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溢朗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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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本案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連同開審前認罪的第三被告同被本席裁定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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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4/2021 [2022] HKDC 9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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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經審訊後,本案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連同開審前認罪的第三被告同被本席裁定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 案情 2.2019年11月17日開始,理工大學(「理大」)連日爆發示威活動,數百名示威者佔據校園與警方對峙並發動猛烈攻擊。警方包圍理大,政府透過傳媒及社交媒體呼籲市民不要前往理大及漆咸道南、柯士甸道及暢運道一帶。有示威者卻響應網上社交平台「Telegram」和「連登」等的號召到油尖旺一帶集結聲援,目的是分散警力,好讓在理大的示威者可趁機逃脫,網民稱此為「圍魏救趙」。 3.2019年11月18日,約2000時開始,有約100名示威者衝擊警方在理大外圍(漆咸道南)設立的防線。示威者主要穿深色衣服,少部分戴有頭盔、防毒面具、口罩或面罩。他們以雨傘及雜物堵路及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期間警方多次發出警告,但示威者未有散去。警方在行動中一度使用催淚煙及水炮車作驅散,之後衝擊稍為降溫,但仍有數十名示威者在加連威老道及信義街交界和金馬倫道一帶集結。 4.根據審訊時呈堂的不同閉路電視(「CCTV」)片段可見,2019年11月19日凌晨約0230時起,有人在尖沙咀金馬倫道「利達行」附近的後巷試掟汽油彈,也有示威者製作汽油彈,之後將汽油彈放在紙皮箱裏再放上手推車,然後運送往天文臺道方向。另外,有示威者並推動滿載綁有石油氣罐的汽油彈的手推車,經厚福街後巷前往漆咸道南方向。稍後亦見到有示威者手持類似汽油彈的物件在馬路上行向金巴利道方向,也有示威者推着載有類似汽油彈的手推車在加拿分道近厚福街對出的行人路來回走動。 5.從0315時至0335時,不斷有示威者從金巴利街及金巴利道行出天文臺道向漆咸道南的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警方需即時發射橡膠彈還擊,有部分示威者沿金巴利街逃走,警方最後出動水炮車向金巴利道推進沿途驅散示威者。 6.其後,警方沿不同路線派員到厚福街一帶進行掃蕩和搜捕。期間在0345時左右,不同的警務人員在厚福街連接金馬倫道的後巷以及厚福街與加拿分道交界均遭遇到示威者以汽油彈攻擊或作勢攻擊。兩名身處加拿分道及與厚福街交界的警務人員更一度曾經向示威者擎槍示警。這些示威者見狀馬上逃跑,部份沿加拿分道逃向加連威老道方向,另一部分則轉身逃回厚福街,有CCTV拍攝到有大批人逃跑時跑入厚福街7-7A號及有個別人士進入了5-6號內。與此同時,亦有CCTV拍攝到厚福街連接嘉蘭圍的後巷有一部手推車著火,隨即發生連串的爆炸,並燃起約一米高的火球。爆炸之前有示威者曾在後巷向掩至的警員投擲汽油彈,有警員從後巷向厚福街方向追截時曾看見有數名黑衣男女跑進厚福街7-7A的一幢樓宇內。 7.警方在厚福街一帶進行搜捕,先後在不同的位置拘捕了多名男女包括本案的五名被告人,包括在厚福街7-7A號樓宇內梯間的第一被告、在加拿分道與厚福街交界交界附近的第三被告、在厚福街5-6號地下的第四被告及在厚福街8號旁的一條「倔頭巷」裡的第二及第五被告。 8.五名被告人最後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19年11月19日,在香港九龍天文臺道與漆咸道南、金巴利街及金巴利道交界一帶及厚福街一帶,連同他人參與暴動。 