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學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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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了一項盜竊罪, 被判監8個月, 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495/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9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49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553號)

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曾學武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7年2月20日
判案日期: 2017年2月20日

案書

1.上訴人承認了一項盜竊罪, 被判監8個月, 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受害人及其丈夫透過朋友介紹,向上訴人以98,000元購買涉案車輛,2015年8月28日,車輛已轉到受害人名下,並交付受害人。翌日,受害人丈夫發現車輛機件出現問題。9月2日,受害人丈夫將該車車匙及登記文件交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盡快修妥,否則全數退款。自9月中起,受害人一直未能聯絡上訴人,於是在同年11月報案。2016年1月28日,上訴人被拘捕,警誡之下,上訴人說,受害人丈夫最初要求維修,但其後要求上訴人買回該車,上訴人聲稱以60,000元將該車連同登記文件賣了給他的朋友,由於上訴人急於用錢,沒有將該款項交還受害人。2016年6月,上訴人的太太帶受害人到元朗找回涉案車輛,並且將車匙及登記文件交還受害人。

3.上訴人50歲,已婚,與太太同住,他的職業是車房工人。原審時的當值律師求情時提出,是受害人同意以60,000元轉售該車給他人。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考慮了涉案車輛價值98,000元,上訴人有一次定罪紀錄,這案是上訴人干犯本案之後才發生。裁判官考慮了兩宗案例,即是AG v Ng Kwok Hung(CAAR 7/1996)及HKSAR v Cheng Chun Ming(CACC 356/2000),裁判官指出,盜竊車輛一般判刑起點是3年監禁,他把量刑起點定為12個月的監禁,給予上訴人三分一的認罪扣減之後,判處上訴人8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以歸納為兩點:第一,他沒有犯法,他是無奈之下認罪;第二,判刑過重。

法庭的考慮

上訴理由一

5.上訴人說他是受受害人委託他寄賣車輛,他以60,000元賣出,受害人同意上訴人可以分期把款項歸還,上訴人後來失去電話,和受害人失去聯絡,才引致受害人報警,事件是誤會一場,上訴人是在無奈之下認罪。上訴人要求押後,讓他找大律師公會協助去推翻定罪,因為上訴人的聲稱說法,本席押後案件,讓上訴人向大律師公會尋求協助及提出過期定罪上訴申請,本席並給予上訴人保釋。結果,案件共押後四次,其中兩次上訴人缺席,最終大律師公會拒絕給予協助之後,上訴繼續進行。在今天聆訊,上訴人表示只是對刑期提出上訴。

6.上訴人在原審的時候是由當值律師代表,他無奈之下認罪之說並無任何基礎,他現在只對刑期提出上訴,因此法庭亦不會考慮他聲稱無辜的說法。

上訴理由二

7.上訴人指12個月的判刑起點過重,他強調汽車已經歸還受害人,車價並沒有貶值。本席認為車價沒有貶值之說並沒有證據支持,亦不合理,不能成立,不過汽車已經歸還則是不爭的事實。

8.答辯人提出兩宗案例支持裁判官採納的12個月判刑起點: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翔然(CACC 313/20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志釗(CACC 198/2015)。本席認為裁判官及答辯人援引的案件都是有關一般偷車的量刑準則,這些案例的案情都涉及車輛停泊之後被人偷走。雖然本案涉及控罪是盜竊了他人的車輛,但是性質上卻與一般偷車案件不同,車主是把經過上訴人購買的車輛交還給上訴人去維修,否則要求上訴人全數退款,上訴人之後失蹤,這個背景情況與典型偷車案完全不同,受害人的投訴實質上是上訴人並沒有退還車價而已。

9.本席認為本案性質遠遠低過一般偷車案件。犯本案的時候,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最終上訴人的太太已經帶受害人取回車輛。本席認為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實屬過重,適當判刑起點應該是9個月監禁,上訴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

10.因此本席下令,刑期上訴得直,刑期減為6個月監禁。

  (彭中屏)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