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勝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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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6年5月6日,被告人在中國銀行開立了一個儲蓄賬戶(編號012-807-1-014816-1)(以下簡稱「涉案賬戶」),並於2013年8月5日結戶。期間,涉案賬戶有超過港幣5,600,000元提存紀錄。其中,部分涉及被告人親屬的存款,銀行沒有提供賬項紀錄的轉賬存款及支票存款,與及有一間保險公司及一間名為快易通有限公司的支票存款,其餘存款總額共5,037,191.52元(以下簡稱「涉案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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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9/2018 [2019] HKDC 12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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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背景 1.2006年5月6日,被告人在中國銀行開立了一個儲蓄賬戶(編號012-807-1-014816-1)(以下簡稱「涉案賬戶」),並於2013年8月5日結戶。期間,涉案賬戶有超過港幣5,600,000元提存紀錄。其中,部分涉及被告人親屬的存款,銀行沒有提供賬項紀錄的轉賬存款及支票存款,與及有一間保險公司及一間名為快易通有限公司的支票存款,其餘存款總額共5,037,191.52元(以下簡稱「涉案金額」)。 2.控方認為,被告人透過涉案賬戶處理涉案金額,進行俗稱「洗黑錢」活動。被告人因而面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一)。 3.於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原本獲得法庭擔保,但他於2018年7月12日沒有如期出席法庭聆訊,法庭因此向被告人發出拘捕令。被告人於2018年11月22日再被拘捕,此後,被告人被加控一項無合理理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二)。 4.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因此本案只需要對控罪一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5.控方證供全部透過《刑事訴訟條例》第65B及65C條呈堂,沒有傳召證人出庭作供。 6.簡而言之,由2006年至2015年期間,被告人並無擁有任何土地實產,而根據稅務局的資料,除了2006/2007財政年度有一份關於被告人的報稅表,顯示他由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的總薪金為港幣93,000元,被告人再沒有報稅紀錄。涉案賬戶有多次現金存款,大多透過自動櫃員機進行,而現金存款後往往再有同等或相近對應的提款,加上提存原因不明,被告人報稱的收入與涉案賬戶的提存總額並不相稱。因此,控方認為涉案賬戶中的涉案金額是「清洗黑錢」活動。 7.根據警員5533的分析(見證物P10附表3),涉案賬戶中包括四十五次特殊交易紀錄(見相關附表3.1至附表3.45)(以下簡稱為「特殊交易3.1至3.45」),顯示有人將款項一次或在極短時間內分成多次存入涉案賬戶,而有人會在相關款項存入後極短時間內提走相同或相近對應的款項。 8.2016年1月27日,警方拘捕被告人,向他進行錄影會面,但控方認為被告人對涉案金額未能提出合理解釋。 辯方案情 9.被告人採納他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亦在庭上作出進一步解釋。 10.綜合他的說法,鑒於時間久遠,他其實不能清楚憶及每一次提款及存款的詳情,但大致上他會問朋友借錢,亦會借錢給其他人,因此涉案金額可能是被告人朋友存入的貸款或者還款。