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鑫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411/201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February 2019 before Yeung Chun-kuen ACJ, Cheung Chak-yau JA, