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敏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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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在案件提訊時承認控罪一、並在原定的審訊當天承認控罪二及控罪三。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裁判官黃雅茵 (下稱裁判官) 裁定上訴人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就控罪一,判處上訴人監禁6個月。就控罪二及三則各監禁3個月。控罪二及三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二)及(三)中的1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期,總刑期為8個月。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456/2021[2022] HKCFI 93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56/2021

[2022] HKCFI 9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5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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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鍾敏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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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判案書日期: 2022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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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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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前言

1.本案上訴人被控三項控罪:

(1) 控罪一: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 條。

(2) 控罪二:盜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

(3) 控罪三:管有他人身份證,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 條。

2.上訴人在案件提訊時承認控罪一、並在原定的審訊當天承認控罪二及控罪三。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裁判官黃雅茵 (下稱裁判官) 裁定上訴人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就控罪一,判處上訴人監禁6個月。就控罪二及三則各監禁3個月。控罪二及三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二)及(三)中的1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期,總刑期為8個月。

3.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B. 案情撮要

4.答辯人代表檢控官黎靖頎在其書面陳詞將案情撮要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5.2019年7月1日約0744時,上訴人在灣仔地鐵站A4出口後被警員截停搜身,發現上訴人身上有:

a. 兩個膠袋共載有0.78克的大麻草(控罪一):

b. 三張屬於陸煒行的證件,包括他的:

i. 恒生大學學生證、港澳通行證(控罪二);及

ii. 香港身份證(控罪三)。

6.警誡下,上訴人承認管有大麻草作自用。上訴人亦指她在葵涌新區公園內拾獲該三張屬陸煒行的證件,但她從未使用該些證件。

7.政府化驗所檢驗報告確認檢取的兩個膠袋內分別含有0.44克大麻草及0.34克大麻草。

8.警方其後與陸煒行取得聯絡。陸煒行指他於2020年1月3日在蘭桂坊飲酒期間遺失了涉案的三張證件,而他並不認識上訴人。

C. 求情陳詞

9.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道出求情陳詞:

「2. 辯方在求情時表示,被告人現時35歲,之前的工作為清潔工人,月入大約二萬元。辯方亦呈上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辯方表示在控罪一案發前的數天,被告人的父親因病離世。被告人感到相當大的壓力,因而選擇了獲得大麻草作減壓之用,但在未及使用前,已被警方拘捕。

3. 至於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辯方陳述沒有證據顯示扒竊的情況,反而是拾遺不報,故此案情相對輕微。辯方亦認為控罪二以及控罪三是同一事件,請求法庭就該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同時辯方亦請求法庭就第一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之刑期部份同期執行。 」

D. 判刑理由

10.裁判官指:

「4. 法庭在判刑前提取了戒毒所報告及背景報告。戒毒所報告內容顯示被告人並非毒品依賴者,故此報告並不建議被告人接受戒毒所命令。背景報告則提及被告人的身世、案底、以及對本案的反省。背景報告亦提及被告人犯案的原因是當時情緒差,父親在被告人干犯控罪一的大約十天前離世,被告人當時有睡眠的問題,以及守法概念薄弱。

5. 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所有求情,以及她的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有十二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十四項控罪,有八項控罪與管有危險藥物相關。最後一次就危險藥物的定罪是在2018年,當時被判處24個月感化令,但不久之後違反感化令,故此被送往戒毒所進行療程。關於危險藥物相關的定罪,被告人曾經被判處罰款、感化、緩刑、戒毒所命令,以及監禁,但被告人仍然再次干犯第一項控罪。

6. 就第三項控罪,法庭考慮了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曾使用該身分證,以延長居留或隱瞞身份,而被告人亦是一名香港永久性居民。第二項控罪則是拾遺不報的案件。

7. 法庭認為考慮了以上所有因及案情後,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是一名重複的毒品控罪干犯者,故此法庭必須判處相應較重的刑期。就第一項控罪,法庭採納九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在提訊時已經表示認罪,故此本席給予被告人三 [分]一減刑,減至六個月監禁。

