一些篇幅指出PW1與DW1和DW2的證供的分歧,亦在口述陳詞時強調辯方證人的證供削弱了PW1的證供[39]。裁判官必然已關注辯方提出對PW1的質疑,所以他在《裁斷陳述書》著墨作出分析[40]

「50. 辯方質疑如果如PW1的說法,她不斷掙扎及有作出反抗,坐在前排的保鑣或司機竟然沒有反應是不合理的,本席並不認同辯方的說法,在盤問時,PW1表示她有掹開上訴人隻手及嘗試推開他,但並沒有大嗌,她表示因為嗌都沒有用,當辯方再質疑向PW1表示她有大嗌,PW1否認,當再進一步問PW1“無嗌?”PW1回應:『點解要嗌,我有嗌停手,唔好』,辯—方進一步盤問PW1嗌唔好的時候是否激動的聲量,PW1表示未去到好大聲,但足夠上訴人聽到的聲音。

51. 所以即使前排與後排中間的玻璃並沒有隔音能功能,這也並不會影響PW1的證供,正如她作供指她並沒有大嗌,所以前排的司機或保鑣聽不到後排有什麼異樣,亦是十分正常。

52. 另外,每一名女士遭受非禮後的反應都並不一樣,有些女士可能會即時作出反抗,大嗌及報警等,但有些女士可能只會啞忍,要沉澱後才作出報警,本席認為被非禮時只掙扎但並沒有大嗌並不是一些不合理的行為,而PW1在庭上亦已經回答了她並沒有大嗌,本席認為這並不會影響控方的案情。

53. 另外,辯方亦質疑如果PW1在車上遭受上訴人如此對待,下車時竟然還會幫上訴人拿雪茄及與他一同入𨋢,沒有離開,正如本席先前所說,每個遭受非禮的女士被非禮後的反應並不一樣,這並不代表事情沒有發生,其實根據證供顯示PW1在進入雪茄會所後,在洗手間冷靜了後並錄低閉路電視片段後亦以即時離開,並會合她的男朋友,並在回家後不久亦已即時去了警署報警,所以本席認為辯方這方面的陳詞並不會削弱控方的案情。

54. 至於DW1雖然整個車程亦身處在車內,但在盤問下他亦同意他需要留意車外的情況,所以並不是一直留意上訴人。

55. 另外,當時分隔前排和後排的玻璃被調校至半透明,DW1並不能清楚看到後方的情況。

56. 再者,PW1被非禮只是佔車程的一部份。DW1看不到非禮的情況亦不足為奇。因為DW1並不是全程望着後排的情況。

57. 至於DW2於控罪一,控罪二發生的時候都並不在案發現場,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對辯方的案情並沒有太大的幫助,亦不會削弱控方的案情,正如控方所指出,辯方針對PW1工作的表現的批評與客觀事實不符。」

64.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合乎邏輯。除了裁判官所指出的證據之外,本席亦同意答辯人的分析和陳詞。

65.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66.上訴方指,若果上訴人確曾向PW1表明他「不適合這份工作」或「可被解僱」,PW1便有動機在被解僱前先發難,誣蔑上訴人性侵。

67.上訴人行使他的權利,選擇不出庭作證,因此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經如此向PW1表述。PW1亦在盤問之下否認這些指控。所以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基礎指控PW1有動機誣蔑上訴人。而DW2的證供,批評PW1的工作態度,屬他個人觀感,無助辯方引證PW1有如此動機。

68.另外,如PW1確有此動機誣蔑上訴人,按常理,她不會選擇在上訴人聘用的司機和保鑣在場下無中生有,編作故事。

69.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小結

70.本席已重新考慮本案所有證據包括在內庭觀看了證物P6的片段。本席同意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5段對於P6的描述[41]。在重審的原則下,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即使本案沒有新近投訴這方面的證據,本席同樣裁定本案有來自PW1和片段的證據,在上述的量證標準下,足以支持定罪。

判刑上訴

判刑上訴理由

71.上訴方提出兩項針對刑罰的上訴理由:

就控罪一,裁判官在判刑時沒有充分考慮:

(1) 在判刑當日上訴人沒有任何同類型的刑事定罪紀錄;

