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秋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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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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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7/2018 [2019] HKDC 10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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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背景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18年8月1日晚上10時左右,警務人員持搜查令強行進入香港九龍深水埗汝州街162號一單位內(3號房),發現內有被告人、一名男子及另一名女子。 3.警方在3號房內執行搜查令,及在被告人面前進行搜查。於房內床上發現下列物品:—
4.這次搜查亦在3號房內發現以被告人名義簽立的3號房租約(證物10)及兩張發給被告人的租單(統稱「證物11」)。 5.另外,警方向被告人搜身,找到現金港幣5,020元、兩部流動電話及兩條鎖匙(證物12)。 6.被告人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表示打算把床上找到的物品請朋友食用。3號房內的兩名朋友與事件無關,對該些物品全不知情。被告人的現場警誡陳述其後記錄在警察記事冊,獲被告人確認。 7.2018年8月2日,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下列事情:—
8.案中撿獲的毒品,即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1至3)、可卡因(證物4至6)及大麻(證物7)估計市值分別為港幣約4,266.6元、9,349.7元及6,772.5元。 9.被告人承認在案發期間,她管有案中撿獲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1至3)、可卡因(證物4至6)及大麻(證物7)作販運用途。 求情因素 10.被告人今年43歲,在中國內地出生,於2010年來港,她的教育程度為內地中三,被捕時無業。被告人在2016年在家中弄傷自己的腰,因此有腰痛的問題,且需要長期服藥,這影響到她的工作能力,而被告人亦為此曾經到明愛醫院覆診。被告人已離婚,育有一名二十五歲多的兒子,平時在內地居住。被告人的媽媽及家人亦在內地四川生活。被告人的母親現年七十多歲,有重病,且行動不便,被告人十分擔心服刑完畢後母親已離世,再也沒有機會與母親相見。 11.被告人犯案的原因是因為經濟壓力,她承諾法庭不會再犯案,希望法庭給予最後一次機會,讓她能夠早日與她的媽媽團聚。 12.本案涉及「冰」毒8.02克、可卡因7.17克和大麻草31.5克。雖然本案涉及三種毒品,但辯方陳述,由於大麻草份量甚少,對判刑影響微乎其微,因此邀請法庭在量刑時忽略涉案的大麻草。亦由於本案涉及多於一種毒品,辯方建議法庭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作量刑基準。此外,辯方邀請法庭在量刑時參考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旭亮(CACC 318/2013)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鄺林喬(CACC 165/2016)所提及的三種測試方法。 13.何大律師在其書面的求情陳詞中,詳細列出每個測試方法的計算情況。以下是辯方的計算結果:由於「冰」毒是案中最嚴重的毒品,因此,假若毒品全部均為「冰」毒的話,總重量為15.19克。(1)荒謬法的量刑起點約為88個月;(2)轉換法的量刑起點約為84個月;(3)比例法的量刑起點約為77個月。 被告人的求情信及醫療報告 14.本席已詳細閱讀被告人的求情信,內容主要是被告人明白到自己犯了嚴重錯誤,真心悔改。被告人特別提及她因曾摔傷腰骨,需要長期服藥。她在四川老家的母親年事已高,患有重病,希望法庭體諒其孝心而予以輕判。 15.就被告人有腰患一事,本席已看過辯方呈上被告人於2016年12月18日到政府診所接受治療的醫生報告。本席深信被告人在服刑期間,若腰痛不適,懲教署必然為她安排適當的治療。至於被告人想克盡孝道,回內地照顧年邁母親這一點,她實應在犯案前好好考慮自己作為女兒的責任,而不應在犯案後以此為求情因素。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16.被告人共有兩次定罪紀錄,涉及四項控罪,當中兩項是2016年干犯盜竊罪,被判監6個月;一項是藏有他人身分證罪,判監1個月;最後一項是2018年在賭博場所賭博,被判罰款500元。本席留意到被告人並沒有任何與毒品相關的定罪紀錄。 判刑考慮 17.法庭已經一次又一次強調,販運毒品係一嚴重罪行,法庭必須判處阻嚇性刑罰,而一般個人因素的求情理由,並不能夠支持減刑。本案涉及三種毒品,分別是8.02克的「冰」毒、7.17克的可卡因和31.5克的大麻。本席在考慮本案案情及所有相關因素後,接納辯方何大律師建議,採納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作量刑基準[HKSAR v 黃健球([2010] 4 HKC)]。 18.本案的大麻草份量有31.5克,市值6,772.5元。因此,大麻草的份量並不可說是甚少。然而,根據HKSAR v Chor Lui([2001] 3 HKLRD 95),販運大麻草的標準判刑準繩應是販運大麻草而少於2,000克,則判刑4個月。 19.本席考慮到31.5克的大麻草的判刑相對於本案中「冰」毒及可卡因的判刑,其影響是微乎其微(insignificant),因此,本席在量刑時會忽略涉案的大麻草[HKSAR v Yip Wai Yin and another([2004] 3 HKC 367)]。 20.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的量刑起點為3至7年監禁。本案涉及8.02克「冰」毒,刑期約為74個月。 21.根據上訴法庭在女皇訴劉德明及其他人([1990] 2 HKLR 370)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兩年至五年監禁,本案涉及7.17克的可卡因,刑期約為50個月。 22.本席參考了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旭亮(CACC 318/2013)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鄺林喬(CACC 165/2016)當中所提及的三種測試方法,包括荒謬法(absurdity test)、轉換法(conversion test)和比例法(ratio test)。本席同意何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中就三項測試方法的計算結果。 23.Absurdity test(荒謬法):除去大麻草,「冰」毒為本案最嚴重的毒品。本案涉及的各種純毒品總重量是15.19克。若涉案毒品全部均為「冰」毒的話,量刑起點約為88個月(即七年四個月)。 24.轉換法(conversion test):若將涉案的可卡因轉換為「冰」毒計算,則總數是10.897克的「冰」毒,而10.897克「冰」毒的量刑起點約為84個月(即7年)。 25.比例法(ratio test):本案「冰」毒與可卡因重量比例約為0.528比0.472。按此比例計算,量刑起點約為77個月(即六年五個月)。 本案的判刑 26.在本案中,本席已詳細考慮何大律師為被告人所作出的詳盡求情陳詞。本席亦已考慮到本案涉及多種毒品,以致比較單販運一種毒品的情況有更闊的客源這加刑因素。在考慮本案所有相關因素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7年監禁(即84個月)。被告人認罪,本席會給予全數三分之一的減刑,刑期下調至56個月。除此以外,本案沒有其他因素可以作進一步減刑。 27.被告人,請起立,妳被判監5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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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