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澄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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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1/2025 [2026] HKDC 8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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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序言 1.被告人承認兩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及一項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及同意其案情而被定罪。 案情 2.女童X於2010年出生,案發時13歲。2024年8月30日,當時36歲的被告人在天水圍一間麥當勞(“該餐廳”)向X搭訕並提議帶X遊車河。X同意並登上被告人的私家車聊天。其後再把X帶到被告人於皇后山的住所(“該單位”)。 3.在該單位內,起初二人只是在客廳看電影,其後二人進入被告人的睡房並躺在床上。及後被告人脫去自己及X的衣服並撫摸X的身體,最後二人發生性行為約5至10分鐘,過程中被告人並沒使用安全套及在X體內射精(控罪1)。 4.另外,二人發生性行為時,X察覺到被告人曾用流動電話錄影和拍照(控罪3)。 5.至翌日凌晨,被告人再帶X離開該單位往另一麥當勞去。而直至上午10時30分X才回家。 6.直至2024年9月3日,X向駐校社工透露事件並報警處理。 拘捕 7.2024年10月15日警方以強姦罪把被告人拘捕,警誡下被告人稱「我同佢你情我願,我無強姦佢」。 8.警方及後從被告人檢取了他的iPhone及iPad,當中發現有由被告人製作的兒童色情物品,即3張照片及3段性交過程(即X和被告人之間插入的性活動,屬第4級兒童色情物品)(控罪3)。 錄影會面 9.其後和被告人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當中被告人說出以下事項:
求情及判刑 10.被告人現年37歲,國內出生,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四。現任職文員月薪約17,000元。被告人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人現已與妻子離異,二人有一名11歲兒子。因被告人工作關係,平日須由被告人的母親代為照顧兒子,被告人假日才有空能親自照顧。而被告人的母親已有60多歲,並患有長期抑鬱,須定時覆診,被告人亦是母親的精神支柱。 12.被告人本身身體不太好,患有強直性脊椎炎及哮喘,須定時覆診及服食止痛藥。被告人現已後悔不已,承諾今後做個奉公守法的人。 13.辯方大律師亦正確道出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十分嚴重,監禁式刑罰是唯一選項,而刑期亦非短暫。 14.就控罪1及2,亦如辯方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量刑的考慮,見 曾昭德 一案[1]:
15.辯方大律師亦沒逃避,本案確有多項加重罪責的因素存在。 16.首先,不難看到的是被告人和X的年紀差異甚巨,案發時被告人為36歲,而X則為13歲,X當時不單年紀小,而二人年紀之差距亦足足有23年。 17.還有的是,被告人與X發生性行為時並沒有使用任何安全措施。可幸的是,並沒証供指X因而得了性病又或因此而懷孕。 18.另外,辯方亦坦言被告人拍下他們性交的情況亦是本案加刑之考慮。 19.更甚的是,被告人不單一次和X發生性行為,這亦徒添本案之嚴重性。 20.當然,本席亦沒忽略辯方大律師於陳詞中提及的多種求情考慮。 21.比方說,雖則二人年紀有所差距,但案中並不涉違反誠信的關係存在,如師長關係等。而案中亦不見被告人有利用恐嚇、利誘等手段來致使X和他發生性關係。 22.另外,辯方亦指出就控罪2而言,是被告人主動作出招認,X並沒提及。再者,辯方亦特別指出X告知被告人她已是17歲。換言之,被告人並非知道X還未成年仍和X發生性關係。這點亦是減輕罪責的考慮。就這方面,控方的立場是没証供顯示被告人是否知悉X不足16歲。要是如此,本席亦應以對被告人較有利的方向考慮。 23.就控罪3而言,辯方大律師指,雖則辯方同意這是屬於第4級別,且涉及3段片段及3張相片,但全是源於同一時段及事件。辯方大律師更力陳,更重要的是,相關片段及圖片均沒有拍到X的容貌又或私處,再者,更沒有証供顯示該些片段或相片會流出,這亦意味着對X的傷害可進一步減低。當然,被告人指只是作私人收藏,但這亦不減這罪行之卑劣性質(在没同意情況下)及被告人為一己私慾卻完全無視罪行對受害人可能帶來之影響,特別是本案涉及兒童。 24.辯方進一步陳詞指亦沒証據顯示X因本案而受到肉體或精神創傷,又或影響X的家庭。就這,本案並没進一步証供作相反推論,又或有X的創傷報告以作考慮。 25.有關被告人的心理狀況,本席亦替被告人索取了一份心理報告,心理學家的意見是被告人再犯性罪行的風險屬中等,但没察覺有戀童症之証據存在。 26.本席先處理刑期總體性這議題,就控罪1及2而言,有見於兩項控罪發生於同一場合,而亦是相距時間不遠(據被告人的招認,相隔約1小時) ,雖則兩次性交不能亦不應視為單一事件並給予完全同期的考慮,本席認為以Global approach把刑期起點上調以反映兩項控罪較為恰當。 27.就控罪3,考慮了辯方呈上的Ipp Tin Fan[2]及Chow Yuen Fai[3]的案例,判刑時應和相關罪行同期執行,以避免「雙重計算」。當然,相關判刑亦仍反映在原有罪行的量刑點上,以示其加重罪責的因素。 28.考慮了各加刑及求情因素,就控罪1及2,本席以3年3個月為起點,認罪下扣減3分1至2年2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29.控罪3,本席以18個月為起點,認罪下扣減3分1,判處12個月監禁。控罪3和控罪1及2同期執行,即共2年2個月監禁。
[1] [2013] 1 HKLRD 422 [2] [2016] 4 HKLRD 486 [3] [2010] 1 HKLRD 35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