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曉天及另九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50/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May 2023.
1. 本案原有十一名被告人(D3-D5、D7、D9-D11、D15、D17、D19及D20),他們全部面對一項「暴動」罪(控罪一)。控罪指所有被告人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聯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4 cases
|
DCCC 750/2020 [2023] HKDC 6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原有十一名被告人(D3-D5、D7、D9-D11、D15、D17、D19及D20),他們全部面對一項「暴動」罪(控罪一)。控罪指所有被告人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聯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D7同時面對另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控罪二)。控罪指D7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225號至543號或其附近,保管或控制一罐噴漆以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毁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3.D19在開審首天因確診患上新冠肺炎而缺席聆訉。由於涉案暴動事件涉及被告人數眾多,為了案件管理的考慮,法庭早已將此案分拆成17宗不同案件。為免押後會浪費法庭時間及耽誤同案其餘被告人的審訊,本席最後將D19從本案的審訊中剔除,餘下十名被告人繼續審訊。 4.在正式答辯時,除了D20承認控罪外,餘下的九名被告人均否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D20在庭上承認相關的案情撮要,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並即時還押等候同案其餘被告人審訊後才處理判刑。經審訊後,其餘的九名被告人都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另外D7亦同時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 案情簡介 5.2019年11月11日開始,香港理工大學(下稱「理大」)的校園被一些激進示威者佔據,他們與警方對峙並發動猛烈攻擊引發了一連串暴動和其他違法的事件。警方包圍理大並在附近一帶設防,包括阻止其他示威者進出理大及附近一帶的範圍。 6.本案發生於2019年11月18日晚上。案發前,上述的理大事件依然持續並蔓延至附近一帶。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政府(包括運輸署及政府新聞處)及警方已經不斷透過各大傳媒和社交網絡平台[包括臉書(Facebook)和推突(Twitter)]發放公告,告知公眾理大及九龍一帶的最新交通和執法情況,呼籲理大的示威者離開理大校園,亦同時警告其他市民大眾不要前往理大一帶。警方提醒任何支援及協助暴徒的人都可能干犯「暴動」罪。網上則仍然有人發起所謂「圍魏救趙」的行動,號召示威者前往油尖旺一帶集結,企圖分散警力以營救困在理大的示威者。 7.2019年11月18日,理大事件依然未平息並有蔓延之勢。九龍多處地方都出現了騷亂。當晚2200時,東九龍總區D連應變大隊奉命到達九龍油麻地加士居道一帶驅散滋事的示威者。推進過程中沿途卻有示威者向警方作出攻擊,包括使用雷射筆及投擲硬物及汽油彈。 8.同日約2245時,應變大隊推進至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南邊,與北邊目測有約1,500至2,000名示威者對峙。示威者大部份身穿黑衣黑褲,部分頭帶頭盔、護目鏡及防毒面具。前排的示威者更停留在上述交界的黃格仔以北的位置,利用自製的盾、木板、鐵板、膠水馬築起防線和警方對峙,另有示威者用鐳射光束及強光四方八面向警方防線方向照射。期間儘管警方已經不斷向示威者高舉橙旗甚至黑旗,同時以揚聲器警告示威者馬上停止暴力行為及撤離該處否則會使用武力甚至開槍將他們拘捕,但示威者並沒有因此而散退。在場警員不斷施放催淚煙和發射橡膠子彈嘗試將示威者驅散但示威者不但沒有意識離開,還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石頭、磚塊、雨傘,汽油彈連同石油氣罐。期間,示威者從不同的方向,包括窩打老道彌敦道交界以西的砵蘭街和以東的油麻地消防局持續用汽油彈和硬物左右兩邊向警方防線夾擊。 9.示威者和應變大隊前後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對峙了接近45分鐘。約於2326時,在交界以南的警員奉命向前由南至北推進,他們連同到場支援的特別戰術小隊又稱「速龍小隊」一起展開圍堵及拘捕行動。速龍小隊由窩打老道/碧街東交界向西推進,駐守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的機動部隊則向北推進,原本彌敦道設立防線與警方對峙的示威者大部份向北逃走。