9.各名被告人於提訊時均否認控罪,第三被告在開審首天則改口認罪。本席下令將她還押至同案不認罪被告人的審訊完結後始進行判刑。如前所述,其餘四名被告人經審訊後同被裁定罪名成立。 被告人的背景及輕判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 10.第一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現年26歲,現職餐廳副經理,月入約20,000元。他從職業訓練局(VTC)餐飲文憑畢業,畢業後一直從事餐飲行業。 11.辯方呈上兩封分別由第一被告的上司及一群他的同事的求情信。內容顯示第一被告在職期間深受上司及同事愛戴。他們均認為他為人工作勤奮,樂於助人,是一名主動關心別人及富有愛心的上進青年。 12.鄧大律師求情時強調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曾參與任何暴力行為而從求情信顯示,第一被告過往有良好品格,為人勤奮上進,對朋友忠誠關心,為一名良好青年,因此希望法庭接納第一被告今次犯案實屬個別事件,與他的良好品格並不吻合。 13.鄧大律師接納並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一案的第58段所指,上訴庭就「暴動」控罪而言,當不同「暴動」控罪的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同時,楊家倫案的第59至61段亦指,「暴動」罪的判刑須具阻嚇性。 14.雖然其他案件的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同時對法庭亦沒有約束力,但辯方仍列舉了數宗區域法院的案件,並引用案中法庭對案情的觀察、採用的量刑起點及最後判處的刑期以供法庭考慮第一被告在本案的合適的判刑。鄧大律師指出那些案件的刑期均介乎42至51個月。辯方基於在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曾經參與實際暴力行為,希望法庭考慮一個相對較低的量刑起點。 第二及第五被告 15.第二及第五被告二人為親兄弟。 16.第二被告現年26歲,案發時23歲,他沒有任何刑事記錄,中五學歷,未婚。第二被告與父母及弟弟(第五被告)同住。判刑前的工作是一名跟車工人,月入約18,000元。 17.第五被告現年23歲,案發時20歲,他同樣沒有任何刑事記錄,中六學歷,現職倉務員,月入14,000元,未婚。 18.代表二人的麥大律師為第二被告呈上四封求情信並指信件可以反映他本身是一個品格純良和孝順父母的人。這些信件也可以反映他是一個熱心社會時事的人,他只是用錯方法去關心社會。第二被告懇求法庭輕判,好讓他可以早日和家人團聚。 19.麥大律師亦同時為第五被告呈上七封求情信,這些信件分別由他的父母、老師、朋友、校長及女友撰寫。辯方指這些信件反映了第五被告是一名品格良好、年青有為、生活各方面都受人歡迎的年輕人。辯方同時呈上17張證書,證明第五被告從小到大,不論在學校成績或學界體育都是勤奮積極及成績優異。再者,他也熱心公益,長期參與童軍以義工的方式回饋社會。 20.麥大律師認為第五被告參與暴動完全不是為了個人利益,他只是關心社會時事,但用錯了方法,希望法庭能考慮他的良好品格以及年紀尚輕仍未滿24歲,從而輕判,甚至可以判處勞教中心作為合適的刑罰。 第三被告 21.第三被告現年28歲,原本任職物業管理,但在開審前已辭去了相關職務。她於2016年畢業於理大服裝及設計系。2016至2019年間,她在百貨公司任職原料專家助理。2020至2022年任職物業管理,月入約17,000元。第三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2.鄧大律師指出從第三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顯示她為人上進勤奮,在職物業管理期間亦繼續進修,參與地產物業代理考試及英語課程,自我增值。她亦熱心參與義務工作及制服團隊,包括童軍及海事青年團。她原本的志向是投考海關,但經過本案後,她深明已再不可能完成這志願。但她並沒有放棄人生,她已計劃在服刑期間修讀課程,幫助自己將來重投社會。 23.第三被告的父母及姊姊亦分別撰寫了求情信,從信中的內容可見第三被告是一位孝順父母,尊敬長輩,對家庭盡責的年青人。家人對她干犯本案深感傷痛,從他們的信中可以肯定他們對她的堅定支持,他們亦懇請法庭能輕判第三被告。 24.另外,鄧大律師亦指出第三被告的上司的求情信亦顯示第三被告為人勤奮好學,不辭勞苦。另外綜合第三被告校長和老師的信件,他們均認為她是一個勤奮上進,品學兼優並積極參與義務工作的模範學生。他們均因為第三被告干犯本案而感到心痛,亦誠懇為她求情,希望法庭輕判。