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傑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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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十名被告人,全部被告人均是透過認罪或經審訊後被裁定各自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今天本席只需要處理第二被告人(D2)、第六被告人(D6)、第七被告人(D7)、第八被告人(D8)和第九被告人(D9)的判刑,其餘被告人在較早前經已接受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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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7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970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6月17日下午12時03分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共有十名被告人,全部被告人均是透過認罪或經審訊後被裁定各自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今天本席只需要處理第二被告人(D2)、第六被告人(D6)、第七被告人(D7)、第八被告人(D8)和第九被告人(D9)的判刑,其餘被告人在較早前經已接受判刑。 控罪 2.這五名被告人涉及的控罪是控罪書上的第二、第三、和第四項控罪。 3.第二項控罪只是針對D9,罪名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D9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4.第三項控罪針對七名被告人,包括D2、D7和D8,罪名是串謀搶劫,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D2和D7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D8承認控罪。 5.第四項控罪針對八名被告人,包括D6、D7、D8和D9,罪名是搶劫,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D6和D8承認控罪,D7和D9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 6.換言之,D2是面對一項控罪(即第三項控罪)的判刑,D6是面對一項控罪(即第四項控罪)的判刑,D7是面對兩項控罪(即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判刑,D8是面對兩項控罪(即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判刑,D9是面對兩項控罪(即第二及第四項控罪)的判刑。 案情 7.警方有組織罪行及三合會調查科在2008年12月尾展開一項針對「和安樂」三合會社團的臥底行動,名為「天眼行動」。警員6693化名阿添(以下稱「臥底警員」),在2009年2月1日開始在西九龍一帶流連,喬裝新移民,於2009年3月成功滲入三合會社團「和安樂」的一個分支。 8.在2009年5月6日凌晨十二時許,臥底警員在洗衣街皇雀會打完桌球後,和D9一起離開,在皇雀會地下時雙方有交談。在談及打桌球時,D9向臥底警員說『我成日都同啲「勝和老表」一齊「篤波」,下次到我地頭佐敦篤」。本席裁定當D9向臥底警員說出這句話時,他是聲稱為「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裁定他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9.在2009年5月7日凌晨時分,臥底警員和D2、D7、D8及其他人士在洗衣街花園聊天,期間一名男子問另一男子當晚會不會去搶劫,該男子表示贊成,再問其他在場人士會否參加。除了臥底警員之外,當時還有另外五人,包括D2、D7和D8表示同意。在0235時,臥底警員連同其餘同意參加搶劫的人,包括D2、D7和D8一起離開洗衣街公園,向著大角咀櫻桃街公園進發,沿途找不到搶劫目標,櫻桃街公園亦關閉了,沒有人。全部人於是轉向附近海旁(即一號銀海),同樣地他們找不到目標。跟著在大約0320時,他們轉移到奧海城奧運港鐵站外邊,當時他們發現站內有四個人飲酒。其中一名男子提議搶劫站內四人,但當他們走進站內時,該四人經已離開,他們一班人於是離去(第三項控罪)。 10.