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碧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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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原本面對總共三項的控罪,分別為兩項猥褻侵犯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及一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即控罪三)。被告承認控罪一及二,並同意案情。控方接受被告的答辯,因此本席按控方申請,下令將針對被告的控罪三留在法庭檔案,在沒有法庭的批准下,不得再就此項控罪提出檢控。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229/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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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碧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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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15年7月20日上午11時02分
出席人士: 梁照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政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國堅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3] 向年齡在16嵗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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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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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原本面對總共三項的控罪,分別為兩項猥褻侵犯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及一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即控罪三)。被告承認控罪一及二,並同意案情。控方接受被告的答辯,因此本席按控方申請,下令將針對被告的控罪三留在法庭檔案,在沒有法庭的批准下,不得再就此項控罪提出檢控。

案情

2.控罪一及二均發生在2015年1月13日,涉及兩名不同受害人,即14歲的女童X及13歲的女童Y。

3.案情摘要顯示,2015年1月5日,女童X透過社交網站認識被告。被告發送訊息給女童X,自稱為娛樂公司的模特兒代理人,邀請女童X做兼職模特兒,被告稱每項工作至少可獲得酬金500元。女童X表示有興趣。雙方在WhatsApp及電話中談論細節時,女童X告知被告她只有14歲。被告在電話中向女童X說,需先經過面試才能安排任何工作,面試包括性行為和口交。最後,女童X答允。

4.2015年1月13日上午11時,女童X與朋友女童Y一起在觀塘港鐵站與被告會面。被告之後帶了女童X和女童Y到一間麥當勞餐廳用膳。期間,被告向女童X表示,如果女童X接受工作,她將獲得8,000元報酬。被告繼而詢問女童Y是否希望參與面試,並向女童Y表示面試涉及脫去她的衣服及觸摸其身體。女童Y表示同意。之後被告替女童X的香港身分證拍了一張照片。

5.同日下午大約2時40分,被告帶女童X及女童Y到達一間位於觀塘的賓館。抵達後,被告向賓館職員說要兩間房,賓館職員則詢問被告有關女童X和女童Y的年紀,被告回應指她們在數月後便滿18歲。之後女童X被安排到4號房,而女童Y則被安排到2號房內等候。

6.被告先進入4號房。女童X按被告的指示脫去自己的衣服,包括胸圍及內褲,被告其後繼而擠壓女童X的乳房,並與她接吻約十分鐘。接著,被告把女童X推在床上,再躺在她的身上擠壓她的乳房及觸摸其陰道數分鐘(“控罪一”)。被告要求女童X替他進行口交,但遭拒絕。為了平靜女童X的情緒,被告離開了4號房,再進入2號房找女童Y。

7.被告進入2號房後,便要求女童Y脫去衣服,但遭拒絕。於是被告把手伸進女童Y的上衣,隔著其胸圍親吻及擠壓其右邊乳房約十五秒。被告繼而把女童Y的右邊胸圍推高,再撫摸她的乳頭(“控罪二”)。之後被告把女童Y推在床上,但女童Y反抗,並把被告推開。被告向女童Y說,如果女童Y介紹其他女性當被告的模特兒,她便可獲得百分之十的佣金。之後被告離開了2號房,然後返回4號房,要求女童X繼續面試。最後他們三人一同離開賓館。

8.被告其後向女童X表示,面試費和工作薪酬合共25,000元將稍後繳付。女童X及女童Y確認她們並沒有就今次事件收取過任何酬勞。事發翌日,即2015年1月14日,女童X和女童Y將事件告知社工。警方於2015年1月21日接報這宗案件,其後女童X在警方的指示下,相約被告於2015年1月23日在觀塘港鐵站見面。同日上午11時45分,被告被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說他曾給2,000元予其中一名女子,要求對方脫去衣服,並讓他觸摸她們的胸部。被告請求警員給他一次機會。

9.警員其後與被告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作出的陳述包括如下:

(1) 被告一直以來有透過Facebook在互聯網上找尋女性。

(2) 2015年1月,他透過Facebook認識女童X,並詢問對方是否有興趣做硬照模特兒,當時女童X表示有興趣。

(3) 女童X告知被告,她只有14歲。

(4) 被告失實地聲稱自己為一間娛樂公司的項目經理人,以欺騙女童X與他見面和允許他看看其身體,更問及女童X會否接受其他人觸摸其身體。

(5) 被告承認案發當日,他看過女童X的香港身分證,亦相信女童Y的年齡也是14歲。

(6) 被告亦承認他將女童X和女童Y帶到一間賓館,並安排二人身處不同的房間。在房間內,被告向女童X說,如果想做模特兒,便要讓他看看其裸體,因此女童X脫去了所有衣服。當女童X脫光衣服後,被告受不住誘惑,開始觸摸及擠壓女童X的乳房約一至兩分鐘。當時他們二人正坐在床上,被告亦觸摸女童X的乳頭。被告曾嘗試觸摸女童X的私處,但遭拒絕,結果被告停止了。