最後第三被告的一群好友和同學,她的攀岩教練亦分別為她撰寫了求情信。綜合而言,他們均認為第三被告是一名對朋友忠誠,主動關心別人,熱心義務工作,對社會關心的良好青年。他們均對第三被告犯案深感傷痛,亦懇請法庭輕判。最後,社工何女士的求情信顯示第三被告因今次事件與家人的關係更加密切。何女士認為第三被告對家人關愛,亦重視他們的感受。對於今次事件令家人擔心,她深感悔意並表示將來希望可以在社區中心服務,協助啟發年青人建立自信。 25.鄧大律師表示第三被告在經過深思熟慮後,決定在開審的第一天承認控罪。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她曾參與任何暴力行為。關於她在案發期間現身於案發地帶,主要是由於她是理大畢業生,對理大存在深厚感情及歸屬感,所以在案發當天到達案發地帶,希望精神上支持示威者。她承認在其手套上檢驗出的微量高度易燃有機溶劑是因為當時曾有示威者要求她幫忙把一載有液體的玻璃樽傳遞給他人而沾上的。鄧大律師表示第三被告堅決表明她從來沒有投擲任何汽油彈,但她同意協助別人傳遞載有液體的玻璃樽亦屬不智及愚蠢。她已經表示深厚的悔意並承諾法庭不再干犯。 26.鄧大律師指出從呈堂的不同求情信顯示,希望法庭接納第三被告今次犯案實屬個別事件,與她的良好品格並不吻合,只因過份熱心社會事件及關愛母校,一時愚蠢犯案。亦希望法庭接納第三被告真誠的悔意,希望法庭考慮以一個相對較低的量刑起點,並給與她在法律容許下的最大扣減。 第四被告 27.第四被告現年46歲(案發時44歲),她在香港出生,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第四被告為家中獨女,父母已先後離世,近年獨居。田大律師指第四被告自幼乖巧善良、勤奮上進、品學兼優,她於1997年畢業於香港中文大學,期間憑優異成績多次獲頒獎學金。畢業後,她曾任職市場推廣及廣告公司,四年後重返校園,2003年在中文大學完成碩士課程。碩士畢業後,她任職公關、舞台及活動統籌工作十多年。及後由於希望嘗試更多不同的工作,擴闊生活體驗,2017年開始轉為自僱人士接產品推廣、模特兒及演員工作,曾演出多個劇集、廣告及宣傳片。 28.田大律師指出在今次暴動事件中,第四被告並非一名領導者,她沒有作出任何暴力或鼓勵暴力的言語或行為亦沒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本案的衝擊警方和暴力行為,主要發生於0315時至0335時,而發生在厚福街後巷(即第四被告被捕的街道)的汽油彈爆炸事件,僅發生於約0345至0347時,即第四被告被發現的時間。田大律師認為衝擊警方防線的行為在時間及位置上與第四被告被拘捕的厚福街均有一定距離。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四被告知悉或曾參與該些衝擊警方防線,向他們投擲汽油彈等較嚴重的暴力行為。至於在0345時,警方推進時,雖然有少數暴動者仍然頑抗,但沒有證據顯示第四被告當時有和警方對抗。田大律師強調第四被告於本案沒有干犯任何其他罪行,身上亦沒有任何違禁品或攻擊性物品。因此第四被告於案發時參與前線、激烈對抗的機會風險較低,鼓勵其他激進暴徒程度較低,罪責亦因而較低。 29.田大律師指出法庭是基於第四被告身上的衣服,她攜有的物品,以及她在厚福街追隨示威者逃跑及躲避,從而推論她在厚福街一帶糾黨集結,藉此壯大示威者的聲勢,令她成為參與暴動人數的一份子但這亦未能排除她可能只是在被捕前不久才到達厚福街參與暴動,因此參與程度亦非常低。 30.基於上述理由,田大律師陳詞法庭在考慮第四被告的判刑時,可以採用與同是源於本案同一案情的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振豐及另二人(DCCC1055/2020)的同一量刑起點(即39個月)。辯方亦邀請法庭考慮第四被告的背景,沒有案底以及對大部分控方案情及證人的證供都沒有爭議,減省法庭的時間及資源,酌情扣減。 量刑的考慮 31.本案是2019年反修例風波而引起的多宗暴動案件之一,但法庭必須強調,在處理本案時不應亦不會考慮案件背後的政治因素。法庭亦無意對於當時案發背景及政治爭議作出任何裁決。根據《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在區域法院被告人最高可以被判監7年。 32.上訴庭在梁天琦及另二人案 [2020] 4 HKLRD 462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上訴庭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不停致力維護法治這核心價值。因此,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維護公共秩序有助提供一個安全及穩定的社會環境,讓個人行使權利,包括集會及言論自由之內的人權去表達想法及追求目標。為了保護公眾秩序不被暴力破壞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庭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法庭是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判案書第73段)。 33.上訴庭在該案判案書的第79段在考慮到多宗案例之後,列舉了12個判刑的考慮因素:-
