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振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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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10月1日在香港,偷竊一輛登記號碼為XJ 4767的私家車,而該輛私家車為屬於才駿投資有限公司的財產。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597/2023[2024] HKDC 21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97/2023

[2024] HKDC 2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97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卓振欽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4年2月2日
出席人士:  黃顯燊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淑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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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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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10月1日在香港,偷竊一輛登記號碼為XJ 4767的私家車,而該輛私家車為屬於才駿投資有限公司的財產。

同意案情

2.李先生是新界荃灣一間名為“才駿投資有限公司” (才駿)的本地租車公司職員。

3.李先生收到被告人的WhatsApp訊息,對方表示有興趣在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間,以每月$6,000租用屬於才駿的一輛私家車,即一輛登記號碼為XJ 4767的銀色Toyota Prius (XJ 4767)  ,價值約$150,000。

4.被告人其後通過流動電話傳送訊息,向才駿轉發下列描述個人資料的文件,以支持租用XJ 4767的交易:

(i)  一張銀行結單(用作地址證明);

(ii)  被告人的駕駛執照;及

(iii)  被告人的香港身分證。

5.其後於2021年8月31日晚上7時左右,被告人親自到才駿的新界荃灣橫龍街78-84號正好工業大廈2樓八方汽車的辦公室簽署租車合約,正式租用XJ 4767。

6.合約所述的租期為2021年8月31日至2021年9月30日,租金$6,000。被告人支付$6,000作為租車費,再另外支付$6,000作為XJ 4767的租車按金,即被告人向才駿支付共$12,000。

7.完成文書手續後,李先生向被告人交出車匙及XJ 4767,被告人同日駛走XJ 4767。然而,2021年9月30日之後,被告人沒有按規定歸還XJ 4767,自2021年10月起更失去聯絡。李先生於2021年10月11日向警方報案。

8.警員其後於2021年12月15日在街上找到被告人,將他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i)  2021年8月30日,他向才駿租用XJ 4767;

(ii)  他其後一時貪心及有財務困難,走投無路才以$7,000把XJ 4767賣給劏車場;

(iii)  他起初聲稱2021年10月不見了XJ 4767;

(iv)  他曾說XJ 4767屬於一個正在服刑的朋友,但不見了XJ 4767,所以扔掉車匙,他承認這是說謊;

(v)  他想隱瞞把XJ 4767賣了給汽車回收店的事實,所以說謊;及

(vi)  XJ 4767所賣得益$7,000,他已花掉。

9.被告人案發時偷竊XJ 4767,而XJ 4767為屬於才駿的財產。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0.被告人有 2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記錄與本案類同,於2009年被判處感化。另於2013年,有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1.被告人現年30歲,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已離婚,有一名5歲女兒,每月需支付$3,000 贍養費。被告人與現年60歲的母親同住,他的母親是一名家庭主婦。被告人的姐姐及弟弟現在負責照顧母親。被捕時,被告人任職運輸工人,每月薪金為$20,000。

12.被告人干犯本案之前,於淘寶集運的外判商任職司機,但他在2021年6月被解僱。辯方指,案件發生於2021年10月1日,即被告人被解僱後4個月,由於被告人每月必須給予母親$6,000至$8,000的家用,但被告人一直找不到他擅長的司機工作,而他較早前儲起的積蓄也只能維持3至4個月;所以當時被告人想租用涉案車輛,用作Uber汽車。但租用了有關車輛之後,他一直沒法成功登記為Uber司機。但被告人當時已經繳付月租及訂金,共$12,000。在沒有收入的情況下,被告人便決定將涉案的車輛以$7,000的價錢賣掉。被告人坦白承認,他干犯本案的原因,完全出於他自身的經濟困難。他在看不到出路的情況下,一心想着賣掉的費用,也能夠解決當下燃眉之急。他如今回想事件,除了覺得非常後悔外,他也認為自己的行為是愚不可及。因為即使他能解決一時三刻的經濟困難,換來的卻是沉重的法律後果。

13.辯方陳詞指,根據上訴庭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CACC 198/2015案,偷車是嚴重罪行,一般的量刑起點為3年。 但就該案件的上訴人背景而言,上訴人過往的紀錄並不良好,因為該上訴人有10項定罪紀錄,其中5項屬於盜竊。而就着本案的被告人,雖然他過往有一次類同的定罪紀錄,但已經是2009年的事情。所以從牽涉不誠實元素的罪行來說,本案的被告人並不是慣犯。

14.在另一宗同級法院HKSAR v Lee Kin Yip [2022] HKDC 224[1]案,法庭採納了2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但該案的被告人過往有12次定罪紀錄,都是牽涉不誠實元素。在該宗案件,法庭認為被告人屬於慣犯,所以將相關的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致使其最後的量刑起點為2年9個月。

15.辯方希望法庭能考慮被告人過往的背景與提及案件的被告人有着頗大程度上的分別,可以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量刑

16.盜竊車輛是嚴重罪行,量刑必須具有阻嚇性 。上訴法庭於HKSAR v Cheng Chun Ming [2001] HKCU 714 指:

“Cases involving the theft or handling of motor cars are very serious offences and inevitably call for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s of considerable length. This is absolutely necessary to act as a deterrent to a prevalent crime. ” (第14段)

17.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翔然及另二人 [2012] HKCU 1924 指,不論車輛的狀況如何,即使並非名貴,亦必然是有價值的。

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CACC 198/2015 ,上訴法庭指若然案件涉及其他情節,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犯其他案件的工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第11段)。

19.本案車輛的價值約為$150,000。法庭考慮了車輛的價值,而車輛亦已被被告人其後以$7,000賣去,被告人亦已把款項花掉。法庭亦考慮了案情指被告人亦曾向才駿支付$12,000為租車按金。本案沒有證據指被告人是犯罪組織的分子,而被告人相同的定罪紀錄已於2009年,當時被告人是一名少年人。

20.本案,法庭以33個月(2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減刑三份之一,判處22個月監禁。

總結

21.本案,被告人的刑期為 22 個月監禁。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該案是一Lexus車輛,當時的市價為$40,000 (第16-1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