另外,他又參與水貨奶粉活動,所以存入涉案賬戶的現金亦有可能是奶粉數。基於奶粉數多是100元紙幣,不方便攜帶返回大陸,於是他會將款項存入涉案賬戶,再提取大面額紙幣,既易於攜帶,亦方便在大陸兌換人民幣。此外,他又參加義會,所以較大額的提存款項,包括例如50,000元整數的存款及轉賬,就是相關的義會會銀。 11.被告人亦說自己有打散工,有時又會擔任判頭工作,因此存入涉案賬戶的金額亦可能是散工收入或者相關的工程數。此外,他又有不同的收入來源,涉及車輛交易、土地買賣中間人以至協助他人收地等等。基於涉及太多不同的收入來源,而且涉案金額已是一段時間前的舊事,他不能逐一詳述每項存款的來源。 本案爭議 12.本案沒有直接證供或者被告人的招認證明「洗黑錢」的指控。換言之,爭議的關鍵在於本案的證供是否足以作出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透過涉案賬戶處理約值5,000,000元的涉案金額是俗稱的「黑錢」。 13.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但他選擇作供,並採納錄影會面的說法解釋提款及存款的情況。如果本席接納他的說法,或他的說法有可能是真,本席亦必須採納其說法,判處他無罪。基於本案的審訊集中於被告人的說法是否可信,因此本席會先行分析他的證供,並不表示被告人有任何責任需要證明任何事情。 分析 被告人的說法 14.大體上,被告人不能逐一說明涉案賬戶交易的提存原因,但他卻清楚指出,有一部分與參加義會有關,有一部分則涉及參與水貨奶粉活動的奶粉數,其餘交易的提存理由難以肯定,既可以是散工工資、工程收入,亦可以是朋友之間的借貸還款紀錄等等。 (一)義會及特殊交易3.27 15.在錄影會面及在法庭上,被告人都表示他曾經參加義會,既曾試過擔任會頭,亦有試過只是一名會仔,而且每次義會涉及的金額都可以不同。因此,涉案賬戶中的提存紀錄有部分可能是他因參加義會而收到或付出的義會會銀。 16.在庭上,被告人清楚表示他曾有一次擔當會頭,共有七名會仔,每名參加義會者需要支付50,000元。他身為會頭可以首先得到各名會仔給他50,000元,即合共可以收到350,000元(七人每人50,000元)。此後,他需要分七次每次支付50,000元給其他會仔。 17.本案沒有任何文件或紀錄支持被告人曾經參加義會,但當被告人被問及特殊交易3.27(即涉及2010年10月12日02:34時及02:35時)有人分兩次在青山公路以櫃員機現金存款方式將合共50,000元存入涉案賬戶時,被告人就解釋這筆合共50,000元的款項就是上述他曾提及擔當會頭那一次有會仔給他的會銀。被告人說,基於金額合共350,000元,並非小數目,他只有一次擔任這個金額的會頭經驗,更清楚記得當時共有七名會仔,而各名會仔需要給他的,正正就是每人需要支付給他50,000元整數。 18.既然如此,被告人理應於2010年10月期間尚應收取300,000元。不過,本案沒有任何證供支持有另外六人分別交給被告人50,000元。雖然被告人表示其餘300,000元可能是透過現金支付,但本席認為參與此類義會其實風險不少,按常理未必人人願意以現金交付50,000元會銀。而且特殊交易3.27的合共50,000元會銀,更在深夜時分透過櫃員機現金存入,並不常見。 19.此外,當被告人被問及為何於2012年及2013年(即分別在2012年10月24日及2013年5月6日),他曾分別以轉賬方式給予兩名人士[分別名為郭裕良及陳惠儀]各50,000元時,被告人解釋這些款項就是他收取了上述共$350,000會銀之後需要支付給會仔的相關款項。 20.本席認為,如果被告人所言屬實,他豈非可以在2010年以會頭身分收取每名會仔各50,000元,卻延至2012年10月及2013年5月才將50,000元會銀交給會仔。這份義會只有一名會頭、七名會仔,會期不可能橫跨2010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在庭上亦同意沒有這個可能性,亦表示沒有進一步的解釋。 21.此外,被告人亦提及在家中仍然有義會紙。既然如此,呈堂尚有保存的義會紙,理應有助於他的案情,支持他確實參加義會。但本席不明白為何本案竟然沒有這方面的證供呈堂,本席亦聽不到任何的解釋。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及涉案賬戶中的交易有部分源自他參加義會的說法,既缺乏客觀證供,亦不合常理。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聲稱涉案金額中包括他參加義會會銀一說並不合理,本席並不接納。 (二)奶粉數 22.被告人同意在錄影會面時,從未特別提及曾經參與水貨奶粉生意,但本席接納他有可能因為擔心這類生意是否合法,才未有在錄影會面時提及。 23.在庭上,被告人表示有不少涉案金額其實屬於奶粉數。大致上,約3,000元以下並連續多次透過櫃員機的現金存款應該就是奶粉數,而因為限奶令的問題,他約於2010年沒有繼續此類生意。 24.特殊交易3.1涉及150,800元的存款。2006年9月8日19:10時及2006年9月9日18:53時,有兩筆櫃員機轉賬存款,有人分別把34,000元及17,000元存入涉案賬戶。被告人表示,此兩筆存款有可能是工程數。無論如此,涉案金額並不包含此兩項存款,因此本席根本無須理會。 25.2006年9月10日04:57時至05:31時,有共二十七筆櫃員機現金存款,其中二十五筆金額介乎2,500元至3,000元,另有兩筆分別為7,800元及8,400元。2006年9月11日16:23時至16:26時,再有三筆櫃員機現金存款,金額介乎2,900元至5,100元。被告人表示上述現金存款應該是他自己存入涉案賬戶,且包括了奶粉數。上述存款合共150,800元。被告人於2006年9月11日16:42時(亦即距離最後一次存款十七分鐘),以現金方式提走$150,000。 26.特殊交易3.2涉及123,900元存款。2007年6月23日00:19時至00:35時(即十七分鐘),有十五筆現金存款透過櫃員機存入涉案賬戶,除了最後一筆只有900元外,其餘全部介乎2,800元至3,000元。2007年6月23日23:05時至2007年6月24日01:08時(即兩小時四分鐘),有二十一筆現金存款透過櫃員存入涉案賬戶,除了最後一筆只有1,700元,其餘全部介乎2,900元至3,000元。2007年6月26日03:24時至03:32時(即9分鐘),有八筆現金存款透過櫃員機存入涉案賬戶,除了最後一筆只有800元,其餘全部介乎2,500元至3,000元。上述存款合共123,900元。 27.被告人於2007年7月4日10:11時(即最後一次存款後不足十天),以現金提款方式提走了150,000元。被告人說上述現金存款亦應該是自己存入銀行的奶粉數,部分可能是由他細佬幫助存入。被告人解釋涉及特殊交易3.1及3.2的兩次現金提款150,000元,有可能是借錢給細佬或買車的開支。 28.特殊交易3.3涉及39,700元存款。2007年7月27日23:21時至23:35時(即十五分鐘),共有十四筆現金透過櫃員機存入涉案賬戶,每筆金額介乎2,000元至3,000元,總存入金額為39,700元。2007年7月27日23:37時至2007年7月28日00:10時(即三十四分鐘),有人分四次,每次10,000元,透過櫃員機以現金方式提取了40,000元。 29.被告人解釋上述現金存款應該是自己存入涉案賬戶的奶粉數,因為奶粉數多是面額相對較小的100元紙幣,而櫃員機存鈔每次最多只可以是三十張紙幣,所以不多於3,000元的櫃員機現金存款應該就是奶粉數,而存入所有奶粉數就需要分成多次進行。 30.被告人同意他於入數後短時間之內會將存入的款項全數提走,由首筆現金存入(即2007年7月27日23:21時)至最後一筆現金提款(即2007年7月28日00:10時)相隔只有五十分鐘。被告人解釋他先存款又再提款,目的是將細面額的現鈔存入,當再提取現金時,櫃員機慣常會提供大面額鈔票,於是他在櫃員機取得的現金就能變成較為細小的一疊紙幣,方便攜帶。被告人因為要做水貨奶粉生意,且居於內地,攜帶總體積較小的現金,既方便過關,而大面額鈔票亦容易在內地兌換人民幣。 31.特殊交易3.4涉及25,900元存款。2007年7月29日22:05時至22:16時(即十二分鐘),有十一筆現金透過櫃員機存入合共25,900元至涉案賬戶。除了兩筆分別為400元及600元,其餘金額介乎2,200元至3,000元,總存款額25,900元。2007年7月29日22:17時及22:18時(即最後一次存款後一分鐘),有人由櫃員機以現金提款方式由涉案賬戶提款共20,000元,即每次10,000元。同樣地,被告人解釋他存入涉案賬戶亦應該是奶粉數,存款目的就是化小額鈔票成大額鈔票。 32.特殊交易3.5涉及51,800元存款。2007年8月3日23:17時至23:41時(即二十五分鐘),有十八筆現金透過櫃員機存入涉案賬戶。除了最後一筆存款只有2,000元,其餘存款金額介乎2,600元至3,000元,合共總額為51,800元。2007年8月3日23:43時(即最後一次存款後三分鐘),有人藉櫃員機由涉案賬戶提取5,000元現金。2007年8月5日01:21時至01:22時,有人藉櫃員機以一次轉賬10,000元及兩次每次現金提款10,000元,合共由涉案賬戶提走共30,000元。