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喬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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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原先和另外三名被告面對控罪書上的各項控罪。由於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的案件已經處理完成,只剩下第一被告楊喬生,因此有關控罪書的編號法庭修訂為DCCC 724C/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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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24/2017[2019] HKDC 4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4/2017

[2019] HKDC 4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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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喬生 YEUNG Kiu-sang, Vic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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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9年2月22日
出席人士: 周凱靈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匡晉先生,由林逸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收受賭注(Bookmaking)
[2]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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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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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原先和另外三名被告面對控罪書上的各項控罪。由於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的案件已經處理完成,只剩下第一被告楊喬生,因此有關控罪書的編號法庭修訂為DCCC 724C/2017。

2.被告不承認一項收受賭注罪(第一項控罪)及兩項洗黑錢罪(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犯案時段為2007年12月至2013年6月,而洗黑錢罪的時段則是2005年至2007年。

3.控方案情指警方在2013年6月搜查被告的單位。當時被告在單位內操控一部電腦,而電腦屏幕正在顯示一個外圍賽馬投注網頁。警方撿取電腦、三部硬盤等等。被告在警誡下作出一些說法。

4.警方的賭博專家指被告當時是以經營者的身分從事外圍賭博。從被告的電腦內顯示,警方估計從2007年9月至2013年6月,涉案外圍賭注總額達港幣206億多元(數目為$20,606,304,092)。

5.另外兩項洗黑錢罪涉及被告在滙豐和中銀的戶口。在有關時段,滙豐戶口有138項存款,達到四百三十八萬多,而有318項提款,達到四百五十三萬多。30%的提存在星期一,而26%的提存在星期四。

6.另外,其中銀戶口在有關時段則涉及75次存款,涉及二百四十多萬,而有176項提項達到二百四十萬多。20%的存款和30%的提款在星期一發生,而47%的存款和34%的提款則在星期四。被告並沒有報稅,亦沒有開設公司。

7.辯方的說法很簡單。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並不是經營者,而是下注的賭仔。就洗黑錢罪,辯方說被告的前妻經常到澳門賭博和輸錢。被告姓的街坊和朋友則經常借錢給被告。亦叫其他不知名人士存錢給被告。被告亦有還錢給

8.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證物P85和P85A):

第一項控罪

(1) 香港賽馬會是唯一在香港合法受注收受賽馬及足球的機構,在香港境內所有派彩及結算是由香港賽馬會作出的;

(2) 2013年6月16日,警方根據賭博授權書(證物P36)突撃搜查荃灣荃景圍86號荃灣中心南昌樓13樓E室(涉案單位)。涉案單位當時無人應門,警員於是破門而入。涉案單位內只有被告一人,而他正在單位內的一間房間操控一部座枱電腦(證物P53)。當時電腦屏幕正顯示一個賽馬投注網頁;

(3) 同日,警員繪畫涉案單位草圖(證物P3)。及後,警員在被告面前搜查涉事單位,並撿獲被告的電腦(證物P53)、兩個電腦屏幕(證物P56)、三副電腦硬碟(證物P54、55、P74)、一張SD卡(證物P82)、寫有數目字的紙張(證物P60)、現金港幣$59,440元(證物P62、64、66)、四部手機電話(證物P67、75、77、79)、五張SIM卡(證物P68、69、76、78及P81)、一本記事簿(證物P70)及一張寫有姓女子名字的租務合約(證物P84);

(4) 警員於同日在涉事單位內拍攝案發現場的照片。控方證物P4是該照片所輯成的相片簿。P4目錄內的描述是準確的;

(5) 同日,警員在單位內將被告拘捕。警誡下被告在自願情況下聲稱當時正在於名為AA Star的網站以用戶名稱「1111P」,密碼「TO635619」及認證編號「61598」作外圍賽馬投注。當日他總共投注了港幣$16,000元。記錄有關警誡供詞的警察記事簿節錄是證物P2;

(6) 警員在被告突撃搜查時使用的電腦(證物P53)儲存其內容光碟(證物P47及P48)及於涉事單位內撿獲的另外2個電腦硬碟(證物P54、P55,儲存其內容光碟分別是證物P49及P50)內起回外圍賭注的紀錄,包括不同形式的電腦表格記載着「股東」及「代理人」的名字、注數、賠率、貨幣、上次對數日期等等(證物P8)。證物P53內存檔有記錄以網站管理員身分管理不同投注網站的短片。證物P46是有關短片的截圖,而證物P45是所有截圖的概覽列表;

(7) 被告於2013年6月16日及2014年3月25日自願接受2次錄影會面。有關會面紀錄光碟分別為證物P51及P52,而相關會面的謄本是證物P5及P6。

第二項控罪

(8) 2013年6月17日,警員以涉嫌洗黑錢罪拘捕被告;

(9) 被告由2001年10月4日至2007年8月15日在香港滙豐銀行開設個人賬戶079-1-027352(滙豐賬戶)。有關的銀行職員宣誓書是證物P34,開戶文件是證物P23;

(10) 滙豐賬戶在2005年5月3日至2007年5月30日運作期間有138次存款,存入總共港幣$4,388,762.68及318次提款,提取總共港幣$4,534,173.5元。當中80%存款及75%提款是以轉賬方式進行,17.7%存款及20%提款是以現金方式進行;

