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容偉業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CC 408 & 408A/2016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May 2019 before 黃崇厚.
Criminal law – sentencing – riot – arson – assaulting police officer in due execution of duty – Mong Kok unrest on Lunar New Year 2016 – whether deterrent sentences required – whether political or protest motives can mitigate – whether autism spectrum disorder and ADHD reduce culpability or warrant non-custodial orders –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 High Court – general principles of sentencing (punishment, deterrence, prevention, rehabilitation) – HCCC 408 & 408A/2016 – facts: small trader incident in Mong Kok escalated into hours of violent confrontation with police on 8–9 February 2016; localist group members addressed crowds via loudspeaker; crowd threw bricks, bottles and other objects at police lines, set large fires on busy streets, and attacked officers including Chief Inspector Hung; 4th defendant convicted after trial of one count of assaulting police (revised count 5) and two counts of riot (revised counts 6 and 7 – Shandong Street and Fa Yuen Street riots); 5th defendant pleaded guilty before trial to two counts of riot (original counts 3 and 6 – Portland Street and Shandong Street riots) and one count of arson (original count 9); both defendants first offenders, both diagnosed with autism spectrum disorder and related conditions – first issue: sentencing principles for riot and collective violence – court follows R v Caird, R v Pilgrim, Wong Chi Fung (CFA, [2016] 21 HKCFAR 35; CA, [2018] 2 HKLRD 657) and HKSAR v Yeung Ka Lun (CACC 130/2017) in holding that deterrent sentences are required, the gravity of riot is collective, and political or public-interest motives are not mitigating – second issue: effect of autism and related disorders – applying Cross and