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錦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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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038/2018[2019] HKDC 1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38/2018

[2019] HKDC 1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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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錦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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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9年1月21日上午11時0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李穎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律師唐楚彥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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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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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控罪一

2.張華倉是新創汽車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他把一輛輕型貨車(底盤號碼JTFHT02P500019574)(“V1”)停泊在香港新界葵涌葵昌路17 - 27號地下A2號鋪其公司的車房外面。V1是上述公司所有,價值港幣120,000元。為方便工作,他把V1車匙插在匙膽。

3.2018年8月21日,他把試車字牌T13907掛在V1,然後駕駛測試性能。同日晚上7時許,他把V1停泊在車房外面,車匙插在匙膽。到晚上9時左右,他發現V1不見了,於是報警。V1其後在2018年9月20日在元朗尋回,並無損毀。

4.被告其後被拘捕,他在警誡下承認因一時貪心而偷V1。他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在2018年8月21日晚上6時左右,他遇見舊朋友「肥偉」,於是一齊逛街,他們沒有錢,於是四周逛逛,看有甚麼可偷。到晚上8時左右,他們一同看見V1,V1車門沒有妥為關上,他們決定偷V1,然後轉售。肥偉駕駛V1,而被告則坐在前排乘客座位。肥偉給被告港幣10,000元,然後駛走V1。肥偉給他的錢被告已全部花光。

5.被告現在承認連同一名稱為肥偉的男子偷竊V1及一個號碼為T13907的試車字牌,而該等物品為屬於新創汽車工程有限公司的財產。

控罪二

6.2018年9月7日晚上11時左右,郭志成把輕型貨車FX3015(“V2”)停泊在香港新界葵涌石籬(二)邨石籬商場二期5樓121號停車位。

7.2018年9月9日上午11時半左右,他返回該處,發現V2車內有搜掠痕跡,他檢查後發現原先放在V2車內的5支釣魚竿不見了,該5支釣魚竿總值港幣5,000元,於是報警。

8.閉路電視攝錄到被告於2018年9月9日上午7時06分左右,在V2車旁帶著5支釣魚竿。被告被拘捕,他在警誡下承認因一時貪心而從石籬商場第二期停車場的V2偷竊釣魚竿。被告於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2018年9月9日上午6時左右,被告因為沒有錢,在街上行來行去,看有甚麼可偷。他看見V2車門沒有妥為關上,於是打開車門,看見車內有5支釣魚竿,於是取走,然後離去,而釣魚是他的嗜好。警察搜查被告住所,在屋內搜獲該5支釣魚竿。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這些釣魚竿就是他從石籬商場二期停車場偷來的。

9.被告現在承認偷竊5支釣魚竿,而該等物品屬於上述郭先生的財產。

10.被告現年29歲,過往有9項涉及25條控罪的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涉及盜竊共7次,包括最後在2016年8月因5項盜竊罪共判監3年,於2018年3月才獲釋,但被告在2018年8月便已再干犯本案。而被告最新在2019年1月18日因過往的未交罰款被法院判監14天,預計於2019年1月31日獲釋(案件編號TWCC 1286/2015)。

11.唐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月入約30,000元,但被告會給予家人逾半作家用。被告的求情信表明自己出獄後本已改過自新,從事車輛維修工作,可惜因生活壓力,一時貪心,在朋友慫恿下才犯案,現已深感後悔,望早日獲釋後可過一些自律及有規矩的生活。唐律師進一步表示,涉案車輛及魚竿等已被尋回,物主並無損失,望予以輕判。

12.盜竊罪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及HKSAR v Yu Chi Chiu CACC 198/2015指出,涉及盜竊車輛的案件均為嚴重案件,車輛價值不菲,或也載有不同個人物品,亦對受害者產生不便,應判予即時監禁。上述案件確立以3年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與別人共同行事,盜竊別人的輕型貨車,案情嚴重。但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本席仍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至於第二項,在別人車輛內盜竊共5支釣魚竿共值約5,000元,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

13.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兩案在不同日期及地點發生,嚴格來說可予以全部分期執行。但考慮到被告一併及早承認控罪,總體而言,本席認為2年4個月的監禁為適當的總判刑。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2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8個月監禁,當中4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因此,兩項控罪共判以2年4個月監禁。

14.最後,因此判刑,被告現在服刑中餘下的刑期(即個多星期),本席認為適當地可與本案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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