(2) 上訴人擁有正面良好品格,對社會作出貢獻[42]

(3) 上訴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欠佳[43]

(4) 上訴人並非有計劃行事,在相關時段可能受酒精影響[44]

(5) 有家人、同事及朋友支持[45]

(6) 沒有證據顯示PW1因本案造成重大或長遠影響[46];及

(7) 向上訴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合適性報告[47]

就控罪二,裁判官在判刑時沒有充分考慮:

(i) 上述(1)至(7)項;

(ii) 只涉及一下及極短暫的觸碰,並非持續或反覆行為;

(iii) 只涉及腰部,不涉及私密部位的侵犯[48];及

(iv) 以罰款作判刑。

本席的考慮(判刑上訴)

72.在判刑上訴案,本席須考慮案情、求情(由郭資深大律師代表)、相關法例和案例。本席已小心考慮了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73.就上訴方所指的第(1)至第(7)項事宜而言,原審謄本顯示,郭資深大律師已在裁判官席前作出詳細求情陳詞[49]。而背景報告亦全面及詳盡地交代上訴人的背景,包括其成長經歷、事業上的成功、家庭生活、對社會的貢獻及其他相關情況。

74.裁判官在作出判刑決定前,已將上述所有因素一併納入考慮:

(1) 就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而言,裁判官將其視為沒有案底的人士:

「73. …上訴人之前有一個刑事定罪紀錄,但已是相當多年前…就是當上訴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 上訴人對社會的貢獻載於求情陳詞[50]以及背景報告內容[51]

「…多年來,他持續向本地及內地多個慈善機構慷慨捐贈。」

(3) 至於其年事已高及健康欠佳的情況,裁判官亦完全知悉:

「72. 上訴人今年66歲…

81. …上訴人年事已高,已經66歲身體狀欠佳,具有正當職業,良好背景。」

(4) 裁判官亦注意到,上訴人並非預先策劃犯下本案罪行;至於上訴人有否受酒精影響而犯案,背景報告顯示他在向感化官指出案發當晚他在用餐期期間只喝了少量白酒,大約為5分之1杯[52]。然而,裁判官亦表明會考慮上訴人曾飲酒。裁判官在判刑理由中作出如下陳述:

「82. 從本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預謀犯案,本來實屬單一事件,重犯機會低,他亦獲得家人,朋友及員工支持等等。

85. 根據本案的案情,上訴人確是在案發前飲過酒,法庭亦會考慮在內…」

(5) 關於上訴人被形容為一名好僱主以及具備良好品格方面,以及有家人、同事、朋友支持,裁判官已細閱由他們所撰寫的求情信:

「78. …求情信顯示上訴人是一個有誠信,善心,勤奮,認真,盡責,心理善良,有責任感…等等。

79. 即使公司近年面臨財務困境,上訴人亦無停業的意圖,體恤員工,是一位盡責任的僱主。」

(6) 裁判官沒有表示PW1因受到重大或表遠影響而加刑。

75.換言之裁判官在判刑上已作全面考慮。

76.郭資深大律師不論在原審以及上訴聆訊中,力陳法庭應判處上訴人社會服務令。然而,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認為本案案情嚴重,監禁乃唯一合適的判刑選項。就本案而言,社會服務令並非適當的判刑選擇,原因之一在於法庭須考慮上訴人是否展現真誠悔意。根據背景報告,上訴人一直堅稱他從未對PW1作出任何不雅或猥褻行為,僅表示自己不應在乘車期間以嚴厲言辭批評對方。到達目的地下車後,PW1協助拿着雪茄包。PW1以左手持雪茄包,並以右手按門鈴。由於無人應門,上訴人示意PW1再次按鈴。其後,他伸出右手欲取回雪茄包,但PW1將其右手推開,致其右手下垂,期間可能觸碰到PW1的腰部。他表示,日後在取回他個人物品時,會檢視及改善他的行為舉止,以免日後引起誤會[53]

77.顯而易見,上訴人至今仍否認其犯罪行為,並未展現任何真正悔意。在此情況下,本席難以認為上訴人已對其行為作出任何反省或表現出真誠悔意。

78.至於本案的案情,郭資深大律師在求情時同意本案情節嚴重[54]