有些越過彌敦道/碧街交界繼續向北跑,有些則因見速龍小隊正在前方(從碧街東跑出彌敦道),唯有改往碧街西面方向跑,那處正是油麻地地鐵站A1出入口。由於該處有一建構物,形成兩條小巷。由於大量人士在同一時間擁進地鐵站A1出入口,塞在那兩條小巷內,一度造成人疊人的情況。到場的警員隨即控制人群及封鎖該處。被困的人其後被警員及消防員解救出來然後遭拘捕。 10.為了處理被截獲的人士,警方將他們帶往彌敦道寶寧大廈外集中處理。其後警方在該處設立「臨時羈留區」(THA)。除THA外,警方亦在寶寧大廈外設有「醫療區」。本案的十名被告人均在現場被截獲後先後被押解到THA作登記及被看管。除了被送院治理的被截獲人士外,所有在現場的被截獲人士最後均是分批由一名女督察宣佈拘捕。其後,本案各被告人均在2019年11月19日凌晨至早上的不同時段被警員押解上旅遊巴士前往將軍澳警署作進一步的處理。 11.2019年11月18日晚上警方的圍捕行動中一共拘捕了213名人士,當中包括本案的被告人。 12.事後,警方從兩段警察錄影片段中估算當晚示威者在對峙期間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的數目。結果,負責的警員從片段中目測計算,從2231時至2322時,示威者向警察投擲了共251枚汽油彈。 13.事件中共有四名警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但他們的傷勢並不嚴重。 14.事件中,有附近居住的市民和工作人士作供宣稱,因看見相關時段的情況而擔心其人身安全,甚至有些商舖早已提早關舖;港鐵油麻地站的不同的出入口分別遭受不同程度的損毀及破壞而要進行維修;肇事一段的彌敦道、窩打老道、碧街以至上海街及登打士街不少的交通燈、街燈和路邊欄杆亦遭到損毁及破壞,需要復修。 刑事紀錄 15.案中除D17外,其餘九名被告人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D17曾於2012年因一項「搶刧」及「盜竊」罪,在區域法院被判感化18個月並同時被判入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9個月。 輕判求情 第三被告人 16.D3現年28歲,中六教育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D3在案發時是一名自由工作者從事舞台技術工作,2021年10月才正式投身社會工作,月入大約20,000元。 17.辯方強調D3在案發時受到社會氣氛帶動,用了錯的方法去表達不滿,現時已經十分後悔。他的參與程度很少,只是僅僅身處暴動現場,沒有證據顯示他曾在案中作出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他身上亦沒有危險品、非法工具或武器,亦並非負責安排、帶領號召和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 18.辯方亦提出源於同一暴動事件,在區域法院由其他法官主審的判刑案例,希望法庭考慮D3在案中角色輕微,加上案件困擾了他超過三年,令他飽受壓力,希望法庭能考慮對他儘量作出輕判,並給予他適當的判刑扣減。 第四被告人 19.D4現年26歲,副學士程度,他是家中獨子。母親現年46歲但體弱多病,多年來與兒子相依為命亦依賴被告人照顧。D4現職助理工料測量師每月收入大約21,000元。 20.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件,分別由他母親,老師,及四名中學同學撰寫。眾人均説D4年青有為,對他被定罪感到驚訝及痛心。母親的信中亦指D4被捕至今已飽受困擾,深感後悔並已汲取教訓、不會從犯,希望法庭輕判。 21.辯方求情時力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D4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案中亦沒有任何證據指D4有直接參與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4被捕時管有的物品中,沒有任何可用作傷人或破壞財產的物品。因此,D4的參與程度極低,他並非前線示威者。希望法庭在判刑時因此能對D4輕判。 第五被告人 22.D5現年25歲,案發時22歲,現職為兼職舞台製作。案發時,D5與父親及哥哥同住。父親是一名跌打醫師,在荃灣大窩口開設一間跌打醫館而D5亦學習了跌打醫術,在父親的醫館協助幫忙治理病人。 23.D5自中五畢業後曾經投考警察但不獲取錄。辯方指出D5一直都懷有貢獻社會的志向,然而這次犯事的原因是他使用了錯誤的方法去表達他對社會的關懷。被定罪後,D5已經反省自己的過失,並同意自己是用了錯誤的方法去希望改變社會,他亦因為將要面對不短的刑期而感到愧對家人,特別因此而不能繼續協助年事已高的父親,減輕他的工作負擔而深感自責。 24.辯方亦呈上由D5本人、母親、哥哥、女朋友、舊同事及兩位上司所撰寫的求情信。所有求情信中都提及D5是一位熱心助人的年輕人,今次參與暴動只是一時行差踏錯。辯方又指D5因本案並定罪已經令投身紀律部隊的夢想粉碎,心中極為內疚。 25.辯方強調,雖然本案的暴動規模看似十分龐大但實際造成的損毁並不算十分之高,所造成的影響亦不屬於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的。除了有四名執勤的警員受傷之外,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當時有任何無辜的途人或其他人因該暴動而受傷。除了一些公共設施被損毁外亦沒有任何店舖或市民的財產因該暴動而損毁。