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錦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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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21號 --------------------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原在本席前面對一項 「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第一項控罪)。經認罪協商後,控方接納第二被告承認「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第二項控罪)。最後第一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而第二被告則承認新增的第二項控罪,亦即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案情 2.根據兩名被告在庭上所承認之案情撮要顯示,案發當日,即2012年12月12日,早上大約凌晨三時二十分左右,警方接報有一宗搶劫案件,兩名警員在大埔區當時正進行反盜竊行動,並在附近一帶巡邏。期後兩名警員在大埔太和邨安和樓外遇到有關劫案的受害人男子梁超然,他當時的眼眉部位有裂傷。期後偵緝探員到現場附近繼續調查,並到了太和邨安和樓一間便利店查看該店的閉路電視錄影,他們在該段錄影中見到在同日早上2時18分,曾有兩名男子進入該便利店購物。期後探員更到了太和邨管理處觀看有關屋邨的閉路電視錄影,他們亦在錄像中清楚見到同一兩名男子的容貌,二人曾在同日早上3時45分進入太和邨亨和樓。期後警方於翌日,亦即2012年12月13日首先發現第一被告,其容貌與錄影中的其中一名男子相似,於是將他截停和查問。之後警員以行劫罪名拘捕第一被告,而警方亦根據調查結果於同日稍後時間拘捕了第二被告。 3.第二被告被拘捕時,經警誡後說:「阿Sir,條白色iPhone耳機線黃錦麟攞咗嘅,但係我冇攞過白色藍色眼鏡」。兩名被告期後進行了錄影會面。第一被告於錄影會面中承認案發前曾經在便利店購買啤酒並飲了八罐啤酒,後來到了案發地點見到受害人,當時見到他手上的手提電話就生了貪念,最後令受害人受傷並且對他拳打腳踢,並在期間拿走其中一白色耳機線。至於第二被告在會面紀錄中則承認因為一時衝動襲擊了受害人,他亦強調自己沒有與第一被告有預謀搶劫對方。事後受害人曾經被驗傷,醫生證實當時他的左眼眉有1厘米的裂傷。 兩名被告的刑事紀錄及背景 4.第一被告過往曾有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刑事紀錄,他分別於2008年及2009年在粉嶺裁判法院被判感化12個月,而第二被告過往則沒有刑事紀錄。 5.第一被告現年25歲,他中學畢業後修讀毅進課程,畢業後從事不同工作,包括運輸工人和髮廊助理。他亦曾在廚房任職。 6.求情時,代表第一被告的潘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的父親自他出生後已經離開了家庭,因此他一直都與母親相依為命。母親在小時候無暇照顧他,因此對他的管教不足。後來母親改嫁與後父結婚。後父現年52歲,為一名機場的地勤人員。2012年母親患有癌症,第一被告為了應付昂貴的醫療支出,曾經借貸過度,最後更弄至申請破產。今次犯案,潘大律師指第一被告純粹是因為酒精影響,而且案中不涉及嚴重的暴力,受害人的受傷亦相對輕微。過往第一被告本身亦沒有一些暴力及不誠實的紀錄。潘大律師呈上了母親撰寫之求情信件,本席不打算重複有關內容。黃母向法庭要求法庭輕判,亦指第一被告本性善良,今次犯案只是一時衝動及在酒精之下影響。潘大律師指出,受害人的失物亦已經被尋回,第一被告亦呈上另一封由自己撰寫的信件,他承諾已在還押期間,痛定思痛,以後不會再犯,希望法庭能夠考慮予以輕判。 7.潘大律師曾在求情時向法庭呈上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家雄CACC 294/2003。案中上訴庭亦引述了兩宗著明的有關搶劫罪行案例,分別為丁超及其他人(譯音)[1] 與及丘國棟(譯音)[2],上訴庭認為如果搶劫案件之中是沒有使用武器,適當之量刑起點為4年。 8.第二被告的生父及生母於第二被告一至兩歲時已經離棄了他。第二被告從小就由伯父伯娘領養,他們對第二被告都視為己出,對他十分溺愛,但亦可能因此對第二被告的監管變得無效。2011年伯父與伯娘的婚姻出現問題,伯父離開了家庭,從此便剩下第二被告與伯娘同住。伯娘近年身體亦轉差,肺部需要接受手術因此失去了工作能力。本席曾經因為第二被告只得21歲,所以在判刑前替第二被告索取了一份社會服務令報告以及勞教中心報告。今天本席已經有機會看過兩份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方面,感化事務處認為由於第二被告一直有酗酒及濫藥的問題,所以認為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第二被告,因此並不建議社會服務令。另一方面,勞教中心報告亦指出由於第二被告的血液測驗結果出現異常,懲教署認為勞教中心的紀律性訓練並不適合他。勞教中心報告亦指出,第二被告過往曾經因為學業成績不佳,亦因為家庭管教不善,令他無心向學。中三時,第二被告更曾經一度加入了三合會,他亦在中五開始吸毒。畢業後,第二被告的工作情況並不穩定,他曾經從事多項工作,上庭前他曾經在地盤打散工。 9.代表第二被告的江大律師向法庭指出,第二被告涉及之控罪只是一項較輕微的「襲擊」罪,由於第二被告過往並沒有犯罪紀錄,今次亦已經被還押了一段時間,因此希望法庭能夠酌情處理,考慮以緩刑或感化方式去處理他。 量刑的考慮 10.兩位被告都分別以在案發時由於受酒精影響而犯事作為求情理由。本席必須即時指出,法庭從來都不會容忍亦不會接納被告人以酗酒或者受酒精藥物影響而犯事。法庭更加認為任何人都應該清楚明白酒能亂性,如果法庭容許以此作為一個求情理由,這樣對於公眾人士若受到飲了酒或受酒精影響的人士犯案的影響,便不能夠得到有效的保障。 11.在第一被告的情況,本席認為他的控罪是非常嚴重。正如潘大律師所呈上的案例亦已指出,一般如果是實質搶劫的案件,即使沒有涉及武器,一般量刑起點也是4年。不過今次始終所涉及之控罪並不是實質的搶劫控罪,而是「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因此最後法庭認為仍可作較寬大處理,加上第一被告認罪並承諾賠償受害人,所以最後本席決定只以三年作為判刑起點,由於第一被告認罪,因此他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12.本席就第一項控罪判處第一被告即時監禁兩年及另外賠償3,000元予受害人梁超然先生。有關的賠償金,由第一被告的保釋金中扣除。 13.至於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現年21歲,雖然仍年青,但不算極度年青。本席亦曾在考慮判處第二被告即時監禁前,考慮了其他的判刑選擇,例如社會服務令和勞教中心令。不過兩份報告亦已指出,兩個判刑選擇都不適合第二被告的情況。第二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今次初次犯案,而受害人今次所受之傷勢亦相對輕微。不過,本案仍有一定的嚴重性,而本席亦已經表明不會接納因為一時衝動或受酒精影響下犯案作為求情理由。考慮過種種情況,本席仍然認為需要判處第二被告即時監禁,但會採用一個相對較低之判刑起點,最後決定只以六個月作為判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之一。 14.本席就第二項控罪,判處第二被告即時監禁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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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