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陳莎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AR 3/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November 2018 before Yeung JA (楊振權), Poon JA (潘兆初), Chan J (陳慶偉).

Criminal law – sentencing review – conspiracy to rob – robbery – possession of drug-taking equipment – manifestly inadequate sentence – error of principle –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s.81A – whether starting point of 5 years under Mau Kwong Sang guideline for armed robbery applies when respondent did not know co-accused would use weapon –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s for conspiracy to rob and robbery of 4 years 6 months and 5 years respectively – aggregate starting point of 6 years with 1 year to run consecutively – whether sentencing judge erred in giving excessive weight to mitigating factors of minor role, relationship with co-accused, and good character – whether 25% guilty plea discount already incorporates good character – whether additional 22% discount on top of guilty plea discount was excessive – whether sentences on three separate counts should run concurrently – whether respondent who committed two similar offences within one month targeting 24-hour convenience stores should be considered first offender – mitigating effect of guilty plea and hardship caused by review application – 3 years aggregate sentence imposed – 8 months of Count 2 consecutive to Count 1 – Count 4 concurrent – starting point 6 years; 25% guilty plea discount to 4 years 6 months; 1 year reduction for mitigating factors to 3 years 6 months; 6 months reduction for review hardship to 3 years – Court of Appeal allowed the review and increased the aggregate sentence from 2 years 4 months to 3 years.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original sentence was manifestly inadequate and involved error of principle · Applicability of the 5-year starting point under Mau Kwong Sang · Appropriate aggregate sentence and whether sentences should be concurrent or partly consecutive

Outcome: Sentence review application allowed. Total sentence increased from 2 years 4 months to 3 years.

Cited by 10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CAAR 3/2018[2018] HKCA 78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Nov 2018
JudgeYeung JA (楊振權), Poon JA (潘兆初), Chan J (陳慶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 3/2018

[2018] HKCA 7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2018年第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746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陳莎莎
(CHAN SHA SHA)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8年10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11月21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答辯人(陳莎莎)和另一名被告人(黃錦成)面對共有四項控罪的控罪書。第一項串謀搶劫罪和第二項搶劫罪是針對黃錦成和答辯人兩人,而他們亦分別面對第三項和第四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2.黃錦成承認全部控罪並獲控方接納為控方證人來針對另外一名被捕人士,由於案件仍在處理中,黃錦成就案件仍未被判刑。

3.答辯人原否認控罪,而案件亦已排期在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原審法官)席前審訊。開審前,答辯人知會法庭表示會承認控罪。其後,答辯人在原審法官席前承認全部控罪。就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原審法官因答辯人在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輕微,而以4年3個月為基本量刑基準。原審法官指出答辯人是黃錦成的女朋友,對他十分忠誠和依賴。原審法官認為答辯人只是基於對黃錦成的愚忠,故跟隨他在犯案現場出現及協助他逃脫,因此將4年3個月的量刑基準下調至3年2個月。原審法官亦因答辯人承認控罪而給予她約25%的刑期扣減,而判處她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每項控罪分別入獄2年4個月,同期執行。

4.就第四項控罪,原審法官判處答辯人入獄2個月,刑期亦和2年4個月的刑期同期執行。就三項控罪,答辯人的總刑期是2年4個月(原判刑期)。

5.律政司司長(申請人)認為原判刑期明顯不足及有原則性錯誤,亦是一名法官在考慮過全部有關因素後,不應會合理地認為是屬於恰當的判刑範圍之內,故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提出逾期申請,要求上訴法庭覆核原判刑期。

案情

6.2017年5月6日凌晨,黃錦成戴著黑色鴨舌帽及口罩進入小西灣加德士油站“Star Mart”便利店。他從手提袋取出一把11吋長的刀,向當值的唯一店員聲稱“打劫”,並要求店員打開收銀機。店員打開收銀機,並取出零錢盤後,便跑出店外呼救。黃錦成掠去5,100港元現金後離開便利店。案發現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事發經過,亦拍攝到黃錦成是乘坐一輛停泊在小西灣街巿貨物起卸區的白色輕型貨車逃離現場。