換言之,由2007年8月3日至8月5日期間,涉案賬戶有51,800元存款及35,000元提款。被告人解釋亦是他存入奶粉數後,提取大額紙幣。 33.特殊交易3.6涉及20,000元存款。2007年8月21日19:39時至19:45時(即七分鐘),共有七筆現金透過櫃員機存入涉案賬戶。除了最後一筆只有2,100元存款,其餘存款金額介乎2,900元至3,000元,合共存入20,000元。2007年8月21日19:46時及19:47時(即最後一筆存款的三分鐘內),共有兩次,每次各有10,000元由櫃員機提取現金(即共提款20,000元)。被告人同樣解釋上述存款亦應該是他存入的奶粉錢,而存款目的就是將小額鈔票變為大額鈔票。 34.特殊交易3.8涉及15,900元存款。2007年12月10日00:46時至00:54時(即九分鐘),共有八筆現金透過櫃員機存入合共15,900元至涉案賬戶。除了兩筆各100元的存款,其餘存款金額介乎1,900元至3,000元。2007年12月10日01:03時(即最後一次存款相隔十分鐘),共有兩次各10,000元現金提款(即合共20,000元)經由櫃員機由涉案賬戶提走。同樣地,被告人以他應該是存入奶粉數後可以提取大面額鈔票解釋相關的提存。 35.特殊交易3.21涉及存款12,500元。由2009年1月25日開始,涉案賬戶的紀錄包括了提存的地點。2009年5月6日01:35時至01:40時(即六分鐘),有五筆現金經裕民坊的櫃員機存入合共12,500元至涉案賬戶。除一筆只有900元外,其餘存款介乎2,700元至3,000元。2009年5月6日01:42時(即距離最後一筆存款三分鐘),有一筆由裕民坊20至24(本席相信與裕民坊櫃員機接近的另一部櫃員機),有7,000元現金提款。2009年5月6日14:27時,再有一筆5,500元在深水埗櫃員機的現金提款,即合共提走12,500元。同樣地,被告人的解釋就是他應該存入了奶粉數,並藉櫃員機提取大面額鈔票。 36.特殊交易3.22涉及存款20,700元。2009年6月17日15:38時至15:45時(即八分鐘),共有七筆現金透過衙前圍道櫃員機存入合共20,700元至涉案賬戶,每筆存款介乎2,800元至3,000元,總存款20,700元。同日18:31時,有兩筆都經由元朗教育路櫃員機各10,000元(即合共20,000元)的現金提款。同樣地,被告人解釋他存入的就是奶粉數。 分析 37.按常理而言,沒有人願意花上大量時間在街上的櫃員機存入現金,又再於極短時間之內經由櫃員機提取相同或接近的現金,既費時間,亦沒有意義,因為提存之後,實質上手上的現金總額基本上不變。再者,深夜時分在街上的櫃員機進行長時間的現金提存有一定風險。被告人的解釋基本上就是為了方便帶現金過關進入內地兌換人民幣。 38.控方提供了被告人自2009年1月5日開始的出入境紀錄(見證物P3)。因此,本席不清楚被告人在該日子之前的出入境情況,而特殊交易3.1至3.14都在2009年1月5日之前進行,本席難以得知被告人聲稱透過櫃員機存入小面額鈔票兌換成大面額鈔票之後,有否的確立時前往內地,但特殊交易3.21(亦即首個聲稱涉及奶粉數並於2009年1月5日之後的特殊交易)涉及2009年5月6日的存款及提款,而當日被告人顯然身在香港。 39.根據紀錄,他在2009年5月7日才離開香港。所以當被告人於2009年5月6日01:35時至01:40時這一段深夜時間花了共七分鐘先在裕民坊存入12,500元(理應涉及共一百二十五張100元面額的紙幣),再於兩分鐘後(即01:42時)在裕民坊提取7,000元,並再於約十三小時之後(即14:27時)才在深水埗櫃員機提取5,500元,就會變得並不合理,因為被告人根本沒有在裕民坊提取大額紙幣之後立時離境。 40.本席翻查之下,確定2009年5月6日是星期三,亦非公眾假期,如果被告人要兌換手上小額鈔票,其實可以在當日銀行開始營業之後才進行。因此,被告人聲稱他存入奶粉數後提取大面額的鈔票只是為了方便攜帶過關及兌換人民幣的說法,根本與他的離境紀錄並不吻合。 41.特殊交易3.3涉及共39,700元奶粉數,已於2007年7月27日23:37時至2007年7月28日00:10時,分四次由櫃員機提款共40,000元提走。被告人兌換大額鈔票理論上已經完成。但是根據涉案賬戶的交易紀錄(參證物P10附件1戶口紀錄第470至第472項交易紀錄),涉案賬戶緊接2007年7月28日00:10時之後,其實再有三筆櫃員機現金存款,分別為00:11時2,000元、00:12時3,000元及00:13時2,500元。 42.本席認為,這三筆存款並不吻合被告人聲稱所謂由小面額鈔票兌換大面額鈔票的說法。