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輝 對 邱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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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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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00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3年第1005宗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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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理由是:
申請人亦追討有關的損害賠償。 2.根據申請人與答辯人於2012年8月1日訂定的簡單手寫租約,申請人將新界大埔碗窰新屋家村23號AB(即涉案處所),由2012年8月1日起租予答辯人,每月租金為2,000元。租約訂明申請人給予答辯人「由2012年8月1日至9月30日兩個月免租」,好使答辯人「一面住一面修整此屋,修整材料費用全由邱先生自付…如果邱先生半年內只有住未有修整此屋,本人會收回2012年8月及9月兩個月租金共4,000元」。
租約最後註明: 「梁志輝破爛屋交給邱金法維修改動。三年後加伍佰元港幣。如無維修建屋,本人可以隨時加租。」註[2] 維修建屋的爭拗 4.是案沒有爭議之處是涉案物業是由一系列木板、木枋及鐵皮屋組成,於2012年8月租約開始時是破爛不堪,不能居住,但基於答辯人經鄰居薛愛珍女士(以下稱「林太」)介紹,向申請人要求租用。由於涉案處所不包括厠所,所以申請人同意答辯人可使用涉案處所土地對面農地上的厠所,但此厠所並未包括在上述租約之內。註[3] 5.案件的爭議是,根據答辯人供稱,有關「一面居住一面維修」一事,申請人要求他用磚改建,致使屋宇處於2013年1月24日發出勸喻通知,指此改建違反建築物條例,並要求停止及拆除違例建築物。至2013年3月3日申請人上門收租時,答辯人對繼續交租有保留,因為可能隨時面對清拆。 6.申請人否認曾要求答辯人用磚改建。申請人由其妹梁偉蘭(以下稱「梁女士」)代表作供。梁女士稱於2012年12月9日下午,聯同申請人及其丈夫一行三人,第一次與答辯人會面,發現答辯人將涉案處所對出的農地填平及砍伐位於其上的果樹,即向他表示不滿,並要求他停止破壞環境,及告知答辯人砍樹要賠償青苗費,否則需要搬走。答辯人表示不會搬走,因為已訂購磚塊及其他建築材料作改建之用。梁女士知悉後,即告訴答辯人修葺寮屋時只可用木板按原有尺寸進行,如他用磚建屋,後果嚴重,倘若日後需要清拆,答辯人需自己負責有關損失。但答辯人沒有理會,並堅持會用磚修建涉案處所。最後大家不歡而散。梁女士強調她們見面的日子無誤,因為這是她生日的月份。 7.答辯人否認與申請人及梁女士等是於2012年12月9日首次會面,因為那天他在建築地盤開工。反之,梁女士等是於2013年1月13日到他家,而那天他們亦因砍樹問題而發生爭執,梁女士等要求他以約20萬元把涉案處所買下。(梁女士的解釋是因為答辯人已破壞環境,所以乾脆要求答辯人買下涉案處所地段罷了)。 8.申請人認為答辯人非法改動涉案處所,又拖欠2013年3月份租金,於2013年3月31日向答辯人發出「搬遷通知書」,要求答辯人於14日內將涉案處所單位清拆還原,並且遷出。當然,答辯人沒有將涉案處所單位清拆還原,也沒有於2013年4月14日遷出,甚至於當日答辯人等前往收樓時發生涉嫌答辯人襲擊梁女士丈夫事件,雙方被帶到大埔警署落口供。(案件編號TPRN 1300925) 9.申請人原於2013年6月20日送交土地審裁處一份由林太於2013年6月9日簽署的陳述書,以證明答辯人擅自砍樹、填平農地用以種菜及擺放雜物,及不聽申請人勸告,自行用磚塊改建寮屋。但最後林太卻由答辯人(經他的兒子)接載到土地審裁處出庭作證。答辯人好像是要林太否認陳述書的內容,因為根據申請人所述,陳述書是由林太口述給申請人的女兒記下而再由林太簽署。答辯人又要求林太確認申請人曾指示答辯人以磚改建涉案處所,可是雖然經答辯人反覆追問,甚至說有她的說話錄音為證,林太仍未能如他所願。林太堅持她只聽到申請人指示答辯人以木板維修。答辯人更質疑林太作假證供,因為申請人及他的女兒在錄取林太的陳述書當日,曾帶備兩包餅乾及汽水拜訪。林太否認收受利益作供。 10.林太於作供末段更聲淚俱下,指擔心作供對答辯人不利會遭報復。林太懼怕答辯人之情,溢於言表。 11.綜觀以上所述,本席信納林太為可靠證人,即使答辯人多番追問、質詢,她仍堅持她只聽到申請人要求答辯人用木板維修涉案處所,沒有要求用磚。至於她在答辯人連番質詢下,未能重複陳述書內容,本席接納她是在惶恐的情況下未能做到。此外,本席亦信納申請人携備餅食和汽水到訪林太,未足以構成收買林太作假證的證據。本席藉此引用當年上訴法庭副庭長在鄧炳財訴運輸局局長一案(CACV 81/2003,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4年4月6日)的判案書第21段的語句: “The allegation that an inducement was offered is quite simply to take a very distorted view of what took place.” 12.此外,答辯人亦曾要求在庭上播放7段錄音,其中第一段能證明申請人當時是要求答辯人用磚修建涉案處所。可是經本席反覆聆聽,申請人只說:「…啲number 甩哂色喎,啊邱、啊邱,你第日買番支細罐的油漆整好咗,你寫番字係度就得。你一係留番塊鐵皮…」這段說話配合上文下理,更與修建寮屋時須保留寮屋號碼及尺寸作識別的政策配合。可惜答辯人堅持把「買支細罐的油漆…」讀成「買磚砌過咗油漆…」。 13.雖然其他6段錄音片段皆發生在2013年1月13日或以後,對買磚事項沒有直接的關連,但答辯人堅持的態度亦反映其中。再者,答辯人承認這些錄音片段是在當事人(包括林太)不知情的情況下錄下,本席未能掌握當時錄音的實際情況及前因後果,所以本席對這些錄音片段內容的可靠性抱有懷疑。 14.答辯人多番在庭上陳述:
15.綜合以上所述,加上答辯人承認自已是新移民(他是以普通話作供),甚麼都不懂,難免在語言/溝通上有所誤會,所以本席有理由相信申請人沒有指使答辯人用磚改建涉案處所。所以,即使撇除林太的證供,如答辯人般以磚大規模修建寮屋(包括改變它的尺吋)和裝置鋁窗,正如梁女士證供所說,必定會引起政府有關部門注意,上門查封註[4]。本席認同當年最高法院法官在Cheung Yeung Kan對Liu Kwan[1975-1976] HKC 237 案中第5段所說: "It seems to me unlikely that the landlord would ever have given permission or acquiesced in any alterations which he would have known were likely to cause trouble with the Building Authority. "因此,本席信納申請人在察覺答辯人用磚修建涉案處所後必定會產生異議。至於雙方是於2012年12月9日還是2013年1月13日首次會面已不重要。有關答辯人改建涉案處所的規模,可參看申請人於2013年6月20日提交的書面證供的附件八,其副本現附於此判案書之後。(見附圖一) 司法管轄權 16.本案早前曾於2013年5月31日在土地審裁處暫委成員郭永漢席前聆訊。郭暫委成員當時頒下中期付款命令,所以於本案審訊當日,欠租問題已獲解決。其間的水費及電費亦於審訊途中獲得申請人及答辯人雙方自行解決。故此剩下來的爭議,只是: 答辯人是否違例改建涉案處所,或答辯人砍伐九裸果樹及風水樹,可使申請人得以此理由申請收回涉案物業及獲得補償。 17.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條:
討論 18.基於本席於上文第15段的裁定,本席認為是案與上述Cheung Yeung Kan一案非常近似。在該案中,租客擅自在平台上加建,當時最高法院判詞中認為:
本席大意翻譯為「租客不可對所租賃物業造成土地損壞是既定的法律原則。土地損壞的定義為租客以任何行動把租賃物業的性質改變。」 19.本席認為答辯人以磚改建本是寮屋的涉案處所是把租賃物業的性質改變。所以要負上責任。註[5] 20.雖然本席同情答辯人在上文第14段所述,但本席不相信在商談租約期間,申請人沒有向答辯人解釋涉案處所是寮屋,因為寮屋單位的外牆牆身,必有寫上寮屋號碼及尺寸,這些寮屋號碼及尺寸亦寫在8月1日的租約上。又即使申請人沒有提及,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當時官階)在陳建康對宋麗兵DCCJ 3176/2008 (無彚報的案例,日期為2009年12月23日)的判案書指出:
21.根據Halsbury’s 香港法律第17(1)冊,「業主與租客」第[235.302]段:
本席翻譯為
22.鑒於是案涉及以磚修建寮屋,徹底根本改變涉案物業的性質,嚴重違反租約的隱含條款,枉論在半年內「維修建屋」的租約條款。本席參考英國高等法院案例Dayani v Bromley LBC [1999] 3 EGLR 144 及其對土地損壞的歷史發展分折,其中第47段: "…the action on the case in the nature of waste was a development of the common law. No doubt in so far as it affected life tenants and tenants for years, it was historically based on the Statute of Marlborough. But in my judgment it did not logically depend upon the construction or existence of that statute…" 當時的the Statute of Gloucester, 1278, c.5 亦要求造成土地損壞的租客 "shall lose the thing he has wasted",即喪失租賃的土地。申請人亦於2013年3月31日發出搬遷通知書,要求答辯人在2013年4月14日(即約半個月時間)清拆還原涉案處所不果,所以本席裁定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23.另外,申請人擬向答辯人追討承擔清拆還原費共93,000元,但未能提供工程公司細項報價單。本席參考Cheung Yeung Kan一案是要求答辯人自行負責還原,因此本席亦裁定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自行負責清拆還原,而不授理申請人追討損害賠償的金額。 24.至於申請人欲追討答辯人砍伐九棵果樹及風水樹的損失,由於本席在審訊中得悉,這些樹木是原位於租約範圍以外,涉及的是獨立於租約以外的侵權行為,已超出了土地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本席不能授理。 判決 25.總結以上的裁決,本席裁定申請人收樓得直,並頒發下列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註[1]根據2006年3月1日當時的房屋及規劃地政局局長孫明揚答立法會議員陳鑑林的提問:
上文第3段的一系列寮屋牌照號碼顯示的是有關構築物的長、闊、高(以英呎計算)及其登記用途。 註[2] 租約沒有訂明終止日期,但在審訊中,申請人與答辯人皆同意此租約為期三年,條件是「維修建屋」。 註[3]由於此厠所的位置與涉案處所不是相連, 更分隔於小路的兩旁, 答辯人沒有獨有管有權並不為奇。 註[4]在胡麗霞訴房屋署及地政署一案(HCAL 17/1998, 無彙報案例, 日期為1998年7月20日), 申請人用三合土、磚頭來重建她的寮屋亦被政府有關部門反對及拆卸。 註[5] 根據Malcolm Merry, Hong Kong Tenancy Law第5版[2010年] ,第63頁說明: “The obligation to use the premises in a tenant-like manner certainly applies to a periodic tenancy. …… However, it is difficult to see in principle why a tenant with a fixed term should in this respect be treated more leniently than one with a periodic le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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