7.2017年5月10日下午,黃錦成和答辯人在華富(一)邨被警員截查。警員在答辯人身上搜出一個吸食“毒品”的器具,內含微量“冰毒”。其後,黃錦成承認在2017年5月6日搶劫上述便利店。他指自己只是用刀嚇退店員,並沒有意圖傷害他。黃錦成指案中主腦是另一名男子張某。黃錦成更表示張某亦曾在2017年4月22日在鵝頸橋一油站附近指示他搶劫該油站,但不成功,原因是他前往該油站時被警員截查。黃錦成有交代他搶劫“Star Mart”便利店的詳情。他指自己在2017年5月5日黃昏時分在香港仔中心附近一雜貨店購買一把刀,並在翌日下午和答辯人登上張某駕駛的白色輕型貨車前往案發現場。黃錦成指成功搶劫後,他逃到小西灣邨,並用答辯人的手提電話致電張某前來接載他。結果張某駕車接載他到觀塘後,他將犯案時所穿的衣服和用過的刀丟棄,並和張某瓜分行劫得來的金錢。

8.警員發現答辯人的手提電話曾在案發期間用作聯絡張某,故向她作出調查。答辯人指有關劫案是她的男朋友黃錦成和張某共同干犯。答辯人亦指張某在金雞廣場用車接載她和黃錦成後,再駛往柴灣。當黃錦成下車進行搶劫時,他們將車輛停泊在附近等候。黃錦成搶劫完成後致電張某去接載他。黃錦成上車後,張某駕車過海底隨道,而黃錦成則將搶劫時所穿著的衣物及用過的刀棄置。其後,張某從黃錦成處拿取了2,400港元現金後,在尖沙咀讓她和黃錦成下車。答辯人承認有協助棄置黃錦成在涉案時所穿著的衣服及使用過的刀。

9.答辯人亦承認張某曾在2017年4月某日指示黃錦成搶劫位於銅鑼灣堅拿道西鵝頸橋的中國石化油站,但行動前,黃錦成被警員截查。答辯人表示自己已認識張某約兩年。

答辯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10.答辯人現年30歲,未婚,與父母及弟妹同住,被拘捕前兼職侍應。答辯人有一次違反逗留條件的刑事記錄。答辯人指她是黃錦成的女朋友,因對他愚忠才犯案。她亦指自己在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輕微。她強調自己在還押期間積極更生,更在獄中被選為班長。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1.原審法官先指出根據茆廣生對女皇 [1981] HKLR 610案,普通持械搶劫案的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而串謀搶劫的判刑和搶劫的判刑相約。原審法官亦指出答辯人和他人共同犯案,犯案的地點和時間是加重罪責因素。原審法官強調答辯人和黃錦成選擇在清晨時分搶劫24小時運作的便利店的罪行嚴重,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刑期以保護特別容易被劫的24小時營運店鋪。

12.原審法官強調答辯人知悉黃錦成有搶劫意圖,仍陪同他前往搶劫現場,及在停泊在現場附近的車上等候黃錦成,更借手提電話給黃錦成作安排逃走用途。事後,答辯人亦協助他棄置犯案時所穿著的衣服及使用過的刀。

13.原審法官認為答辯人不但鼓勵或教唆黃錦成犯案,更協助他逃離犯案現場,對他的搶劫罪行有實際貢獻。原審法官亦不認同辯方所指涉案便利店的店員受驚程度不高。

14.原審法官認為根據茆廣生案定下的判刑指引,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都應是5年監禁。

15.但原審法官認為答辯人在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屬次要。他指答辯人沒有直接參與搶劫,而只是伴隨黃錦成到犯案現場及協助他處理善後工作。原審法官認為答辯人的刑責較輕,故適用的量刑基準是4年3個月監禁。

16.原審法官認定答辯人是因為和黃錦成關係密切,並出於對他忠誠才犯案,再加上答辯人過往行為良好,只有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故再將量刑基準分別下調10個月和3個月至3年2個月。