被告人原先解釋他在提款40,000元之後,可能需要前去其他地方收錢,才可再作存款,但當指出相關的提款及存款其實只相差了一分鐘後,被告人又解釋可能只是巧合地有人在當日存入款項。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實在過於巧合,令人難以置信。 43.另外,被告人的先存款,後提款的目的,歸根究底就是方便將現金帶返內地。但是特殊交易3.7涉及2007年11月24日00:00時至00:04時共四筆櫃員機現金存款合共30,400元。被告人表示此四筆存款不涉及奶粉數。但2007年11月24日09:56時至10:00時,有六筆現金提款,每筆款項為2,641.58元。 44.明顯地,上述每筆現金提款並非整數,不可能是被告人提取的港元現金,應該就是被告人提取人民幣後兌換回港幣的金額,因此才會出現小數點58元這種情況。雖然本席不能夠肯定究竟由甚麼時間開始,被告人可以經由櫃員機提取人民幣,但肯定就不會遲於2007年11月24日。所以在該日之後,被告人其實並不需要在香港將奶粉數透過櫃員機兌換成大額鈔票,他只需要將現金存入涉案賬戶,然後就可以直接提取人民幣,這個做法顯然更加方便。因此,特殊交易3.8(即2007年12月10日)、特殊交易3.21(即2009年5月6日)及特殊交易3.22(即2009年6月17日)就顯得費時失事,並無必要。 45.基於前述,本席認為被告人聲稱存入奶粉數後再提款的目的就是為了將小面額鈔票透過櫃員機兌換成大面額鈔票的說法,根本不吻合他的出入境紀錄,亦並不合理,更無必要,本席並不相信。 其他理由 46.涉案金額包括其餘的特殊交易。 47.特殊交易3.7涉及30,400元存款。2007年11月24日00:00時至00:04時(即五分鐘),有四筆現金透過櫃員機存入合共30,400元。其中一筆只有400元,其餘分別為9,500元、10,000元及10,500元。2007年11月24日09:56時至10:00時(即五分鐘),有人以櫃員機分六次,每次由涉案賬戶提取2,641.58元,而加上2007年11月28日01:33時及01:34時,分兩次藉櫃員機提取現金10,000元及5,000元,合共提取的金額就變成30,849.48元。 48.被告人說,存款應該是工程數或裝修散工的工資。被告人解釋,他的中銀提款卡約自2008年容許他在香港的櫃員機提取人民幣,所以上述分六次,每次提取2,641.58元,其實應該是被告人可以身在內地提取人民幣後換成的港幣金額,而其他所有的特殊交易,基本上都是首先有一筆或多筆存款,並大多透過櫃員機以現金方式存入,而且不少在深夜時分進行。被告人根本不能逐一解釋所有涉案金額 (除義會會銀與及奶粉數以外)的存款來源,但大致上不出問其他人借錢(包括特殊交易3.10至3.12、3.15、3.20)或朋友還款,或者他做散工後的工資(特殊交易3.19),或者他承接工程後有人給他的工程費用,例如買材料的費用(特殊交易3.13、3.14、3.17)。 49.另外,被告人又說他有參加義會、協助他人賣地買車,因此根本難以清楚說明每項存款的來源。涉案賬戶的支出或提款自然有不少可能,除了一般自用或者提取人民幣供前往大陸之用,亦可用作支付租金、旅行、使費等等。 分析 50.被告人的說法其實十分籠統,因為基本上所有特殊交易存款可以是工程數、散工工資、向其他人借錢,甚至其他人的還款。 (一)文件 51.被告人未能提供任何文件或單據支持存款的來源。本席明白,擔任散工的人是往往以現金收取工資,沒有糧單,甚至連強積金戶口亦往往欠奉,而一般的朋友間借貸亦未必會有白紙黑字的證明。 52.在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表示沒有任何紀錄。本席認為,當時他有可能只因突然被問及相關事項,在不能肯定是否找到紀錄的情況之下,才以沒有紀錄回答警方問題。但被告人在庭上既表示他仍然保存有義會紙,亦提及有一些涉及工程的文件。按常理而言,縱使相關文件已經因為年日變得模糊,仍然有一定程度的價值,但被告人卻沒有呈堂相關的文件。本席認為,被告人聲稱尚保存一些文件可以支持涉案賬戶存款,涉及義會或工程費用的說法並不可能。 (二)鄭有源(Kent)的轉賬 53.在錄影會面時,被告人曾被問及鄭有源(Kent)為何會轉賬給他。當時被告人表示,他認識數名叫阿Kent的人士(見證物P9記項735至746),印象中亦曾向一位阿Kent購買保險。被告人此說顯然不合常理,因為假設此名阿Kent的確是一名保險中介,亦理應該是由被告人交給一些所謂保險費給他,沒有理由反過來由保險中介給予被告人金錢。又假如保險公司需要賠償給被告人,亦沒有理由透過保險中介的戶口轉賬給被告人。 54.