34.上訴庭同時提醒下級法庭在判刑時,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而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 35.本案五名被告人被指案發時連同其他示威者一起參與在理大周邊一帶(包括九龍天文臺道與漆咸道南、金巴利街及金巴利道交界一帶和厚福街)的暴動。2019年11月18日晚上和19日凌晨,示威者多次向漆咸道南的警方防線投擲磚塊和燃燒彈;有人用手推車在街上運送示威物品,包括燃燒彈;有示威者遊走於金巴利街、金巴利道、加連威老道、金馬倫道一帶的大街小巷。警方在11月19日凌晨三時許開始掃蕩。厚福街H8大廈附近後巷有示威者燃點手推車上的汽油彈發生爆炸,大廈內有地氈被燃燒彈的火舌燒著,不過損毀輕微。無論如何,投擲燃燒彈的人群聯群結黨,一早準備大量材料,顯然是有備而來,並有預謀犯案。本案的暴動情況不是最嚴重的一種,但也不能說輕微。若警方不採取行動制止,暴動肯定越演越烈。 36.楊振權副庭長在楊家倫案(CACC 130/2017)曾作出以下評論:—
37.本案五名被告人都是過往品格良好,其中第三及第四被告更具大學學士甚至碩士學歷,法庭對需要向他們處以長期監禁感到無奈但根據法庭的裁定,案發時,他們都不是因為路過或旁觀,他們是蓄意裝備自己,參與暴動集結,要和其他人一起與警方作對,用網上所謂的「圍魏救趙」方法去解救理大的「手足」。五名被告人都知道他們身處的地方已經及正在發生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但他們選擇留在現場,想成為集結人群的一份子,藉著自己的現身去鼓勵或支持其他集結者,並跟隨暴動人群遊走移動,其中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的被捕時身上分別均管有或佩戴住沾有汽油成份的防火手套,顯示他們更曾經有接觸或處理過汽油彈。五名被告人最後遇上警察掃蕩,便在厚福街調頭跑,情急之下,除第三被告隨即被截停拘捕外,其餘各被告人均分別走入厚福街內不同的建築物內或後巷,待在那裡躲避,最終他們也遭警察拘捕。被發現時,他們分別都管有一些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的裝備。正如上訴庭表明,法庭必須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38.在裁決理由中,本席表明雖然第一被告被發現時並沒有穿着或攜帶一般示威者常見的服飾或物品,但不爭的事實是,當時7-7A樓宇內遍佈了上述那些示威者常用的裝備,當中還包括一支有「1664」字樣的藍色玻璃瓶,內有易燃液體,與附近發生汽油彈襲擊所使用的玻璃樽相同。因此,由於第一被告被截停時正身處這樣一個地點和周圍的環境,即使他當時只是身穿白色短袖T恤,黑色長褲及黑色波鞋,身上沒有什麼示威用品及裝備這一點仍不能削弱控方對他不利的推論。本席接納控方陳詞,第一被告最少也是懷着參與暴動的意圖,蓄意留在暴動現場,藉此壯大暴動人士的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39.第二及第五被告被發現時二人身上的裝備包括防毒面具、護目鏡、手套及手袖、金屬伸縮棒和額外的衣服均顯示二人有備而來,一心參與暴動。第二被告其中一隻手戴著一隻3M手套及孭着一個黑色背囊。背囊内有另一隻3M手套及一隻防火燒焊手套。第五被告帶着一隻勞工手套,身旁白色背囊內有另一隻勞工手套及一隻防火燒焊手套。這些不同的手套上均發現微量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亦支持本席推論他們二人不只是藉住身在現場而提供鼓勵或協助暴動而甚至曾親身及/或協助他人在暴動時製造、運送及/或使用汽油彈。 40.第三被告被捕時除了一身常見的示威者裝束外,雙手戴著一對灰色3M手套,而在她的背囊內亦檢取了兩隻防火燒焊手套。化驗結果顯示這些手套發現微量內含主要為甲苯的有機混合劑。第三被告認罪後在庭上同意案情亦接納控方對她的推論即她不只是藉住身在現場而提供鼓勵或協助暴動而甚至曾親身及/或協助他人在暴動時製造及/或使用汽油彈。 