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沒有任何證據顯D5在現場逗留了多久,而他身上的物品並不足以使他可以在前線與警方進行正面衝突,更沒有證據顯示他有進行任何攻擊及破壞行為,加上D5在被捕時並沒有作出任何形式的反抗而身上找到的主要只是一些急救用品及個人防護裝備。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5涉及任何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的行為,因此希望法庭能夠採取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最後,由於D5被捕至審訊完畢,歷時超過3年,因此辯方也希望法庭能夠因被告人與家人長期等候審訊所承受的壓力以行使酌情權作出適當的量刑扣減。 第七被告人 26.D7現年29歲。在被定罪還押前,D7一邊修讀神學碩士課程,一邊協助父親在其開設的滅蟲公司兼職工作。他未婚,與父母及妹妹同住。D7於2015年在英國工商管理學士畢業後回港,曾經先後在滅蟲公司及色彩製作公司工作。最後因要攻讀神學而轉為以兼職形式在父親的公司工作。D7與家人關係一向密切融洽,一家四口全都是虔誠的基督徒。D7亦一直熱心教會事務,並且在教會的一個小組中擔任青少年導師負責講道。 27.辯方呈上D7、他的母親、師長及兩位牧師為他撰寫的求情信。他們均讚譽D7是一名孝順父母亦是一個關懷社會,亦關心別人的年輕人。D7在求情信中流露自己非常懊悔。由於自己個人錯誤的判斷和決定在案發當晚犯案。他明白到連串暴動事件對社會和社會上的人帶來不同的影響,他亦清楚知道示威者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為他人的生活帶來不同程度的不便和困擾,對此他深感抱歉。另一方面,D7亦對身邊的親友和未婚妻感到愧疚 ,承諾服刑後會重新貢獻社會。辯方指出,這次D7犯事,主要是因為他選擇了一個錯誤的方式去表達對社會以及年輕人的關懷。D7在定罪後感到十分悔疚。一方面辜負了家人多年的栽培,亦因為將要面對不短的刑期令他不能完成攻讀神學,亦不能繼續事奉教會。 28.至於D7的另一項控罪二,辯方指出該項罪行並無量刑指引。辯方援引在另一宗由本案的暴動事件引伸的審訊判刑案例中,主審法官最後以兩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考慮到案件的整體性及噴漆是案中第二被告人參與暴動工具之一,下令與「暴動」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9.辯方力陳控罪二與控罪一無疑是息息相關的,考慮到D7刑期的整體性,控罪二的刑期應與控罪一同期執行。 第九被告人 30.D9現年26歲,案發時23歲,中四教育程度。案發時任職順豐速遞員,至2020年9月離職,轉任外賣速遞員,月薪約4,000至8,000元。D9的父親早年離開家庭,留下D9、弟弟及母親一起生活,但弟弟早時亦已移居外地。 31.D9早年由外公及外婆照顧。辯方告知法庭,自2021年起D9的外公和外婆在內地患病,身體轉差,經常出入醫院檢查及留醫,並呈上相關的疾病證明書。 32.辯方呈上一系列由D9、D9的母親、未婚妻、阿姨、朋友及同事撰寫的求情信為他求情。辯方特別提到D9與外公外婆感情特別深厚,但被捕後,由於保釋條件限制出境加上疫情關係,他一直無法前往內地探望他們,今次定罪亦意味着未來一段長時間也無法回報他們,對D9無疑是沉重的教訓。 33.辯方最後強調本案沒有證據顯示D9親自作出實質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D9身上雖然攜有一些物品,但不屬於危險品、非法工具或武器。辯方希望法庭採納不多於4年9個月的量刑起點,再因D9的背景、求情理由以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行使酌情權減免刑期。 第十被告 34.D10現年23歲,案發時20歲,當時在香港城市大學修讀經濟及金融系二年級。他於2022年大學畢業,畢業後獲羅兵咸永道會計師事務所錄取為審計員,2023年1月4日開始工作直至3月12日,但因要面對本案的裁決而辭職。 35.D10曾任兼職跆拳道教練。他從小學習跆拳道,並在2017年考獲教練資格。他是香港跆拳道代表隊成員,過往曾參與多場本地和國際比賽亦曾在大專跆拳道比賽重量級男子組及亞洲城市跆拳道錦標賽中分別贏得冠軍和亞軍的佳績。D10在2019-2022年間,獲取共11項與體育項目相關的獎學金,當中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才藝發展獎學金。 36.辯方指D10在就讀大學初期的學業成績未如理想,但其後他努力追趕,即使受本案的困擾仍沒有放棄,最後成功以乙等一級榮譽畢業。 37.D10在求情信中透露自己經一事、長一智,案件發生後,他已懂得反思己過而且深感悔意,未來定必奉公守法,希望法庭能給予他改過的機會,讓他及早重投社會作出貢獻。 38.辯方同時呈上D10中學老師、跆拳道隊友及多名教練、親友、同學及女朋友撰寫的求情信,內容全部正面,不能一一盡錄。老師和教練他們均讚揚D10品格善良正直,亦是一名有潛質、有熱誠的運動員。D10的女朋友在信中亦特別提到他特別照顧家人,在到會計師樓工作前仍在2022年11月及12月在物流公司工作幫補家計以支付妹妹的補習費。 39.辯方求情時力陳D10個人背景良好,沒有刑事紀錄。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D10在暴動時做了什麼,雖然他身上有三隻手套但都只是放在袋內。