(7) 接著被告進入女童Y的房間,並說他需要看看其裸體。女童Y拉起上衣及胸圍後,被告用手擠壓女童Y的乳房約十多秒,期間被告亦觸摸其乳頭。之後女童Y向表示不想做模特兒時,被告就停止了。

(8) 之後被告返回女童X的房間,女童X表示拒絕接受工作,於是被告給予女童2,000元。最後他們三人一同離開賓館。

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說話

10.被告今年42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被告已婚,但與妻子於2007年離婚,二人育有一名12歲的女兒,其撫養權被法庭判予被告。被告女兒現由被告父母代為照顧。

11.被告過往有一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該次紀錄涉及三項罪行,分別為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刑事恐嚇及製作兒童色情物品,在2013年7月31日被區域法院被判監禁共三十四個月零十天。被告在2014年12月16日獲假釋離開懲教署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

12.被告在1991年加入懲教署當二級懲教助理,其後在2014年遭懲教署解僱。被告患有糖尿病,曾在2009年至到2012年期間,被告因糖尿病共放取十二個月病假,被告需要定時到聯合醫院覆診。

13.被告離婚後,曾在2012年遇上一個心儀的女子,二人發展為情侶關係後不久開始同居。為了照顧及討好她,被告在其身上花費了大量金錢。雙方關係只維持了九個月,原因是對方結識了一位年紀大且事業有成的男子,於是與被告分手。這事件對被告造成重大打擊,導致他失眠及產生自殺念頭。同一時間,被告正接受懲教署內部紀律處分,被告糖尿病的病情又沒有好轉,加上被告患有神經性疼痛而影響工作能力。以上種種原因令到被告的心情跌入谷底。當時被告亦沉迷賭博,曾欠下一筆巨債,需要被告父母和姊妹協助還債。被告在2013年1月曾進入聯合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出院後被告開始在Facebook找人聊天,其後因而干犯了上一次的三項控罪。被告在服刑期間一直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

14.代表被告的吳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在出獄前曾接受一項心理輔導療程,主要學習處理情緒上的問題,但被告認為他在心理輔導上的協助並不足夠。

15.吳大律師在求情時呈上一封由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信中顯示被告對於他所犯的罪行深感內疚及歉意。在過去的六個月羈押,被告看見年紀老邁的父母長期跋涉到監獄探望,還要他們兩老照顧在學的女兒,被告感到心如刀割和內疚。在羈押期間,被告亦有機會接觸到教會人員。在交談中,被告深深了解到自己所犯的罪,被告承諾出獄後繼續跟教會人員參與教會及社區活動,學習正確的人生觀。被告承諾往後繼續接受精神及心理治療。

16.吳大律師在求情時亦呈上一些案例給法庭參考,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李國偉(CACC 199/20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李漢華(CACC 54/2010)。兩宗案件均提及到在處理性侵犯案時的判刑考慮。

17.吳大律師在求情時強調,被告並非刻意揀選未成年少女作為目標,被告亦沒有孌童癖。兩位受害人在會見被告之前亦深知所謂的面試將涉及性行為和口交。吳大律師亦強調本案並不涉及任何暴力及恐嚇。吳大律師認為,即使兩位受害人就今次事件在心理上受到傷害的話,其程度亦相對輕微,昐法庭可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18.猥褻侵犯罪並沒有量刑指引,皆因每宗案件都有各自的案情,猥褻侵犯行為各異,因此法庭須根據每宗案件個別案情考慮適當判刑。

19.本案情節其中一個嚴重的地方為涉及兩名受害人,即女童X及女童Y,她們的年紀分別只有14歲及13歲。上訴庭已多次強調,任何性侵犯兒童的罪均是十分嚴重的罪行,法庭必須根據案件實際的情況,對犯案者予以嚴厲懲處。因此判刑目的著重於懲罰和阻嚇的同時,也需要表達社會對這些罪行的不齒及痛恨和替受害人及其親友承受的痛苦作出伸冤。就算法庭沒有受害人被侵犯後的心理狀態報告,也不能忽視受害人有可能因被性侵犯而蒙受心理創傷,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Chan Ching Ho([2000] 3 HKLRD 476)及律政司司長黃龍威([2009] 3 HKLRD 130)。

20.另外,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曾昭宇([2012] 3 HKLRD 561)一案中,法庭在判處性侵犯兒童的罪行時,應以社會利益為首要,有責任保護社會大眾。

21.另外,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曾昭德([2013] 1 HKLRD 422)一案羅列了一些在處理兒童性侵犯案件時所應有的判刑考慮,例如被告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被告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令受害人就範、被告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孌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等等。