本席接納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突然被問及一些多年之前的提存或轉賬紀錄,有可能忘記或記錯,所以被告人有可能在錄影會面時,根本上就記錯了鄭有源(Kent)的身分。但被告人在出庭作供時已是錄影會面之後三年的事情,期間,被告人理應有充裕時間準備並且回憶事發經過,包括轉賬人身分等等。假如仍然忘記鄭有源(Kent)是誰人,亦大可以如實向法庭交代。 55.但在庭上作供時,在主問期間,被告人表示涉及鄭有源(Kent)的80,000元轉賬是與旅行社有關。但是此80,000元轉賬必然是由鄭有源(Kent)轉賬給被告人,試問無緣無故旅行社又怎會轉賬80,000元給被告人呢?當被告人在庭上再獲告知,該80,000元的轉賬是給予他的款項之後,被告人又說已經對相關款項沒有印象。被告人的說法顯然前後不一。 小結 56.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說法後,認為他選擇不呈堂相關的文件,做法違反常理,再加上有明顯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本席可以肯定他是一名不可信、不可靠的人。因此,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對於涉案金額來源的解釋,肯定所謂將奶粉數兌換成大額鈔票、收取義會會銀以至存入的只是工程費用、散工工資又或者借貸款項等等,全屬虛構。 法理 57.本案沒有任何法律原則的爭議。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立涉案賬戶,亦是唯一獲授權簽署人,更從不爭議他在知情下透過涉案賬戶收取了涉案金額,即合共5,000,000元左右。 58.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處理」(dealing)包括收受或取得。本席肯定被告人藉涉案賬戶處理涉案金額。 59.本案唯一爭議,其實就是被告人處理涉案金額時,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的款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關於何謂有合理理由相信,本席謹記相關法理已由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2016] 19 HKCFAR 27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洪輝([2014] 17 HKCFAR 778)詳述。 60.本席亦特別提醒自己,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解釋,但不必然需要判他有罪,因為本席仍要考慮指控他的案情是否足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成立。 61.根據證供:—
62.上述情況吻合涉案賬戶是一個儲存倉庫,用作接收款項後匯至其他地方。 63.雖然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陳述,被告人有兩頭住家,又有孩子需要照顧,理應有足夠收入支持家庭開銷,但本席認為被告人有家庭經濟需要,與他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額源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並無關係。本席認為,基於所有證據,已經足以證明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額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雖然本案沒有證供證明上游罪行是甚麼,但控方根本毋須證明此點。 裁決 64.基於前述,本席認為根據所有證供(包括涉案賬戶的交易情況),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額乃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因此,本席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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