身上只穿上一對黑色手袖,身上沒有其他如頭盔、眼罩、防毒面具等在示威活動中常見的裝備,亦沒有攻擊性武器,辯方希望法庭能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把D10視為事件中參與程度較低的示威者。辯方強調今次的審訊程序已令D10身心飽受煎熬。他知道自己的魯莽行為令親友深感困擾,亦對此感到非常後悔,承諾日後必定奉公守法,希望法庭能夠酌情輕判。 第十一被告人 40.D11現年28歲,已婚。她在大學畢業後便在獵頭公司工作至今,職位是一名小組的負責人,每月基本收入40,000元。辯方指D11熱愛她的工作,深得客戶讚賞亦非常熱心幫助同事。 41.D11在五歲開始學習舞蹈並且已經獲得英國皇家芭蕾舞學院職業級的證書。她亦曾在一些地區中心義務擔任跳舞老師,敎導小朋友跳舞。D11亦曾經是運動方面的活躍分子,並曾獲取學界的運動獎項及證書。D11的一群跳舞同學及學生聯合為她撰寫求情信。另外,D11自六歲開始學習芭蕾舞的芭蕾舞學校校長及行政經理亦為她撰寫求情信。另外,辯方亦呈上D11考獲的13張芭蕾舞不同級別的證書。 42.辯方同時呈上D11女上司的求情信指出她非珍惜D11這名人材,在本案審訊期間,容許D11停薪留職而她更承諾在D11服刑完畢後會安排D11返回公司工作。 43.辯方指D11的父親在2020年患上鼻咽癌,母親因此辭去工作照顧父親,自此D11便成為家中的經濟支柱。她的弟弟剛剛大學畢業,是一名兼職足球教練但卻因傷要做手術。D11在2021年1月結婚。2022年丈夫與友人合夥開設串燒店,後來朋友退出,夫婦二人繼續打理。直至D11早前被定罪還押,該串燒店已經沒有再經營下去。辯方亦呈上家人及丈夫的信件指出D11如何照顧親人及獨力承擔所有壓力。 44.辯方亦另外呈上D11幾位親人的求情信件為她求情。 45.在D11的求情信中,她道出對家人和丈夫的愧疚。由被捕至今將近四年,他們每天都為她的案件擔憂。在還押後,家人每天都去探望她,希望法庭能重輕發落,早日回到家人身邊。 46.辯方強調被捕時,D11除帶有口罩及一支生理鹽水外並沒有其他暴動裝備。在本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D11在現場的時間及地點,亦沒有證據顯示她有作出過任何暴力的行為更沒有證據顯示她在暴動中擔當領導者或組織的角色。因此,辯方指出D11的罪責屬於最低層次。辯方在陳詞時亦援引了數宗不同區域法院的暴動案件的判刑案例,希望法庭能採納以4年至4年半作為D11的量刑起點,再因她沒有案底和在審訊時同意了大部份的控方案情而酌情另外扣減。 第十五被告人 47.D15現年22歲,案發時才剛剛滿19歲,是本案年紀最輕的被告人。被捕後,D15獲得保釋,繼續學業。2022年,她在香港浸會大學修讀動畫及媒體藝術並獲得乙等一級的成績。雖然如此,但由於涉案,D15畢業後未有尋找一些與電影媒體有關的工作,她只從事一些兼職,分別為銷售助理及小學補習老師。 48.D15出生於基層家庭。家中有爸爸,媽媽及弟弟,家人關係融洽。D15雖然在內地出生但在香港接受教育,她從少努力讀書,參與不同課外活動和義工活動。 49.辯方呈上15封求情信給法庭參考。其中一封由被告人自己撰寫,一封由媽媽撰寫,其餘13封分別由大學教授、老師、上司及朋友撰寫。辯方指教授對D15學習態度給予高度評價,從其餘信件亦可見D15本性善良、樂於助人,同時亦有責任心,不論老師和朋友均對她讚賞。 50.辯方指出從D15及媽媽的求情信中可見她與爸爸的溝通一向甚少,她亦特別依賴媽媽。但媽媽後來在弟弟出生之後不幸患上抑鬱症,常常責怪及責罵D15。因此D15在缺乏溝通的情況下導致與家人的關係變得不佳。到了上大學時,由於D15希望自己獨立便搬到大學宿舍居住。D15初嘗大學宿舍生活但當時由於年紀尚少,在沒有家人在身邊,特別沒有媽媽的關懷之下,D15慢慢受到身邊的同學及當時社會氣氛的影響才一時作出愚蠢的行為犯了本案。今次事件,她感到非常後悔和內疚。她知道自己犯錯,對家人的傷害更是無可挽回。她對因她的行為受到影響的人道歉。 51.辯方特別強調D15案發時只有19歲,年紀尚輕,入世未深。因此沒有考慮或顧及自己行為的後果,很容易被身邊的同學及周邊的資訊影響,一時衝動而犯錯。D15品格良好,今次屬個別事件,與她的品格不吻合。由事發至今,D15已經汲取了教訓,她願意為自己行為負責,並理解未來一段日子將會在監獄度過,但她也會借此機會反省自己的行為,希望早日服刑完畢可儘早回家,減輕父母的經濟負擔。 52.辯方力指D15案發時身上沒有帶有裝備,角色輕微。此外沒有證據顯示她是前線示威者或是號召的角色帶領其他人參與暴動。她的角色只是因為留守現場而提供了鼓勵給其他人而因此成為暴動參與者。 53.辯方亦指,事隔四年,香港社會已經回復正軌,D15不可能有重犯的機會。基於她的良好背景加上當年只是年少無知,希望法庭能夠予以輕判。 第十七被告人 54.D17現年26歲,中五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被定罪還押前,他是一名屋宇設備學徒,月入約20,000元,是家中經濟支柱。父親62歲,曾是一名保安員但不幸於2021年9月中風,患病後行動緩慢,有語言障礙,需要人照顧並領取傷殘人士津貼。母親56歲,是一名兼職侍應但因患有腰痛,亦不能長時間工作。D17有一半的薪金是用作家庭開支和父母的醫療費用。在他服刑期間,他的父母唯有申請綜援。辯方呈上D17自己的求情信與及由被告人母親、上司及女朋友分別撰寫的求情信。D17在信中提到父母年老多病仍要為他擔心及探望他而感到傷心和慚愧,對於不能照顧他們而感到後悔。上司在信中對D17的工作表現作出嘉許並提及原本建議將他升職但現在只能作罷。女朋友在求情信中坦然對要協助D17照顧其父母感到有點力不從心,還望法庭考慮酌情減刑,讓他儘早重返社會及照顧雙親。 55.辯方在求情時力指本案針對D17的證據,只是他身上有一支生理鹽水。由於D17身上沒有其他保護裝備,所以辯方亦指他不可能在前排直接參與或協助暴動。