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樊永健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41/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March 2019.

1. 被告承認一項搶劫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841/2018[2019] HKDC 29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841/2018

[2019] HKDC 2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4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樊永健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19年3月4日正午12時12分
出席人士: 李宜養先生, 為律政司檢控官,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偉斌律師行熊運信先生, 代表被告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搶劫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案情

2.這宗搶劫案發生在2018年7月27日早上約5時20分, 地點是一間位於尖沙咀柯士甸道的便利店。在案發時, 店內只有一名48歲員工劉女士。劉女士在店內任職收銀員。

3.在上述日期和時間, 被告戴著黑色鴨舌帽進入該便利店, 從雪櫃拿出價值港幣9.5元的一盒牛奶, 然後走向在收銀櫃檯的劉女士, 指令劉女士交出所有現金, 否則便會「捅」她。

4.劉女士感到害怕並且往後退。被告催促劉女士儘快拿錢出來。劉女士於是立即打開收銀機。被告跟著向劉女士說: 「我淨係要大紙。」劉女士跟著把港幣約3,700元交給被告。被告帶著這些現金連同該盒牛奶離開便利店。

5.根據劉女士的供詞和店內閉路電視拍攝到的情況, 被告在搶劫時手上沒有刀。

6.警方取得在該便利店附近的店舖和街道的閉路電視錄影錄像。從這些錄像, 警方發現被告於2018年7月27日早上約5時08分離開他的住所, 然後沿著彌敦道、麼地道、漆咸道南、金巴利道和柯士甸道步行至該便利店, 被告在同日下午3時37分才回家。

7.警方在同日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保持緘默。

8.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承認干犯上述搶劫罪。被告亦指稱, 在案發前, 他與同居女朋友發生爭執, 於是離家外出呼吸新鮮空氣, 並且意圖在該便利店購買飲品; 當他抵達便利店時, 他注意到店內只有一名職員劉女士, 他因此要求劉女士把錢交出來。被告強調, 當時他只是在嚇劉女士, 他實際上沒有攜帶任何武器, 亦沒有意圖傷害任何人。被告亦承認偷去屬於該便利店的一盒牛奶和現金港幣3,700元。他經已飲用了該盒牛奶, 及用去所有偷來的金錢, 包括還款港幣3,500元給債主, 及用去餘下的港幣200元購買了一件新衫和一條新褲。

犯罪紀錄

9.從1999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間, 被告共有9次定罪紀錄涉及11項控罪, 包括一項搶劫罪、一項處理贓物罪和3項勒索罪。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16年7月12日, 因為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和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總共被判處有效刑期監禁5星期。被告在2016年8月1日刑滿出獄。

10.主控官向本席指出, 被告是在另一宗案件的警方保釋期間干犯本案。該另一宗案件發生在2018年6月27日, 被告因為涉嫌售賣第一類毒藥被拘捕, 獲得警方批准保釋。警方現時正在等候律政司的法律意見, 然後才對該案作出進一步的處理。

個人及家庭背景

11.被告在1981年7月22日於香港出生, 現時37歲, 接受教育至中三。被告的家人有父母和一名23歲的妹妹。被告曾任職藥房經理月入約港幣20,000元。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就是在藥房任職時被指售賣一粒「事後丸」而被拘捕及獲得保釋。

12.就著被告的婚姻狀況, 他經已離婚, 有一名女兒現年15歲, 女兒現是與前妻同住。被告在被扣押之前與女朋友同居。

減刑陳詞

13.辯方律師強調, 被告在犯案時沒有真的用刀, 只是作出語言恐嚇, 並且只是一個人行事。在這些情況下, 辯方律師引用HKSAR v Ting Chiu & Another[1]力陳, 量刑起點不應超出監禁4年, 及在4年監禁的頂點之下, 法庭具有廣闊的酌情權來決定恰當的量刑起點。律師呈上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欣[2]並指出, 該案情節與本案相約, 主審法官只是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

14.辯方律師同意, 被告搶劫便利店[3]、在警方保釋期間干犯本案[4], 及被告過往有搶劫罪的定罪紀錄均可以構成加刑因素, 但判例沒有說明加刑的幅度應該是多少。律師要求本席參考高等法院原訟庭案件HKSAR v Nguyen Ngoc Nam[5]。在該案, 被告使用斧頭來搶劫便利店, 主審法官就搶劫便利店的因素加刑4個月。

15.辯方律師亦告知本席, 被告從2015年開始有心臟問題, 在2016年被確診患有心肌壞死, 現時心臟的功能只有正常人的30%, 等同一名70歲的老人, 需要長期服藥。律師指出, 被告進出醫院頻密, 及雖然被告暫時沒有生命危險, 但他的心臟情況是沒有復原的可能性。