(11) 以次數計算,30%的提款是在星期一發生,26%的提存是在星期四發生。超過半數的提款緊接發生於存款的同日,而且提款金額與存款金額相同或相若。餘下的提款都於存款後數日提取。滙豐賬戶的戶口提存資料是證物P37至P40;

第三項控罪

(12) 被告由2001年7月9日至2007年8月17日在中國銀行開設個人賬戶012-814-1-009637-3(中銀賬戶)。有關的銀行職員宣誓書是證物P35,開戶文件是證物P24;

(13) 中銀賬戶在2005年7月18日至2007年5月15日運作期間有75次存款,總共存入港幣$2,403,648元以及176次提款,提取總共港幣$2,405,763.9元。當中66.6%存款及72%提款是以轉賬方式進行,32%存款及28%提款是以現金方式進行;

(14) 以次數計算,22%存款及30%提款是在星期一發生,47%存款及34%提款是在星期四發生。在36宗的11宗現金提款及38宗的26宗轉賬提款是緊接發生於存款的同日,而且提款金額與存款金額相同或相若。餘下的提款都於存款後數日內提取。中銀賬戶的戶口提款資料是證物P41至P44;

(15) 根據稅務局的記錄,被告在2005/2006年度至2011/2012年度期間都沒有呈報任何報稅表;

(16) 被告在香港並沒有持有任何物業;

(17) 被告在香港並沒有開設任何公司。

9.第二份承認事實書(證物P85A):

(1) 控方證物P89是香港賽馬會由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及2008年9月至2014年7月所紀錄的賽馬日;

(2) 控辯雙方就被告的身分沒有爭議;

(3) 偵緝警員8339(控方證人PW2)於2013年6月16日在涉事單位內撿獲的兩個電腦屏幕是證物P56。相片簿P4第26張相片正顯示該兩個電腦屏幕;

(4) 警員5742在儲存被告人的電腦(證物P53)內容及儲存在涉事單位內撿獲的另外兩個電腦硬碟(證物P54和P55)的內容的4張工作光碟撮取短片截圖(即控方證物P9及P10)。警員5742從證物P53至P55內所顯示的每日投注金額計算出總投注額為港幣$20,429,816,608元;

(5) 賭博專家警長54226於其證物P86至P88的報告內所依賴的是控方證物P9及P10;

(6) 由於警員5742身故,所以警員4721(控方證人PW3)在2018年5月23日根據法庭搜查令重新將P53電腦、P54及P55硬碟的內容儲存在4張光碟內,(即證物P47至P50)。證物P47至P50光碟的內容與上述第4段所述的4張工作光碟相同);

(7) 警員58880(控方證人PW6)於2018年9月3日檢視警員4721在上述第6段的4張光碟時採取了更先進的檢視軟件,多開啟了7段在P53電腦、P54及P55硬碟內所存的錄影片段。警員58880在重新計算P53電腦、P54及P55硬碟內的投注總額時,發現由於更先進的檢視軟件及警員5742在計算時有手民之誤等情況,所以投注總額出現差異。警員58880把證物P46內的日子、投注金額及差異原因準確無誤地記載在證物P45;

(8) 根據被告人電腦內的多段電腦錄影片段,於2007年9月9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間之涉案外圍投注總額為港幣$20,606,304,092.6元。

10.控辯雙方就本案所有控方證物的證物鍊並沒有任何爭議。

控方第一證人 - 警長54226張家樂

11.控方第一證人的3份在2016年8月、2017年5月及2018年12月的口供及附件都根據第65B條呈堂為證物P86、P87和P88。辯方不爭議控方第一證人的專家證人身分。

12.雖然口供談及2016年的情況,但專家證人的觀察和發現都適用於2007年直至現在。控方第一證人在其口供的附件作出支持其論點的基礎。在非法外圍網站投注的賭仔如果輸錢,大多會有八折或者八四折的「優惠」,而香港賽馬會則容許投注額超過$10,000元的人士有九折。

13.控方第一證人說AA Star、多勝等都是非法外圍的網站。而從附件上的資料,控方第一證人認為只有股東或代理人,這些經營者、不同層次的人物才能以特有的登入名稱和密碼進入網頁。一般賭仔不會看到這些網頁。每個股東的「下線」都會有總代理和代理,而再下線便是這些人士所招攬的賭仔。每層的折扣不同,而佣金亦不同。

14.控方第一證人亦解釋附件中所顯示的資料,亦明確指出一般賭仔不會進入那些只能夠由代理以上所進入的網頁界面。控方第一證人亦認為本案這經營者規模較大,因此能查冊為十多個的外圍網站,可以同一時間查看經營者的交易活動或情況。每個賭博網站可賭波、賭馬、賭籃球等等,各適其適。

15.控方第一證人亦解釋在證物P8文件冊上第201頁所提及的術語,包括「早餐」、「代機」、「特代」、「退水」、「補來」等等的意思。特別是「補」和「來」是指向其他莊家作對沖,而一般賭仔都不會進行這些操作。有關界面亦顯示投注量、報表和一些遊戲規則。

16.控方第一證人指有些專業賭徒會一個月內花數千元去使用一些較專業的賭馬網站,可看到實況下注的情況,但這些專業賭馬網站在馬季一個月都要大約$5,000元。

17.賽馬會亦在馬會網頁、電視等渠道報導每場跑馬下注的情況。一般賭仔,包括專業賭徒,亦不會保存那些賽事的賠率、投注額等資料。較專業的賭徒會保存有關馬匹的品種、長跑或短途、轉彎或直路、後勤出賽紀錄、名次騎師等資料,但並不會保存賠率走勢。