Cheung's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Yeung Koan-kuen (CACC 475/2012) and Queen v Verdins, the court holds that mental incapacity is a relevant factor but does not automatically reduce culpability or exclude custody; court assesses each defendant's condition and finds detention is the appropriate balance – third issue: guilty plea entered after listing but before trial – applying Ng Man Nam ([2016] 5 HKLRD 1), a one-quarter discount is applied to the 5th defendant – fourth issue: totality and aggregation – following Ni Yiu-ching (CACC 107/2011), the court fixes an overall sentence of three years for each defendant; the 4th defendant's revised counts 6 and 7 are concurrent, with three months of revised count 5 consecutive; the 5th defendant's original counts 3 and 6 are concurrent, with six months of original count 9 consecutive – outcome: 4th defendant sentenced to 3 years' imprisonment (revised count 5: 6 months, revised count 6: 2 years 9 months, revised count 7: 2 years 2 months); 5th defendant sentenced to 3 years' imprisonment (original count 3: 2 years 8 months, original count 6: 2 years 4 months, original count 9: 1 year 9 months) – court invites the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 to attend to the defendants' special needs and forward reports to the Department for follow-up.
Legal issues: Application of sentencing principles for riot and arson offences arising from public order events · Effect of autism spectrum disorder and other mental health conditions on culpability and sentencing · Mitigation for guilty plea entered after case listed for trial but before trial begins · Aggregation of sentences on multiple counts
