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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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七項猥褻侵犯罪,分別為控罪書上第二、三、四、七、九、十及十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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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6/2018 [2018] HKDC 16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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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七項猥褻侵犯罪,分別為控罪書上第二、三、四、七、九、十及十二項控罪。 2.犯案時段基本上可以分為兩節,第一節為第二項控罪,即2016年10月10日,而第二節,即其餘六項控罪,犯案日期由2017年8月中至11月。牽涉之受害人有四名,分別在本案被稱為A、X、Y及Z四位,他們年齡分別為13至17歲。 3.從被告人承認之案情撮要可見,案情基本上如下: 4.被告人生於1997年12月25日,案發期間為18至19歲,於香港新界大埔某中學擔任童軍旅團教練。 5.於2016年3月他被派往該所中學之旅團任教練,旅團當時大約有四十名成員,其中包括A、X、Y同Z四名男童或年輕男子,他們均是該中學學生。男童A生於2001年4月24日,即案發時間為16歲;男童X生於2002年7月16日,案發時即14至15歲;男童Y生於2004年5月22日,案發時13歲;而最後男童Z生於2000年10月15日,案發期間為17歲。 事件的揭發 6.本案第五控方證人梁先生為涉案旅團團長,2017年11月11日下午六時許,梁先生於活動後與A及X於大埔中心,當時梁先生問他們兩人對旅團教練有甚麼意見,兩人當時向梁先生表示被告人曾經觸摸他們私處。之後梁先生將事件轉告旅團總團長李先生。李先生其後向旅團團員作出查問,發現被告人原來亦曾經非禮Y及Z兩個男童,於是在2017年11月12日將事件報警,讓警方處理。 7.警方就本案調查顯示以下事件: 8.首先,2016年,X君於一次露營活動中認識被告人,當時X讀緊中二。同年,即2016年10月10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人同X去到涉案學校頂層練習繩結,由於X表現不理想,被告人罰他在電梯大堂做平板支撐運動。期間,被告人跪於X腰部右側,隔住褲觸摸X私處一分鐘,然後又叫X去到樓梯,於該處叫X除褲坐低,被告人之後用手觸摸X私處兩分鐘。由於被告人擋住門口,X逼不得已而就範。之後,被告人要X為他手淫直至其本人射精為止,此為本案第二項控罪之案情。 9.就本案第十項控罪(亦即七項控罪裡面時序計第二件事件),情況如下:2017年8月中某日,A、Z及另一名童軍於活動完結後隨被告人到他當時辦公室收拾用品。被告人坐於書檯前使用手提電腦。他突然叫Z坐在其大腿上替他用手提電腦處理一些文件。Z當時照辦。被告人之後雙臂橫抱Z,隔住褲觸摸Z私處,Z當時立即推開被告人之手,但被告人叫他不要理會,Z於是繼續用手提電腦處理文件。之後,Z突然感到被告人觸摸他臀部中間位置,Z立即轉身叫被告人不要再觸摸他。而Z在完成工作後就離開。在整件事中,Z不同意被觸摸,覺得有被侵犯,為此亦感到不開心。 10.就第七項控罪而言,這是事件中以時序計第三件侵犯事件,發生時間為2017年8月底某日下午5時左右。當時Y及Z去到被告人辦公室處理文件,被告人坐於椅上使用緊電腦。他叫Y坐在其大腿上,Y照辦。其後Z目睹被告人雙臂環抱Y,隔住褲觸摸Y私處。Y當時沒有出聲。數分鐘後去洗手間。Y返回被告人辦公室後,被告人再叫Y坐於其大腿上,以相同方式隔住褲觸摸Y私處數分鐘。 11.就第十二項控罪而言,控罪干犯日子為2017年9月2日上午,亦即是以時序計第四件侵犯事件。A、Z及另一名童軍當時到達被告人辦公室為比賽練習。當日下午6至7時左右,被告人坐於其書檯前使用電腦,期間張開雙腿,將一隻手放於腿間,掌心向天。被告人之後叫Z坐在其大腿上,用電腦處理文件。A照辦,被告人隔住A所穿褲子,用手上下撫弄A私處超過一分鐘,直至到A使用電腦完畢。整個過程中,A覺得他不能夠離開,唯有做完文件才可以解決事情。所以當被告人握弄他的時候,A沒有作出反抗。A被觸摸時他感到奇怪及不舒適,心裡面亦知道被告人之行為等同性侵犯。 12.下一件侵犯事件發生於2017年9月中某日。當日上午11時左右,只有X及被告人於涉案辦公室處理童軍旅團事務,被告人將房內燈全關掉,鎖上前門,然後脫去X之面褲及內褲並跪在X面前。X當時側倚著桌子站立,被告人為X口交一至兩分鐘,然後自己除褲叫X為其進行手淫,但為X所拒絕。這是第三項控罪之案情。 13.而再下一件事件為本案第四項控罪。有關案情如下,在同日被告人叫X到他居所清洗私處。X在被告人家中淋浴期間鎖上房間,但被告人後來敲門叫X開門,之後被告人走入浴室,全身赤裸與X一齊淋浴。在淋浴期間,被告人自己進行手淫,然後用左手替X手淫。再之後,被告人要求X替其手淫直至其射精。被告人對X講,如果他拒絶這樣做,不准離開。