41.第四被告被警員發現停留在厚福街5-6號地下,試圖避開警方。除了穿上深色的衣服及波鞋外,第四被告孭着一個黑色背囊,背囊內有一支400毫升的黑色噴漆一個內有液體的連勾形噴嘴的膠樽、7個未開封的外科口罩、一頂黑色鴨嘴帽、一個內有64片藥水膠布的膠袋、一個內有5片消毒防水敷貼的膠袋及一包未開封的便利雨衣。除此之外,本席根據CCTV片段及環境證供,裁定她是與一群示威者跑入厚福街並曾在進入厚福街5-6號地下時是戴住一頂頭盔,但期後棄置於地上。本席在裁決理由中指出第四被告是沒有正當理由在當時當地管有一支接近用完的噴漆在背囊內。即使她背囊內的急救用品顯示她可能是一名急救員但急救員亦可同時是一名暴動者,兩個角色並不互相排斥。法庭並不會因為她是一名急救員便斷定她不能或未有與其他人一起參與暴動而相反如果她一心打算向受影響的示威者提供急救服務便更是對參與暴動的人提供安心與激勵。況且,她身上的一罐黑色噴漆和她與一群人在警察推進時一起逃跑,以及她後來卸下頭盔才嘗試離開厚福街5-6號地下亦使法庭能推論她為暴動者。第四被告選擇與一班激進示威者為伍,在厚福街一帶糾黨集結,這行為便壯大示威者的聲勢亦令她成為參與暴動人數的一份子。即使本席給予第四被告最有利的推論,也裁定她至少以上述行為鼓勵了其他參與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促進了暴動。 42.如前所述,五名被告人最後在不同位置被不同的警員發現和拘捕。「暴動」罪其中一個元素是犯案者具有共同目的破壞社會安寧。因此,在評估「暴動」罪的嚴重性時,法庭必須主要考慮其集體性質及後果而並不能只是考慮個別參與暴動人士的行為。所以在本案,在考慮各被告人的刑責時,本席並不能接納辯方陳詞,只著重他們個別的行為而忽略他們糾黨集結,破壞社會安寧的嚴重性。本席在裁決理由書第156段亦曾援引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湯偉雄[2021] HKCA 807一案判詞第50段,重申非法集會和暴動的要旨正是非法集會或暴動的參與者以大量人數行事,亦以人多勢眾去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浩賢案(CACC 113/2018)第24段亦指出,暴動罪的嚴重性不是單看暴動參與者的個人行為,而是在於他支持的人群的整體作為。 43.因此,法庭在量刑時必須將各被告連同其他人一起與警察對抗,企圖分散警力以協助困於理大的示威者伺機逃走甚至在過程中更曾一度向個別警員企圖投擲汽油彈或引爆汽油彈,意圖阻止警員執法及逃避警員追截而不惜引致縱火甚至襲警等等破壞社會安寧的連串行為作整體性的評估。 44.本案不爭的事實是五名被告人均是在厚福街一帶被捕,由於他們所涉及的暴動集結與較早之前在天文臺道與漆咸道南、金巴利街及金巴利道一帶發生的暴動無論在時間和地點上均有差別及距離,雖然本席在裁決理由中曾指出2019年出現的暴動具高度流動性的特徵而控罪中所指的一帶地點所發生的事件也是一脈相承,但在判刑時,本席亦同意認為在沒有任何直接證據下,應在判刑時給予被告他們最有利的事實推論,即他們有可能只是參與了厚福街和加拿分道的暴動,更未必是天文臺道、金巴利街及金巴利道一帶發生的暴動的同一班人或原初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 45.有關厚福街和加拿分道的暴動情節,根據呈堂的證供,PW6(偵緝警員15399)及PW7(偵緝總督察呂思灝)當時明顯見到有20-30名示威者,人多勢眾,個別人更手持玻璃樽,樽上有毛巾。兩名警員均是見到有人作勢投擲玻璃樽時,為了防止他們進擊及自身的安全,才不得不拔槍指向示威者以驅散他們。幸好當時他們二人當機立斷,否則警員在暴動過程中肯定會出現較嚴重的傷勢。 46.本席必須指出,法庭絕對不能容忍針對警員的暴力行為。正如上訴庭以往不斷表明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不討好,如他們只是因為執行職務而受到襲擊,施行襲擊的人將不能期望得到法庭的同情。雖然本案個別的被告人未被控以「襲警」的罪名,但至少與他們集结暴動的人曾一度企圖以汽油彈攻擊警員此一事亦必然增加了本案「暴動」罪的嚴重性。另外,本案有關的暴動集結的目的由於是為了分散警力,協助營救困於理大的示威者,企圖影響甚至妨礙警方的正當執法,亦使本案有別於一般普通的暴動集結,是另一加重刑罰的考慮。 47.基於上述提及的兩項加刑因素,雖然有辯方大律師陳詞希望本席能跟隨林偉權法官在伍振豐及另二人案同樣採納39個月的量刑起點,但本席在細心閲讀林法官的判刑理由後,雖然認同林法官採納的量刑起點可以適用於沒有涉及汽油彈及純粹連同其他示威者出現於暴動現場以示支持及鼓勵的被告人例如第一及第四被告,但本席認為有關的量刑起點只考慮了是次暴動的時間、規模與後果卻未有考慮以上提及的整體的加刑情況未免是過於寬大(“unduly lenient”),並不恰當。