Outcome: 4th defendant sentenced to 3 years' imprisonment overall; 5th defendant sentenced to 3 years' imprisonment overall. Custodial sentences imposed on both defendants despite their mental health conditions and first-offender status.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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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08 & 408A/2016 [2019] HKCFI 19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408及408A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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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官: 本案原本有五名被告人,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於審訊後被裁定針對佢哋控罪無罪;第四被告人則於審訊後被裁定以下控罪有罪:第一,一項襲警罪(係修訂公訴書控罪五)同埋兩項暴動罪(修訂公訴書控罪六同埋七)。第五被告人毋須審訊,佢喺2018年10月12日承認咗以下控罪:兩項暴動罪(原公訴書控罪三同埋六)、一項縱火罪(原公訴書控罪九)。 第四被告人所涉嘅兩項暴動發生喺山東街(即係山東街暴動,修訂公訴書控罪六)同埋花園街(即係花園街暴動,修訂公訴書控罪七),襲警罪就發生喺亞皆老街。 第五被告人所涉嘅兩項暴動罪發生喺砵蘭街(即係砵蘭街暴動,原公訴書控罪三)同埋山東街(即係山東街暴動,原公訴書控罪六),縱火罪就發生喺洗衣街同埋山東街交界。 本席喺判處嘅時候考慮咗整體情況,包括案件嘅性質同埋情節、兩名被告人嘅個人背景同埋情況、辯方大律師嘅求情陳詞同埋就兩名被告人嘅多份評估報告同埋建議與及判處案例。 本案嘅案情根據發生嘅時間可以簡述如下: 2016年2月8日(年初一)晚上九點幾,有小販將小販車從後巷推出砵蘭街,出現所謂小販事件。有人群包圍執行職務嘅食環署人員,後嚟食環署人員撤離,群眾開始喺行人路聚集,亦都有人走到喺馬路上面,影響交通。之後,出現所謂的士事件,有人報稱一部的士撞到路人,到場調查嘅警員受阻,未能夠處理事件。一個政治組織本土民主前線(下稱「本民前」)嘅發言人黃台仰不時以「大聲公」對群眾講話,後來群眾讓路,的士後退離開。的士離開之後,群眾依然聚集喺嗰一段馬路,車輛唔能夠暢順通過嗰段砵蘭街。同時,警方亦都採取措施,不讓車輛駛進嗰段砵蘭街。 晚上大約11點,警方將一個高台推進砵蘭街,打算向群眾作出呼籲,叫佢哋返回行人路,但係進入不久就被人群阻擋,情況混亂,互有推撞,有人跌到,亦都有人向警員投擲物件。為咗控制場面,有警員用咗警棍,亦都有警員施放咗胡椒噴劑。之後,警員後退,喺砵蘭街同埋山東街交界設立防線。期間,不時有人向警員嘅防線投擲物品,雙方形成對峙。控方指稱嘅砵蘭街暴動喺呢個時段開始,嗰時已經接近午夜。當晚黃台仰同埋梁天琦(即係本案嘅第一被告人,佢亦都係本民前嘅另一名發言人)多次用「大聲公」向群眾講話,群眾有作出回應。期間,有人將物件同埋盾牌搬到黃台仰之前租咗嘅小型貨車,有人從貨車攞咗第一被告人同埋本民前嘅選舉旗幟,亦都有人喺車嘅旁邊著上咗盔甲狀嘅衣物,第五被告人喺小型貨車附近攞住一支金屬棒。 大約2月9日凌晨1時30分,第五被告人企咗喺警員對峙嘅群眾嘅前排,手拿住金屬棒。喺嗰段時間,群眾裡面不時有人向警員擲物件,亦都有十個八個盾牌被傳至人群嘅前方,讓人攞住。第五被告人曾經手持金屬棒同埋盾牌企咗喺警察嘅防線前面,又有將一個垃圾桶踢向警方防線同埋從地上執起一個罐掟向警方防線。 約喺1時37分,警方開始作出三三四警告。期間,黃台仰亦都廣播發言。當三三四警告嘅十分鐘將近完結嘅時候,黃台仰高呼「三、二、一,去」,群眾撞向警員,有人攞住盾牌,有人戴頭盔,有人襲擊警員,第五被告人以金屬棒多次插向警員嘅盾牌。後嚟,警員防線開始沿砵蘭街向前推進,人群進入咗亞皆老街,其中包括第四被告人。喺砵蘭街嘅衝擊同埋抗拒警員推進嘅事件裡面,有多名警員受傷。喺砵蘭街有一啲交通警員正在執勤,有人襲擊佢哋,其中一名警員倒地,其他警員上前協助,包括孔憲裘總督察。第四被告人向孔總督察嗰方面掟咗一件物件。 到咗清晨大約兩點,警員沿彌敦道南行車道向登打士街方面推進,沿途被群眾所阻。期間,有人破壞路牌,掘起磚頭掟向警方,警員受阻,推進緩慢。 當警員進入西洋菜南街嗰面嘅山東街嘅時候,已經接近4點。當時有人縱火,火勢相當猛烈。有人將燃燒物體掟向警員方向,亦都有人向警員掟硬物,硬物包括喺行人路上面掘起嘅磚頭,第四被告人喺群眾之中亦都有掟物件。