根據法庭的裁定,D17只是和其他人選擇與一班激進示威者為伍、在案發現場糾黨集結,這行為可以壯大示威者的聲勢,亦令他成為參與暴動的一份子。由於沒有證據顯示D17與其他示威者有任何互動,他的參與程度可以說是最低的,所以刑責也應該相對是最低。 56.雖然D17有一項刑事紀錄,但已經是11年前,當時他只有15歲,之後他亦改過自新,直至本案前也沒有犯事。辯方希望法庭在量刑時不要考慮他這個刑事紀錄。 57.辯方認為基於D17在案中角色輕微,參與程度較少,所以他的量刑起點應是低於4年6個月。同時提出法庭可因為D17承認了大部份控方案情,節省審訊時間,加上案件亦拖延了3年而酌情再給予刑期扣減。 第二十被告人 58.D20現年27歲,案發時23歲。她於香港出生及接受教育,在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辯方指D20自少已經立志成為護士。她在被捕仍後沒有放棄,繼續半工讀進修,終於在2021年考獲註冊護士資格。之後,她於聖德肋撒醫院從事手術室相關工作,直至2022年8月因為審訊請辭為止。辯方指D20在工作期間,勤奮積極,敬業樂業,其工作表現深得上司及同事認同。D20與家人關係良好,從小孝順,照顧家中老幼。她對朋友亦是真誠,樂於助人,從不計較。 59.辯方指D20對犯下本案,深感內疚,深切反省下知道自己行事衝動亦必要承擔法律後果。她對服刑期間未能陪伴至親深表難過,對新婚的丈夫也深感歉意。辯方強調雖然D20因定罪將痛失護士資格但她仍計劃在獄中進修,積極裝備自己,盼望重回社會作出貢獻。 60.辯方呈上D20一眾小學、中學及護士學校同學,醫院一眾註冊護士、手術室助理及手術部麻醉科醫生所撰寫的求情信,亦呈上被告人自己、丈夫、父親及弟弟所撰寫的求情信給法庭參考。 61.辯方求情時強調D20背景良好,並無刑事紀錄。在審前覆核時已經表達認罪意願並在案件開審第一天正式認罪,節省了法庭時間。有關參與暴動程度方面,辯方引述案情撮要,D20當日身穿黑衣黑褲,帶泳鏡及防毒面具。她亦管有一支針筒連液體、一把摺疊雨傘、一個望遠鏡、一個外科手術口罩、14支生理鹽水、一卷白色膠布、一個藍白色醫療棉花及其他衣物。辯方強調,由此可見,D20並沒有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用作損毁財物的工具,她身上只管有一批急救用品。考慮到D20的護士工作背景,希望法庭能給予她最有利的考慮,視她為參與程度較低的被告人,在量刑上寬大處理。 量刑的考慮 62.本案是2019年反修例風波而引起的多宗暴動案件之一,但法庭必須強調,在處理本案時不應亦不會考慮案件背後的政治因素。法庭亦無意對於當時案發背景及政治爭議作出任何裁決。根據《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在區域法院被告人最高可以被判監7年。 63.上訴庭在梁天琦及另二人[2020] 4 HKLRD 428一案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上訴庭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法庭不停致力維護法治這核心價值。因此,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維護公共秩序有助提供一個安全及穩定的社會環境,讓個人行使權利,包括集會及言論自由之內的人權、表達想法及追求目標。為了保護公眾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庭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法庭是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判案書第73段)。 64.上訴庭在該案的判案書第79段在考慮了多宗案例之後,列舉了12個判刑的考慮因素:-
65.上訴庭同時提醒下級法庭在判刑時,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而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 66.考慮了梁天琦案訂下的判刑考慮因素,本案參與暴動人數眾多,在暴動範圍集結的示威者高達2,000人,是2019年反修例運動所引發的暴動事件中其中最大規模之一。當晚負責驅散的警員只有約200人,警員以一敵十,雙方人數相當懸殊。對峙期間,示威者共投擲251枚汽油彈,警方甚至一度耗盡彈藥,要求支援,雙方對抗之激烈程度,可見一斑。大部份示威者穿著黑色或深色裝束,戴著頭盔/帽及口罩,手套、護目鏡、護膝護脛及防毒面具等。從他們的衣飾與裝備足以顯示他們是有備而來的,而從當晚他們向警方投擲的汽油彈的數量和密度亦反映有關的攻擊沒有可能是即場突然發生而是有事前周詳的計劃及精密的佈署,涉及大量人力和物力從事製造及運送汽油彈。 67.在示威者與警方於2245時至2326時對峙的45分鐘期間,暴動參與者涵蓋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即北至咸美頓街,東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南至窩打老道,以及西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的一段彌敦道。如前所述,前排的示威者用雨傘及其他自製物件築起陣地堵塞道路,更有示威者用鐳射光束及強光射向警方防線。從呈堂新聞片段可見,有些汽油彈甚至直接落在警員身旁形成火球,示威者的暴力行為無疑對警員自身的安全構成嚴重威脅。事件中可幸只有4名警員受傷。若不是現場警員均穿上保護裝備,必然會造成更嚴重的人身傷害。