本席認為較為適當的處理,是因應該兩項加刑因素,每項另再需加刑3個月,令整體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至45個月。本席明白本案與伍振豐及另二人案源於相同的事實基礎,但量刑起點卻有6個月的差異但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最重要的考慮仍然是要對被告人判處一個恰當的判刑。法庭不應也不能在認為早前的判刑並不合適情況下只盲目追求一致性而仍然跟隨錯判。在 R v So Hung Lee and Anor [1986] 6 HKLR 1049一案,上訴庭已經指出:—
48.對於涉及參與暴力襲擊警員的示威者,本案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個別被告人曾經在過程中向警員投擲或作勢投擲汽油彈,但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在被捕時被發現管有甚至佩戴住沾有汽油成份的手套,而他們亦穿著住黑衣,佩戴頭盔、防毒面罩,這均顯示他們三人比其餘兩名被告人更激進,走在較前綫,參與暴動程度因此亦更高。 49.在楊家倫案,被告人被控一項「縱火」罪及另一項「暴動」罪。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被指在2016年旺角暴動的事件中在旺角鬧市與其他人把行人路上的地磚掘起並以此擊毀路邊的店鋪窗櫥及停泊在路邊的一部市區石油氣的士的車窗。被告人更被人拍攝到手持火種向住的士車尾的石油汽缸燃燒。在量刑時,本席分別對「縱火」罪及「暴動」罪處以4年3個月及5年的判刑,同期執行,有關刑期最後獲上訴庭確認,認為並不過重。在鄧浩賢案,上訴庭在處理一宗涉及100至200名示威者在旺角山東街一帶以硬物和玻璃樽向一班負責驅散他們的警員投擲,造成29名警員不同程度的身體受傷的上訴案件,裁定由於案件不涉暴徒縱火,原審法官犯錯將原來5年的量刑起點減至4年半。上訴庭同時考慮了楊家倫案的上訴裁決,指出:—
50.從以上可見,香港這座城市人煙稠密,如在暴動過程中涉及在鬧市實際投擲汽油彈,燃點火種,後果堪虞,勢必令案情比一般的暴動案更嚴重。為了達致懲罰及阻嚇的作用,本席認為一個不少於5年的量刑起點是適當的。第五被告因年齡只有23歲而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判處勞教中心但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勞教中心命令顯然並不切合罪行的嚴重性。今次由於在厚福街和加拿分道的暴動事件沒有涉及實際投擲到汽油彈,即使給予他們最有利的事實考慮,即涉案的3名被告人(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只是曾參與製作及/或運送少量的汽油彈,但基於「共同犯罪」(“joint enterprise”)的原則,本席認為至少也要處以4年4個月即52個月的量刑起點。 51.林法官在伍振豐及另二人案因各被告人沒有案底,給予減刑3個月,另外由於他們在審訊中同意部份證據,省去一些審訊時間,再扣減刑期1個月。本案五名被告同樣過去沒有刑事記錄,各人亦同意了一些控方案情。雖然本席認為林法官的各項扣減實屬寬容,但仍不致於過份。為免同案的被告人在同一處境因不同的法官的處理而有不同的扣減幅度而産生怨忿,本席經考慮後決定本案各名被告人在其適當的量刑起點上同樣可得這4個月的額外扣減。 52.除第三被告認罪外,其餘四名被告人都不認罪,不獲任何進一步判刑折扣。 第三被告雖然在開審第一天才認罪,但他的代表律師已經在一個月前的審前覆核通知法庭和控方有關認罪的打算。根據上訴庭在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一案的判決有關認罪折扣的指引,視乎情況,法庭在這情況仍可酌情給予被告人介乎四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即25%- 20%))的量刑折扣。經過考慮之後,由於辯方的通知直接省卻控方草擬關於第三被告的承認事實及在審訊時減省了部份警察證人的數目,本席決定酌情給予第三被告11個月的扣減,相等於約23%的量刑折扣。 5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對五名被告人作出以下的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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