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國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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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 被告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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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2018 [2019] HKDC 8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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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後, 被告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名成立。 案情 2.2017年7月5日凌晨約1時40分, 新界南衝鋒隊第二小隊的3名警員在馬鞍山一帶進行反罪惡巡邏。他們是警員13462(PW2)、警員12221(PW4), 和警員13956(PW5)。當他們巡邏至耀安邨耀遜樓附近時, 看見一輛私家車車牌登記號碼UF3031停泊在耀遜樓外對面的馬路。當時被告坐在車內的司機位, 一名乘客鄧先生坐在前座乘客位上。 3.當3名警員巡邏接近該私家車時, 他們覺得被告和鄧先生形跡可疑, 於是要求他們落車接受調查和搜身。 PW2負責處理鄧先生, PW4和PW5則處理被告。在查問和搜身完畢後, 警員對被告和鄧先生仍然有所懷疑。PW2於是搜查該私家車, 在司機位前面軚盤的右下方一個用一塊蓋掩冚著的暗格內搜出一個金啡色格仔膠袋, 內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著白色粒狀物體思疑毒品, 及一個黑色布袋, 內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6小包透明可再封膠袋, 全部裝著白色粒狀物體思疑毒品。 4.PW2跟著向被告和鄧先生展示搜出的證物, 並且向被告警誡及進行調查。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搜出的思疑毒品是可卡因, 及他為了收取300元幫人運毒到馬鞍山交給人。PW2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和警誡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再次承認, 他是為了300元幫人運毒到馬鞍山, 並且要求PW2給予機會。 5.政府化驗師其後化驗上述思疑毒品, 確認它們的性質和總數量為內含20.76克可卡因的24.07克固體。涉案毒品的市場價格在2017年7月是港幣24,455元。 6.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控方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一些事實及基於這些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案發當晚, 被告清楚知道涉案毒品收藏在上述私家車的暗隔內, 他亦清楚知道它們是毒品及在案發當晚, 他與鄧先生運送涉案毒品到耀遜樓外, 意圖將涉案毒品交給一個當時使用電話號碼63337553的人。本席亦裁定, 被告自願和在公平的情況下作出上述的招認, 亦給予被告的招認絕對的證供比重。本席因此裁定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犯罪紀錄 7.被告有兩次出庭共涉及8項控罪的定罪紀錄。2013年5月, 他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接受感化令12個月, 另外因為6項與駕駛車輛有關的控罪被判處罰款。2014年10月, 他因為一項抗拒公職人員罪被判處監禁2星期緩刑12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8.被告現年26歲, 於1993年6月15日在香港出生, 未婚, 接受教育至中六, 被捕時任職跟車工人, 月入港幣15,000元。他的家人有父親、母親、一名哥哥和一名妹妹。被告與全部家人同住。 減刑陳詞 9.辯方大律師替被告呈上6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他的母親、父親、哥哥、妹妹和朋友余先生撰寫。信件顯示被告顧家, 在被扣押前每月定時支付家用港幣1萬元給母親。在家人眼中, 被告孝順、活躍好動、心地良善、有義氣和沒有機心等。他們都要求法庭輕判被告, 給他改過自身的機會, 讓他儘快重投社會。 10.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所以有利於被告的減刑因素不多, 而且法庭在判刑時還需要按照判刑指引量刑。不過, 辯方大律師指出, 從呈堂的求情信可見, 被告非常愛護家人, 對家人具責任感, 大律師因此希望法庭可以考慮被告的為人而採用在法律下容許的最低量刑起點。除此之外, 辯方大律師強調, 控方沒有證供證明被告是本案的主謀, 而且法庭亦接納被告的招認, 裁定被告為了收取300元幫人運毒。這個微小利益證明被告在案中的角式, 亦反映出被告在犯案時是非常愚蠢。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仍然是年青, 希望法庭的判刑可以讓被告在離開監獄後仍然有發展人生的機會。 判刑理由 11.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2.本席經已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辯方大律師的求情。基於控罪的性質、相關的案情和適用的判刑原則和量刑指引, 毫無疑問,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也沒有要求判處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 13.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法庭經已對販運可卡因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可卡因的判刑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 見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1]。因此, 本席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案[2]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 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至8年。 14.在本案中, 本席接納, 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是主謀, 被告的角式是替人運毒到馬鞍山。但是, 上訴法庭經已說明, 即使犯案人只是扮演送遞毒品的角式, 上述的量刑起點依然適用: HKSAR v Kilima Abubakar Abbas[3]。 15.被告販運20.76克可卡因。根據上述判刑指引, 純粹以數學計算及減去小數位後,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9個月。 16.雖然被告有犯罪紀錄, 但沒有販毒罪的前科, 並且在2013年10月之後沒有干犯任何與毒品有關的罪行, 因此, 本席不會因為被告有犯罪紀錄而將量刑起點提高。 17.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不認罪但被裁定罪名成立。他不會因為不認罪而得到較重的刑罰, 但他亦不可以得到因為認罪而帶來的減刑優惠。 18.本席亦考慮到被告的個人因素, 包括被告家人對被告的讚許。但是, 在販毒這項嚴重罪行中, 被告的個人因素難有減刑效力。 19.本席認為本案沒有任何減刑因素。 20.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6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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