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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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罪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12/2018[2019] HKDC 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12/2018

[2019] HKDC 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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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范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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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19年1月9日上午11時6分
出席人士 : 陳富傑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吳潔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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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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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罪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18年5月7日早上約7時35分, 一名巡邏警員看見被告在西營盤正街18號地下外面, 被告亦見到警員。被告跟著雙手放入褲袋, 並且急步走向警員。當警員打算截停被告時, 被告突然轉身逃走。警員從後追截, 並看見被告的左手拿著一個透明膠袋。被告後來被另外一名警員截停。

3.警員從被告的左手拿著的透明膠袋內找到27個膠袋, 載有總共內含4.94克可卡因的5.77克固體, 估計市值是港幣6,260元。

4.警員亦從被告身上搜出現金港幣450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5.被告在警誡下聲稱涉案可卡因是供他自用。

6.警員後來搜查被告的住所, 但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

7.當被告承認控罪時, 被告除了承認上述案情之外, 他也承認管有上述的毒品作非法販運。

犯罪紀錄

8.被告有6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6項控罪, 沒有販運或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前科。被告在2013年11月13日因為一項搶劫罪被判刑, 但當時他沒有出庭, 法庭在他缺席下判處他監禁54個月。被告在2014年2月2日因為該案被拘捕後被送往監獄服刑。2014年2月10日, 被告因為一項洗黑錢罪被判處監禁4個月, 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除此之外, 2014年2月13日, 被告再因為另一項洗黑錢罪被判處監禁2個月, 其中一個月刑期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被告在2017年3月22日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9.被告現年29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五, 在被捕時任職酒吧兼職待應, 月入約港幣5,000元。他是家中獨子, 有兩名妹妹, 其中一名27歲的妹妹經已結婚及離開家庭。被告現時與現年61歲和任職保安員的母親及現年22歲和在迪士尼樂園工作的幼妹同住。被告未婚, 但與經已分手的女朋友生有一名5歲的女兒。雖然女兒不是與被告同住, 但與被告保持聯絡。

減刑陳詞

10.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從2004年開始吸食毒品, 包括冰毒和可卡因。大律師呈上懲教署替被告進行的尿液樣本測試結果來證明被告是毒品使用者。辯方大律師曾經根據被告的指示指稱, 被告在案發時打算自用涉案毒品的一半, 餘下的一半則打算賣給朋友。不過, 在辯方大律師向被告索取進一步指示後, 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現時承認全部毒品是用作販運。被告亦親口向本席確認大律師的陳詞正確。辯方大律師強調, 涉案毒品的份量小, 被告在被捕後與警方合作, 沒有毒品罪行的前科, 並且坦白認罪。因此, 大律師要求法庭對被告儘量輕判。

11.辯方大律師亦呈上被告撰寫的求情信。被告聲稱因為不開心和遇到挫折而吸毒, 現時經已非常後悔, 希望法庭給他改過機會, 及讓他儘早與女兒和家人團聚。

判刑理由

12.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少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3.本席經已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減刑陳詞。明顯地, 本案不存有任何理據導致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

14.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法庭經已對販運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訂下判刑指引。被告販運的危險藥物是可卡因。根據判刑指引, 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至5年: 見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1]The Queen v Lau Tak Ming[2], 及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3]

15.涉案可卡因的份量是4.94克。被告承認全部毒品作販運之用。根據上述的量刑指引, 及純粹基於數學計算, 本席採用監禁41.78個月為量刑起點。

16.雖然被告有案底, 但沒有相同罪行的前科, 本庭不打算基於被告的犯罪紀錄加刑。

17.本席亦得知, 被告因本案被捕後得到警方保釋外出, 但後來棄保潛逃, 最終於2018年7月7日當被告涉及另一宗案件時再被拘捕。就著該另一宗案件, 被告亦經已被帶上東區裁判法院接受處理, 相關的控罪是在賭博場所內賭博及管有小量冰毒, 而該案押後至2019年3月1日再處理。換言之, 被告在本案的棄保潛逃期間涉嫌再行犯罪。不過, 既然被告在今天仍然未因為該案被定罪, 本席不會考慮被告涉及另一宗案件為加刑因素。換言之, 本席將量刑起點維持於監禁41.78個月。

18.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聲稱後悔及希望與女兒和家人團聚。但是, 被告在本案棄保潛逃, 看起來他不是在犯罪後便有心承擔責任。無論如何, 被告的說法難以構成減刑因素。

19.另一方面, 被告適時認罪, 刑期可扣減三份之一, 降低至監禁27.8個月, 亦即是監禁27個月和24天。

20.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1.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7個月和24天。

  (已簽署)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CAAR15/1993。

[2] [1990] 2 HKLR 370

[3] [2009] 2 HKLRD 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