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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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HCPI 810/2013的原告人。原告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2015年12月2日的判決提出上訴。余法官在當天駁回原告人就聆案官2015年8月3日命令的上訴,該命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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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328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5年第328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2013年第8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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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HCPI 810/2013的原告人。原告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2015年12月2日的判決提出上訴。余法官在當天駁回原告人就聆案官2015年8月3日命令的上訴,該命令如下:
2.正如余法官在判決書内指出: 聆案官2015年8月3日的頒令屬於行使案件管理酌情權之範疇。上訴庭多番確立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就案件管理決定的原則:Li Xiao Yun v China Gas Holdings Ltd HCMP 466 of 2013, 11 March 2013; 厦門新景地集團有限公司v Eton Properties HCMP 13 of 2012, 14 February 2012, paragraph 9; Wong Kar Gee Mimi v Severn Villa Ltd [2012] 1 HKLRD 887 paragraph 31。 3.原告人在向本庭申請前,未有按法庭登記處向他說明的一般程序向余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他亦沒有解釋為何他不須按一般程序進行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以往的案例多番強調:本庭不會貿然容許上訴人越過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的要求。法庭不會接受原告人妄顧法庭規矩的訴訟方式。 4.再者,無論如何,考慮過原告人呈交的文件,本庭完全看不到原告人有可供爭辯的依據挑戰余法官2015年12月2日的裁定。 5.本庭完全同意余法官2015年12月2日的判決書内的分析,沒有需要澄清或補充的地方。 6.經考慮過原告人的理據,參閲2015年12月2日判決書後,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8.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7段的裁定。 9.在較早前HCMP 1293/2015的判案書,法庭經已提醒原告人須按法庭程序進行他的申索。但遺憾地原告人仍然不斷進行浪費他自己及法庭時間的申請。所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在2015年8月31日須向原告人頒發限制申請令。本庭完全認同朱法官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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