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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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1項「搶劫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2年10月24日,在石硤尾石硤尾街與耀東街交界附近,搶劫鍾美琪(「控方第一證人」),劫去一條頸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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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2023 [2023] HKDC 16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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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1項「搶劫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2年10月24日,在石硤尾石硤尾街與耀東街交界附近,搶劫鍾美琪(「控方第一證人」),劫去一條頸鏈。 案情 2.於2022年10月24日約0200時,控方第一證人正在控罪地點推着載有其個人物品的單車步行回家。被告人從後走近控方第一證人並問她借錢,但遭後者拒絕。被告人隨即扯脫控方第一證人頸上的1條頸鏈(「該頸鏈」)。兩人糾纏超過1分鐘,其間控方第一證人也扯脫了被告人身上的一條珠鏈(「該珠鏈」)。被告人最終搶走該頸鏈並逃去。石硤尾街55號地下攤檔的閉路電視拍攝了上述搶劫經過。 3.控方第一證人報警,並表示該頸鏈連着一個鑽石吊墜,價值港幣6,000元。她亦把該珠鏈交給警方。 4.同日約0900時,陳健全(「控方第二證人」)正在深水埗福榮街106號地下「南盛大押」(「當舖」)工作。被告人到當舖以港幣400元典當了該頸鏈,即一條斷開和沒有吊墜的K金頸鏈。 5.於2022年10月24日約1537時,警員10615(「控方第三證人」)及女警員22230在大埔道與北河街交界附近截停被告人。約1550時,控方第三證人以搶劫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她搶走該頸鏈後將之典當給當鋪。警方檢取了案發時被告人穿的衣物。 6.於2022年10月25日約1300時,偵緝警員25050與偵緝高級警員23460在當鋪從控方第二證人取回該頸鏈,並取得相關典當的交易紀錄。 7.同日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作出以下招認:
8.被告人承認案發時她搶劫控方第一證人並劫去該頸鏈。 刑事紀錄 9.案發前被告人有16個定罪紀錄,當中沒有與本案控罪相同的,但有7個與不誠實有關,包括在2021年就兩項扒竊罪被判監禁共9個月及須賠償2,000元。 背景 10.被告人現年65歲,小學學歷,雙親早年身故。她17歲時與男朋友誕下一名兒子,但不久後男朋友賣掉兒子,自此被告人沒有再見過兒子。被告人24歲時結婚,但因丈夫嗜賭而離婚。自1997年被告人依賴綜援維生。於1998年她與一名男子同居直至後者於2016年離世。自此被告人失去唯一依靠,開始失眠及有抑鬱症。 求情 11.辯方援引的案例包括R v Yau Kwok Tung [1987] HKLR 782、HKSAR v Lam Ka Hung (林家雄) CACC 294/2003、HKSAR v Ting Chiu & Anor [2003] 3 HKLRD 37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文豪 DCCC 154/2016及HKSAR v Yang Xingyun CACC 155/2016。 12.辯方指作為女性的被告人沒有使用很大程度的暴力或伙同他人犯案,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受傷或有非常大程度的驚慌,而控方第一證人也有反抗。因此本案的嚴重性較上述案例低,所以法庭可採納監禁3年3個月至3年半為量刑起點。 13.辯方亦呈上被告人的求情信。 控方回應 14.控方不同意辯方提議的量刑起點。他們依賴Yang Xingyun指在晚上向一名單獨和毫無防備的女士搶劫是加刑因素。控方認為本案適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或接近4年。[1] 考慮 15.Yau Kwok Tung案指沒有使用武器的搶劫罪的最高刑期是監禁4年。上訴庭認為在該案判處監禁4年不是明顯過重,因為罪行在晚上發生和受害人感到驚慌。 16.Ting Chiu案的兩名被告人搶劫兩名受害人。上訴庭採納監禁4年為量刑起點。 17.林家雄案的被告人在晚上搶劫一名女受害人,二人糾纏期間受害人受傷。上訴庭採納監禁4年為量刑起點。 18.在伍文豪案,沒有刑事紀錄和受了酒精影響的被告人在晚上搶劫一名女受害人,二人糾纏期間受害人受傷。區域法院認為被告人犯案與性格不符,遂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即監禁3年3個月。 19.本案的嚴重程度較Yau Kwok Tung、Ting Chiu及林家雄案的為低,因為 (a) 本案只涉及案發時已64歲及為一名女性的被告人單獨搶劫,相反上述案例的被告人都是男子,而Ting Chiu案更涉及兩名被告人,所以本案受害者受到的驚慌程度可能較上述案例的低,和 (b)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受害者受傷。 20.但另一方面,本案較伍文豪案嚴重,因為本案被告人有7個與不誠實有關的紀錄,包括在案發前1年就兩項扒竊罪被判監共9個月,及她沒有受酒精影響,所以她犯案並非與性格不符。 判刑 21.考慮了本案情況及上述案例後,本席以監禁3年9個月(45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是唯一減刑因素。所以本席在扣減1/3刑期後判處她監禁30個月。
[1] 第42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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