警員後退至彌敦道,後嚟再向山東街推進,期間亦都被人擲磚頭同埋襲擊,第四被告人有份掟物品。喺另一邊嘅山東街,即係砵蘭街嗰一邊嘅山東街,有群眾以搭棚竹威嚇同埋襲擊警員。期間,第五被告人手持竹枝指罵警員,亦都曾經向警員投擲一個金屬瓶同埋放置雜物堵塞馬路。此外,亦都有人從彌敦道嗰邊向呢一邊山東街方向掟物品,此所謂山東街暴動。山東暴動令多名警員受傷。 早上大約7點,喺花園街同埋豉油街交界,有人向警員掟磚,有的士被毀,亦都有物件著火。警方出動速龍部隊,呼籲群眾離開。第四被告人攞住一塊磚同一啲人企喺前方,其中一個人以磚敲路牌柱。當速龍部隊有所行動嘅時候,包括第四被告人嘅人群向警員掟磚,然後轉身跑,此所謂花園街暴動。 大約7點15分,超過五十人聚集喺洗衣街、山東街交界,第五被告人係其中一個人。馬路上有火堆同埋大量雜物,有人不斷將物品拋進火堆,第五被告人兩度將狀似紙皮嘅物件放進火堆裡面燃燒。 第四被告人現年35歲,未婚,中三程度,曾經任職裝修工人、便利店收銀員、理貨員、救生員、速遞員,案件審訊嘅時候任職保安員多時,佢係冇刑事定罪紀錄嘅。第四被告人喺3歲嘅時候被確診患有自閉症,佢曾經於1996年嗰段日子多次代表香港出席殘障人士游泳比賽。 代表第四被告人嘅郭大律師求情要點如下:
郭大律師援引案件,如Chiu Yu To(CACC 104/2000)、陳敏音(CAAR 1/2010)同埋黃美儀(譯音)([2015] 2 HKLRD 1112)。陳詞話即使罪行係嚴重嘅,喺該些案件亦都曾經判處感化令。郭大律師並且提供咗資料,指出如果判處第四被告人感化嘅話,會有臨床心理學家、語言治療師同埋特殊教育專家組成嘅義務專家團隊,配合感化官為第四被告人提供治療。義務專家組亦都提供咗服務方案畀法庭考慮。 辯方亦都呈遞咗百幾封為第四被告人撰寫嘅求情信,撰寫者有第四被告人嘅祖母、父親、繼母、親戚、立法會議員、區議員、老師、社工、同樣有自閉症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嘅人、教會人士、社會人士,甚至與第四被告人不認識嘅市民。撰寫嘅人大都認為第四被告人係本質善良嘅,雖然患有自閉症,但係一直努力生活,並且照顧祖母,而且喺運動上面取得成就,過程歷盡艱辛。亦都有不少信中人指出第四被告人關心社會,但係一向不會訴諸暴力,而且容易受人影響,甚至被煽惑、被人利用,對現場嘅情況嘅掌握和判斷會不如常人。唔少人認為第四被告人心中冇歪念,只係喺判斷何謂合適行動上面有偏差。不少人亦都擔心第四被告人未能適應囚禁生活,亦都擔心獄中其他人唔識得同佢相處。辯方亦都指出,同第四被告人相依為命嘅祖母已經年逾九十,如果判處長嘅監禁刑期嘅話,第四被告人同祖母恐怕未必可以再一起生活。 第五被告人現年28歲,未婚,中五程度,一直任職設計師,佢喺幼稚園時期患有過度活躍症,其後確認為阿氏保加症,佢亦都係初犯嘅。 代表第五被告人嘅梁大律師求情時候嘅要點如下:
辯方亦都呈交咗多封求情信,喺第五被告人親自撰寫嘅信件裡面,佢展示深切嘅悔意。佢嘅父母話第五被告人係孝順嘅兒子,亦都係家中嘅經濟支柱,望法庭從輕。佢嘅老師、同學同埋友人指出第五被告人為人單純,本質善良,雖然喺學習上面有困難,但係努力完成學業。第五被告人醉心設計、樂於助人、關心社會,時常服務社群,佢已經表示悔意,知道雖然有志改變社會,但係手法不當,相信佢干犯只係一時衝動。一名曾經服務第五被告人嘅輔導員為第五被告人撰寫求情信,指出第五被告人並不是有暴力傾向嘅人,但係因為阿氏保加症,缺乏對語言背後嘅深層意義同埋對複雜而急速轉變嘅情況而作正確判斷嘅能力,而受到其他人嘅言語影響,作出未經深思嘅行為反應。而且呢個症會令到佢對某些事情過份執著,做出偏執嘅行為。佢憂慮第五被告人能否適應被囚嘅生活,喺佢探望第五被告人嘅時候,第五被告人向佢展示真誠悔意。 法庭喺考慮判處嘅時候,必須顧及判處嘅四項重大原則、意義同埋作用,即係懲罰、阻嚇、預防同埋更生康復,針對個別案件嘅情況作出平衡判斷。如果案件關乎重大公眾安全秩序事故嘅罪行,一般而言,前嗰三項都係喺判處嘅時候應該看重嘅,案例明確指出咗應該考慮判處有阻嚇作用嘅刑罰。 英國上訴法庭喺R v Pilgrim([1983] 5 Cr App R(S)140)案中指出,任何文明社會嘅刑事法嘅其中一個主要目的就係要防止人將法律掌握於自己嘅手中。換言之,法律之下只有守法與違法人士的區分。即使事件涉及政治或民生議題,如果有人作出違法嘅行為,法庭有責任就其所干犯嘅刑事罪行,判處相關嘅刑罰。 