18.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就證物P4第28頁和29頁的網頁截圖說出他的觀察,認為一個普通賭仔不會同一場馬用3項投注額買同一組「二拖五」的馬匹,而那些界面並不是一般賭仔客戶可以進入。控方第一證人亦肯定界面上那些名稱,例如AA Star、皇冠、多勝、多博、太陽城等,都是較出名的外圍賭博網站。控方第一證人說一般而言,客戶不需要即時結算,通常是在賽事完結後第二天結算,有時亦會在協議下有數期。

控方第二證人 - 警長49745謝建良

19.他負責對被告在滙豐及中銀的戶口作出分析(證物P34、P35),從而準備了一系列報表(證物P37至P44)。控方第二證人計算了戶口的存款平均值,他亦以相若的銀碼的進出存提作為比對,從而推算一筆款項平均在戶口的停留時段。

20.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他對一些列出的戶口持有人的背景並不清楚,有時只有戶口號碼,但並沒有持有人的姓名,亦有部分提存的交易不清楚,因此只能夠列為「不明」。

21.被告2013616錄影會面(證物P51,謄本為P5

(註:以下不是逐字逐句陳述,而是主要意思的表達)

記項25 - (被捕和警誡,在AA Star收受非法投注)我自己買;

記項28 - (今日賭咗$16,000)係;

記項48 - 電腦我自己用;

記項55 - (在警誡下曾說係AA Star賭外圍)同意;

記項75 - ($16,000)自己投注;

記項79 - (誰人給這網頁俾被告賭)姓,唔知佢叫乜嘢名,有人介紹,而家搵唔到,留咗電話俾我同佢聯絡;

記項81、83 -(點聯絡)打嗰個大陸電話,搵佢;

記項69 - (為何俾呢個網址)冇點解,因為賭完俾我;

記項91 - 有輸贏交收,都係聯絡佢;

記項99 - 現金交收;

記項101 - 有時約喺街,佢有人揸車嚟;

記項103 -(姓)喺大陸,平時唔係直接見我;

記項105 - 凈係講電話;

記項109、113 - 幾年(俾電話卡),兩年前;

記項151 - 生俾網址、密碼上網,mark低紀錄,之後複製,再喺Excel度貼上去;

記項153 - 我凈係識複製同埋貼上,開個Excel,複製個網址嘅內容,跟住再貼Excel;

記項161 -(網址是否要登入密碼)要;

記項169 -(網址是甚麼)唔清楚,生叫我記低啲數落嚟,我搵個Excel嚟貼;

記項179 - 我擺低就冇理佢;

記項181 - 我冇問佢(生),凈係照做,幫佢當可能備份,記低;

記項191 - 佢打(電話)俾我,叫我上呢個網址,幫我mark低啲數落嚟,遲啲先問番我,我就上去開Excel,跟住複製,貼落Excel度;

記項237 - 輸贏都係電話聯絡,之後用現錢交收;

記項241 - 聯絡生,佢會有人話俾我聽邊度,有人攞錢俾你或者我俾佢;

記項249 - 生叫我幫佢聯絡下邊,我寫低啲數,澳門去廳嗰度賭完錢,叫我幫佢喺香港打電話俾佢嗰啲澳門嗰邊啲客;

記項255 -(有關數字)佢可能啲客嗰啲會員號碼;

記項257 - 叫我覆番電話倅人,唔知佢做咩嘢;

記項259 - 佢()叫我寫低,打咗喺電話度;

記項263 - 我有3部(電話),一部佢俾我,一部自己用,一部愛嚟打俾人;

記項289、291 -(一組數字代表會員編號,入咗落電話度)係;

記項296 - (生叫被告寫低會員冧把)跟住打俾佢哋話,報番啲數俾佢哋;

記項299 - 佢話澳門個廳嗰啲客上落數;

記項305 - 跟住佢會打嚟,或者我打番俾佢話幫你通知咗;

記項341 - 電話裡面,生講低啲會員啲數目字,跟住我寫低佢,分開佢寫;

記項367 -(一本簿)唔記得,嗰陣時生叫我通知人俾啲戶口我寫低;

記項371、373 - 09年左右,叫我幫佢記低佢,有時佢啲客要入錢或者我哋要入錢俾佢啲客,就用呢個;

記項375 - 佢澳門廳嗰啲賭客,有時佢要入數俾人;

記項377 - 佢叫我得閒幫佢做下紀錄;

記項379、381 - 佢叫我寫低之後,曾經早期有試過叫我發戶口,譬如短訊轉發個戶口俾邊個,即係澳門贏咗錢,我要找數俾佢;

記項383 - 銀行戶口;

記項391、395 - 每一年$468蚊,幫朋友交,我幾年都冇抌;

記項397 - 佢唔得閒去銀行,幫佢排隊交;

記項453、455、457 - (被告職業)揸的士,月入四、五千元,冇交稅;

記項510 - (有3個網址,wwbbq3927.com、wwbbq3721.com同埋AA Star)生開俾我;

記項518 - (交收價錢)電話聯絡,再搵人俾我或者我攞俾人

記項524、526 - (三個戶口密碼)自己改;