在2009年5月9日凌晨12時30分,臥底警員和其他男子,包括D6、D7、D8和D9在洗衣街花園聊天,期間有人問本案第十被告(D10)當天會否再去搶劫,D10和議並詢問在場人士會否參加,當時多人同意,包括D6、D7、D8和D9。在0150時,同意參與搶劫的人共十人,包括臥底警員、D6、D7、D8和D9離開洗衣街花園。審訊時證供顯示他們首先到銀海一號海旁找尋目標,找不到後再轉向油麻地果欄附近。再找不到目標後再折返一號銀海海旁,他們當時看見四名受害人。D6大聲叫停他們,然後D10抓著其中一名男子,叫他交出金錢,與此同時,其他的被告人亦衝上去其他受害人,襲擊他們,導致四名受害人跌倒在地上,期間四名受害人分別被人搶去第四項控罪列出的財物。事件中四名受害人均有受傷,其中兩人送院接受治療,其餘兩人沒有,他們的傷勢主要是擦傷和有觸痛。 犯罪紀錄 11.D2有兩次定罪前科,共涉及兩項控罪。在2009年8月因為管有侵犯版權物品被判處羈留於更生中心;在2010年10月26日因為一項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被判處接受感化令,為期18個月,換言之感化令依然在施行期間。 12.D6有七次定罪紀錄,共涉及十一項控罪。在2005年7月,D6因盜竊罪被判處感化令18個月;在2010年10月5日因為五宗案件全部涉及與三合會社團有關的罪行共十項,被判處羈留於更生中心,在2011年5月20日完成訓練。 13.D7有六次定罪紀錄,共涉及九項控罪。在2009年11月30日因為串謀搶劫罪,D7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在2010年11月17日因為四宗案件,涉及一項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和五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在2011年4月4日,D7再因為兩項勒索罪,再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 14.D8有三次定罪紀錄,共涉及四項控罪。在2009年6月因一項盜竊罪被判處羈留於勞教中心;在2009年11月因為一項串謀搶劫罪被判處監禁10個月;在2011年1月17日因為一項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 15.D9有一次定罪紀錄。在2011年1月20日因為一項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和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被判處感化令12個月,感化令依然生效。 個人及家庭背景 16.D2現年18歲,未婚,父親是點心師傅,母親,家庭主婦,有兩名哥哥。D2接受至中二教育,曾任職餐廳水吧工人、廚房學徒、廚房工人及於清潔公司工作。 17.D6現年21歲,未婚,家中獨子,父親為鋁窗工人,母親為文員,接受教育至中學五年級,曾任職售貨員和營養顧問。 18.D7現年18歲,未婚,家中獨子,父親是商人,母親是家庭主婦,曾接受至中三教育,沒有做過任何職業。 19.D8現年19歲,廣州出生,2003年來港,未婚,與父親、母親、妹妹同住,曾接受至中二教育,曾任職髮型屋學徒和工廠工人。 20.D9現年22歲,未婚,與父親、母親、弟弟同住,曾接受至中五教育,曾任職救生員、便利店售貨員和電工學徒。 判刑前報告 21.根據懲教署長呈交的報告,D2是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D6是不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D7及D8是適合羈留於教導所、D9是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 減刑陳詞 22.總括今天和上次聆訊時的陳詞,D2代表大律師方先生指出,D2在干犯第三項控罪時只有16歲,當時失業。方大律師指出D2現在正接受感化令,所涉及的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也是同一個臥底行動所揭發的罪行。D2在感化令期間表現良好,與感化官充分合作。方大律師亦呈上D2的求情信,信中D2表示被羈留於更生中心時體會到失去自由的痛苦,並得到家庭支持,故此經已決心改過;但離開更生中心後大約兩個月便要再到法庭應訊,他要求最後一次機會,可以讓他在社會上作出報答父母。方大律師強調,雖則D2干犯了串謀罪,但事實上沒有搶劫事件發生,亦沒有人受傷或損失,D2也只是和其他人一起出發而沒有被分配任何角色,再加上D2是年青和在感化令中表現良好,故此在上次聆訊時,方大律師曾提出判處D2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的要求,今天方大律師亦有要求只是判處被告人羈留於勞教中心。 23.總結在上次聆訊和今天的陳詞,第六被告代表律師梅先生指出,D6干犯第四項控罪時只有19歲。