上訴法庭喺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2018] 2 HKLRD 657)一案指出,參加集會嘅人士一旦僭越咗法律所定下嘅限制,就立時喪失咗法律給予佢哋行使集會權利嘅保障,並且必須承擔後果而受法律制裁。違法者不能說法律制裁佢哋係剝奪或者壓制佢哋嘅集會同埋言論自由,因為法律從來絕不容許佢哋以非法手段或者方式來行使呢啲自由。 終審法庭喺處理黃之鋒案([2016] 21 HKCFAR 35)嘅時候有以下嘅觀察:假如罪行喺行使集結同埋示威嘅憲法權利嘅時候引發,則此事將關乎法案背景同埋環境,特別是當該等權利曾被和平及合法地行使,直至干犯控罪之事為言。裁定罪名成立嘅事實必然代表犯案者已經跨越合法行使憲法權利與進行需受制裁及限制嘅違法之間嘅分界線。因此,非法集結罪行乃在行使憲法權利嘅時候干犯一事,並非可取嘅求情理由,特別係當涉及暴力之時,因為憲法根本不支持暴力嘅不法行為。 英國上訴法庭喺R v Caird([1970] Cr App R 499)作出以下觀察:本庭不能接納以此類政治訴求作為本案嘅求情理由,任何認為社會上就某事持有強烈意見的人便可聯合一起擾亂其他持有不同意見(包括持有、借用強烈意見的人的合法活動的主張),均不會為法庭所容許,而法庭亦必須毫不猶疑地拒絕有關說法。當社會上出現目無法紀及惡意的嚴重暴力行為時,法庭並不關注有關行為是源於敵對幫會或是持有不同政治目的的人。關注的重點是群眾暴力行為的程度,以及社會安寧被破壞的程度。 上訴法庭喺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楊家倫(CACC 130/2017)呢宗暴動案裡面指出,法庭必須考慮暴力情況、證人描述嘅暴動或者毆鬥嘅規模、預謀嘅程度,而非突發出現同埋參與嘅人數,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嘅刑罰。 終審法院喺黃之鋒案裡面引述澳洲案例R v Dixon Jenkins指出,現今社會有大群真誠、殷切但係固執己見嘅人,因為佢哋有極強嘅信念,或者因為佢哋自稱有極強嘅信念,而不惜一切把其看法強加於社會,此舉依本席之見,如同騎劫一樣,旨在感染他人,如果情況於初期發展時,法庭不表明無論用意多麼良好,此等行為並不會為社會所容忍,那麼要制止此行徑便不大可能。因此,本席的意見是本案正是需以整體阻嚇性作為嘅最終判刑作為首要考慮嘅因素。 喺Caird案,英國上訴法庭指出,就暴動呢一類集體性質的暴力罪行而言,任何選擇參與嘅人都係咎由自取,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參與暴動或者非法集結,有關罪行嘅嚴重性在於被告選擇成為其中一員,試圖以人數達致共同嘅非法目的,要求法庭以個別被告所作嘅獨立行為作為判刑基礎,屬錯誤嘅處理,因為被告並不是單獨行事,控罪嘅嚴重性在於被告是以聚眾方式作出違法行為。喺上述Caird案,法庭亦都指出,當法庭需要處理一名過往品格良好嘅年青人嘅時候,法庭自然關注有關判刑對被告所可能帶來嘅後果,以及對其家庭所可能造成嘅困苦。然而,不論法庭如何不願意對年青人作出判罰,法庭有責任在每一宗案件中都必須給予公眾利益這一點恰當的比重,而不能只是把被告的福祉視為首要考慮事項。 案例確定咗喺暴動罪嘅判處而言,一般應該考慮具有阻嚇作用嘅刑罰。本席亦都參考咗喺呢一次事件裡面嘅各宗原審聆訊嘅判處,同埋上訴法庭批准咗判處上訴許可嘅鄧浩賢案(CACC 113/2018)。 第四同埋第五被告人都患有自閉症,精神健康各有不同性質同埋嚴重程度嘅狀況。本席顧及咗呢個情況,考慮咗咩嘢判處先至係適合、合乎公義同埋社會整體利益,尤其是考慮咗以兩個人嘅判處達到阻嚇作用是否合宜。考慮嘅時候,評估同埋平衡咗以下嘅因素:
兩名被告人都呈交咗求情信,尤其是第四被告人更係大量嘅。兩名被告人所交嘅求情信,不少內容係動人嘅。有信件來自對呢個症狀有專業心得嘅人,亦都有不少信件來自自閉症患者嘅家人同埋施助者,佢哋對患有呢個症嘅人嘅困難同埋境況嘅體會係真誠同埋深切嘅。或許有啲體會可能係專家冇親歷嘅,但係專家提供嘅資料、意見同埋評估,除非有情況顯示係不穩妥,否則法庭需賦予恰當嘅比重。 毫無疑問,兩名被告人嘅精神能力有不同程度嘅虧欠,但係呢個不等於佢哋嘅罪責或者道德責任就應該自動被視為較輕,或因此就自動認為喺阻嚇作用嘅刑罰則不應被考慮。法庭嘅責任係根據證據同埋正當呈堂嘅資料去評估被告人嘅病情嘅嚴重程度,同埋佢對相關被告人嘅犯事嘅影響同埋程度,同時評估判處該被告人嘅影響。法庭嘅責任係根據法律原則,考慮案件整體情況去判斷適當嘅判處。 砵蘭街暴動係當晚首先發生嘅暴動事件,第五被告人承認咗呢一項控罪。本席喺判處嘅時候,顧及咗嘅事情包括以下嘅:
