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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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和各被告人就兩項控罪的罪行元素有不同見解,須法庭定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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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08/2016 & HCCC 408A/2016 (合併公訴書) [2018] HKCFI 27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16年第408號及2016年第408A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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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乎罪行元素和違憲議題 1.本案涉及的控罪,包括:
2.控方和各被告人就兩項控罪的罪行元素有不同見解,須法庭定奪。 4.根據第 18(3) 條,任何人參與非法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5.何謂非法集結,根據第 18(1) 條:
6.至於暴動罪,根據第 19(1) 條:
7.就非法集結罪,從條文表面來看,有以下3重罪行元素:
控方陳詞 8.控方援引英國案例R v Jones[2],陳詞說:非法集結罪的元素是 (1) 在一起或一起前來之犯罪行為即集結行為,以及 (2) 涉及以危害公眾安寧的手法達到一個共同目的之犯罪意圖。該等元素須要同時存在。 9.控方認為,就上文第7段所述的第3重元素 (b) (「客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毋須證明犯罪意念[3],也不會存在辯方郭大律師援引Kulemesin v HKSAR案所提出的辯解[4]。控方郭資深大律師指出,控方就控罪所須證明的事項,尤其是「參與」,須證明參與的意圖,也須證明「參與」的是一個具備「集體性質/共同目的」的集結,這事項也須證明犯罪意念,故此並沒有施加絕對法律責任[5],或嚴格法律責任[6]。 10.至於「參與」,如果被告有親身作出「訂明行為」的話,可以此作為證明基礎,此外,也可以根據夥同犯罪[7] 原則去證明。 11.就暴動罪,基本犯罪行為也是「參與」,是必須證明犯罪意念的。 12.控方也陳詞說,即使Kulemesin案[8] 所述的考慮適用於本案,可是,在對相關條文正當詮釋下,犯罪意念的假定應被移除。控方列舉襲擊造成身體傷害罪[9] 支持這論點。 13.控方也請法庭顧及:即使就「客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一環是絕對法律責任,也無損罪行元素中已提供的其他保障。被告人為何作出某「訂明行為」,為何與他人集結,已很大程度覆蓋了辯方提出的誠實和合理信念的辯解。而且,將犯罪意念假定移除,有助於確保條文的效用。 14.綜合控方書面陳詞和郭資深大律師在聆訊時的陳詞,控方認為兩項控罪的罪行元素如下:
辯方陳詞 15.代表D1的馬大律師的陳詞有以下重點:
16.他認為,控方須證明下列第 (1) 至 (5) 項事項去證明有一非法集結,繼而證明第 (6) 至 (8) 項事項去證明他干犯暴動罪:
17.分別代表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姚大律師和王大律師的陳詞是,應採用彭寶琴法官在另一宗聆訊中的相關指引,不過,就「主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一環,應採納條例所用的字眼: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而非意圖導致「破壞社會安寧」。此外,他們也就「共同目的」這事項應如何指引陪審團作出陳詞。彭法官的指引如下:
18.代表第四被告人的郭大律師的陳詞是,控方對控罪元素的理解是違憲的,因為:
19.郭大律師援引基本法第二十八條支持他的論點,該條列明:
20.他也援引HKSAR v Hin Lin Yee案[14] 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15] 的其中一段判詞,陳詞說人身自由關乎憲法保障,如果某項法律是武斷或任意[16] 的話,便可能違憲。若果施加絕對法律責任,而這樣做是沒有阻嚇之效的話,便可能是武斷或任意的,並因而違憲。 21.他認為在分析考慮時,不應採納控方援引的R v Jones[17] 案的考慮,因為該案探討的是普通法下的非法集結罪,而非現正探討的《公安條例》下的非法集結罪。 22.他認為應遵從終審法院Kulemesin案[18] 所述考慮方向和因素以決定相關控罪須證明甚麼。 23.他的陳詞是採用Kulemesin案中的第二個方案詮釋最為恰當,即就「客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這一環罪行元素,控方毋須證明犯罪意念,但應容許辯方提出,即使被告人作出了「訂明行為」,但基於他真誠地相信,那行為不會相當可能導致「訂明害怕」,他便不應被判有罪。就這信念,辯方只負有舉證責任[19]。 24.