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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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九項罪,他承認控罪一至四及控罪七至九。控辯雙方同意控罪五及六可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再提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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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019 [2019] HKDC 12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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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九項罪,他承認控罪一至四及控罪七至九。控辯雙方同意控罪五及六可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再提檢控。 2.控罪一至四及控罪七至九可分為五件事。 3.控罪一(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是事件一。 4.控罪二(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及控罪三(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是事件二。 5.控罪四(刑事恐嚇罪)是事件三。 6.控罪七(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及控罪八(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是事件四。 7.控罪九(刑事恐嚇罪)是事件五。 案情 8.X是一名少女,她在2002年9月2日出生。 事件一(控罪一) 9.2015年某天,X為12歲,她在網上認識被告人。X表示自己是12歲,被告人約X在同日下午出來見面,然後吃飯。稍後,他帶X往自己的住所。他在睡房內叫X替他口交,X試圖推開被告人,但不成功。被告人最後在X口內射精,整個過程約為五至十分鐘。X感到難受,馬上離開被告人的住所,但她沒把事件告訴人,反而與被告人保持聯絡。 事件二(控罪二及控罪三) 10.2016年初,X已經13歲。被告人再約X出來見面,X起初拒絕,但最終應允。被告人帶X往深水埗一間賓館,在房內,他把陰莖放入X口內。X試圖推開被告人,但不成功,被告人亦伸手入X的胸圍內捽X的乳頭幾秒。被告人最後在X口內射精,整個過程約為五至十分鐘(控罪二)。在上述過程中,被告人用手提電話錄影X替他口交的情況(控罪三)。 事件三(控罪四) 11.2017年初,X為14歲。被告人叫X出來替他口交,但X拒絕。被告人威脅X,若她拒絕出來會面,會把X替他口交的色情錄影片段流傳出去。 事件四(控罪七及控罪八) 12.2018年4月,X是15歲。被告人約她出來口交,稱這是最後一次。被告人說他稍後會刪去X替他口交的色情錄影片段,X相信被告人的話,和他上了太子區一間賓館。在房內,被告人脫掉內褲,把X的頭按往自己的下身,X試圖推開被告人,但不成功。被告人把陰莖放進X口中,最後射精,整個過程約為五至十分鐘(控罪七)。在上述過程中,被告人用手提電話錄影X替他口交的情況(控罪八)。 13.X稍後問被告人有沒有刪去被告人錄影她的片段,被告人說他已將片段刪除,並快速向X展示自己的電話。X看不清楚,但相信被告人的話。 事件五(控罪九) 14.2018年6月26日,X仍是15歲。被告人又約X出來,X拒絕。被告人威脅說若X拒絕出來替他口交,他會把X替他口交的錄影片段傳送給X的男友。X擔心,於是將事件告訴母親。 拘捕 15.警方在2018年10月12日將被告人拘捕。被告人向警方說,他已將X替他口交的片段刪除了。 案底 16.被告人現年22歲,他在2012年5月有兩次定罪紀錄,分別涉及盜竊及販運危險藥物,都被判進戒毒所。 求情 17.被告人在1996年6月18日出生。辯方律師指出,事件一(控罪一)發生時,被告人為18或19歲。事件二(控罪二及控罪三)發生時,被告人是19歲。事件三(控罪四)發生的時候,被告人為20或21歲。事件四(控罪七及控罪八)發生的時候,被告人為21歲。事件五(控罪九)發生的時候,被告人為22歲。 18.律師說,被告人被捕前是一名救生員,月入12,000元。他會給父母使用3,000元,父母已經離異,被告人和父親及兩名姐姐同住。 19.律師指,事件一發生後,X仍和被告人保持聯絡。被告人雖在事件二及事件四中用手機錄影X替他口交的情況,但他只作出短時間的錄影,亦沒有將片段發佈出去,事後並將片段刪除。律師說,被告人雖在事件三向X作出恐嚇,但他其實已經將X替他口交的片段刪去。 20.律師指,被告人在事件五(控罪九)雖恐嚇X,但他其實已經將錄影X替他口交的片段刪去。被告人其實是想叫X出來面談,因為X的男友不斷用電話滋擾被告人的丁姓女友。