即使警方多次舉旗及用揚聲器重複發出警告之下,在暴動現場的集結人士仍然選擇逗留拒絕散去,繼續衝擊警方防線,嚴重妨礙警方維持公共秩序。 68.有關是次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除在以上案情提及遭受破壞和損毀的公共設施外,本案暴動現場是九龍油麻地的市中心,所在位置接近民居及商店。從呈堂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透露,案發當晚確實有居住於暴動現場附近大廈的市民,與及在大廈工作的保安員因暴動者的行為而感到驚慌,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一陣陣很濃烈似是燒著雜物的燒焦味和刺鼻氣味湧進大廈內,令他們受到相當程度的滋擾,有保安員甚至要用毛巾塞住鐵閘縫隙,避免有濃煙湧入大廈內。暴動者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對市民大眾的人身安全和財物構成很大的危險和威脅是顯而易見的。參與暴動者的行為,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嚴重和逼切的威脅。 69.除此之外,暴動當日交通癱瘓,巴士港鐵停駛或不停油麻地站,更有運輸公司負責人直言該公司管理的一條43M綠色小巴線,由於整條窩打老道被磚頭、垃圾、木板等大型雜物阻塞,導致小巴不能正常運作,當天的收入為零。負責人指公司由1997年營運至今,從來沒有一日是完全沒有收入。以上的不同狀況已完全反映暴動者的行為所帶來的禍害,他們為了個人理念或不滿社會現狀,便肆意破壞社會安寧,影響市民日常生活秩序,對公眾造成極大滋擾和不便,亦令正當經營的商人蒙受無辜的經濟損失。 70.本案的十名被告人在被裁定「暴動」罪罪名成立。本席裁定他們身處暴動現場,必然耳聞目睹示威者所作出的暴力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但仍然不遵從警方的警告離開現場,部分被告人更穿著與大部分示威者相若的黑色或深色裝束,藉著留守現場與其他暴動參與者集結在一起,助長他們的氣焰,壯大聲勢,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暴動參與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71.本席接納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各被告人曾經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或對警員作出暴力行為。然而,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的第24段清楚指出,暴動罪的嚴重性不是單看暴動參與者的個人行為,而是在於他支持的暴動人群的整體作為。「暴動」罪其中一個元素是犯案者具有共同目的破壞社會安寧。因此,在評估「暴動」罪的嚴重性時,法庭必須主要考慮其集體性質及後果而不能只是考慮個別參與暴動人士的行為。所以在本案,在考慮本案十名被告人的刑責時,法庭必須將他們連同其他前排暴動者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與警方猛烈對峙,將投擲汽油彈和雜物、用鐳射光束及強光射向警員的一連串暴力行為作整體性的評估。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必須強調,即使本席接納本案各被告人沒有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但他們仍須為暴動群體的整體行為負相應刑責。 72.楊振權副庭長在本席處理的楊家倫案(CACC 130/2017)的上訴時曾作出以下評論:—
73.本案各名被告人均是二十至三十歲的年青人。案發時,D10只得20歲而D15更只得19歲,二人當時仍為大學生。除D17外,本案九名被告人都是過往品格良好,沒有刑事紀錄。其中D7、D10、D11及D15現時更擁有大學學士學歷而D20亦已經是一名註冊護士。本席特別對D10、D15及D20在被捕後沒有放棄自己,利用法庭給予保釋的機會,繼續完成學業或專業訓練感到欣慰,亦同時對因為需要向各名被告人處以不短的刑期感到無奈。但根據本席的裁定,案發時,他們都不是因為路過或旁觀,他們部份更攜有一些裝備參與暴動集結,要和其他人一起與警方對抗,用網上所謂的「圍魏救趙」方法去營救被困理大的「手足」。正如上訴庭表明,法庭有責任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74.在減刑陳詞中,D3、D11、D15及D17的大律師強調他們的當事人被捕時時並沒有攜帶一般示威者常見的服飾或物品,但不爭的事實是案中的各名被告人均不是當場被警察拘捕。本案的證據顯示當警方在當晚2326時推進及進行圍捕時,集結的示威者即時轉身逃跑,其後因轉入碧街西困在小巷一或在其他位置被一些追至的警員截停。因此,各名被告人最後被警員發現的地點與他們原本身處的位置必然有一段的距離。警方亦在案發現場即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至彌敦道與碧街一帶撿取了大量被示威者棄置的物品。換言之,他們絕對有可能亦有機會在逃跑時將暴動的裝備棄置。不過,在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人的考慮下,本席同意他們四人較其他身上攜有一些常見的暴動或醫療裝備的被告人罪責較低。