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鎮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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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四項控罪。經認罪協商後,被告承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而第四項盜竊罪則留在法庭存檔。本席判被告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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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3/2022 [2023] HKDC 11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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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四項控罪。經認罪協商後,被告承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而第四項盜竊罪則留在法庭存檔。本席判被告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2.姓葛的控方第一證人從2021年11月在尖沙咀寶勒巷13至15號7樓一單位(該單位)居住。2022年3月11日下午大約2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離開住所外出。晚上約7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返回該單位,發現有遭搜掠的痕跡,但該單位並沒有被撬開的跡象。 3.經檢查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失去下列的物品,總值超過$15,000元:
4.控方第一證人報案。警方翻查寶勒巷及其附近一帶的閉路電視,發現以下情況:—
拘捕被告過程及第三項控罪 5.2022年3月17日,警員在尖沙咀彌敦道重慶大廈外調查此案時認出拿著一個灰色行李箱的被告。被告當時戴著該帽子及頸部左邊有一個紋身。被告隨即被拘捕。經警誡下,被告承認兩年前他曾在該單位居住,而他仍然保留著房間的鑰匙。由於他最近遇上財政困難,所以用鑰匙打開房門,查看能否從中偷取物品。 6.警方搜查灰色手提箱,發現下列的物品:一件上衣、一件外套、三條鑰匙,及一個紅色利是封,內有:—
7.經警誡下,被告聲稱上述利是封內的物品是執拾得來,但他不記得在哪處及在哪時執拾到這些物品。 進一步調查 8.警員經進一步調查後,發現:—
錄影會面 9.在隨後兩次錄影會面中,被告陳述以下事項:—
求情理由 10.被告現年36歲,已婚,妻子及兒子在內地居住。辯方說被告是家中的經濟支柱。案發時失業約2年。辯方說被告早前曾在涉案單位居住,因此管有該單位的鑰匙。由於被告失業良久,他「碰運氣」到涉案單位同一天2次,成功進入單位偷竊。辯方說被告有悔意。他是單獨行事,沒有使用爆破工具,沒有毀損單位內的設備。被告亦一直與警方合作。辯方希望2項爆竊案的判刑能夠同期執行。 11.就第三項控罪,辯方說沒有證據指被告偷取7張身分證,而控方亦沒有證據指被告打算使用這些身分證作非法用途。辯方同意由於涉及多張身分證,這是有加重刑責的因素。 12.辯方亦呈上被告妻子的求情信。 判刑 13.36歲的被告在內地出生,中二程度。在其認證口供(2022年12月),被告說自己是未婚及不是吸毒者。辯方則說被告已婚和育有一名13歲的兒子。被告從2004年5月開始總共有11項定罪。在2016年7月有2項爆竊定罪。被告亦有五項管有毒品的定罪。被告妻子的簡單求情信說被告因為生活逼人而鋌而走險,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14.一般而言,涉及住宅的爆竊案刑期起點是3年。被告說他曾經租住涉案單位,因此私自保管著單位的鑰匙。本席對此有所保留。畢竟涉案單位的業主或者包租公沒有理由不會叫遷出的租客交還鑰匙。本席不會猜測是否有人刻意在沒有人同意下自行複製單位鑰匙作日後之用。但被告管有單位鑰匙,自行進入單位足以證明這並不是機會主義者行事,而是他有預謀犯案,特意到涉案單位犯案。這並不是有如辯方所言「碰運氣」。另一個問題是被告何來知道控方第一證人不身在單位內。如果控方第一證人在單位內,被告便大有可能由爆竊變為打劫的行為。當然,辯方說被告可能在進入該單位之前敲門探路。本席不會對此作出任何猜測。 15.被告於2022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第1次入屋犯法,然後食髓知味,同日下午5時許再次入屋,進入同一單位入屋犯法,而且亦成功偷取事主的物品。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事主總共損失了超過$15,000元左右價值的物品。當然事主的iPad及MacBook Air亦大有可能儲存自己私隱的照片、資料和錄像片段。這自然增加對事主的不便及私隱的危機。 16.被告於2019年有2項相同的爆竊定罪,這亦是使量刑起點有上調的因素。因此,就第一及第二項爆竊罪,本席以3年半(42個月)為起點。被告坦白認罪是明智之舉。被告亦知道他坦白認罪亦使他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本席把刑期減至28個月,這2項刑期同期執行。 17.就第三項控罪,雖然只提及7張他人身分證,而控方亦以管有他人身分證的罪行控告被告。但實質上,被告同時亦管有3張回鄉卡、4張銀行卡(2張屬於姓曾、2張屬於姓區)、1張駕駛執照(姓林),而駕駛執照尚未過期、2張註冊證、1份證明書。當然,這是第四項涉及的物品,而且第四項的控罪亦是留在法庭存檔,但這亦反映了被告在警誡下不盡不實的說法。這7張身分證的事主,有4個是在2022年1月遺失,有1個是在2022年2月遺失(經查問後,這些人士的身分證多是被偷去,而不是遺失)。控方理應以第24條處理贓物罪控告被告。但無論如何,本席只能基於管有他人身分證的控罪作為判刑的基礎。本席並不相信這些身分證都是被告在某日、某地方執拾到的。這是謊話。 18.警方沒有調查被告是否在2年前入住涉案單位,亦沒有調查被告是否曾入住重慶大廈,亦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一個朋友叫曾偉強。本席認為如果沒有查明,控方不應把被告的說法寫成案情撮要的一部分。 19.第三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10年。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上訴庭指出在缺乏特殊情況下,就管有偽造或他人身分證罪行而言,認罪後的刑罰都應為監禁12個月。假如罪犯確實出示或使用此類身分證以尋找非法工作或延展在港逗留期限,則認罪後的判刑應為監禁15個月。 20.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樊憬霖 CACC 220/2010亦發出同一信息,但問題是這2宗上訴庭對判刑的考慮似乎著重於犯案者尋找非法工作或延長留港期限。現今社會,無論在網絡貿易平台,或銀行金融機構的借貸,或信用卡的申請,每每都需要身分證的實物或者資料的提供,亦有人以真身分證使用偽造或者偷來的真信用卡(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平 [2020] HKCA 246便是一例)。身分證並非有收藏價值,管有他人身分證大有可能是掩飾身分,以達到其他不法的目的。這亦顯示管有他人身分證可以引致更大以及更廣的經貿問題,或者對社會構成經濟損害。 21.本案被告管有7張他人身分證,本席認為被告並不是為了尋找工作,而是為了其他欺詐行為而管有這麼多身分證。本席考慮到各項因素,以2年半(30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0個月。本案發生於2022年3月11日,而被告是在2022年3月17日才被捕,而身上被發現管有那些身分證和其他證件,這些身分證和爆竊案並沒有關係。 22.基於整體量刑原則,本席頒令第三項20個月判刑中的10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的28個月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監禁3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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