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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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一名59歲女子,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洗黑錢控罪(控罪一和控罪三)。控罪一涉及黑錢的金額至少超過86萬元;控罪三為78萬元,合共約為164萬元。至於控罪二涉及40萬元的洗黑錢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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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4/2017 (Part B) [2018] HKDC 2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24號 (B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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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關於借出戶口協助他人清洗黑錢的案件。 2.被告人,一名59歲女子,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洗黑錢控罪(控罪一和控罪三)。控罪一涉及黑錢的金額至少超過86萬元;控罪三為78萬元,合共約為164萬元。至於控罪二涉及40萬元的洗黑錢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中。 3.案情透露被告人在2006年12月22日在中銀開立一個往來戶口,大約兩個月之後,在2007年2月12日開始把戶口借給他人清洗黑錢。在往後差不多五年期間(直至2012年12月3日為止) ,一共清洗了合共86萬多元的黑錢。 4.在這大約五年的時間,銀行戶口記錄顯示86萬多元的黑錢是來自186次的存款;在同一時間亦有242次提款,一共提走了95萬多元。 5.在該些存款中,44.5%是現金存款、40%是轉帳存款;而在該些提款中,66%是支票提款、17.6%是現金提款、11.6%是轉帳提款。(以上涉及控罪一的情況) 6.被告人在2012年4月10日在恒生銀行開立一個儲蓄戶口後,便讓人用作清洗黑錢之用。在往後的八個月期間(至同年12月11日為止),一共清洗了78萬元的黑錢。 7.在這八個月期間,這78萬元的黑錢來自19次存款;在同一時間,戶口有五次提款,一共提走了$154,000。 8.在該些存款中,46%是現金存款,38%是轉帳存款,15%是支票存款;而該些提款則全部是轉帳提款。(以上是控罪三的案情) 9.被告人於2013年6月17日被執法當局以洗黑錢罪行逮捕,在警誡下,她保持緘默。在2005至2012年期間,被告人從沒有向稅局提交任何報稅表,亦沒有持有任何物業或公司。 10.被告人,未婚,與前男友育有一名現年25歲的兒子。她過往有8項刑事紀錄,全部與賭博有關,全部也是罰錢了事。最後一次案底是在2009年因賭博罪行被法庭判罰$500。 11.被告人只有小學程度的教育,過往曾任職工廠女工及夜總會經理,現時任職家務助理,月入約一萬元。 12.被告人透過律師向法庭解釋她如何參與這些罪行。她說在一次社交場合認識一位叫盛哥的人,盛哥表示自己沒有戶口需要向被告人借用,被告人同意並相信盛哥有可能用戶口作非法的事情。律師強調被告人並不了解黑錢背後的罪行。 13.起初律師向法庭表述被告人借出戶口之後便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意指戶口全由別人操作;但經法庭查詢後,辯方改口說被告人在某程度上都有操控戶口, 例如,她會不時按照別人指示簽出支票。 14.辯方律師續說被告人這樣做沒有得到任何實際利益,只屬於愚蠢魯莽的行為。另外,律師強調案中的金錢移動並沒有涉及國際因素。 15.辯方呈遞兩封求情信給法庭參閱,一封來自侯金林太平紳士,另一封是新界上水鄉事委員會主席侯志強。他們兩人均表示認識被告人多年,了解她非常愛錫兒子,對兒子照顧無微不至,並在空餘時間參與村內活動,熱心助人,無私為社區服務。 16.在今天判刑之前一刻,辯方呈上一封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給法庭考慮,信中提及她當初借戶口給該男子時並不知道是犯法,只是愚昧深信朋友不會害她,但現在知道已經太遲,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17.洗黑錢罪行並沒有像販毒罪行那樣的判刑指引,但上訴庭在多宗同類案件中曾表達判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8.較為人所熟悉的當然是許有益 和Boma的上訴案例。在Boma案,上訴庭重申涉案的黑錢金額固然重要,但不是唯一量刑考慮的因素;同時強調判刑收阻嚇之重要性。 19.在雲國強 一案CAAR 13/2010,上訴庭在判詞15段指出金額與判刑的考慮: —
20.當然在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背後的罪行是什麼,主要的證據都是關於戶口中的金錢移動情況,這只能讓人了解洗黑錢的頻繁程度與及持續的時間等等,但很難判斷是否有組織或精密的操作。 21.至於戶口所顯示的金錢轉移之操作是否全由被告人處理,還是別人處理部份,她處理部份的情況,本席認為兩者在刑責上沒有多大分別。重點在於被告人願意提供戶口,這樣就可以令不法分子有渠道去清洗黑錢,間接鼓勵不法分子進行非法的勾當;沒有像被告人這類的人提供協助,不法分子的罪行便不能得逞。因此,從不法分子的角度來看,被告人是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 22.考慮到本案的情況和涉及的金額,就每項控罪本席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3.雖然被告人承認控罪,但其認罪並非適時。案件定於2018年3月12日(星期一)審訊,辯方在之前的星期四(3月8日)才通知法庭不用審訊,被告人會認罪。 24.辯方要求法庭給予25%的扣減,指出認罪是在審訊日期之前出現。有關事情發展的時序如下:—
25.在NGO Van Nam CACC 418/2014,就定下審訊日子後並在審訊的第一天之前表示認罪的情況上訴庭有以下的說法(判詞第224段):—
26.其實,在1月24日辯方已決定接受控方的反建議,換句話說,當日被告人已準備承認當中兩項控罪,為何要等到審訊前的兩個工作天才通知法庭。 27.辯方的解說是期間仍要與控方進行案情的商討,但觀乎本案的案情,所涉及的都是沒有多大爭議性的銀行紀錄之證據;再者,答辯的協議看來沒有涉及修改控罪,只是減少了控罪數目而已。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辯方不可預早通知法庭認罪的意向,好讓法庭有足夠時間把這原定三天的審訊時間作更好的安排。現在的情況與被告人在審訊當日才向法庭表示改口認罪沒有多大分別。 28.上訴庭一改以往無論何時認罪均可獲三份一扣減的一貫做法,其中一個原因是希望透過這樣的修訂以減少最後一刻更改答辯所帶來在資源上的虛耗。正如前段所述,辯方遲遲才通知法庭更改答辯,這樣做沒有令法庭有足夠時間善用這省回了的三天審訊時間。 29.本席曾向辯方表明不打算給予25%,或許只給予20%的扣減,案件押後一天判刑,期間本席再思考此事,認為未必與被告人有關,可能是其代表律師未有認真處理事情所致,不應由被告人來承受後果。 30.再者,上訴庭判詞指出辯方除向法庭表示認罪外,也可向控方表示 (“who then indicates to the court or the prosecution before the first day of trial that he wishes to plead guilty”),那麼1月24日當辯方通知控方接受反建議時,是可被視為向控方表示認罪。 31.在這段時間的改口認罪,法庭是有酌情權視乎情況而定給予20%至25%的扣減,基於以上所述的兩個原因,本席最終決定給予25%的扣減。 32.給予25%的扣減後,每項控罪減至22個月;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控罪一的刑期與控罪三的兩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換句話說,給予25%的扣減,總刑期是等同以3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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