無論如何,對於其餘的被告人,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經給予他們最有利的推論即他們只是懷着參與暴動的意圖,蓄意留在暴動現場,藉此壯大暴動人士的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75.至於其餘的被告人被發現時身上的裝備包括黑色面巾、黑色手袖、望遠鏡、防毒面具、護目鏡、替換衣服等等,這些裝備加上部份被告人一身黑色的打扮,但在量刑時,由於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在案發時有實際參與暴力或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這些裝備亦只是保護性而不具攻擊性,基於以上相同的定罪基礎,故此本席不打算因為他們身上的裝備而加重他們的罪責。 76.D5與D20被發現時身上都分別𢹂有不少急救用品,二人案發時分別為跌打醫師及護士的專業背景。本席裁定D5蓄意留守暴動現場為其他參與暴動者提供急救支援,提供支持及鼓勵,從而參與了暴動,D20則在案中承認參與暴動,本席在量刑時亦接納D20與D5一樣,因為自己具有護理的訓練和知識,便走進暴動現場,意圖為受傷的暴動者救急扶傷,提供安心與激勵,從而參與了暴動,但案中呈堂的證據未能證明他們在現場逗留了多久及實際協助其他暴動者的人數。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他們的罪責與其餘大部分的被告人沒有分別。 77.D10被捕時除了一身常見的示威者裝束外,一個黑色口罩外,身上有一個黑色背包內有一隻灰色手套及兩隻灰色防火手套。此三隻手套是一般在暴動場景中常見示威者在投擲汽油彈時為了保護雙手時使用,D10案發時管有這些物品顯示他有備而來。由於控方在檢取有關的手套後未有進行化驗,法庭對這些手套上曾否發現易燃物品的有機混合劑亦不得而知。法庭因此亦無法推論D10曾在現場實際接觸或處理過任何汽油彈。然而,本席認為基於這些手套的出現,足以證明D10也不只是單單藉住身在現場而提供鼓勵或協助暴動而至少是意圖親身及/或協助他人在暴動時製造、運送及/或使用汽油彈。D10在控罪一的刑責因此相對比其餘的九名被告人為高。 78.在控罪二,D7被發現身上管有一罐黑色噴漆。本席在裁決理由中拒絕接納D7指噴漆是滅蟲工作時用來表示放置老鼠藥位置的解釋,本席認為D7是沒有正當理由在當時在暴動現場管有一支黑色噴漆。在控罪一,本席裁定D7選擇與一班激進示威者為伍,在現場一帶糾黨集結,這行為壯大了示威者的聲勢亦令他成為參與暴動人數的一份子。D7參與暴動時管有一支黑色噴漆,在2019年的暴動案例中有不少示威者使用噴漆進行刑事毁壞的非法行為,因此唯一合理的推論便是他意圖在暴動過程中用來摧毁或破壞其他人(包括政府及私人)的財產。 79.控方在各被告人被判罪成之後,呈上有關2019年11月18日在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所發生的暴動的判刑列表給本席參考。判刑列表顯示在本案的暴動中共拘捕了213名人士。該213人全部被控以「暴動」罪,個別被告人亦另外被控其他罪名。該213人被分拆至17宗案件審理。本案為第10宗的判刑案件。從控方羅列的相關案件的判刑可見,有關「暴動」罪的判刑起點是介乎4年6個月至5年6個月,個別被告人未滿21歲,被判入教導所。控方指相關判刑有參考作用,亦能避免法庭在判刑時出現顯著的差距或分歧。本席同意相關的判刑例子可供參考,但對本席沒有任何約束力。判刑列表中提及的案件無疑與本案源自同一事實背景,但是每宗案件有其獨特情況,法庭亦須顧及各被告人在暴動罪的參與角色和程度,與及各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求情理由,判處也因案而異。 80.在鄧浩賢案,上訴庭在處理一宗涉及100至200名示威者在旺角山東街一帶以硬物和玻璃樽向一班負責驅散他們的警員投擲,造成29名警員不同程度的身體受傷的上訴案件,裁定由於案件不涉暴徒縱火,原審法官犯錯將原來5年的量刑起點減至4年半。上訴庭同時考慮了楊家倫案的上訴裁決,指出:—
81.由於香港人煙稠密,如在暴動過程中涉及在鬧市投擲汽油彈,燃點火種,後果堪虞,勢必令案情比一般的暴動案更嚴重。引用上訴庭在鄧浩賢案的說法,為了達致懲罰及阻嚇的作用,本席認為在本案控罪一應採納5年的量刑起點。 82.在求情時,辯方呈上各被告人的不少求情信給本席考慮,閱覽過後本席了解到各被告人背後均有獨特的家庭背景,大部分被告人亦為家中經濟支柱,本席亦理解法庭對各被告人處以嚴刑必然為其個人及其家人帶來衝擊。然而,上訴庭過去已表明被告人的家庭情況在嚴重的罪行中不能構成減刑因素。由於「暴動」罪是極為嚴重的罪行,法庭必須從嚴處理,判刑須要具阻嚇力。公眾利益凌駕被告人個別更生的考慮,本席早於2017年在楊家倫案判刑時已經在判刑理由中告誡年青人這是「選擇」與「後果」,若不能接受後果就切勿以身試法。各被告人亦因此須為自己的行為和決定負責,承擔法律後果。 83.除D17外,全部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為,D17雖曾在2012年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但已經是11年前,2012年犯罪時他只有15歲,而且獲法庭輕判感化令。因此,本席接納辯方請求,在量刑時將D17視作為一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被告人。 84.