於是X唯有照辦。被告人於2017年10月之後曾經相約X再見面,但X當時拒絕,兩人之後亦沒有再見面。為發生了的事,X感到不開心。而由於他不想再有人受害,所以之後決定向控方第五證人(即係梁先生)透露事件。 14.本案之第九控罪涉及之事件發生於2017年11月10日下午六時半左右。當時Y及被告人於被告人同一辦公室為繩結班準備材料。事後Y坐在檯邊玩電話,被告人表示即將離開,但在被告人行經Y身邊時,他將右手伸到Y私處上面手呈C字形,隔住Y的褲握弄Y私處數秒。而在同一次事件中,被告人亦要求Y替佢手淫至射精,否則不准離開,Y當時拒絕。被告人就兇惡地向他說 「你試下走」。Y當時感到驚慌,於是在辦公室內多留了一陣。事件令Y感到不安,以後亦沒有再與被告人見面。 15.2017年11月15號,警方於被告人居所將他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自己曾經觸摸各受害男童之私處及叫他們為其進行手淫。 量刑考慮 16.從以上案情可見,被告人於2017年8至11月期間連續侵犯四名在他領導下之男童,而這些男童年紀最輕之Y當時只有13歲。從被告人各次之行為,法庭可以見到,他明顯地是利用他當時在旅團內之職權、地位,及受害男童對他之信任而對各男童進行魚肉。毫無疑問,在社會人士眼中,被告人這等行為既惡劣亦可恥。 17.本席在考慮量刑時參考過社署臨床心理學家為四名受害男童預備之創傷評估報告。報告顯示,各受害男童似乎未有因受襲而留下嚴重心理障礙。但經驗告訴法庭,長遠而言,性侵犯對受害人或多或少總會留下陰影,對他們人生有機會造成影響。 18.就被告人而言,本席亦考慮過代表他的詹大律師為其作出之求情陳述,及本席為他傳召之各個報告,包括精神科醫生報告、臨床心理學家報告、被告人之背景報告及教導所報告。從上述陳詞及各報告可見,被告人現年20,將快要21歲,基層家庭出身,學業成績中等。 19.由於他對自己外形不滿,所以有時對自己稍為缺乏自信。於案發時,他為本地一所大學之副學士課程學生。被告人從中學開始一直熱衷童軍及其他各種社會活動,並為此投入大量時間、精神。這曾經一度令其家長擔心他的學業。但被告人在童軍活動及其他有關活動之投入則為他本人贏得旅團內前輩、長官及學校之讚賞。這點從辯方向法庭提出之大量求情信件中可見一斑。 20.上述報告並顯示被告人在干犯有關罪行前已為一名同性戀傾向者,亦有活躍之同性戀行為。他在因本案被捕後開始有適應障礙症(adjustment disorder)。但是與他對各男童所作侵犯並無任何關係。事件純粹基於被告人對性行為之需要。 21.最後,臨床心理學家評估亦顯示,基於被告人對性行為之熱衷及他曾經以此作為負面情緒之抒洩途徑,被告人有中高度之重犯機會。原文說法是,“The risk for Defendant to commit similar offences in the future is on the higher end of the moderate range.” 而教導所報告則顯示,被告人適合接受教導所一個時期的訓練。 判刑原則 22.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黃龍威(CAAR 5/2008)一案中,對此類型案件之量刑原則作出重申。於判詞第12段張法官有以下說法,1999年猥褻侵犯罪之最高刑罰由原來之5年監禁被調高至10年監禁,是用以反映這類罪行的嚴重性。法庭亦說明成年人猥褻侵犯年幼兒童是嚴重罪行,見HKSAR v Yau Kin Wai(CACC 398/2003)。張法官於判詞第13段繼續講,法庭就成年人猥褻侵犯年幼男童案件所訂刑期應要反映以下三個重要嘅因素:一,阻嚇其他人士干犯此類案件;二,表達社會對這些罪行之不恥或痛恨;三,替受害人及其親友承受之痛苦作出申冤,見HKSAR v Chan Ching Ho([2000] 3 HKLRD 476)。 23.上訴庭在黃龍威 案中亦重申,就猥褻侵犯控罪,上訴庭不適合作出特別之量刑指引,原因是因為案情各異。不過,整體而言,法庭需要考慮以下幾點:一,即使法庭沒有受害人被侵犯後之心理狀態報告,法庭亦不能忽視受害人有可能因被性侵犯而蒙受心理創傷;二,由於偵查此類型案件相當困難,因為受害兒童往往不知所措,難於啟齒,而沒有將事情舉報;三,處理此類型案件時,法庭須以保護幼童為最主要考慮因素。 24.本席在考慮過黃龍威 一案所重申之原則外,亦有考慮過辯方呈上之其他案例。有關案例顯示,即時監禁明顯是合適及應該考慮之懲罰方式。事實上,在HKSAR v Chow Yuen Fai(CACC 392/2008)一案中,上訴庭對該案上訴人對8至12歲左右之男女童進行嚴重猥褻侵犯,量刑基準是定於5年上下。而根據詹大律師提出之HKSAR v Lee Hon Wah([2011] 4 HKLRD 319),上訴庭採納量刑基準亦達18個月監禁。 25.在本案中,本席有反覆思量以下各項事情:—
26.法庭在考慮過以上各項事情及有關量刑指引後,認為教導所可能仍是一個值得考慮的方案。在上訴庭眼中,在本案處以教導所可能會有略輕之感覺,但綜合考慮各項事情,本席最終決定將被告人判去教導所。 27.被告人,請你起立。基於本席在庭上作出之判刑理由,本席現在就七項控罪判處你去教導所接受一個禁錮。至於你代表大律師提到話法庭可以向教導所建議你接受臨床心理學家輔導或者治療,本席認為交由懲教署決定更為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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