律師說,該丁姓女友其實也是早前X介紹給被告人認識的。 21.控方呈上X的心理創傷報告。報告說,X受到本案事件的影響,她會感到焦慮不安,現時仍有心理創傷,影響她的情緒。X不時會想起事發經過,她現在對男性、人多的場合,甚至某些食物會作出迴避。專家認為,這會影響X日後和異性的關係,X需接受心理治療,但她怕勾起回憶,所以拒絕。 22.辯方律師同意,被告人對X作出的犯法行為,對X造成一定的心理影響。 23.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和X的年齡差距為大約七年(實際是六年兩個多月),被告人沒有違反任何誠信關係,他對X亦沒有使用太多暴力,被告人犯案並非為錢,亦沒有用金錢引誘X。律師指,被告人對X作出猥褻侵犯行為三次,其中兩次作出錄影,但錄影時間短,被告人亦沒有將片段發佈出去,後來亦將片段刪除。律師說,被告人重犯機會低。 24.律師呈上被告人母親寫的求情信,她說被告人亦有善良的一面,她相信兒子會改過,請求法庭對被告人作出輕判。 25.主控官提及Man Kwong Choi案(CAAR 8及9/2007)和Ipp Tin Fan案(CACC 9/2016)。 26.上訴庭在Ipp Tin Fan案第28段說,成人和兒童口交屬Man Kwong Choi案界定的第四級色情。上訴庭在Ipp Tin Fan案第31段又說,製作第四級兒童色情物品的判刑起點應高於18個月監禁。 27.辯方律師則引述曾昭德案(CACC 386/2011),指出上訴庭在該案第9段說及性侵犯兒童罪行的量刑因素,包括:—
28.辯方律師又引述兩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例,分別是DCCC 372/2017及DCCC 1089/2016。律師指DCCC 1089/2016沈銳汶案的案情較接近本案,控罪也有相同。律師指,該案的法官採取的總判刑起點為三年半監禁。 29.辯方律師說,本案的控罪一、二、七那三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的判刑起點應在18至24個月監禁之間。至於兩項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的判刑起點,則應少過18個月監禁,而兩項刑事恐嚇罪的判刑起點也應少過12個月監禁。律師說,本案七項控罪的總判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左右。 判刑 30.在本案,被告人和受害人X兩人之間年紀差距是六歲多他們在網上認識。被告人要X替他口交的時候,曾出力逼使X就範,不過暴力程度不大。被告人沒有令X受肉體傷害,但令X感到不快。X事後有心理創傷。被告人要X替他口交的時候沒有使用安全措施,這事發生三次,分別在2015年、2016年及2018年。2016年及2018年那兩次事件,被告人都用手提電話攝錄X替他口交的過程。被告人後來雖然將片段刪去,並沒有發佈出來,但他卻兩度威嚇X,要X再出來替他口交。本席不信被告人說他在控罪九恐嚇X,只是要X出來面談。本席肯定被告人那次也是想X出來替他口交,幸好X最終將事件告訴母親及報警。 31.被告人以前沒有同類案底,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心理不正常。他是否會重犯,本席不作揣測。 32.被告人對X作出的侵犯行為不止一次,控罪一發生在2015年;控罪二發生在2016年,控罪三也是;控罪四發生在2017年,控罪七發生在2018年4月,控罪八也是;控罪九則發生在2018年6月。整件事涉及多項罪行,對正在少女期的X產生嚴重不良影響。 33.本席認為事件一(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應為24個月監禁,認罪判刑是16個月監禁。事件二的控罪二判刑起點應為24個月監禁,認罪判刑是16個月監禁;控罪三的判刑起點是18個月監禁,認罪判刑是12個監禁。事件三(控罪四)的判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認罪判刑是8個月監禁。事件四的控罪七判刑起點是24個月監禁,認罪判刑是16個月監禁;控罪八的判刑起點是18個月監禁,認罪判刑是12個月監禁。事件五(控罪九)的判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認罪判刑是8個月監禁。 34.本案七項控罪的總判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總認罪判刑是32個月監禁。本席頒令控罪二其中4個月監禁、控罪三其中兩個月監禁、控罪四其中兩個月監禁、控罪七其中4個月監禁、控罪八其中兩個月監禁,與及控罪九其中兩個月監禁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一的1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七罪的總認罪刑期便成為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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