17.由於答辯人是在案件開審前表示會認罪,原審法官給予她約25%的刑期扣減,並將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判刑都定為2年4個月。原審法官亦認為以答辯人在罪行中所扮演的角色及考慮到總刑期,適當的做法是將該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8.就第四項控罪,原審法官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6個月監禁,但因為答辯人有悔意和行為良好,故量刑基準可減至3個月。答辯人承認控罪,原審法官再將刑期下調至2個月,並下令該兩個月的刑期和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2年4個月的刑期同期執行,而得出2年4個月的總刑期。

申請理由

19.申請人的覆核申請建基在下列理由:

(一) 本案有加重罪責因素,包括(a)答辯人是和另外兩人共同犯案;(b)答辯人在短時間內兩次犯案及(c)答辯人的行劫對象是一便利店;因此茆廣生案定下的5年量刑基準應上調。

(二) 原審法官不應視答辯人在案件中扮演的角色輕微而大幅度下調量刑基準。代表申請人的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雷芷茗強調在涉及嚴重罪行,協助他人犯罪者和直接參與罪行者的刑責不相伯仲,判刑亦應相同。因此原審法官不應因該因素而將量刑基準下調9個月至4年3個月。

(三) 原審法官因答辯人和黃錦成的關係而給予她刑期扣減的幅度過高,而將已下調的4年3個月量刑基準再下調10個月至3年5個月更是不恰當的。

(四) 原審法官更不應再以答辯人的背景及良好品格而將3年5個月的量刑基準再下調3個月至3年2個月。

(五) 就第四項控罪,原審法官不應將6個月的量刑基準下調至3個月。

(六) 原審法官不應下令三項控罪的判刑全部同期執行。

20.雷專員強調答辯人知悉黃錦成前往搶劫便利店和被親人誤導或因對親人愚忠而協助家人干犯“洗黑錢”的案件不同。雷專員亦指出答辯人聲稱和黃錦成的親密關係,故對他忠誠的說法只是片面之詞。因此,沒有足夠證據基礎因該因素而將刑期再下調10個月。

21.雷專員指答辯人不應被視為具良好品格,並指出因認罪取得的刑期扣減,一般而言已反映被告人品格良好這因素。因此,即使原審法官不理會她有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而視她具良好品格,亦不應再將量刑基準下調。

22.雷專員強調答辯人和他人串謀在2017年4月行劫鵝頸橋一油站的便利店,亦在2017年5月6日和他人行劫小西灣另一油站的便利店,而第四項控罪更是性質不同的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因此,三項控罪都是分開和獨立的控罪。雷專員力稱原審法官下令三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不足以反映答辯人的總罪責的嚴重性。

23.雷專員同意第一項控罪並非持械搶劫,而第二項控罪的案情亦未能證明答辯人知悉黃錦成在搶劫過程會使用武器,因此,原審法官就兩項控罪都採納茆廣生案定下的量刑指引有值得商榷之處。但雷專員認為就第二項控罪,法庭可以先以茆廣生案定下的量刑指引為標準,再因答辯人不知悉黃錦成會在搶劫時使用武器為理由而將量刑基準適量下調。

24.雷專員的立場是考慮到第一項控罪涉及三名犯案者串謀搶劫一便利店,而第二項控罪更是在答辯人和他人干犯完第一項控罪後不足一個月內干犯。該兩項控罪的基本量刑基準應該分別是4年6個月及5年,其中一年應分期執行。因此,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應為6年。考慮到答辯人在開審前表示會認罪而應取得25%刑期扣減,該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應減至4年6個月。

25.雷專員同意原審法官確認的減刑因素應可導致一年的刑期扣減,而再考慮到本申請是刑期覆核申請,法庭可給予申請人另外6個月的刑期扣減以反映答辯人因為刑期覆核而要面對的額外困苦。雷專員認為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應為3年,而本庭可以酌情考慮第四項控罪的2個月刑期應否分期執行。

答辯人的立場

26.代表答辯人的謝志浩大律師指答辯人在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輕微,而她更沒有在受害人面前出現過,因此答辯人不應視作有和他人夥同犯案,而原審法官有權不以答辯人有夥同他人犯案而提高判刑。