記項528、534 - (傳真費用,姓)普通朋友,吳健強;

記項542 - 佢係我幫佢交費;

記項544 - 有陣時見到面佢俾番我;

記項599、603 - (被告)在07年破產。

22.被告2014325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52,謄本為P6

(註:並非逐字逐句複述)。

記項74 - 生俾個登入名同密碼,去網絡度搵錄影軟件跟住錄低佢,跟住儲存喺電腦度,唔知有咩作用;

記項76 - ,是他俾投注戶口我賭錢;

記項82 - 不知的全名,現在他電話號碼冇印象;

記項90 -(和的關係)賭錢,佢俾嗰個網我賭,贏我咪搵佢,輸我要搵佢找數;

記項92 - 佢唔會親身接觸我,多數叫人約我喺邊度,認車牌交收;

記項96 - 有時我幫佢儲存紀錄;

記項100 - 電話,俾個網址,俾password,user name入去,我咪撳下撳下咁錄低晒;

記項104、106 -(密碼)我印象會定期改,可能一段時間唔同,幾個月至 一年不等,冇定;

記項116 - 佢叫我自己搵錄影軟件,唔需要教;

記項131 - 冇原因,佢話錄低佢,我咪錄低佢,我冇問,我唔需要知道(原因);

記項133 - 一個星期(錄一次);

記項135 - 入到去,叫我錄低晒所有嘢,冇問點解,儲存咗,擺喺我度先;

記項177 -(後台網頁)我哋會員睇唔到嗰啲叫後台網頁;

記項188 - 唔係(平時下注的網址);

記項194 - 儲存好似舉手之勞,冇為意;

記項196 -(有冇利益俾被告)冇呀,凈係比個網站我買,去買賣咁樣;

記項206 - 錄低3至4個(網頁);

記項225 - (每次錄影之前有沒有指示)特別嘅有,比如特別交低嘅會有,唔係每次;

記項237、239 - 從遠端擺落嚟遠程桌面,教我點樣上到去,跟住download落嚟;

記項241 - 生係電話度(教被告)點樣遠端上到去,跟住下載,拉去電腦度;

記項243、245 - (如何到遠端網頁)IP加number,打密碼;

記項275 - 見過2個呢啲版面,有一途徑是俾個網址、密碼,登入去錄,一個是由遠端攞落嚟,是但一個;

記項287 - 記得文件形式通常都係遠端攞落嚟;

記項293 - 錄(影)嗰啲一個禮拜,錄影會密好多;

記項317 -(IP會係邊度)香港,61字頭好似唔係香港;

記項359 - 我都唔會搞佢()啲嘢;

記項365 - 用遠端程式攞出嚟,試過打開嚟都係亂碼嚟;

記項371 - 我冇話過比佢(陳)知我有睇;

記項373 - 佢()叫我擺喺你度先,我唔想知,唔想睇;

記項381 -(定期做)係;

記項387 -(咁做咗幾耐)好似都有半年左右;

記項393 -(儲存東西的作用)冇問;

記項397 - 我自己都知道賭外圍係犯法,我又冇問咁多;

記項405、409 - 佢()一路冇提,我又冇催佢,所以擺喺hard disk。

23.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而傳召被告和他的前妻出庭作供。

被告一般事項證供

24.被告現年51歲,中二程度,是的士司機,但不是「正更」,月入約$4,000至5,000元,而且要交大約$4,700元租金。那日(2013年6月16日),警方到他住所。當時被告正在落注,大約$16,000元賭博。被告說印象是賽事在沙田馬場。被告使用AA Star的網頁,不需要交付用戶款項。被告已經有13年賭馬的經驗,投注外圍大約1至2年。被告說他和那些外圍的人以現金交收。大家電話聯絡告知車牌,然後有人駕駛私家車交收。被告在AA Star有5萬元的信用額。被告相信對方覺得被告值得信任。

25.被告說生是生意人,在澳門賭廳做廳主,曾經相見數次。給被告那些賭馬網址。被告有香港馬會的網站,亦說他有閱讀有關的規則。被告從網址複製網頁的內容,然後用Excel來紀錄。說有些是澳門賭廳的紀錄,被告並沒有多問。亦曾經叫被告從遠端桌面的網址複製紀錄,這並不一定在同一日發生。

26.被告並沒有尋根問底,因為被告有電腦,認為這是舉手之勞,「冇理由拒絕」。被告刻意用$200至300元購買外置硬碟。他並沒有買記憶棒。那時硬碟較普遍。被告只是進入網頁後便錄製錄像和複製,並沒有留意內容。

27.就有關被告的2個銀行戶口,被告說那時他透支自己的信用卡,亦經常問人借錢。被告的前妻(辯方第一證人)經常到澳門賭錢,被告幫她想辦法。被告向朋友、家人及一個舊街坊叫吳健強()借錢。被告的哥哥認識,而則視被告為「細佬」。是做鋁窗生意,經濟不錯。在2005年,被告問借超過十萬元,都不會拒絕。

28.被告和前妻在1993年結婚,於2016年離婚。前妻到澳門賭百家樂,亦經常上賭船,但被告前妻則沒有在香港賭錢。被告向借了超過三百萬。被告呈上一份在律師樓準備的借據(證物D1)。被告沒有能力還錢,要求立借據。付律師費,但「入被告數」。被告沒有印象多少錢。認識被告的前妻,大家見面1至2次。知道被告是的士司機,月入大約$12,000左右。

