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紹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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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何紹堅 (男)(39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129/2017[2018] HKDC 5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29/2017

[2018] HKDC 5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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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紹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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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8年4月30日
出席人士: Mr Bernard Ch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斌律師行律師Mr Stephen Hung, 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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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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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何紹堅(男)(39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旺角亞皆老街35號A至37號A號地下A1鋪兆記)後,在該處偷竊一個塑膠的盛器及現金港幣約一百元。

案情

3.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涉案的店鋪兆記位於九龍旺角亞皆老街35號A至37號A號地下A1鋪,而該鋪只有一個門口,亦設置有固定的門鎖及玻璃門。根據兆記東主表示,2017年9月28日晚上八時左右,他當時離開店鋪,離開前將載有港幣約一百元硬幣的塑膠盛器放在店鋪收銀處下面的抽屜。第二天早上9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店鋪東主返回該店時,發現有人從店鋪偷走了該塑膠盛器連硬幣。後來,店鋪東主翻查店鋪內裝設的閉路電視,發現於同日早上7時44分,有一名不知名男子曾進入該店鋪,打開抽屜,並偷走了該塑膠器連硬幣。東主於是報警處理。直至2017年10月3日,一隊警務人員在旺角砵蘭街與亞皆老街交界附近進行反罪惡巡邏,當時一名警務人員發現被告人,亦留意他的外表與上述爆竊案的犯案人士相似,於是將他截停。

4.警誡下,被告人即時承認當日由於涉案店鋪沒有上鎖,一時貪心之下入內偷走抽屜裡的硬幣,他亦將偷來的硬幣全部花光用來吃飯,並且亦丟掉了有關的塑膠盛器。案發時,被告人承認攜帶住一個斜孭袋。

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5.被告人過往共有二十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盜竊」罪有九項,「車內盜竊」罪有八項,「企圖盜竊」罪有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工具」罪亦有兩項,而與本案相同的「入屋犯法」罪則有三項。最後一次為2016年1月份,他在區域法院因為兩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總刑期一年零十個月(22個月)。再對上一次的「入屋犯法」罪,犯案年份則為2012年,他同樣在區域法院被判即時監禁22個月。

6.被告人自稱無業,他只修讀至中三,但尚未完成就離開學校工作。被告人單身,有兩名弟弟及妹妹,均已成年,父母今年亦已65歲。根據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從事清潔散工工作,每天賺取500元收入。被告人會去不同店鋪叩門,然後找尋清潔工作。今次最大的求情理由為被告人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犯案模式亦不涉及任何爆破成份,純粹被告人當時發現店鋪沒有上鎖,因此推門入內拿走了店鋪裡面盛載硬幣之塑膠盒,亦沒有證據顯示,當時被告人有曾經干擾過收銀機,所以律師認為本案只屬於機會主義的犯案。

7.律師向法庭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道明[1]案例,希望法庭以特殊情況處理,偏離一貫之量刑起點,輕判被告人。另一方面,律師亦表示,明白法庭可能會由於被告人過往的犯罪紀錄屬屢罰屢犯的情況而會考慮將量刑起點提高。不過在此之前,他向法庭建議,即使法庭會因此而將量刑起點提高,亦希望不要將加刑幅度超過百分之二十五。為此,他亦向法庭呈上兩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例,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美鳳[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戴文龍[3]。在該兩案之中,上訴法庭分別認為,有關之加刑幅度不應超過百分之二十五。

量刑考慮

8.本案涉及一宗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對該類罪行早已定下明確量的刑指引。在R v Wong Man[4]一案之中指出,對於初犯者而沒有其他加刑因素的情況之下,一般起刑點為兩年半,亦即是30個月。

9.今次被告人並非以工具破壞門窗非法進入單位內,然後進行搜掠及盜竊,以嚴重性而言較為輕微。本席要考慮到底本案是否與張道明案屬於同樣地被上訴庭認為極度不尋常之案情,而需要將一般量刑起點大幅度由30個月降至18個月。律師力陳,本案被告人沒有預謀犯案,他只是趁機行事,所以希望法庭與張道明案一樣,同樣採取18個月的量刑起點。

10.本席完全同意辯方所倚賴的案例裡所提及之判刑原則,但本席認為,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情節,涉及被告人的背景亦不盡相同,因此不能夠完全適用。因此,本席雖然同意在本案,被告人的而且確在犯案時,並非處心積慮、有計劃行事,而屬於趁機行事之情況,而本席亦同意加刑幅度應該要涉及案件嚴重性以及以往屢犯屢罰之程度,但本席認為本案的起刑點未必需要要處以低至18個月。本席亦並不同意,在所有屢罰屢犯的案件之中,加刑幅度一律也不應該超過百分之二十五的情況。

11.本席認為,在本案,被告人在進入單位時,一心想看一看單位內有何值錢財物,然後下手。以犯案情況與張道明案中被告人為一位偷渡者,由於匿藏山邊多時,所以當發現店鋪門口未有上鎖時,只是一心入內找尋食物充飢,最後只偷取了兩包即食麵,事後,他更加放下兩元人民幣才離去的情節不能夠相提並論。上訴庭表明張道明案情為極為不尋常,上訴庭才認為要處以18個月的量刑起點,以反映當中的情況。

12.本席認為,本案案情雖然同屬趁機行事,但被告人並非受飢餓去驅使犯案。雖然同樣涉及財物損失價值也不高,只為一百元,但本席認為以本案案情,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1個月。

13.至於被告人過去屢罰屢犯之情況,本席完全同意上訴庭在女皇訴陳沛枝[5]案中的陳述,有關判刑並不是針對及基於被告人過往所干犯並且已服刑的罪行,但由於被告人屢犯不改,三番四次犯事,因此證明過往的刑罰未能夠對被告人本身發揮任何阻嚇作用。為了要阻嚇被告人,亦為了要保護公眾,因此必須要加刑。至於加刑幅度,律師所提交的案例說明在某些情況之下,加刑不需要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但亦同樣見到,過往有不少案例,加刑幅度亦有遠超過百分之二十五的情況。而在本案,本席考慮過所有的情況之下,最後決定應該加刑6個月。6個月相對於21個月,加刑幅度大概為28.5%。

14.所以本案的起刑點在未扣減三分之一之前應為27個月。在扣減之後,本席判處被告人18個月即時監禁。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 406/2005(未經彙報,2006年3月27日)

[2] HCMA 654/2011(未經彙報,2011年12月6日)

[3] HCMA 704/2003(未經彙報,2003年9月29日)

[4] [1993] 1 HKC 80

[5] [1999] 2 HKLRD 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