由於他是獨子而父母為生計而奔波,因此D6缺乏恰當管教。在案發時D6是受不良朋友影響,一時迷罔下跟其他人犯法。梅律師指出D6是充滿悔意,積極改過。梅律師亦指出早於2010年4月27日,D6經已主動接觸聖士提反會,要求幫助,並自願地從2010年4月27日起居住於聖士提反宿舍接受改造,直至2010年8月5日。梅律師又指出D6是眾多被告人唯一一名坦白向警方承認控罪的被告人。D6在求情信中也有說及他是向警方自首,D6亦表示他經已深深反思,亦得到父母支持,希望有機會再返聖士提反會完成學習,日後幫助貧窮的人。梅大律師亦替D6呈上14封(不包被告人的)求情信,撰寫人士有D6父母、聖士提反會社工、三叔、家庭朋友、老師、舅母、教友等等。他們均指出D6是態度誠懇,全部人懇求法庭給予他機會。懲教署報告亦顯示更生中心的督導主任給予D6正面評價,顯示出D6是在監督下可以接受改造,因此梅律師要求本席輕判被告人。 24.D7代表律師丘先生指出在案發期間,D7只有16歲。D7在12歲時被判斷有讀寫障礙,其後在案發時亦患上抑鬱症,D7因此對讀書失去興趣、逃學,最終被逼退學。在這種環境下他有機會接觸不良朋友,從而導致他干犯這些罪行。丘律師呈上D7在懲教署徵文比賽的優異獎證書和文字處理技巧證書,指出D7在教導所內得到有效的改造,亦呈上D7父親、學校和中文大學社會工作系家庭治療及輔導中心的來信,顯示學校願意提供學位及中文大學家庭治療部願意提供日後支援。丘律師要求本席考慮判處D7羈留於教導所,好讓他不會和資深的不良份子走在一起。 25.D8代表大律師李小姐指出,雖則D8知道有機會被判處即時入獄,但依然勇於承擔責任,坦白認罪。李大律師指出受害人傷勢不重。今天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認為教導所訓練對他幫助不大,他希望接受監禁刑罰,從而有機會在獄中接受廚藝訓練,可以在離開羈押後盡早融入社會。 26.D9代表大律師李先生指出,D9被判處感化令的罪行也是天眼行動中揭發的罪行,亦是在本案涉及罪行之後才發生。李大律師指出D9犯案時只是19歲。就著第二項控罪,D9只是和臥底警員閒談,並不是透過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向臥底警員進行招攬或恐嚇。在第四項控罪,D9並非提出搶劫的人、沒有使用武器,角色較為輕微。李大律師指出犯案時D9沒有工作,但其後經已加入電機工程公司當學徒,表現良好,得到上司和同事的正面評語。D9在感化令期間充分與感化官合作,表現良好,亦呈上社署社區支援服務計劃主任發出給D9的嘉許狀,證明D9積極參與觀塘社區支援服務中心舉辦幫助D9計劃個人成長的活動。李大律師指出D9得到父母支持,要求輕判。 判刑理由 27.本席首先處理判刑選擇這個問題。第四項控罪是三項控罪中最嚴重。一般來說,搶劫是視為非常嚴重罪行,因此一般刑罰是拘禁式的刑罰,而且大多數是即時監禁。在本案中,第四項控罪是發生於凌晨時分,受害人有四人之多,參與搶劫的人連同臥底警員共有十人,而且這次搶劫是早有預謀,各名犯案人在洗衣街花園經已協議進行搶劫,並在街上來回於大角咀和油麻地區域之間,找尋目標,單是找尋目標已用上了超過兩小時。四名受害人亦受到毆打,遭受人身傷害。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在行劫過程中沒有人使用或展示武器,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在定量方面,本席曾經參與HKSAR v Ting Chiu & another[2003]3 HKLRD 378、R. v. Yau Kwok Tung[1987] HKLR 782、HKSAR v Lam Ka Hung(CACC 294/200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志恆及其他人[2006] 2 HKLRD 31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俊南(CACC 464/2007)等判例。這些判例顯示就著沒有使用或展示武器的搶劫罪行,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但假若案中存有加刑因素,例如罪行涉及糾黨行劫、於清晨行劫、使用武器或暴力、受害人受傷,刑期會向上調高。在考慮這些因素後,假若判處監禁於某一名被告人身上是恰當的話,本席裁定恰當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四年半。 28.就著第三項控罪,本席注意到連同臥底警員,共有八人協議進行搶劫,並且確實地將協議付諸實行,因為被告人等在街上找尋目標受害人,最終亦在奧運站找到四名目標物,但沒有最終完成搶劫行為,只不過是因為目標受害人剛巧離開。在這些情況下,假若判處監禁是適當判刑選擇的話,由於搶劫罪沒有真正地發生,本席會採用監禁3年作為量刑起點。 29.就著第二項控罪,由於D9是在一個社交場合向臥底警員披露自己的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而不是意圖施行威嚇或招攬,假若判處監禁是恰當判刑選擇的話,量刑起點會是監禁3個月。 