29.辯方亦呈上一份土地註冊文件(證物D2),顯示被告和前妻在2001年共同買入一個單位,約值$1,160,000,而在2006年7月,以$1,670,000沽出。前妻用那些錢還債。被告說他的前妻是助護,那時負責每個月$4,000至5,000元的按揭。

30.每當被告向借錢後,會叫人存錢到被告戶口。如果前妻有能力還錢,她亦會存錢到被告的戶口。如果幫前妻還錢,被告會依據前妻的指示,存錢到一些戶口。前妻一星期會到澳門賭場4至5次。被告不記得那些賭場,相信其中一間是永利,但不知道前妻賭多少錢。

31.被告對銀行戶口的一些提存提出他的說法,有些轉賬是被告因為前妻的指示而轉到一些被告不知名的戶口。被告說那些是前妻提供的債主戶口。有些被告戶口的存款是經櫃員機存入,被告說是前妻的存款,有些存款是被告向借,而叫其他人,例如白英存錢。但被告對一些提存記項則沒有印象。有些是被告替匯款到在澳洲的親人,有些是被告清還其信用卡的欠款。被告並沒有「數簿」,認為他「有借有還」。被告不會欠很多其他人的債項。被告說他問人借錢,「一定記得」。被告沒有解釋為何他不用或不會「札數」。

32.被告提供他另一個在中銀的戶口,說一些款項是他替前妻還,前妻亦有還錢存入這中銀戶口。而被告會歸還給。被告問借錢,不會知用甚麼戶口轉賬或存錢給被告。被告說存入他的戶口的錢,一是從那處借來,一是因前妻還錢。大家用電話溝通。那時被告沒有用 「WhatsApp」。被告用紙把有關戶口號碼記錄,完事後便棄掉。被告有時會替做網上轉賬,因為沒空。但同樣地被告並沒有記賬。被告原先只把滙豐的戶口給,後來問被告有沒有中銀戶口,說較為方便。

33.在盤問下,被告說他自願地在錄影會面答警員的問題。他在1993年結婚,在1997年被告以為前妻經律師樓已經完成離婚手續,後來才知道要補辦,在2016年才正式離婚。被告的大兒子在1998年出世,2001年被告和前妻共同以「居者有其屋」購買一個單位。這個單位在2006年出售。被告有份供按揭,但沒有因為樓宇出售而分得任何賺價。前妻負責所有手續,雖然那時被告以為他已經離了婚。

34.被告認識三十多年。是被告哥哥的朋友。被告視為長輩。被告從2000年開始問借錢,每一次借$250,000至$300,000,不記得詳細數目,主要是還前妻的賭債。給被告現金,被告答應他會在2至3個月內全部還清。被告說他存錢到的戶口,繼續借錢給被告。被告說他記得他借多少,還了多少,尚欠多少。在銀行戶口「有單有據」,但被告並沒有記錄前妻總共從被告借了多少錢,亦沒有記錄總共還了多少錢。

35.那時被告的月入大約$15,000元,他要交租金$4,700元,根本是入不敷支。被告在2007年8月7日宣布破產。被告沒有再向借錢。被告說前妻知道他向借錢。被告在破產後並沒有銀行戶口。被告說並沒有關係。被告在2013年6月被捕後直到現在都沒有和聯絡。被告找不到。被告憑記憶說他尚欠$180,000。

36.被告同意所給他的網址和密碼使被告可以看到不是普通賭錢網頁的「後台」網頁。被告幫忙免費下載那些錄像,然後再儲存在外置硬碟。被告相信那些錄像並不是實時播放。被告亦用遠端的渠道下載,然後複製有關資料。會用電話一步一步教被告怎麼下載,被告再轉為Excel檔案。只是說「擺喺你度」。被告不知內容,亦不知有甚麼用。被告說他買那些硬碟有關費用則在「賭馬輸贏那處扣」。

37.被告曾經見過數次。被告說有4種可能有人存錢到他的銀行戶口:

(1) 由直接入錢;

(2) 由叫他人入錢;

(3) 前妻入錢還錢;

(4) 前妻叫他人入錢。

38.被告印象中並沒有給他現金,但前妻曾以現金還錢,但不記得多少次,大約2至3次,大約三幾萬,有時八至十萬。被告和前妻「冇計咁清楚」,因此不知道前妻總共欠被告多少錢。

39.由於「數好亂」,大約欠$1,200,000。而被告則欠大約$2,000,000。被告說開始時他相信前妻有錢還才向其他人借。到2008年,前妻欠款達到$1,200,000。被告說在2007年尾,他才感到前妻沒有能力還錢。被告說他會把錢存入一些由所指示的戶口作為還錢給。被告後來說他每次還錢給後,都會打電話通知

40.被告亦說他記不清楚為何他幫匯錢到澳洲。而有時沒空時,被告亦會幫繳交電話費。被告被問及一些銀行戶口的轉賬時並不能說出有關的資料。被告亦說他在18歲開始買保險,每個月經信用卡轉賬$1,000至2,000元。被告重申他沒有帳目紀錄。就借據(證物D1),被告說他不是根據文件上的期數和金額還款,而是「一有錢便俾」。

