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啟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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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共十項控罪,包括一項盜竊罪,五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及兩項企圖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17(1)條及第18B(1)(b)條,以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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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50/2017 [2018] HKDC 6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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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共十項控罪,包括一項盜竊罪,五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及兩項企圖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17(1)條及第18B(1)(b)條,以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2016年2月16日,一名叫Herman的男子(即被告)透過流動電話應用程式「微信」認識謝女士。2016年2月18日晚上,謝女士與被告相約在尖沙咀酒吧飲酒、談天,直至2016年2月19日凌晨2時左右,二人離開酒吧,被告表示遺失銀包。其後同日凌晨4時左右,謝女士陪同被告到尖沙咀警署報失銀包,報失後謝女士在尖沙咀從滙豐銀行自動櫃員機提取港幣1,000元予被告。但被告表示也遺失住所匙卡,無家可歸。同日清晨5時左右,謝女士與被告回到謝女士居住的德朗邨,兩人坐在屋邨公園聊天,直至上午6時左右,謝女士回家,被告留在公園。 3.同日上午七時許,被告提議送謝女士上班,謝女士於是邀請被告到她在德朗邨德璋樓的住所。謝女士梳洗準備上班,把流動電話和銀包放入手袋留在客廳,被告與她其後一同離開單位,同坐的士離去,謝女士先下車。 4.2016年2月19日,謝女士下班後返回單位,同日晚上8時左右,她準備外出時,發現銀包內以下物品不知所終,包括她的滙豐銀行Visa卡,兩張美國運通卡,及現金人民幣800元。謝女士後來把上述信用卡全部取消。 5.案發時這些信用卡的信貸限額分別為港幣20,000元、51,900元及25,000元。謝女士沒有使用該些信用卡,但卻有以下的信用卡交易發生,包括:
6.至於另一張美國運通信用卡則有以下的交易,包括:
7.而在2016年2月19日上午10時53分,於尖沙咀Apple Store謝女士的滙豐信用卡曾作簽賬港幣7,188元,但該交易未能完成(控罪十)。 8.謝女士的損失如下:
9.尖沙咀Apple Store的閉路電視片段已拍攝到被告購物的情況。 10.2016年11月11日,被告被拘捕。他在警誡下承認:
11.2016年12月6日,謝女士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就是Herman。 12.被告現年24歲,過往有8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多達20多項控罪,包括10多項盜竊罪,以及在2015及2016年,分別干犯相同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最終因這些罪行在2016年8月被判監共42個月,現正服刑,最早可獲釋日期為2018年12月左右。 13.鄭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學歷只有中三程度,其後曾從事不同工作,包括侍應生、送貨員、酒吧職員等等,但多只工作半年至一年左右。被告過往確實沒有清楚目標,也多次干犯不同罪行,但被告在服刑期間深切反省,其求情信表明感到慚愧和後悔,亦影響了家人,但家人卻不離不棄。被告明白不能使他們再失望,已下定決心,在囚期間分別被安排及努力修畢食物衛生及廚藝課程,立志成為廚師,亦正在就讀中大遙距市場管理學課程,望獲釋後可重新做人。鄭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現在服刑的案件在2016年初干犯,而被告在本案被捕後亦盡早承認所有罪行,若此兩案能一併早日處理,在整體量刑考慮下其判刑可能可予盡量減輕。無論如何,被告現在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14.盜竊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等等均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HKSAR v Lee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指出,涉及以盜竊得來的信用卡詐騙案,3年監禁的判刑起點是適當的。被告以盜竊得來的信用卡立即進行詐騙,而取得共4部手提電話及衣服再後來變賣等等,案情嚴重。但被告現正服刑(案件DCCC 507/2016),翻查該案件,被告在2016年1月15日至2月15日期間干犯盜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及入屋犯法罪等等。但隨即在2月19日已干犯本案,罪行嚴重。本席考慮到上訴法院案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被告多次干犯同類罪行,過往刑罰未能作出阻嚇,判刑應予提高,而上述Lee See Chung案件的案件情亦為類同。 15.本席經考慮後,就本案多項使用或企圖使用盜竊得來的信用卡作行騙的情況,相關的罪行即第二至第十項控罪,各以3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28個月監禁。而就首項盜竊罪,則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二至第十項罪行是一連串發生的罪行,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席經考慮後,認為本案所有罪行總體判刑為32個月監禁為合適的。 16.因此,判刑如下:
17.然而,本案特別之處是,被告現正服刑至最早獲釋日期為2018年12月,即當中被告只餘6個月監禁可予考慮同期執行。若如此處理的話,被告仍需額外服刑多26個月。考慮到此案件與正服刑案件均在2016年初干犯,若一併作考慮,相信有關所有罪行亦不會判予高達42加26個月,即68個月監禁那麼多。因此,在此特殊情況下,本席認為本案之總判刑可因此而作大幅減至20個月監禁,其中6個月與現正服刑案件DCCC 507/2016年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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