30.上述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也是本席處理其他被告人判刑時的量刑起點,本席亦會因應不同被告人在犯案時的歲數,將量刑起點降低一些。假若被告人是同時干犯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的話,本席採用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四年半至五年不等。 31.本席首先處理D6的判刑。由於D6身體質素不符合接受勞教中心的訓練要求,因此懲教署署長認為勞教中心命令並不適合。在這種情況,由於案情嚴重,雖則代表律師經已替被告人說盡好話,判監是不能避免的判刑選擇。就著D6第四項控罪的刑罰,本席採用監禁四年半作為量刑起點,由於在犯案時D6只有19歲,本席將量刑起點降低9個月,即45個月。本席繼而考慮減刑因素,D6認罪,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刑期因此降低至36個月。除了認罪之外,本席認為再有值得減刑的因素。本席注意到第四項控罪是在2009年5月9日發生,但其後D6有主動為更生進行努力,他曾經自願申請進入聖士提反會宿舍接受訓練、向警方自首,在今天之前亦曾經在更生中心接受訓練長達7個月。在這種情況下,本席給予D6額外的6個月減刑,刑期亦因此降低至24個月。除此之外,本席找不到其他的判刑原因。 32.就頭先本席判詞時,有一點需要修訂,因為頭先有一度我係讀錯了。頭先我有提及過被告人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5個月,認罪之後的三分之一減刑是將刑期降低至監禁30個月,頭先講36個月是錯誤,所以嗰度係要作出修正。 33.除此之外,本席再找不到其他減刑因素。事實上,24個月的刑期是差不多將量刑起點的54個月減去百分之四十六左右,這是一個非常大的折扣,本席即使認同D6大律師多項對被告人有利的求情,不能再將刑期進一步扣減。因此就著第四項控罪,本席判處D6監禁24個月。 34.本席再處理D2、D7、D8及D9的刑罰。從報告及各名代表律師的陳詞,這四名被告人均是年青、學業不成、誤交損友、意志薄弱、受人唆擺最終犯法。 35.D2是干犯了第三項控罪,基於罪行嚴重,判處羈留式的刑罰是無可避免,因此判處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是不可行的判刑選擇,但考慮到D2在犯案時的年紀,在天眼行動曝光之後,D2曾在同一行動揭發的罪行被羈留於更生中心,在2010年10月26日接受感化令之後,D2的表現也是良好,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為不應採用監禁作為判刑選擇,就著第三項控罪,本席判處D2羈留於勞教中心。 36.D7是干犯了第三和第四項控罪,本席考慮到D7現在正在教導所接受訓練、犯案時及現在的歲數和被告人在教導所內表現良好,在羈留期間,被告人獲得徵文比賽優異獎,令本席的印象非常深刻。本席認為從此可以推斷到教導所的訓練對被告人的更生是有極大幫助。為了被告人的改造和為了整體社會利益,本席判處D7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每罪羈留於教導所,這是新發出的教導所命令。 37.D8干犯了第三和第四項控罪,D8在今年1月17日被羈留於教導所,今天懲教署署長亦建議將D8羈留於教導所,但D8要求判處即時監禁以便讓他學習廚藝。由於D8是干犯了第三和第四項控罪,案發時他是17歲,倘若判監是恰當判刑選擇的話,基於犯案時的歲數,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會分別是36個月和44個月,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54個月左右。但本席不認為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原因是:
38.基於懲教署署長的建議及D8的年紀及在教導所的進展,本席判處D8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羈留於教導所,這是新發出的命令。 39.D9干犯了第二和第四項控罪,雖則D9是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考慮到他的年紀、較為輕微的犯罪紀錄和接受感化令後表現良好,本席認為判處D9羈留於勞教中心會有利於他的性格改造及有利於整體的社會利益。因此本席不採用監禁作為判刑選擇,而就著第二和第四項控罪,判處D9羈留於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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