「尤其是係個猥褻個程度。但係呢個咁猥褻嘅侵犯,伸手入去內衣個猥褻,呢個雖然係嚴重,但係希望法官閣下考慮到呢一個同佢以往性格不符…」。

(橫線本庭後加)

79.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志嘉[55],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指出(i) 量刑時應考慮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Ching Ho[56]案中強調,非禮案的判刑必須有阻嚇作用,應反映社會憎惡這類行為,也應緩解事主和家人的屈辱; (ii) 非禮下屬是加刑因素。

80.本案雖不涉及違反誠信,然而上訴人與PW1之間屬僱主及下屬的關係,如韓志嘉案所指,上訴人非禮下屬PW1是加刑因素。

81.再者,正如答辯人所指,上訴人在車廂的密閉空間内向PW1步步進擊地作出侵犯,PW1根本無處可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谷云龍[57]

82.本案案情顯示上訴人肆無忌憚侵犯PW1[58],裁判官引述PW1的證言:上訴人先是雙手「攬住」PW1、然後伸手入PW1的內衣入面揸了PW1右邊胸部幾下、繼而用右手潛入PW1內衣入面,並再揸PW1的右胸、再進一步伸手入PW1大腿內側並向上掃摸到大髀。整個過程,他漠視PW1的反抗。PW1曾經推開上訴人、「掹開」上訴人的手、「用手撐開上訴人」、不斷掙扎、撥開上訴人、叫上訴人「唔好摸」、捉實上訴人隻手等。以上可見,上訴人接連涉及使用一定程度武力的侵犯行為。

83.就控罪二,本席認為上訴方過於把焦點放在「只涉及一下極短暫觸碰」亦「只涉及腰部」的情節。控罪二是緊接控罪一發生的。儘管PW1就控罪一作出了連串反抗,但在抵達雪茄會所後,上訴人仍未停止他的行爲,在明確知道PW1厭惡並抗拒的情況下,繼續把他的身體貼着PW1的背部,並用右手從後攬着PW1的腰部。上訴人是一而再地明知故犯。因此,本席不認為罰款是控罪二的合適判刑選項。

84.還有,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遠較上訴人所援引的案例嚴重(呂健樂[59],上訴人非禮一名16歲的少女,用手從她的大腿後向上掃至她的臂部;鄒秉權案,上訴人面向受害人,以左掌壓着他的左胸) ,因此該等案件的判刑對本案的參考價值有限。

85.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60]

「83. 本席認為從本案的事實裁斷中,如控罪一亦涉及一定程度的武力,因為當時PW1從證供顯示她亦有反抗或捉住上訴人的手防止上訴人進一步的侵犯,證供顯示上訴人在伸入PW1大腿內側時並想向上掃,幸好PW1及時捉實上訴人隻手而並沒有觸碰到私處。

84. 本席認為案件是相當嚴重,監禁是唯一合適的選擇,再者,從背景報告顯示上訴人對於他面對的指控仍然是全盤否認,當然正如辯方大律師所講,上訴人對感化官所講的絕對是他的權利,但無可否認,這確是缺乏悔意,所以法庭認為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去處理上訴人的案件。

85. 根據本案的案情,上訴人確是在案發前飲過酒,法庭亦會考慮在內,當然上訴人的家人、同事、朋友眼中他是一個品格良好的人,但正如本席先前所說,就控罪的犯案手法,本席認為是嚴重,即使良好品格的人,也必須為自己干犯過的事情附上應有的刑罰。

86. 所以在考慮了背景報告內容,辯方書面及庭上的進一步求情說話就:

87. 就第一項控罪法庭判處八星期監禁。

88. 就第二項控罪,當然情節上比第一項控罪沒有那麼嚴重,但其實上訴人已經在車上得知PW1並不同意上訴人對她所做的猥褻行為,但在雪茄吧門口仍然以身體貼着PW1的背部摸腰亦有一定程度的嚴重性,在考慮後就第二控罪控判處十天的監禁。

