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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4/2019
[2019] HKDC 1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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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黎靖頎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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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灝先生,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5(1)條的規定而進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Importing specimens of Appendix I species otherwise tha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 of section 5(1) of Cap 5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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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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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答辯
1.被告人林俊杰,被控一項“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5(1)條的規定而進口附錄I的標本”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86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5(1)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19年1月9日在香港,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5(1)條的規定而進口附錄I的標本,即3.045公斤盔犀鳥。
3.被告人承認控罪。
案情撮要
4.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如下:—
“1. 2019年1月9日2300時左右,在赤鱲角膳西路9號空郵中心地下海關驗貨大堂,關員16236 (‘控方第二證人’)檢查兩箱來自馬來西亞的抵港郵寄包裹 (EMS追蹤號碼EE 040 646 804 MY 及EE 040 646 852 MY) (‘包裹’),高級關員9796 (‘控方第三證人’) 在場監督,而郵務員陳德亮 (‘控方第四證人’) 則在場見證。
2. 控方第三證人在包裹內發現27件總重量為3.045公斤的懷疑盔犀鳥標本 (‘貨物’),以零食及膠紙包裹。經初步檢驗,漁農自然護理署 (‘漁護署’) 農林督察余浩銘 (‘控方第十一證人’) 懷疑該些貨物屬於香港法例第586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 (‘條例’) 的列明物種。
3. 兩個包裹各貼有托運單。兩張托運單提供以下資料:
(a) 收件人為 ‘林俊杰’;
(b) 收件人地址為 ‘香港九龍尖沙咀彌敦道36-44號重慶大廈B座15樓B8室’ (‘地址’);及
(c) 內載物品描述為 ‘樣本’ 。
4. 2019年1月10日,郵務員林偉明 (‘控方第六證人’) 把包裹派遞至涉案地址,該處是賓館。控方第六證人抵達不久,被告人以包裹的指明收件人身分出現在賓館櫃檯。被告人在控方第六證人要求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作核對。檢查後,控方第六證人把包裹交給被告人。
5. 關員1402 (‘控方第七證人’) 現身,並表露身分。控方第七證人在被告人面前打開包裹,展示貨物。被告人未能就該些貨物出示任何有效的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 (‘公約’) 文件。控方第七證人用普通話以涉嫌違反條例拘捕被告人。
6.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一名來自馬來西亞的國內男子叫他收包裹,報酬港幣1,000元;
(b) 他向國內男子提供姓名,以填寫托運單收件人一欄;
(c) 他得到指示,收到包裹後要將包裹帶到深圳交給某人;
(d) 他沒有包裹的進口許可證;
(e) 除了微信帳號外,他沒有該名來自馬來西亞的國內男子的其他聯絡方法;及
(f) 他否認對包裹之內載物品知情。
7. 上述警誡陳述補錄在控方第七證人的關員記事冊。被告人在其後兩次錄影會面中拒絕回答進一步的問題。
8. 關員1138 (‘控方第五證人’) 撿取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根據搜查令 (令狀編號464/2019),搜查電話內容並發現一些相片,其中包括:
(a) 兩張顯示一堆盔犀鳥頭胄/喙的相片;及
(b) 三張顯示一隻手拿著一個盔犀鳥頭胄的相片。
9. 漁護署瀕危動物保護主任黃金欣 (‘控方第十證人’)證實涉案貨物屬於盔犀鳥,即條例附錄I物種。貨物估值為港幣94,395元至191,835元。