代表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姚大律師和王大律師雖然立場如上文第17段所述,但他們也表示,如果法庭認同辯方郭大律師的陳詞,他們會是歡迎的。 討論和考慮 25.案例如Hin Lin Yee[20] 和Kulemesin[21] 都指出,根據確立的詮釋法例原則,必須就每一項非關乎犯事者的心思意念的罪行元素[22],都證明犯罪意念[23],即使法例條文沒有明確列出犯罪意念,情況也一樣。這是假定的立法意圖。 26.不過,這假定是可以被排除的,如果法庭確定立法原意是訂立一項絕對法律責任的話,便可以這樣做。 27.法庭不會輕易作出施加了絕對法律責任這結論,尤其是當相關罪行是嚴重的罪行的話,更應慎重。 28.非法集結和暴動罪,都是嚴重的罪行。 29.各方都接受,要證明非法集結罪,控方須證明3重罪行元素,見上文第7段。 30.主要爭議所在是元素 (3)(b),這是第3重的元素,控方的陳詞是,就第1、2重元素的舉證,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與其他人有共同目的這犯罪意念,至於第3重元素,條例明確列出,就第 3(a) 項罪行元素 (「主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控方須證明意圖,只是第 3(b) 項元素 (「客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條文並無述明需證明犯罪意念。控方陳詞是,這顯出立法意圖,是排除須證明犯罪意念假定。 31.控方援引英國上議院法庭在DPP v Parameter案[24] 中關乎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罪行元素的裁定支持他的陳詞。 32.控方也陳詞說,排除相關假定,是為了確保條例的效用,公安條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公共秩序和安全、防止社會秩序情況惡化,排除相關假定與這合法目的有合理關係,也有其需要。 33.終審法院在Hin Lin Yee案[25] 中指出,法庭要決定的是:
34.就標的物而言,法庭需顧及訂立條例的社會環境和背景、來龍去脈,這包括:
35.終審法院也指出,在決定關於犯罪意念的假定已否明確地被排除或因必然含意而被排除時,第一項 (也可能是具關鍵性的) 考慮因素是相關法例的用語,包括任何帶有知悉或意圖的含意的字詞。第二,有關罪行的性質和標的物亦相當重要。罪行的懲罰和受社會非議的程度愈嚴重,法庭裁定上述假定被移除的可能性便愈低 (雖然這不表示該假定無可能被移除)。第三,立法目的以及堅持要求控方證明犯罪意念將可能破壞該目的,顯然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36.如果所引致的後果嚴苛,法庭只能在具有有力理由支持下斷定某罪行產生絕對法律責任。如要施加絕對法律責任,便先要證明此舉有助體現某些有用的目的,意即此舉可影響大眾對法律的遵守。此外,法庭必須信納,令有關罪行受制於普通法抗辯理由將不能充分體現立法目的。 37.原則上,可支持施加絕對法律責任的情況包括下列兩類情況。第一類情況是當法律認為相關行為從社會角度看並非重要甚或一定可獲接受之時,例子包括某些性罪行。第二類情況涉及法例向某人施加若干責任。另一個例子是法律政策認為一個人不應做某些行為,除非那行為在相關情況下必然是合法和可接受的。而該責任所牽涉的行為或任務實際上相當可能由另一人 (例如僱員或承判商) 作出或執行。很多屬監管性質的罪行均可能受這一類情況涵蓋。 38.非法集結罪原本為普通法罪行,根據英國案例R v Jones[26],罪行元素如上文第8段所述。 39.在訂立了《公安條例》後,必須從條文去確定罪行元素。 40.非法集結罪的兩項基本元素,可見於條例第 18(3) 條[27],即:「參與」「非法集結」。 42.要了解所須犯罪意念,靠詮釋條例。 43.在SJ v Leung Kwok Wah案[29],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30] 指出,非法集結這罪行的3重元素的關注點如下:
44.以集結而言,因為是集體性質,所以牽涉一個共同責任,針對的是集結的人之中作出「訂明行為」的人,而作出「訂明行為」的,起碼要有3人。而且,作出「訂明行為」的,除了起碼要有3個人之外,還要證明他們這樣做,是為了一個共同目的。 45.雖然,在條例於1967年修訂時,立法文件曾指出不用再證明共同目的,不過,控方和辯方都認為,基於普通法案例的發展[31],現在已確立這是必須證明的,本席同意這見解。 46.林法官在判詞中援引了R v Jones案[32],看來主要目的在於分析第一個關注點。他明確說明,他引述的那番話[33] 關乎的是普通法罪行,在第18條所訂立的罪行這方面,犯罪意念這一環須要作出調整,以顧及第三項元素的客觀準則。基於這方面的犯罪意念這議題並非該案爭議所在,林法官之後沒有再在這方面加以探討,但不能說他認同立法原意是施加絕對法律責任。 47.就「訂明行為」一項,林法官認為關注點應為行為的性質 (character),而非行為背後的目的是否合法。這見解有案例支持,本席也認同。在To Kwan Hang案[34],上訴法庭副庭長麥德高[35] 強調,即使在行使集會權利,請願的人並無訴諸暴力的權利。這看法,在一系列的案例中得到肯定。 48.非法集結罪的第3重罪行元素 (b),即「客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的性質是甚麼,各方見解不同。辯方認為是「訂明行為」的後果,控方則認為只是規範「訂明行為」的標準。 49.