判刑理由

16.在搶劫過程中, 被告恐嚇劉女士交出現金, 否則便會「捅」她。被告顯然逼使劉女士相信, 假若劉女士不交出店內收銀機裡的現金, 他便會用刀或其他利器刺向劉女士。被告在語言上的恐嚇劉女士, 令到劉女士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 從而就範。從劉女士在被告恐嚇她後便隨即打開收銀機將港幣3,700元交給被告可見, 劉女士當時受到的驚嚇實在不少。但另一方面, 被告在搶劫時確實沒有使用或向留女士展示刀或任何武器。本案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實攜帶著刀或其他武器。因此, 本席必須視本案為非持械搶劫案來處理。

17.就著非持械搶劫罪, 一般的刑罰選擇是監禁, 刑期不多於但亦可以長達4年: The Queen v Yau Kwok Tung [6]; HKSAR v Ting Chiu [7]; HKSAR v Lam Ka Hung (林家雄) [8], 和律政司司長訴陳莎莎 [9]。本席同意辯方的陳詞, 根據這些案例, 在沒有加刑因素的情況下, 監禁4年是非持械搶劫罪的刑罰上限。但本案顯然存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而辯方律師也沒有提出反對。

18.第一、被告在清晨時份於便利店內進行搶劫。這構成加重處罰因素。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件指出, 便利店通常是通宵或長時間營業, 一般亦存有大量現金, 因此, 它們極容易被劫匪視為搶劫對象, 故此, 這種店舖需要受到保護, 避免它們輕易成為劫匪的獵物, 法庭因此在判刑時必須以阻嚇這種搶劫行為的發生為目的: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卓文[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祥[11]HKSAR v Lam Hoi (林凱)[12], 和陳莎莎案等。

19.第二、本案還有另外兩項加刑因素, 包括被告在另一宗案件的警方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及被告過往有搶劫罪的定罪紀錄。

20.在考慮了過往案例後, 本席同意恰當的量刑起點應該是低於監禁4年, 但這個起點將會因為上述的3個加刑因素向上調高。本席認為, 本席毋須以算術方式列出在沒有加刑因素下的量刑起點是多少, 及每一個加刑因素再加刑多少, 因為這樣做會變得機械化和人工化。在考慮了本案情節和加刑因素後, 本席裁定, 假若本案沒有減刑因素, 恰當的刑期會是監禁4年。

21.就著減刑因素, 辯方律師指出被告的健康問題。但是, 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幫助被告, 因為被告在干犯本案時心臟經已有問題, 及他在2016年亦經已知道健康問題的嚴重性, 即他患有心肌壞死, 需要長期食藥。他亦曾經因為干犯搶劫罪被判處20個月監禁。因此, 被告亦顯然知道這類罪行的刑罰會是不短時間的監禁。在這種情況下, 當被告明知健康欠佳仍然干犯嚴重罪行時, 他就不可以期望他的健康問題可構成減刑因素。本席亦注意到, 辯方律師說被告現時沒有生命危險, 因此, 本案亦不存有特別的人道考慮促使本席減刑。

22.辯方律師指, 被告在案發前數晚嚴重失眠, 及在案發日剛與女朋友吵架, 引致被告干犯本案。律師力陳, 被告並非處心積慮犯法。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突然決定犯法, 這一點不構成減刑因素。便利店的損失和劉女士受到的驚嚇, 不會因為被告是突然決定犯法而有所削減。

23.被告在被捕後向警方作出招認, 亦在法庭內坦白及適時認罪。這些顯然構成減刑因素。本席接納, 被告可以得到全數減刑三分之一。

24.但除此之外, 本案不存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5.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32個月。

 
 

  (已簽署)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2003] 3 HKLRD 378

[2] DCCC537/2016

[3] 主控官呈上HKSAR v Lam Hoi (林凱) (CACC105/2016)、HKSAR v Law Chi-yin (DCCC1201/2010)和HKSAR v Ngai Chuen (DCCC983/2013)等案例給本席參考。

[4] 主控官呈上HKSAR v Wong Yun Fat [2017] 4 HKLRD 59和HKSAR v Cheong Man Kit (張文傑) (CACC394/2017; [2018] HKCA 964)給本席參考。

[5] HCCC13/2018; [2018] HKCFI 1493

[6] [1987] HKLR 782

[7] [2003] 3 HKLRD 378

[8] CACC 294/2003

[9] CAAR3/2018; [2018] HKCA 783

[10] [2006] HKLRD 698

[11] CACC184/2009

[12] CACC105/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