8. 就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法庭認為被告人在審訊當天認罪,應給予四分一扣減。就第二項控罪,法庭採納四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考慮了被告人在審訊當天認罪,現減至三個月監禁。

9. 至於第三項控罪,量刑基準為四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在審訊當天認罪,故此扣減四分一刑罰,減至三個月監禁。

10. 由於控罪二及控罪三關乎同一事件,故此就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而另外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各一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八個月監禁。」

E.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只採納「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書面通知書」上列明的刑期過重,無提出任何實質的上訴理由。

F. 答辯人回應

12.答辯人在書面的陳詞大綱回應指:

「17. 就控罪三的『管有他人身份證罪』,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1] 一案中已為此罪行的判刑作出了清晰的指引:

(a) 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即使犯案者是合法在香港,一般而言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12個月監禁。

(b) 假若犯案者,確有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去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15個月監禁。

18. 過往多宗上訴案件,已說明在李長利案訂下的量刑基準在大部分情況下是適用於香港居民干犯管有或使用偽造或他人身分證的案件。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國和[2] 中就指出:

“20. 申請人並非是非法入境者,亦非是過期居留人士管有偽造或他人的身份證。誠如王大律師正確指出,申請人是香港永久居民,故必持有本人的身份證。申請人管有一張偽造身份證,必有其目的。本庭不打算揣測其目的,但他必是圖謀不軌。以此觀之,申請人管有偽造身份證的罪行,不較非法入境者或過期居留人士持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求職或延長居留為輕。”

19. 在HKSAR v Fan King Lam[3] 案中,被告人在街上被警員截查時發現多款毒品,以及一張他人身份證。在考慮『管有他人身份證』的判刑上訴時,上訴法庭再次道明即使被告人為香港永久性居民、沒有以他人身份證尋找非法工作的問題,李長利案中認罪三分之一扣減後判處12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依然適用,駁回刑期上訴 。

20. Fan King Lam案與本案的案情十分相近,均涉及香港永久性居民在街上攜帶他人身份證及毒品。然而,由於本案中上訴人只在審訊當天承認控罪三的控罪,只能獲得四分之一的認罪扣減。若採納李長利案中對『管有他人身份證』的量刑基準,量刑起點為18個月,經四分之一認罪折扣後的刑期則是13.5個月監禁。本案中,裁判官在扣減後僅判處上訴人3個月監禁,遠低於上述的13.5個月的刑期。

21. 基於上訴人案底纍纍,有關危險藥物的罪行更多次重犯。在最近期的2018年案件中,上訴人就管有危險藥物被判處感化令,但在短短3個月後就因違令而被送往戒毒所。在這情況下,裁判官認為須就控罪一判處較重的刑罰,做法恰當。

22. 同時,裁判官將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而兩項控罪的刑期與控罪一分期執行,亦符合總量刑原則。

23. 更重要的是,即使連同其他控罪,裁判官就三項控罪判罰的總刑期亦只是8個月。這相較控罪三按李長利案量刑基準運算所得的13.5個月監禁,不足三分之二。由此可見,裁判官就本案的判刑已是極為寛大,更不存在整體判刑過重的情況。

24. 事實上,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9(d) 條及119(e)條,法庭在處理裁院法院上訴時有權力判處任何裁判官可判處的懲罰,包括較裁判官更重的懲罰。

25. 基於上述理由,答辯人懇請法庭駁回是次刑期上訴。」

G. 本席作出的考慮

13.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8個月的整體刑期不單不是過重,更是極為寬大。雖然本席有權考慮判處較裁判官更重的懲罰,但鑑於裁判官是在2021年8月23日判刑,而本席處理上訴時,上訴人已服刑完畢,故本席不會考慮加重刑罰。

H. 裁決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黎靖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2005] 1 HKLRD 864, [40-41]

[2]   CACC 181/2008,2009年4月29日判詞,未經彙編

[3]   CACC 220/2010,2011年9月30日判詞,未經彙編,第16-1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