被告的精神科醫生報告

22.被告在2014年12月出獄後,從朋友口中得知其心儀的女友已婚,被告開始非常憎恨她,覺得自己被出賣。自此之後,被告開始在互聯網尋找一些對做模特兒有興趣的女性,企圖向其女友報復。被告強調自己沒有刻意尋找未成年少女。小欖精神科治療中心的陳醫生指被告有抑鬱病的歷史,現時患有適應障礙。陳醫生認為被告因前女友的問題而扭曲了對女性的認知。被告需要接受精神科治療及心理輔導,以協助他學習在處理情緒時的技巧。被告不需要接受住院式的精神科治療。

被告的心理醫生報告

23.報告顯示被告已是第二次干犯涉及性侵犯女童的罪行。被告歸咎兩次犯案均是由他前女友所致。被告認為所有女性均喜歡物質主義,希望藉金錢收買女性。被告強調自己沒有孌童癖。被告認為他已清楚向兩名女童表明所謂的面試有性行為,但她們仍願意參與,因此被告不認為她們有被性侵犯的感覺。被告認為兩名女童只是因未能獲得十足酬勞而感不快,更認為兩名女童的表現低於標準,所以他拒絕向她們繳付費用是正確的。被告覺得自己向她們訛稱為一名模特兒代理人亦無不妥,因為在互聯網上說謊是一件很平常的事情。

24.經評估後,懲教署臨床心理專家林醫生認為,雖然被告沒有孌童癖,但他存有顯著的危險因素,包括不穩定的情緒、衝動、寂寞與及不善於解決問題。被告重犯性罪行的機會屬低至中的程度,因此被告需要接受心理輔導。

25.毋可置疑,本案的案情存有多項加重刑責的因素。被告在2013年7月已有一項與本案性質相類同的刑事紀錄。被告在上一次的案件,經認罪後仍被法庭判處一個非短的刑期,被告不單沒有因該次的刑罰汲取教訓,更加在出獄後不足一個月,旋即干犯本案。

26.在本案中,被告向兩名與自己年齡相距二十八年的女童,訛稱自己為娛樂公司的代理人,藉此介紹她們當模特兒,還明目張膽地向她們表示面試涉及性交和口交。被告其後不單向賓館職員虛報兩名女童的真實年齡,更安排她們到不同的房間進行性侵犯,本席認為被告以上的行為充分表示這是被告刻意鋪排的佈局。被告在房間要求女童X口交時遭拒絕,被告不單沒有在此時臨崖勒馬,反而繼續前往另一間房間,向另一女童作出性侵犯。當女童Y同樣地拒絕被告性侵犯時,被告再返回女童X的房間,要求對方繼續面試。本席認為被告很明顯並非一時衝動而犯案。更甚的是被告還用金錢利誘女童Y介紹別的女性當被告的模特兒。毫無疑問,被告的行為並非偶一為之,而且亦向女童Y灌輸一些不正確的道德觀及價值觀。

27.縱觀以上種種情節,即使被告沒有使用威嚇手段令兩名女童就範,被告明顯是為了一私己慾,利用兩名入世未深的女童想當模特兒而不懂抗拒的心態,誘使她們接受被告的不當行為,把她們淪為其洩慾工具。本席認為被告的行為十分卑劣及令人厭惡。

28.明顯地,被告之前所受的刑罰未能對被告起阻嚇作用。雖然被告在服刑期間已接受過精神科及心理治療,但他仍然沒有正視自己的問題及其行為所引致的嚴重後果。即使兩名女童在同意參與面試時已知道涉及性行為,或被告用自己私人電話號碼來聯絡兩名女童,本席認為以上兩項因素並不能構成有效的減刑理由。被告在干犯本案時已清楚明白自己的行為。正如本席之前所述,被告明顯是刻意鋪排去欺騙兩名女童,本席認為法庭必須對被告的行為予以嚴懲。

刑期

29.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的背景、猥褻程度、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信內容、精神科醫生報告及心理醫生報告、吳大律師的求情陳詞、相關案例和整體情況。被告最有力的求情理由就是他坦白承認兩項控罪。本席就每項控罪均採納4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鑒於被告就上一次干犯性侵犯兒童的罪行服刑完畢後不足一個月再犯相類同的罪行,因此本席在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加刑9個月至57個月,以阻嚇被告重犯和為了保護社會大眾。由於被告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38個月。

量刑總體性

30.兩項控罪發生在同一日,但始終涉及兩名不同的受害女童。顧及了總體刑責後,本席認為合共4年監禁的刑罰,足以反映本案整體的刑責。本席下令控罪二刑期的其中10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被告就本案中所面對的總刑期為48個月(即4年)監禁。

31.被告在服刑期間,需要繼續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

  徐綺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