41.被告在覆問時說他會用電話問借錢,在入數後會告訴他。被告不會查究誰人存錢入他的戶口。被告幫繳交費用只是一般朋友叫他幫忙,並沒有特別原因。被告有數次每一年幫交$400元給傳真公司。被告亦幫匯錢到在澳洲的家人。

辯方第一證人 - 趙瑞芬

42.她和被告在1997年結婚,2001年至2002年左右分手。她是一個醫務診所的助護,做了差不多三十年。辯方第一證人說她和被告分手是因為她「成日賭錢,成日問佢借錢」。從1998年或2000年開始,辯方第一證人一星期到澳門賭錢3至4次,每次「一鋪」賭$5,000至6,000元,每次賭錢都達到$80,000至$100,000。她賭「泥碼」。

43.辯方第一證人每月收入約$17,000,現在是$23,000左右,並沒有其他收入。辯方第一證人問朋友和病人借錢,診所的醫生是知道的。辯方第一證人有做帳目紀錄。她出糧後便會還錢。辯方第一證人說她沒有錢但又想賭。她同意她可能是病態賭徒,曾打電話查問。辯方第一證人提供了4張澳門賭場的會員卡(證物D3)。她說她一年賭錢的金額達到30萬至40萬便可以達到這些會員卡的要求。辯方第一證人不斷問其他人借錢,但都沒有紀錄。她一年可以輸掉300萬。她相信賭場有她的紀錄。

44.辯方第一證人說她從2000年開始大約已經輸掉了1千萬。她曾在澳門置地賭場、銀河、美高梅、新濠天地、新世紀、葡京等賭場賭錢。她每星期都賭。辯方第一證人更聲稱她現今的賭債達到5千5百萬之巨。這時辯方第一證人說出她有一個叫做梁德和()的朋友。是一間銀行的主任。她在2002年開始問借錢,直到現在仍然問他借錢,已經達到4千萬之巨。

45.辯方第一證人說好心腸,甚至幫辯方第一證人問其他人借錢。辯方第一證人問被告借了200至300萬。辯方第一證人知道被告那時的收入大約是1萬。她不清楚被告的朋友,但知道被告向借錢。辯方第一證人知道做鋁窗生意,但沒有的相片或電話。辯方第一證人有時借10萬、8萬一次,亦曾借30萬至40萬。

46.被告會入錢到辯方第一證人的戶口或其他人戶口。辯方說如果她贏了錢便會還錢,有時會給現金,有時存錢入戶口。辯方第一證人總共有6個銀行戶口,包括中銀、滙豐、恒生、永隆、渣打和東亞。辯方第一證人說她亦向醫院女工借錢,大約有200至300萬。就那間居屋單位,辯方第一證人在2006年因借不到錢賣了。

47.在盤問下,辯方第一證人說她在1998年結婚,在1999年向法律援助署申請離婚,長子在1998年出世,現於加拿大讀書。長子在13歲那年到多倫多寄宿讀書,一年需費港幣大約11萬左右,後來增至12至13萬。2016年她和被告才正式離婚。

48.願意借錢給辯方第一證人幫長子交學費。她亦有一個正在讀書的女兒。辯方第一證人相信她欠的款項達4千1百萬,她不需要付利息。辯方第一證人說她「有借有還」。她曾向一名叫陳桂英的病人借25萬,亦曾向醫院同事一個清潔女工劉旺妹借120萬,甚至向裝修師傅劉錦良借300萬。

49.從2016年,她賭錢已經「少了好多」,但仍會帶1萬元去賭。2016年她平均一個月輸20萬左右。她亦曾到「賭船」賭,有輸有贏,總共有500至600萬。辯方第一證人要「周圍借錢,每年輸200至300萬,賭錢賭到亂,不斷問人借錢」。但辯方第一證人並沒有申請破產,亦沒有借「貴利」或「大耳窿」。辯方第一證人說兒子的學費由照顧。被告駕駛的士,所以「冇乜錢」。辯方第一證人現在以$19,000元租住單位。辯方第一證人並沒有贍養費。

證供分析

50.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被告並沒有任何舉證責任。被告面對兩項控罪,即收受賭注(2007年12月至2013年6月)和洗黑錢(2005年5月至2007年5月)。本案原先有另外3名被告,他們承認一些控罪。第二被告陳莉芳在2018年3月13日被判監24個月。第三被告崔喜揚在2018年6月19日被判監42個月。第四被告白英則被釋放。本席不會因其他同案被告被判刑,而對本案被告有任何偏頗的印象或處理方法。本席只能以控方舉證的證據來作出裁決。

51.被告不爭議他在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而本席亦把當中的記項在早期段落列述出來。

52.偵緝警員張家樂是賭博專家,他的專家地位並沒有爭議。專家說經營者或股東(外圍莊家)在賭博網站是最上層的管理者。他們管理代理人及投注人,各人都有不同的帳戶號碼及密碼,作為登入網站進行外圍賭博之用。賭注通常會透過銀行戶口、賽馬會戶口或現金去結清。

53.專家從參考現場的計數機、紅藍色原子筆、電腦顯示屏、記憶體及有關電腦的紀錄及截圖,包括多個外圍賭博網站及賭注折扣率的提供、有關外圍賭馬的規則和術語等等,從而得到結論指涉案的證物明顯地顯示有經營者(外圍莊家)從事外圍賭博結算的工作,而有關網頁所顯示的界面都是屬於莊家及股東,即管理員的界面。這個界面可監控和管理各股東、代理和投注人的所有外圍賭博活動資料,而有關紀錄影像者是一名經營者或股東,而並不是一般的投注者(見專家在2016年8月15日的口供—證物P86)。

