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海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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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共同面對的企圖入屋犯法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訴訟條例》第159G條(第一項控罪)及入屋犯法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行條例》第11(1)(b)及(4)條(第三項控罪)及同意經修訂案情撮要後,被裁定該兩項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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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7/2018 [2019] HKDC 3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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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共同面對的企圖入屋犯法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訴訟條例》第159G條(第一項控罪)及入屋犯法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行條例》第11(1)(b)及(4)條(第三項控罪)及同意經修訂案情撮要後,被裁定該兩項罪名成立。 案情 控罪一 2.根據雙方同意的案情,控方第一證人與家人居於大埔普益街39號(大厦一)4樓D室(單位一)。2018年5月21日下午2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離開單位一及把門鎖上。 3.當晚8時左右,鄰居聽到他的單位外有碰撞聲,開門查看,見三名男子坐在單位一外面,其中一人拿著鐵筆,說內地方言,而非本地話。鄰居並見到單位一門被撬開,於是關門報警。 4.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回家,確認,除大門被撬開外,沒有其他損失。 控罪三 5.控方第三證人居住於單位一的大廈附近,即大埔東昌街5號(大厦二)5樓A室的單位(單位二)。 6.2018年5月21日下午1時15分左右,他離開單位二,翌日午夜過後回來,發覺單位二的木門被撬,內有搜掠痕跡,而他的智能電話不見了。 7.控方第三證人亦發現單位二內的一個盒被打開,其後警方在該盒套取到第一被告的指模,警方翻看大廈一及大廈二附近一帶的閉路電視,有關片段顯示:
8.警方調查後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於兩日前,以第一被告的名義租住了大廈一附近的大埔賓館,並在案發當日下午退房。 9.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於2018年5月19日(即案發前兩天)一同經羅湖管制站進入香港。兩人都於2018年5月23日離開香港。警方分別於2018年6月2日及2018年8月17日,在第一及第二被告再次進入香港時拘捕他們。 10.第一被告其後在警誡會面中承認:
11.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警誡下承認:
12.2018年5月21日,第一及第二被告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共同企圖侵入單位一並意圖偷竊,亦共同侵入單位二並在該處偷竊。 刑事紀錄 13.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皆為香港的訪客,在香港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求情 第一被告 14.就著第一被告的案情,根據辯方同意的證據之認證(口供) 經歷書(antecedent statement),第一被告為35歲,出生於廣西省,曾接受小學教育至10歲,其後當農夫及工廠工人,被捕前無業。 15.第一被告已婚,育有一名12歲的兒子,他與家人,包括61歲的父母同住於廣西。 16.辯方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來香港原來想在香港買東西回國內轉賣賺錢,他的同鄉(包括第二被告)知道此消息後,邀請他一起到港,第一被告以為他們自己有帶錢花費,到港後在大埔區租了一個酒店房,每晚460元,其後發現其他人沒錢,故在5月21日再轉租較便宜的每晚180元的賓館居住,賓館名字他忘記了。 17.第一被告指,他的同鄉雖然沒錢,但香港非常吸引,不肯離去,但又沒錢買車票回鄉,故他們共同干犯此案。 18.代表第一被告的辯方律師又指出,他們在行事時未有嚇怕其他人,她同意此罪的刑期起點為3年監禁,而因第一被告夥同他人犯案,此乃為加刑因素。 19.她又指,第一被告承諾以後不再來香港,並希望早些回國和家人團聚,尤其照顧在青春期中的兒子。他又指,就相類似的案件,在國內處理的方法只為行政拘留,他不知香港對此類案件的嚴重性。 第二被告 20.就第二被告的案件,根據第二被告辯方同意之證據之認證 (口供)經歷書,33歲的第二被告也是在廣西省出生,他曾接受教育至小學四年班。 21.他自1998至被捕前皆為國內的工廠工人,月入二千多人民幣。第二被告單身,與五十來歲的父母在廣西同住。 22.代表第二被告的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每月把月薪二千多元人民幣一半的收入交給父母作為生活費,因為供養的父母的責任落在他身上。 23.第二被告又指他之所以犯案是由於他是第一次來港,他隨同第一被告在香港遊玩,對香港情況不熟悉,以為可以如國內用電話支付大小費用,故只備1,000元人民幣現金到港,不到兩天已花光,故在第一被告提議下參與這個勾當。他指,自己身為遊客,辜負了香港的款待,他明白這是嚴重的因素。 24.第二被告又指,自己向警方及法庭第一時間表示認罪。第二被告亦在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中指自己真誠後悔,對所犯的罪行感到內疚。 25.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因愚蠢地參與第一被告及另一人的勾當,並不是存心來港犯事。