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喬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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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原先是控罪書上四名被告的第一被告,餘下的被告早前已經在其他法官席前處理。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724/2017[2019] HKDC 4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4/2017

[2019] HKDC 4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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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喬生 YEUNG Kiu-sang, Vic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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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9年2月22日
出席人士: 周凱靈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匡晉先生,由林逸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收受賭注(Bookmaking)
[2]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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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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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原先是控罪書上四名被告的第一被告,餘下的被告早前已經在其他法官席前處理。

2.被告面對一項收受賭注及兩項洗黑錢的罪名,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

3.控方的案情並不複雜。警方在2013年6月16日突擊搜查被告的單位,警方要破門入屋,被告在單位內。警方事後撿取不少證物,包括電腦外置硬碟、五萬九千多元現金、寫上數目字的紙張、四部電話、一部記事簿等等。

4.警方的賭博專家指,從被告單位所撿獲的電腦和所有證物都能證明被告並不是一個普通的投注者,而是從事收受賭注。有關時段是從2007年9月至2013年6月,大約5年多,涉及外圍投注總額高達二百零六億六百多萬。

5.有關被告在滙豐和中銀有銀行戶口,被告被控在這兩個銀行戶口,分別在2005年5月至2007年5月和2005年7月至2007年5月處理黑錢。控方指被告是有理由相信那些款項是黑錢。第一項控罪是由2007年12月開始。而第二及第三項的洗黑錢罪是從較早時段,即2005年開始,因此這兩組控罪並沒有重疊。

求情理由

6.辯方提供了三宗案例,特區訴Boma CACC 335/2010、特區趙志榮CACC 243/2012和律政司司長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辯方說被告只是處理非法賭博資料,並不是經營者的主謀。被告有嚴重的財政困難,這和主謀者的身分並不吻合。就洗黑錢罪,辯方說大部分款項的提存是在香港發生,手法並不複雜,亦沒有國際元素,銀碼亦不大,亦指稱沒有集團的營運。

7.就被告的個人求情因素,辯方說被告的父母年事已高,被告要負責照顧他們。除此之外,辯方並沒有其他有關被告的個人求情因素。

判刑

8.第一項收受賭注罪,這視乎犯案的時段和金額,亦要視乎有關的手法。明顯地本案涉及5年半,而有關的賭注金額高達二百零六億之巨。本席同意被告並不是主謀,否則他的財政狀況理應是賺錢那一方,不會有財困。但經營者亦需要被告的角色去處理收受賭注。

9.特區梁志輝 [2013] 6 HKC 151,上訴庭認為那收受賭注達二千多萬,而洗黑錢是二百多萬的上訴人,3年刑期是適當的。就本案而言,雖然被告的角色並不是主謀,但涉案達二百零六億之多,橫跨5年多的時間。本席考慮到各項因素,決定以4年半為起點。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並沒有任何實質的求情理由。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被告入獄4年半。

10.就第二及第三項洗黑錢罪,有關的判刑考慮因素在前述的Boma已經列出。在最近的特區方志鑫 CACC 411/2017亦有所提及。該上訴案涉案金額是四十多萬和三萬多元,而上訴人被判3年監禁。

11.本案並不涉及國際元素。本席亦同意手法並不複雜,但涉及四百多萬和二百四十多萬的金額。在考慮到各項因素,本席以3年半為起點,被告沒有求情理由,這兩項控罪判刑3年半,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12.就整體量刑原則下,收受賭注和洗黑錢的時段並不同,辯方亦同意這兩組控罪的時段並不重疊。本席認為這是一項加重刑責的因素,但本席打算從輕發落,頒令洗黑錢罪的3個月判刑與第一項收受賭注罪的判刑分期執行,即被告總共入獄4年9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