本席重申,在本案,考慮到十名被告人是以支持及鼓勵的方式而參與犯案,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但並非領導或號召角色,小心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各被告人的背景、辯方的輕判請求與及相關案例之後,如前所述,本席認為控罪一「暴動」罪應採納5年,即6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D3、D11、D15及D17因身上沒有裝備或只得一支生理鹽水,本席認為可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57個月即4年9個月。D10因身上除一些示威者常用的保護性裝備外,有關的防火及防刮手套一般為示威者處理汽油彈時所使用,情節相對較嚴重,量刑起點亦應上調,幅度為3個月由60個月上升至63個月即5年3個月監禁。本席在此亦表明,若案中有證據能顯示被告人曾經在暴動過程中處理甚至投擲過汽油彈,視乎實際情況,刑期更會向上調升至5年半甚至6年。 85.除D20外,其餘九名被告人均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因此喪失了一般因認罪可獲得三份之一的判刑折扣。 86.由於審訊後被定罪的被告人過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酌情將各人的刑期扣減三個月,包括被視作無犯罪紀錄的D17。 87.各被告人的大律師亦要求法庭考慮因為辯方同意了部份控方案情再考慮給予進一步扣減,但本席認為辯方在本案的辯護策略並沒有令控方的證人人數大減。本席表明在此並非針對挑戰證物鏈的D4及D9兩名被告人亦不會因為他們額外要求曾經處理證物的警員出庭作供而不予扣減甚至影響同案受審的其餘被告人獲得扣減。事實上,本案最節省法庭時間的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同意呈堂的有關市民、商戶、港鐵車站或街燈及交通燈受影響和損毀情況的多份證人陳述書。但這些證人的事實陳述大部份屬一些資料性質,辯方根本不能亦不應挑戰,如辯方仍然堅持要求這些證人出庭,無疑只會無理虛耗審訊時間,浪費公帑。由此可見,辯方只是面對客觀現實合情合理地將這些證人陳述書同意納入呈堂並不作盤問。這都是身為大律師應做的事,符合專業操守也符合法庭的期望。本席不見得因此要再進一步扣減刑期。 88.至於有不少大律師提出由被告人由被捕至今已經超過三年,對被告人及其家人構成壓力,要求法庭考慮減刑。在此,本席引述林偉權法官在處理其中一宗分拆的案件在判刑時面對同樣要求時作出以下的裁決:—
本席完全同意林法官以上的說法。本席理解被告人面對審訊的壓力不少,但本案被拘捕的人數超過200人,被分拆成17宗案件,在區域法院成立以來亦是史無前例,屬例外情況。法院面對突如其來、排山倒海的案件數量要處理經已傾盡人力物力。但本案涉及人數眾多,案件的分拆有實際需要及考慮,受到這些限制,本案未能如其他案件一般及早即時審理,完全可以理解,與人無尤。本席只想補充,如前所述,本案的D10、D15及D20相反亦正利用了此段比一般長的候審期完成了學士課程或註冊護士課程,否則他們大可能已經無法完成學業或專業訓練。 89.反而,本案最年輕的D15犯案時只得19歲,但由於現時定罪後已超過21歲,因此本席未能考慮對她判處教導所,只能處以即時監禁。教導所羈留時間一般不超過三年,亦續有監管期。為此,本席認為D15應獲額外4個月刑期的扣減。 90.D20雖然在開審第一天才認罪,但她的代表律師已經在一個月前的審前覆核通知法庭和控方有關認罪的打算。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一案的判決有關認罪折扣的指引,視乎情況,法庭在這情況仍可酌情給予被告人介乎四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即25%-20%)的量刑折扣。經過考慮之後,由於D20是案中唯一認罪的被告人,雖不是第一時間認罪但仍顯示相當的悔意。無論如何,辯方的通知也直接省卻控方草擬關於D20的承認事實及在審訊時減省了相關部份警察證人的數目,本席決定酌情給予被告人 15個月的扣減,相等於25%的量刑折扣。 91.最後,雖然D10在控罪一的罪責相比其餘被告人為重,但D10背景良好,他更曾經是香港跆拳道代表隊成員,於2018年在亞洲城市跆拳道錦標賽奪得亞軍,並在城市大學進修的4年內先後獲頒11項不同才藝與傑出運動員獎學金,金額總數超過$150,000,其中包括由教育局頒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才藝發展奬學金。本席考慮後認為可就D10這些正面貢獻和成就再進一步給予減刑3個月。 控罪二 92.正如本席在裁決理由中指出,在2019年的非法集結及暴動案中曾見有不少示威者使用噴漆進行刑事毁壞的非法行為,例如用噴漆遮蓋閉路電視鏡頭又或在一些公共空間或外牆用噴漆噴上一些政治標語或侮辱官員或警察的字句。本席接納D7在暴動現場被警方截獲時,涉案的噴漆並非在他手上,亦無證據顕示他曾經使用該罐噴漆。考慮到上述情況,本席認為就此控罪,D7被判監禁3個月經已足夠。雖然兩項控罪性質不同,但本席認為控罪一和控罪二源於同一事實背景,有關的刑期應可大部份同期執行。考慮了判刑總體性的原則,本席認為額外1個月的監禁刑期已經足夠。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二的3個月刑期中的1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9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對十名被告人作出以下的判處:—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50/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