10. 在所有關鍵時間,當局並沒有依據條例第47(1)條向被告人或就涉案貨物批出豁免令,亦沒有在進口前根據條例第23(1)(a)條發出貨物的許可證。
11. 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均知悉包裹內載有盔犀鳥標本。
12. 被告人來自中國內地。2019年1月9日,被告人以訪客身份抵達香港,並被批淮逗留至2019年1月16日。
盔犀鳥的瀕危狀況
13. 盔犀鳥自1975年起已列入公約附錄I,表示這種物面臨滅絕威脅。世界自然保護聯盟瀕危物種紅色名錄亦將盔犀鳥列為 ‘極度瀕危’ 物種。
14. 盔犀鳥會被捕獵,是源於對盔犀鳥頭胄的強大需求。2010年至2017年間,全球在至少59宗單獨撿獲的個案中,充公了至少2,878件盔犀鳥頭胄、頭骨及製品,價值接近300萬美元。香港在同一時期有9宗檢獲個案,涉及共469件盔犀鳥標本。
15. 保護區外的盔犀鳥種群面對棲息地流失、受損及破碎化,尤為令人關注。在保護區外盔犀鳥的棲息地因伐木活動及發展而壓力日增。鑑於在印尼發生大規模偷獵活動,相信目前盔犀鳥的種群正急劇下降。同時,由於盔犀鳥物種的種群在印尼被大量殺戮,偷獵活動正蔓延至馬來西亞及其他附近的國家。”
5.不爭議,相片顯示27件盔犀鳥頭胄/喙顯示來自29隻被捕獲的盔犀鳥。
被告人的背景
6.被告人現年36歲,他持往來港澳通行證來港,於香港並無刑事定罪記錄。
7.被告人已婚,居於福建。他有小學程度,報稱無業。
輕判陳詞
8.姜大律師為被告人作出的求情陳詞如下:—
“1. 被告於1983年6月14日在福建出生,現年36歲,已婚,育有二個兒子,年齡分別為14歲及10歲。現居住深圳。被告父親已過身,母親63歲,但身患重病。
2. 被告教育只有小學程度。在內地經營小生意但以失敗告終,且欠下十幾萬巨債。
3. 被告在香港沒有任何定罪紀錄。因為經濟拮据,為蠅頭小利,挺而走險。他的角色,正如他向海關所說,只是跑腿性質,並不是主謀。被告於今年1月10日被捕後拘留至今,他十分後悔自己的所作所為,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4. 辯方對於控方處理證物的申請沒有反對。”
9.姜大律師呈遞了一封由被告人親自贊寫的求情信函。
討論
10.條例第5(3)(b)條就著干犯第5(1)條罪行的罸則是:—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可判處罰款$10,000,000及監禁10年。(由2018年第7號第4條修訂)”
11.判刑時本席考慮了以下案例:—
(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魏彬DCCC680/2018
該案被告人干犯第5(1)條罪行,涉及3.11公斤犀牛角。原審法官接受3.11公斤犀牛角並非為商業用途而進口,採納12個月監禁為起點。
(ii) HKSAR v Zhao Zheng Xin (赵正鑫) DCCC1119/2018 [2019] HKDC 223
該案涉及2.94公斤犀牛角。原審法官不接納犀牛角並非為商業用途進口之說,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本席認為15個月量刑起點不足以反映立法當局認為判罸需要具足夠阻嚇性而將判刑提高至罰款$10,000,000及10年的立法原意。
(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金豹DCCC 24/2019 [2019] HKDC 616
該案涉及48.18公斤穿山甲鱗片,估計來自134隻穿山甲。穿山甲物種有別本案的盔犀鳥;穿山甲屬「易危」,而盔犀鳥則屬「極度瀕危」物種。於林金豹案,原審法官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盔犀鳥屬「極度瀕危」物種,本案標本數量亦不在少數,量刑基準應該更高。
(iv) HKSAR v Xie Jinbin 631 [2011] 2 HKLRD
該宗案件涉及偷竊香木,判案書第16段的分析可以套用於本案案情。27隻盔犀鳥被捕殺,海關當局檢獲被捕殺盔犀鳥標本,捕殺已經對大自然造成不可挽回的傷害。法庭判刑時,應集中於保護,並非檢獲標本的價值。判刑時,法庭應該考慮以下因素: —
(a) 對物種造成的傷害;
(b) 賺取利潤的犯案動機;
(c) 犯案的手法;和
(d) 罪行的嚴重性。
12.非法獵殺瀕危動物如不被遏止,必將對大自然造成無法逆轉的傷害;一些如盔犀鳥美麗的雀鳥,最終會由極度瀕危變為滅絕,消失於世上。以後人們只可以從相片影片懷緬盔犀鳥的身影形態。
13.非法捕殺盔犀鳥,為的是取得牠們的頭胄/喙,將之雕刻成藝術品觀賞物。本案被告人扮演的角色是在香港以收件人身份,收取涉案盔犀鳥的頭胄/喙,把它們帶回內地。
14.被告人這樣做,為的是金錢利益。案情顯示他是刻意來港犯案。
15.以郵寄包裹把標本進口香港的犯案手法不易偵破。
16.如前述,盔犀鳥屬於極度瀕危物種,案件涉及3.014公斤,數量不在少數。最終目的明顯是會用於商業用途。法庭不能容許香港成為走私進口盔犀鳥或其他瀕危種植物物種標本的天堂。
17.增加刑罰至10年監禁前,2010年至2017年間,全球在至少59宗單獨撿獲的個案中,香港在同一時期有9宗檢獲個案。
18.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4年監禁(48個月)。
19.被告人認罪及初犯,應得到三分之一定罪刑刑罰扣減,本席將刑罰下調至32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及初犯,是本案唯一的輕判理由,被告人的經濟和家庭困難,個別或一併考慮,均不能夠構成減刑理由。
20.按前述原因,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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