第二宗需判處嘅事件係亞皆老街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嘅警務人員,呢項控罪針對第四被告人,佢經過審訊之後被裁定有罪。就呢項控罪,控方嘅檢控基礎係第四被告人意圖令到孔總督察憂慮佢本人會當場遭受即時非法暴力,或者罔顧佢會如此憂慮,而行為的確令到孔總督察有呢個憂慮。第四被告人向孔總督察投擲東西,掟嘅係咩嘢?案中冇確切嘅證據,事實嗰個東西亦都冇掟中孔總督察。事情嘅嚴重性在於當時有警員被多人襲擊,孔總督察同埋數名警員上前營救嘅時候亦都畀人襲擊。而第四被告人喺呢個情況之下向佢投擲東西,令到佢分心憂慮。當時情況混亂,第四被告人嘅行為相當可能觸發其他人使用武力。法庭不能姑息或者縱容對正在正當地執行職務嘅警員施襲嘅行為,一般而言,需要判以嚴厲同埋具阻嚇作用嘅刑罰。目的除咗為咗保障在執勤嘅警務人員之外,更係為咗保障社會嘅秩序同埋安寧呢個重要嘅公眾利益,防止同類罪行重複發生。 第三宗需判處嘅事件山東街暴動,第四同埋第五被告人都干犯咗呢項控罪,但係喺不同地點。喺西洋菜南街嗰邊嘅山東街發生嘅事情,係整個晚上最為暴力嘅。聚集嘅群眾過百,人數比警員多好多,極具侵略性,對警員嘅攻擊亦都猛烈。佢哋以磚頭掟向警員嘅防線,有證人形容為磚如雨下,喺最嚴重嘅時刻,呢個形容並不為過。警員雖然有防禦裝備,但係持圓盾嘅好快就抵擋不住,持長盾嘅不久亦都要撤退,有一名警員嘅長盾甚至被硬物掟爛咗。警員喺撤退嘅時候被追襲,有多名警員受傷。第四被告人係參與呢個地方嘅暴動嘅過百人裡面其中一人,曾經同一排人攞住圍欄咁樣嘅東西一齊向前逼向警方防線,亦都有份掟嘢。 除咗上述十分暴力嘅行為,亦都有人喺街上燃起火堆,火勢甚為猛烈,範圍亦都唔細。雖然冇證據第四被告人同呢個火堆有直接嘅關係,本席亦都不會如此揣測,但係第四被告人處身喺附近,必定知道火堆嘅存在,而且係喺密集民居裡面並不寬敞嘅街上,風險好高。聚集嘅人亦都令到消防員不能夠上前救火,第四被告人係喺咁嘅情況之下參與暴動嘅。當警員重組防線再次進入山東街嘅時候,依然有人向佢哋掟硬物,第四被告人有份,而且好多時都係戴住口罩嘅。 第五被告人就係參與喺砵蘭街嗰邊嘅山東街暴動嘅其中一人,呢一邊發生嘅暴力比另一邊嘅嚴重程度稍低,不過亦都有數十人集結,其中唔少人攞住搭棚竹同警員對峙,第五被告人係其中一人。佢亦都曾經投擲金屬瓶,有份堵塞馬路,呢一面嘅警員係腹背受敵嘅。 第四宗需判處嘅事件花園街暴動,花園街暴動發生嘅時間係早上大約7點,規模已經較細,有大約一百人喺花園街、豉油街交界同警員對峙,有人向警員掟磚、有的士被毀,亦都有人點著火。警方出動速龍部隊呼籲群眾離開,第四被告人攞住一塊磚同一啲人企喺前方,其中一人以磚頭敲路牌柱,亦都有人以雷射光照射警員。當速龍部隊有所行動嘅時候,包括第四被告人嘅人群向警員擲磚,然後轉身跑。 最後一宗係第五被告人干犯嘅縱火案,係當晚事件嘅尾聲,發生地點係洗衣街同埋山東街交界,喺密集同區嘅馬路上面。第五被告人嘅行為令到馬路上嘅火堆繼續燃燒,甚至擴大,係十分危險嘅行為。而且因為人群集結,消防人員不能上前救火,幸而冇引致更大嘅事故。喺事件中,無人受傷,不過製造呢個火堆嘅目的同埋整體風險係不可忽視嘅。 總的嚟講,不論當晚事件係唔係有人預謀策劃,案中冇證據呢兩名被告人係預謀策劃者。不過佢哋兩個人都留喺現場超過八小時,對事情嘅發展必定有一定程度嘅掌握,並且繼續活躍地參與,並非完全係一時衝動嘅行為。如果單以案件嘅性質同埋情節嘅嚴重程度嚟考慮,顧及案例所講,判處應該具有阻嚇作用。本席認為以下嘅量刑基準係合適嘅:第四被告人修訂公訴書控罪五襲警罪,1年;修訂公訴書控罪六暴動罪(山東街暴動),四年半;修訂公訴書控罪七暴動罪(花園街暴動),三年半。第五被告人原公訴書控罪三暴動罪(砵蘭街暴動),四年半;原公訴書控罪六暴動罪(山東街暴動),4年;原公訴書控罪九縱火罪,3年。 不過兩名被告人都精神能力有欠,情況特殊,本席慎重咁樣考慮咗如何判處先至係合適、合乎公義同整體公眾利益。喺呢一類罪行嘅判處,一般而言,保障社會嘅秩序同埋公眾嘅安全係重要嘅考慮,但係兩名被告人嘅獨特情況亦都必須要顧及。為住考慮乜嘢嘢係最恰當嘅判處,本席考慮咗整體情況,尤其是顧及咗兩名被告人嘅精神科報告、心理專家報告、感化令報告同埋社會服務令報告。本席已經向兩名被告人表明,索取感化令報告同埋社會服務令報告並不等於法庭認為判處感化令或者社會服務令係合適或者可能合適,目的係想取得較多相關資料,尤其是從感化官嘅角度而提供嘅資料同埋意見,去決定喺兩名被告人而言最適當嘅判處,亦都向兩人表明咗即使報告建議可以判處感化或者社會服服令,法庭亦都不一定會接納建議,法庭會考慮整體情況而決定最恰當嘅判處。