54.專家亦說大部分外圍賭馬經營者都慣用星期一和星期四作交收。控方亦提供了2006年至2014年賽馬日的日子(證物P89)。

55.首先,本席認為被告和那位聲稱姓的人並非泛泛之交,被告對言聽計從,並不是單單幫朋友那麼簡單。給被告指示,給被告網址和密碼,叫被告錄影及儲存,叫被告做Excel紀錄,而被告在書桌上亦有專家所指的慣常文具(見相片冊P4第14至第21張相片)。被告要買三部外置硬碟,亦幫匯款及交付費用。被告說他只是舉手之勞,並沒有收取酬勞,但卻慣常地幫處理資料,實是難以令人置信。

56.被告一方面說因為被告有電話,所以叫被告幫忙,而被告亦只是幫朋友,並沒有收取酬勞。但另一方面,被告卻說不時用電話直接教被告如何上網頁或遠端伺服器和輸入密碼,告訴被告有關的步驟。被告說他只是按掣便把有關錄像資料錄下,亦製造Excel,但被告聲稱並不知當中內容,亦沒有過問。

57.被告並不是一次這樣做。被告只是儲存資料錄像,而沒有把有關儲存資料交還給。被告面對的第一項控罪的犯罪時段是由2007年12月至2013年6月,差不多5年半之長。被告說他在被捕當日(2013年6月16日)和過往都是作為外圍賭博的投注者,但專家證人所檢視的所有資料和網頁,在在都說只有股東或經營者才能夠進入有關網頁。事實上從那些網站截圖,本席認為一般投注大眾根本不可能可以知道其他人士的投注紀錄和金額。

58.被告並不爭議證物P8(Excel檔案)、P9和P10(有關光碟的截圖)。P8的文件列出不少外圍網站如新記、雲鼎、AA Star、皇冠、五洲、e8、沙巴、利記、永利高、澳寶、aa2、citibet、多勝、興泰、澳馬、新財經、aaa288、多博、太陽城的名稱,亦列出有關用戶名、帳號、上次對數日期等資料。

59.P9內的資料包括即日港幣匯兌人民幣的匯率、場次,亦有「外調」、「早餐」、「代機」、「特代」的選項(有關的註解見P8,文件冊第201頁)。

60.辯方提出被告有可能不知道這些證物的內容。被告亦可能以為這些內容是合法賭博的紀錄。被告可能只是一名投注的賭客。這些都是無稽之談。其中一例是P10那些眾多截圖中所提及的股東、外調莊家、投注金額、公司退水等(第1662頁)。在2030頁則有外調莊家、投注金額、莊家交收、中間人交收、公司退水的數字。

61.涉案的外圍賭注達到206億之多,而並沒有任何交收和結算的行為。本席認為有沒有交收結算的紀錄,或相關金錢被撿取並不是關鍵性。很多時實質款項的交收大多不會以現金方式,而是以銀行轉賬或賽馬會戶口、自動櫃員機等方式進行。

62.特區梁志輝 [2013] 6 HKC 151的案情和本案有類同的地方。該案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儲存了不少文件夾,而上訴人亦有5張投注紀錄。該案的專家證人只是揀選了3個月的交易紀錄作分析。警方甚至沒有提供實質的交易數額,而上訴庭則推論這交易數額可達2千萬之多(見該判案書第9段)。本席並不相信有賭博經驗的被告會對有關內容視若無睹,不知就裡地幫他人處理和儲存這些非法賭博的資料。這些網頁並不是源於合法的香港賽馬會。辯方說被告有可能不知情只是一廂情願的說法。

63.本席不信納被告的說法,但舉證在於控方。控方的專家證人的證供並沒有動搖,而本席亦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供詞。被告的會面紀錄亦在一定程度上說出他的參與程度。在承認事實書(證物P85第3段),警方在被告的單位找到一些東西,其中包括現金$59,440元及一本記事簿(證物P70)。記事簿內分前部及後部,而內裡有不少人名或代號,亦有不少相信是戶口號碼的紀錄。另外數張寫了很多而相信有意思的數目的紙張(證物P60,其中一頁明顯地是從那記事簿(證物P70)所撕下來的)。

64.從整體證據來看,本席絕對相信被告並不是以一名普通投注者身分進入網站,被告是從事收受賭注的一份子。

65.就第二及第三項洗黑錢控罪,這涉及被告在滙豐和中銀的戶口,涉案日期由2005年5月至2007年5月,分別是430萬和240萬。辯方說這三項控罪的案發時間「完全沒有重疊」(見辯方結案陳詞第10(5))。本席已經詳述被告和被告前妻的證言,可以說他們的說法是信口雌黃,謊話處處。

66.被告是兼職司機,月入萬多元,竟然可以問一個好街坊,視被告為細佬的吳健強屢屢借錢,一借再借,而竟然可以叫其他人存錢到被告的戶口。如果純然借錢,為何不單單存進被告的滙豐戶口,而要分散到被告在中銀的戶口?被告並沒有紀錄借還的帳目,但卻竟然說他會記得「有借有還」。但當被告被問及某些在戶口的存取紀錄時,被告卻說「不記得」。