他指,第二被告是於來港後兩天後才鋌而走險,並於兩日後(即2018年5月23日)回國。他指,第二被告來港的其中一個目的是為父親買腰痛外用藥品,但由於沒有錢,故未能在5月23日回港前買藥,故其後再次來港逗留短時間買藥品給父親。 26.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犯案只為隨機,並非儲心積累有預謀行事。他又指,第二被告並非主謀或策劃人,只是把風,罪責上應相對較輕。另第一項控罪也沒有造成任何人有任何財物損失。而第三項控罪所造成的財物損失只為一個手機,相對來說,在這些案件中不算嚴重。 27.代表第二被告的辯方律師指,本案的適當刑期起點為3年,他懇求法庭,鑒於兩項控罪都是在同一天及差不多同一時間發生,案發地點非常接近,涉案地點也是兩棟很近的大廈,基於緊密犯案時間和地點,要求法庭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和命令兩項控罪的大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28.在第二被告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中,第二被告對此案表示後悔和歉意,亦希望法庭輕判以便他可以早些回家與家人團聚。 29.辯方律師又指出,此為第二被告第一次來港,他又指,在離開大埔賓館,他們兩晚都是住在公園,而不是第一被告所指的住在另外一間較便宜的賓館。 30.第二被告辯方律師指,在2018年5月23日離港後,第二被告在兩日後(即5月25日)再次來港數小時買藥品給父親。 討論 31.就入屋犯法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的刑罰為監禁14年。 32.本案中,第一被告在觸犯此案前已頻密來港多次,雖然他在被拘捕時自稱無業,但在庭上他指自己來香港皆為買物品回國內銷售賺取差價,此為來香港的目的。 33.但在庭上,他未有指出自己所售貨物為何,事實上,在本案中,如他來港買貨,他必帶錢買貨。另他已來港多次,對香港的消費情況應十分熟悉,而第二被告及友人如來港旅遊,亦必有帶錢來香港,他指自己在跟第二被告及另一友人在港住了兩天後便沒有錢,此說法令人難以置信。 34.根據入境紀錄,在2018年5月19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同時進入香港,明顯是第一被告帶領第二被告活動,也是他用自己的名字租下賓館,另即使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如他們所說,在5月21日因失預算無錢回鄉,故觸犯此案。 35.在此案中,總物品損失只為手機一部,為何他們在售出該偷來的手機後不立即乘車回國內,而選擇在香港繼續停留兩天,那手機的價錢是否足以支持他們在港兩日多的消費及回深圳的盤川?這不可信,也不可能。 36.再加上,根據第二被告的說法,他每月入息為二千多元人民幣,其中他已支付父母一半的收入作為供養父母,那餘下的入息可以容許他在5月19日來港旅遊,在23日後離港後,再次在5月25日及在6月22日(即被拘捕當日)來港嗎?他辯解說,在5月25日來港數小時只為買腰痛外塗的藥品給父親,但既然他和第一被告為同鄉,而第一被告又常來港,他大可請第一被告代他購藥,而不須自己長途跋涉從國內來港買此藥品,而且所買的藥品並不是甚麼特別或貴重的藥品,而只是一些治腰痛外塗的藥水,這不合邏輯,並不可信。 37.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帶同第二被告來港犯案此為主要目的,根據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判刑指引,針對第一次犯罪及無加刑及減刑因素的刑期起點應為3年監禁,R v Wong Man (CACC 372/1992)。而上訴庭也於Cheng Wai Kai(CACC 338/2007)案中列出部分加刑因素,其中包括犯罪者在犯案時夥同其他人一起犯案。 38.另在本案控罪一的同意案情內,根據鄰居所言,其中一名爆竊者備有工具撬開木門,故此案無疑不是opportunistic(即機會式)的犯罪,正如本席所述,第一、第二被告來港,其中主要目的為犯罪,此為加刑因素。 39.在本案中,就第一項控罪,受害人除木門被撬開外,沒有財物損失,而就第二項控罪,受害人失去一個智能手機,總體財物損失不多。 40.第二被告指,自己在犯案過程中擔任角色較輕,但此乃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不可缺失的一環,其罪責與第一被告的罪責分別不大。 41.就第一被告所指,在國內此類入屋犯法案件涉及金額細小,只會以行政拘留處理,他不知道在香港這類案件的嚴重性。以此作為減刑理由,本席並不認同,第一被告明顯知道此為不法行為,刑罰的輕重因地方而異,而且,在犯案前被告無可能知道將會成功盜取的財物的價值,如果所盜成功獲取的贓物價值高的話,本席相信,即使在國內也不會以行政拘留了事。 42.故就第一項控罪,刑期起點原為3年,就夥同犯罪此為加刑因素,刑期起點上調為三年三個月;另就兩被告作為訪客,卻以來港犯罪為目的,此行為乃為加刑因素,故刑期再向上調3個月,即控罪一刑期起點為三年六個月,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坤偉(CACC 47/2016)。 43.本席已考慮一切求情陳詞,認為最有效的求情為他們坦白認罪,因而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折扣,故就此第一項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各被判入獄兩年四個月監禁。 44.第三項控罪刑期的起點考慮與控罪一相同,故刑期起點仍然為三年六個月,而因他們坦白認罪,可得三分一刑期折扣,故現判他們各就此控罪入獄兩年四個月監禁。 45.本席注意到,第一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發生的時間互相緊接,涉案的地點雖在附近,乃涉及不同的大廈,單位的受害人也不同,但考慮到刑期的整體性原則,尤其第一及第二被告在案中的整體罪責。 46.本席認為,根據此案的情況,總刑期兩年八個月監禁為公平及相稱的刑罰,故就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其中四個月監禁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另第一項控罪的其餘刑期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各被判總刑期為兩年八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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