如果最終認為監禁係恰當嘅話,係會判處監禁刑罰嘅。 兩名被告人對感化官嘅報告嘅內容都冇異議,各項報告嘅內容本席都細閱同埋考慮咗,因為內容十分詳盡,所以只會略述。本席提及嘅病症都係會以各份報告嘅英文名稱為準。 本席顧及咗第四被告人係初犯,亦都考慮咗佢嘅精神健康狀況,考慮嘅時候顧及咗陪審團嘅裁決,裁決明確顯示陪審團嘅裁斷係雖然第四被告人患有自閉症,但係程度不致令到佢哋不能肯定第四被告人喺做出各項罪行嘅行為嘅時候,有所需嘅各項犯意,亦都即係本席喺導辭所講嘅心思意念。言下之意,陪審團肯定第四被告人知道佢係做緊咩嘢、係故意嘅、係同其他人有共同目的、係有所需嘅意圖嘅,或者起碼係罔顧相關後果,第四被告人係喺咁嘅情況之下參與同埋有所行為嘅。 精神科報告同埋心理專家報告顯示,第四被告人並冇精神病,但係患有自閉症同埋戀物症,佢哋認為第四被告人性格平和,可以獨立生活同埋可以照顧與佢一起居住嘅祖母。就第四被告人嘅智力嗰方面,懲教署臨床心理學家嘅評估係average,即係屬一般智力。佢並且指出第四被告人喺非語文推理表現良好,但係專注力、精神控制同埋處理速度方面就較弱。 辯方亦都提供咗一份心理學家報告,報告係全面嘅,指出懲教署嘅報告可能忽略咗第四被告人上述較弱嘅能力,亦都可能冇充分顧及第四被告人嘅適應能力好低,認為喺顧及各方面嘅能力之下,對第四被告人評估應該如下:有輕度智力障礙、自閉症譜系障礙需要多方面嘅大量支援、嚴重嘅語言障礙。不同專家都同意因為受到自閉症影響,第四被告人嘅持續專注、心理控制同埋思想敏捷度都係較弱,同人嘅溝通能力、睇別人嘅眉頭眼額都有困難,亦都冇親密嘅朋友。 除咗政府精神科醫生之外,第四被告人亦見過兩名精神科醫生許龍傑(譯音)同埋Willy Wong。許醫生指出,當晚第四被告人可能未能完全掌握現場嘅實際情況,影響判斷。許醫生指出第四被告人已經有悔意,並且指出長期拘禁對自閉症患者嚟講係不好嘅。黃醫生指出基於第四被告人嘅精神健康情況,加上佢喺智力上嘅障礙,佢易受他人利用同埋欺凌取笑,喺囚禁嘅時候難免同他人易起衝突磨擦,判處佢監禁會有反效果。以第四被告人嘅特殊情況而言,判處感化係合理嘅處理。 郭大律師強調,資料顯示第四被告人憑堅強意志克服天生嘅病患,本質良好,因為個人嘅經歷對不公義嘅事情挺身,心意單純,而佢亦都不屬於任何政治團體,佢亦都因為本身健康之缺,影響咗行事嘅時候嘅判斷。 感化官認為第四被告人已經自我反省,有其悔意,佢指出第四被告人嘅情況係需要持續精神科跟進,亦都需要更生輔導、心理學家嘅治療同埋人生導師嘅提點。感化官認為判處第四被告人喺一啲條件之下感化係可以建議嘅,認為會令到第四被告人得到適宜嘅扶助,有助於協助佢重回正軌。感化官不認為第四被告人適合社會服務令。 各位專家對第四被告人評估同埋建議毫無疑問係真誠同埋專業嘅,對第五被告人嘅亦都一樣,本席了解兩個人都需要治療輔助,對適應囚禁亦都有特別嘅困難,亦都容易受到欺凌排斥,監禁對佢哋兩個人嘅不良影響係不輕嘅,雖然懲教署有設施、專家、資源可以提供輔助,但係效果必然受制於囚禁嘅環境。本席亦都冇低估感化之效,但係另一方面,兩名被告人都係知情、自覺地參與相關事件嘅,法庭嘅責任係喺各項重大判處原則同埋作用之間作出平衡判斷,有啲時候針對被告人嘅個人更生培育係最重要嘅考慮,有啲時候側重呢一方面並不恰當。 刑事法規嘅一項主要目的係對社會嘅保護,法庭喺決定恰當嘅判處嘅時候,必須要顧及判處嘅基本信念同埋原則,針對每宗案件同埋被告人嘅獨特性質情況,喺懲罰、阻嚇、防止同埋康復更生之間取得平衡。考慮咗整體相關情況,本席認為以第四被告人嘅案件作為對其他人嘅阻嚇工具並不合宜,但係畢竟罪行性質同埋情節十分嚴重,本席根據證據、陪審團嘅裁定、報告同埋相關資料所作嘅評估,係第四被告人嘅病情雖然一定程度減低到佢嘅刑責同埋道德責任,但係經過慎重考慮、平衡判斷,本席認為需要判處監禁刑罰,感化令並不合適,亦都不足夠,並非最恰當嘅平衡取捨。 顧及咗第四被告人嘅獨特個人情況,本席會採用以下嘅量刑基準:修訂公訴書控罪五,8個月;修訂公訴書控罪六,3年、修訂公訴書控罪七;兩年五個月。本席亦都會因為第四被告人初犯而酌量減刑,除此之外,本席唔見到有其他足可減刑嘅因素。因此,就每項控罪判處如下:修訂公訴書控罪五,6個月;修訂公訴書控罪六,兩年九個月;修訂公訴書控罪七,兩年兩個月。 參考咗倪耀偵案(CACC 107/2011),顧及咗整體量刑,本席認為一個3年嘅總刑期係適當嘅。故此,命令修訂公訴書控罪六同埋七嘅刑期同期執行,但係同修訂公訴書控罪五嘅刑期裡面其中3個月分期執行。