控方的看法,沒有案例支持,辯方的看法,合符字面意義。辯方郭大律師也陳詞說,這樣詮釋,和案例如SJ v Leung Kwok Wah[36] 並無二致。他指出,在該案,林法官形容這元素為「第3項元素」[37],而並非將它界別為第2項元素 (「訂明行為」) 的規範。 50.本席認為,辯方的看法是可取的。 51.即使控方的看法是正確的,本席不認為可避免上述的犯罪意念假定的考慮,如果「客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這一環的作用是規範「訂明行為」的話,更須證明犯罪意念,因為如果控方說法是對的,完整的概念是作出符合這規範的「訂明行為」,相應的犯罪意念也須針對這樣的行為,可考慮的是「意圖」、「蓄意」或「故意」作出一個有這「規範」的「訂明行為」而不只是對「作出訂明行為」有犯罪意念。 52.本席既認為辯方看法可取,遂以第3重罪行元素 (b) (「客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 的性質是「訂明行為」的可能後果為考慮依歸,根據Hin Lin Yee案[38] 的指引,顧及Kulemesin案[39] 所述的5項方案作出考慮。 53.辯方郭大律師的陳詞是,如果就這一環的罪行元素不用證明犯罪意念,則等同施加了絕對法律責任。 54.施加絕對法律責任,並非一定違憲。 55.在Sweet v Parsley案[40],英國上議院法庭指出,立法意圖是否施加絕對法律責任,視乎對條例的詮釋,如果透過詮釋確定這是立法意圖,便應裁定條例施加了絕對法律責任。這樣的處理方法,終審法院在Hin Lin Yee案[41] 中也予以肯定。 56.終審法院於Kulemesin案中強調[42],如果罪行是嚴重的話,須證明犯罪意念的假定不應輕言排除,尤其是情況是以下其中一種:
57.法庭須考慮施加絕對法律責任是否有助於達致立法目的,施加沒有這般嚴厲的措施是否恰當足夠。 58.訂立兩項相關罪行的目的,涉及公共安全。根據條例的前言,條例訂立的目的是為了「對與維持公共秩序、管制組織、集會、遊行、地方、… 非法集結及暴動等事宜有關的法律,以及對與此有關的附帶或相關事宜的法律,作出綜合及修訂。」 59.兩項罪行,都是嚴重罪行,這是無可置疑的。 60.毋須證明犯罪意念,會是立法意圖嗎?這是本席須慎重考慮的事情。 61.從立法文件可見,訂立條例時的一項重要關注,是在集結出現了狀況時不會令無辜者負上刑責。顧及集會、遊行、請願的憲法權利,本席認為這關注是須重視的。 62.另一方面,明顯這罪行的訂立,是一項防範性的措施,旨在保障社會安寧。 63.訂立一個單純客觀測試的罪行元素,有其作用,但是否合符之前所述的詮釋原則,必須考慮,並要評估毋須證明犯罪意念是否有助於達致立法目的,是否合符比例所須。 64.在考慮過程中,本席顧及上述的考慮因素,也顧及以下事項:
65.此外,本席也關注是否必須不用證明犯罪意念才可達致立法目的,這樣做會否超乎比例所須。 66.經慎重考慮後,本席認為,以「客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一環而言,不應排除須證明犯罪意念的假定,並認為「知道」或「罔顧」是就「客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這一環元素的適當犯罪意念。 67.在Hin Lin Yee案[44],終審法院肯定英國案例He Kaw Teh v R[45] 中的以下觀點:
68.在控方陳詞時,控方郭資深大律師表明,控方認為這一環罪行元素毋須證明犯罪意念,但如果須證明犯罪意念假定是有效的話,「知道」或「罔顧」是適合考慮的犯罪意念。 69.辯方郭大律師認為,須證明犯罪意念假定應被排除,採納Kulemesin案[47] 所說的第二個方案才合符該案的考慮方向和原則。 70.第二個方案是: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懷有犯罪意念,但假如有證據足以令人合理地懷疑被告人在作出相關行為時,可能誠實和合理地相信其行為的情況或可能導致的後果若然屬實,便會令其毋須承擔法律責任,則該人必須獲判無罪,除非控方能按「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被告人並不懷有該種開脫性的信念又或該種信念並無合理理由支持。 71.他也指出,如果立法原意是有犯罪意念的話,為何不如「主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那一環般明確地寫下;況且,在這罪行的情況,「知道」或「罔顧」,與「意圖」界限模糊,既於「主觀準則導致訂明害怕」一環訂下「意圖」這犯罪意念,於客觀一環採用「知道」或「罔顧」為犯罪意念,並不恰當。 72.兩類「導致害怕」,針對的是不同的情況。主觀那一環,針對的是那些人在作出「訂明行為」時,意圖導致害怕。客觀那一環,針對的是那些人作出「訂明行為」,客觀而言會有訂明的那種後果,問題是針對這後果應否假定為須證明犯罪意念,相關其中一項考慮是排除這假定是否有助於達致立法目的,而且不超乎比例所須。 73.經慎重考慮,本席裁定,於「客觀準則導致害怕」一環,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或罔顧「訂明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訂明害怕」。在如此詮釋相關條例下,沒有辯方郭大律師指稱的違憲的可能性。 74.此外,就「訂明行為」,控方須證明被告人故意作出一項或多項「訂明行為」,即他意會行為會擾亂秩序,或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而行使自主能力作出「訂明行為」。