89. 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所以總刑期為八星期的監禁。」

86.本席已小心考慮了雙方的陳詞,並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入獄是正確的决定,他所判處的刑罰亦並非明顯過重或他在判刑上干犯原則性錯誤。經重審,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判刑。

總結

87.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和判刑的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現正獲准保釋,須即時服刑。

  ( 王詩麗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先生及檢控官利子健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郭棟明資深大律師(聆訊日) 及梁耀煒大律師(書面陳詞及聆訊日)代表



[1]   上訴宗卷第47頁,《裁斷陳述書》第35段

[2]   上訴宗卷第48頁,《裁斷陳述書》第40段

[3]   上訴宗卷第48頁,《裁斷陳述書》第41段

[4]   CACC 353/2019第147段

[5]   上訴宗卷第138E

[6]   上訴宗卷第199B-H & U, 201A-M, 202D-J

[7]   上訴宗卷第199P-U

[8]   上訴宗卷第156H-L

[9]   上訴宗卷第138K-L & 140Q-S

[10]   (1893) 6 R 67

[11]   上訴宗卷第186R-U, 212J-V

[12]   上訴宗卷第109D-F

[13]   上訴宗卷第92頁

[14]   (未經彙編)CACC 186/2024

[15]   [2004] 1 WLR 2940

[16]   見第66段

[17]   上訴宗卷第138, 173頁

[18]   上訴宗卷第134R

[19]   上訴宗卷第134S-U, 135A-T, 136O, 137B

[20]   上訴宗卷第136A, 136M

[21]   上訴宗卷第136E

[22]   上訴宗卷第136Q

[23]   上訴宗卷第136S

[24]   上訴宗卷第170M

[25]   上訴宗卷第50頁,《裁斷陳述書》第50段

[26]   上訴宗卷第200T

[27]   上訴宗卷第51頁,《裁斷陳述書》第54-56段

[28]   上訴宗卷第51頁,《裁斷陳述書》第52-53段

[29]   上訴宗卷第52頁,《裁斷陳述書》第58段

[30]   上訴宗卷第138M-N,139F-G

[31]   (未經彙編)FAMC 68/2011,2012年2月24日的判詞第4段

[32]   上訴宗卷第207P

[33]   上訴宗卷第51-52頁,《裁斷陳述書》第57段

[34]   (2024) 27 HKCFAR 265

[35]   上訴宗卷第115Q-U

[36]   上訴宗卷第34頁

[37]   引述PW2證人供詞原文,上訴宗卷第34頁

[38]   上訴宗卷第34頁,《裁斷陳述書》第35, 40, 41段

[39]   上訴宗卷第116 F-R

[40]   上訴宗卷第51-52頁,《裁斷陳述書》第54-57段

[41]   「PW1出𨋢後並步向雪茄會所門口位置,並用右手按雪茄會所的門鐘, 同一時間上訴人則在PW1身後靠右的位置,當時上訴人曾經舉起右手指向門鐘的方向,當時兩人的身體還有一些距離,從閉路電視片段可以看到上訴人突然用身體貼著PW1的背部,並右手從後攬着PW1腰部的位置,此時PW1即時用右手剒開上訴人…。」

[42]   上訴宗卷第126A-H

[43]   上訴宗卷第60頁第4段; 亦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秉權HCMA564/20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健樂  HCMA 343/201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子龍  HCMA624/2016案例

[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健樂案第44 段

[45]   上訴宗卷第125A-H

[46]   上訴宗卷第126 K-L

[47]   上訴宗卷第126E-K

[48]   上訴宗卷第57頁,《裁斷陳述書》第88段

[49]   上訴宗卷第125-127頁

[50]   上訴宗卷第126E-H

[51]   上訴宗卷第59-60頁第3段

[52]   上訴宗卷第60頁第7段

[53]   上訴宗卷第60-61頁

[54]   上訴宗卷第126P-R

[55]   (未經彙編)HCMA 580/2017,第39段

[56]   [2000] 3 HKLRD 476, 482D-E

[57]   (未經彙編)HCMA 255/2020

[58]   上訴宗卷第43頁,《裁斷陳述書》第10-13段

[59]   HCMA 343/2016

[60]   上訴宗卷第56頁,《裁斷陳述書》第83-8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