第四被告人就三項控罪,共監禁3年。 至於第五被告人,佢亦都係初犯嘅,本席亦都考慮咗整體情況,顧及咗所有精神科報告、心理學家報告、感化官報告同埋社會服務令報告。第五被告人喺2002年當時11歲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當時嘅診斷係注意力不足、過度活躍症同埋對立反抗症,亦都懷疑患有自閉症。到咗2005年佢冇再覆診,直至2017年9月,佢再次求診,投訴情緒低落、失眠同埋有自殺念頭。醫生處方咗藥物,並且安排定期覆診。2018年9月,第五被告人亦都睇咗一名私家精神科醫生黃醫生,黃醫生嘅診斷係第五被告人患有適應障礙、自閉症同埋專注力不足、過度活躍症,認為第五被告人嘅自尊心弱、缺乏自信、容易做出對抗性嘅行為、作出明智同埋合乎情埋嘅決定嘅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亦都缺乏社交同埋情緒互惠心。 為咗進一步了解第五被告人最近嘅精神健康情況,本席聽取咗一份喺4月撰寫嘅精神科報告。從報告可見,第五被告人嘅精神健康狀況同之前報告所述嘅大致相同,第五被告人有因為本案而引發嘅適應問題,但係並無精神病徵狀,情況穩定,毋須要住院治療。心理學家指出,基於第五被告人嘅精神健康狀況,佢對處理複雜嘅情況係有困難嘅。本案案發時嘅情況係複雜同埋快速轉變嘅,對第五被告人亦都係之前冇經歷過嘅情況,佢嘅應變會有困難,亦都容易受到群眾嘅行動所牽動,掌握自己嘅行為所帶嚟嘅後果嘅能力係弱,心理學家認為第五被告人毋須接受心理治療。 感化官喺撰寫報告嘅時候得知第五被告人嘅精神健康狀況,亦都從多方面了解第五被告人嘅個人情況,資料顯示,基於第五被告人嘅精神健康有欠,佢嘅成長過程殊不容易,但係佢努力克服,對家庭而言,佢係負責任嘅成員,亦都幫補家計,而且關心社會,尤其是關注弱勢社群同埋社會中不義嘅事情,亦都熱心以自己嘅技能從事社區服務工作。感化官嘅評估係第五被告人喺當晚因現場嘅特殊境況同埋本身嘅缺陷,令到佢對情勢嘅掌握同埋判斷有誤,先至干犯咗罪行,認為佢並非本著破壞社會公眾利益嘅歪心而做出佢嘅行為。感化官認為情況特殊,向第五被告人提供感化,令佢不再重蹈覆轍係合乎該部門協助有需要嘅人更生康復嘅職責。至於社會服務令,感化官指出第五被告人並不符合判處呢個命令嘅一啲條件。 代表第五被告人嘅梁大律師喺陳詞嘅時候話,資料顯示第五被告人本身係和平嘅人,第五被告人有真誠悔意,重犯嘅機會微。僱主亦都為佢求情,並且承諾會繼續聘用佢。 經過顧及相關原則、慎重考慮之後,本席認為判處第五被告人感化並非上述平衡裡面最恰當嘅評估。正如第四被告人嘅情況,協助第五被告人康復更生並非單純只係為咗佢嘅個人利益,亦都係會合乎公眾利益嘅,因為社會可能多咗一個重回正軌嘅人。但係公眾利益亦都包括其他事情,案件嘅性質同埋情節都係十分嚴重。總的來說,本席認為判處第五被告人監禁係最恰當嘅判處方式。 本席嘅評估係第五被告人嘅精神健康狀況冇第四被告人咁嚴重,不過畢竟佢嘅精神能力有欠,以佢嘅案件作為對其他人嘅阻嚇工具,本席認為不宜。總的來說,監禁刑罰無可避免,但法庭可以酌情採用較低嘅量刑基準。本席採用嘅量刑基準如下:原公訴書控罪三,三年七個月;原公訴書控罪六,三年兩個月;原公訴書控罪九,兩年四個月。第五被告人喺案件排期審訊之後但係喺開審前認罪,上訴法庭吳文南案([2016] 5 HKLRD 1)嘅考慮準則適用於本案。參考咗該上訴案例、顧及咗第五被告人初犯、熱心社會服務,本席認為可以給第五被告人大約四分一嘅刑期扣減,除此之外,冇其他足可減刑嘅因素。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第五被告人如下:原公訴書控罪三,兩年八個月;原公訴書控罪六,兩年四個月;原公訴書控罪九,一年九個月。 顧及整體量刑,本席認為一個3年嘅總刑期係合適嘅,故此,命令原公訴書控罪三同埋六嘅判處同期執行,但係同原公訴書控罪九嘅其中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第五被告人就三項罪行,共監禁3年。 基於兩名被告人嘅特別情況,本席會邀請懲教署對兩名被告人嘅特別需要加以留意,並且作出適當嘅安排。如果兩名被告人同意嘅話,法庭會將所有相關嘅報告交畀懲教署,以便考慮跟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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