故意包含有意識地作出相關行為,並意識相關行為會「擾亂秩序」、「有威嚇性」、「有侮辱性」或「有挑撥性」。意識的意思,包括知道和罔顧。 75.條例用字是作出「擾亂秩序」、「有威嚇性」、「有侮辱性」、「有挑撥性」的行為,不是作出行為去擾亂秩序、去威嚇、侮辱或挑撥,前者是從客觀角度去看效果,後者則是主觀意願作出行為。故此,本席認為,「故意」是適合的犯罪意念,合符立法意圖,而非辯方馬大律師陳詞所述的「意圖」。 76.如有證據基礎,控方是可以根據夥同犯罪原則證明控罪的。 77.辯方郭大律師也陳詞說,如果控方依賴夥同犯罪原則證明非法集結罪的話,邏輯上已證明了被告人有意圖或相當可能意識到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在這情況下,控方其實也已根據夥同犯罪原則證明了暴動罪,換言之,第四被告人面對的兩組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毫無分別,違反了一罪兩檢的原則,法律是禁止一罪兩審的 (rule against double jeopardy)。本案並非這情況,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的罪行元素並不一樣,控方須針對每項控罪舉證,令陪審團肯定每項控罪的每一項罪行元素都被證實,證明了非法集結罪,即使基礎是夥同犯罪,也不一定可以證明暴動罪。本席不認為控方現時的檢控有問題,也不認同做法有違郭大律師所稱的一罪兩檢的原則。 總結 78.本席裁定,在給予陪審團導詞時,兩項相關控罪的罪行元素和相關指引如下: 非法集結罪
79.作出「訂明行為」,可以是:
80.是否需要作出這方面的指引,和所用字眼是甚麼,視乎審訊時的證據情況。 暴動罪 81.控方須證明非法集結罪的所有罪行元素,並也須證明:被告人和上述非法集結的人實際上「破壞了社會安寧」。 82.以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而言,「破壞社會安寧」是指:
控方:由律政司轉聘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及鄭明斌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馬維騉大律師及容潔礬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范黄曹律師行轉聘姚本成大律師及鄭潤江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鄺文輝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國豪大律師及郭子丰大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伍展邦律師行轉聘郭憬憲大律師及李煒鍵大律師代表 [1] 香港法例第245章。 [2] [1974] 59 Cr App R 120。 [3] 即 “mens rea”。 [4] 見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案中所述的第2種方案,見下文第23段。 [5] 即 “absolute liability”。 [6] 即 “strict liability”。 [7] 即 “joint enterprise”。 [8] (2013) 16 HKCFAR 195。 [9] 香港法例第212章傷害人身罪第39條,見DPP v Parameter [1992] 1 AC 699。 [10] [1995] 1 HKCLR 251。 [11] 見註腳2。 [12] 即 “arbitrary”。 [13] 即 “absolute liability”。 [14] [2010] 2 HKLRD 826。 [15] Bokhary PJ。 [16] 即 “arbitrary”。 [17] 見註腳2。 [18] 見註腳8。 [19] 即 “evidential burden”。 [20] 見註腳14。 [21] 見註腳8。 [22] 即 “actus reus”。 [23] 即 “mens rea”。 [24] [1992] 1 AC 699。 [25] 見註腳14。 [26] (1974) 59 Cr App R 120, 127。 [27] 見上文第4段。 [28] 即 “actus reus”。 [29] [2012] 5 HKLRD 556。 [30]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當時官階。 [31] 例如To Kwan Hang案 [1995] 1 HKCLR 251和Leung Kwok Wah案 [2012] 5 HKLRD 556。 [32] 見註腳2。 [33] 見上文第8段。 [34] 見註腳9。 [35] Macdougall VP。 [36] 見註腳29。 [37] 原文為 “the third ingredient”。 [38] 見註腳14。 [39] 見註腳8。 [40] [1970] AC 132。 [41] 見註腳14。 [42] 見註腳8,判案書第63、92和93段。 [43] 原文為 “deliberate and recklessly”。 [44] 見註腳14,判案書第42段。 [45] (1985) 157 CLR 523, 568-571。 [46] 原文為 “state of mind”。 [47] 見註腳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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