67.辯方說控方第二證人謝建良的財務分析缺乏完整性,不能夠給予比重。但從被告的財政狀況,任何人單看有關的戶口便不難得到結論。被告說他為前妻借錢和還錢,從而解說有關存取紀錄,可以說是匪夷所思。

68.被告和前妻曾共同擁有一個居屋單位,但亦售賣了,賺取數十萬。被告在2005/2006年至2011/2012年並沒有報稅。被告現時在香港並沒有物業,亦沒有開設公司(見承認事實P85第15至第17段)。本席不相信其他人可以似乎「無限量地支持」地借錢給被告,去給被告的前妻賭錢。「長貧難顧」,更何況是「填」賭債。

69.被告是知悉他2個戶口的出納紀錄,亦不爭議這些紀錄的存在。辯方重申被告和他的前妻的說法一致,因前妻有嚴重的賭博問題而欠債,因此被告幫前妻借錢。辯方說前妻和被告在90年代末期已經分開,因此,「沒有必要為前夫作不實的證供」。辯方說既然前妻沒有被警方檢控,那麼被告的6百萬多所謂洗錢行為「也很有可能是合法的行為」。

70.辯方亦引用特區一案 [2014] 17 HKCFAR 778 那「合理理由」的考慮,認為被告知道吳健強做正當生意,被告借的錢會給前妻還錢。被告亦「完全沒有理由懷疑」前妻還錢給他的合法性。

71.被告亦呈上一張在律師樓T. K. Cheng & Co.所見證的借據,由被告和吳健強聲稱在2007年4月12日簽訂,說被告欠港幣200萬元,行政費用10萬。而被告承諾以36期,每期還款$62,000元,首期在2007年5月1號開始,直至210萬全數還清。奇怪的是,被告在庭上作供時候說他有錢便還,沒有跟隨這36期還款期限。再者,每期還$62,000元的話,36期便是$2,232,000元,而不是210萬。

72.被告說律師費由他負責。這個借據沒有談及利息,但卻有10萬元的行政費,亦沒有說如果被告不能履行責任,被告要面對甚麼後果。借據上有一名叫做鄺志豪律師見證,但他卻沒有寫上日期。這使人覺得這借據是在2007年4月12日簽訂和見證。

73.從被告的作供,他聲稱欠不止200萬,但為何在2007年4月則刻意地到律師樓寫明是200萬?為何要叫被告到律師樓平白花費律師費去做一張借據?根本上,一張自己草擬的借據IOU亦有相同的效用。更何況借據並沒有列出被告一旦不能履行交付款項的話,他會面對甚麼法律後果。本案兩項洗黑錢罪的時段是由2005年至2007年5月。如果這所謂借據不在2007年4月12日在律師樓見證下簽訂,那麼唯一合理的推論是有人刻意試圖用這借據來解說被告戶口內的部分提存記項,用來支持被告向借錢的說法。本席認為控方理應調查產生這借據的背景和日期;調查有沒有人試圖妨礙司法公正。

74.辯方第一證人,即被告的前妻的證供亦令人難以信納。她身為助護,月入2萬多,竟豪賭成性,欠債4千多萬,但是她沒有借貴利,沒有申請破產,竟然得到一位病人的姓的丈夫慷慨幫助。她的兒子在加拿大讀書,她的女兒在香港讀書。被告沒有贍養費給她,她在嗜賭如麻的情況下如何生活?如何養家活兒?這實在令人費解。

75.簡單而言,本席不信納被告和被告前妻的證供。控辯雙方都依賴特區Oei Hengky Wiryo特區(No.2)[2007] 10 HKCFAR 98。事實上,較新的案例自然是特區楊家誠 [2016] 19 HKCFAR 279,有關控罪的犯罪意圖在楊家誠一案已經一錘定音。在「合理理由」的原訴上,法庭亦要考慮犯案者的個人信念、認知或偏見(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or prejudices),亦要考慮被告所知悉的所有環境和事實。法庭不會接受被告對有關事情視若無睹(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9第41,73段)。

76.雖然本席並不接納被告和他前妻的說法,但從控方所提供的證據以及被告收入及財政情況,本席認為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絕對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那些款項是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被告涉及轉賬和提款的行為自然是處理這些財產。事實上,被告並不爭議他在處理有關的款項。

77.楊家誠一案已經裁定法庭不需要採用一案所說雙步驟式的處理方法。其實單從被告的戶口記項便可看到存提款項行為的頻繁,有些是櫃員機、現金或轉賬存款、有些是櫃員機轉賬或現金提款、有些是自動轉賬提款(但似乎沒有自動轉賬的存款)、有些是網上轉賬存提款項、有些是電話理財轉賬存款、有些是現金存款、有些是匯出款項、有些是以個人名下轉賬,甚至是現金提款。有不同金額,差不多99%是整齊的數目。在中銀戶口則有一些不整齊的數目,例如$2,247.31,$2,548,$825,$32,571等等(見涉案滙豐戶口—證物P37及中銀戶口—證物P41)。

78.以被告本身的職業和在相關時段沒有報稅,沒有公司的情況下,本席毫無疑問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涉及的款項全部或大部分是黑錢,而被告亦在處理這些黑錢。

79.總括而言,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控罪,本席判被告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