27.謝大律師亦指答辯人只是在約一個月內干犯兩項控罪,而第一項控罪更是一項未付諸實行的串謀搶劫罪,因此答辯人不應被視為有屢犯同類案件,而因此要面對提高判刑。

28.謝大律師力稱本案案情特殊,而答辯人在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輕微,原審法官有權對答辯人法外施恩,並判處她較輕的判刑。

29.謝大律師亦強調答辯人差不多已服畢她被判處的刑期,而刑期覆核必然會對答辯人導致額外的困擾,考慮到答辯人一直都有和警方合作,亦承認控罪。因此,即使本庭認為原判的刑期不一定足以反映答辯人罪行的嚴重性,法庭不一定要應申請以覆核原判刑期。謝大律師要求本庭拒絕申請人提出的刑期覆核申請。

討論

(一) 一般原則

30.在刑事案件判刑時,主審法官當然要根據一些既定的法律原則行事,但該些法律原則並非鐵板一片,主審法官有酌情權根據個別案件的特殊情況而作出適當的判刑。除非主審法官的判刑遠離適用的判刑原則或明顯不恰當,上訴法庭不應輕易覆核刑期。上訴法庭要接受主審法官是有權在合適的範圍內對個別被告人施以較為仁慈的判刑。上訴法庭亦要接受主審法官直接處理案件,有機會聽取案件的詳情及被告人的求情理據,故會是在較佳的位置決定應否及如何行使酌情權而作出符合法律原則但同時具憐憫性的判刑。

31.一名被告人因受親人的影響或為了對某人表示忠誠而犯案,可以是減刑理由,但具體情況及減刑幅度必須根據個別被告人的背景及犯案經過來決定。

32.被告人在罪行中所扮演的角色,當然是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之一。在罪行中扮演較主動及較活躍角色的犯罪者的判刑理應較扮演角色輕微的犯罪者的判刑為重。

33.在本案,原審法官是有權視答辯人在罪行中扮演的角色較輕微及她和黃錦成的男女朋友關係為減刑理由。

(二) 原審法官的錯誤

34.但是,答辯人在一個月內兩次干犯同類罪行,而案件更涉及多名犯案人士,答辯人和其同謀更是針對一些容易受襲擊的對象,即24小時營業的便利店。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祥及另一人 [2011] 5 HKLRD 164案判案書第16段,上訴法庭強調:

“本庭曾在同類案件中強調,便利店24小時營業,一般亦存有大量現金,對劫匪構成誘因。因此搶劫便利店的罪行和搶劫銀行、金鋪或其他存放有大量現金的店鋪的罪行一樣都要重判以收阻嚇作用,避免該等店鋪輕易成為劫匪的獵物。”

35.再者,本案具多項加重罪責因素,但原判刑期完全沒有反映該些因素。本庭亦不能忽視假若原審法官採納的5年基本量刑基準正確,答辯人最終被判處的2年4個月刑期只約是基本量刑基準的47%。

36.換句話說,除了答辯人認罪而取得的25%刑期扣減外,答辯人因其他減刑因素而取得額外的刑期扣減幅度高達22%。

37.即使就單一控罪,該額外的22%刑期扣減亦是極為寬大的。本庭不能忽視下列有關因素:  

(一) 案件共涉及三項控罪;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性質相同的罪行是在不同時段干犯,而第四項控罪的性質更是不同;

(二) 答辯人有一犯案記錄,不應被視為品格良好,更不應因此而取得額外的刑期扣減。要以品格良好來取得額外的刑期扣減,必須有正面的良好品格證據支持,而非單單是沒有犯罪記錄。一名沒有犯罪記錄,但面對多項控罪,特別是同類性質的控罪,不應被視為首次犯罪(見Shum Ming & Ors v R [1978] HKLR 41)。即使答辯人可以被視為品格良好,她認罪而取得的25%刑期扣減亦應包括她品格良好這因素(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un Ho Jeef [2010] 1 HKLRD 84案)。

38.原審法官一方面無視案件涉及的加重罪責因素,另一方面就以答辯人在罪行中所扮演的角色輕微及是受黃錦成影響而犯案而除了給予她因認罪而取得的25%刑期扣減外,更給予她額外的22%刑期扣減。本庭認為以本案的背景而言,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有違既定的原則。本庭認為:

(一) 原審法官因為答辯人在事件中扮演角色輕微、她和黃錦成的關係和她的背景而給予她的刑期扣減幅度過大;及

(二) 原審法官下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是過份寬大的處理方法。

39.茆廣生案定明一般持械劫案(火器除外),而在行劫過程中有向受害人展示兇器,量刑基準是5年監禁。在沒有展示任何兇器的行劫案件,四年量刑基準已屬量刑的頂點(見The Queen v Yau Kwok-tung [1987] HKLR 782案)。

40.第一項串謀搶劫罪指答辯人和黃錦成串謀張某在2017年4月22日串謀搶劫“鵝頸橋”的一油站。雙方同意的案情撮要沒有顯示該宗搶劫案件會涉及任何兇器。事實上,當黃錦成打算走向涉案的油站搶劫時,他被警員截查及搜身,而警員沒有發現可疑物品。這顯示黃錦成沒有打算使用任何兇器,而答辯人亦不預期黃錦成會持械行劫。在上述情況下,茆廣生案所定下的5年量刑基準不適用於第一項控罪。

41.在干犯第二項搶劫罪時,黃錦成手持一把11吋長的刀,而他更承認該把刀是在案發前一天購買,但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知悉黃錦成是持刀搶劫。答辯人承認案發後有協助黃錦成在觀塘海濱花園棄置他在搶劫時使用過的刀,但這不足以證明答辯人在案發前知悉黃錦成在搶劫加德士油站的“Star Mart”便利店時會使用任何兇器。答辯人承認控罪亦承認黃錦成犯案時有手持利刀,但答辯人表明她在事前是不知悉黃錦成會用刀搶劫便利店。對答辯人的上述立場,主審法官和檢控官都沒有提出異議。   

42.在詮釋案件的案情撮要時,法庭亦理應採用對被告人較為有利的方法。在案情撮要未能顯示答辯人在案發前是知悉黃錦成在行劫時會使用任何兇器。以茆廣生案定下的判刑指引來考慮答辯人的判刑不一定是恰當或公平的處理方法。由於雷專員同意即使茆廣生案定下的判刑指引適用,法庭亦應以答辯人不知悉黃錦成會使用兇器而將5年的量刑基準減至4年,因此本庭不再糾纏在茆廣生案的判刑指引是否適用於第二項控罪這議題。

43.原審法官以茆廣生案定下的5年監禁為基礎犯錯,亦同時忽略了案件的加刑因素及給予有關的減刑因素過份的比重。本庭認為有需要重新審議案件的適當判刑。在審議過程,本庭會將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而作出的決定考慮在內。

(三) 本庭的意見

44.本庭認為雷專員建議的處理方法恰當。第一項控罪涉及三名人士串謀打劫一便利店,基本量刑基準為4年6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除了第一項控罪所具有的加重罪責因素外,更是在干犯了第一項控罪後不足一個月內干犯,適當的量刑基準是5年。兩項控罪的刑期中一年要分期執行,因此,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是6年。

45.答辯人承認控罪故應取得無爭議的25%刑期扣減,而得出4年6個月的判刑。

46.本庭根據可獲採納的減刑因素將4年6個月的判刑扣減一年。本庭再因為本案是刑期覆核申請而將扣減後的3年6個月刑期再扣減6個月而得出3年的判刑。

47.原審法官有權下令第四項控罪的2個月判刑和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本庭無意更改該酌情權的決定。  

48.本庭認為申請人應服的總刑期是3年。本庭不更改個別控罪的刑期,但下令第二項控罪的2年4個月的判刑中的8個月刑期要和第一項控罪的2年4個月的判刑分期執行,本庭亦同時下令第四項控罪的2個月判刑和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49.本庭裁定申請人的刑期覆核申請成功。本庭將答辯人的總刑期由2年4個月增加至3年。

(楊振權) (潘兆初) (陳慶偉)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雷芷茗及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

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謝志浩代表(大律師蘇信恩協助謝志浩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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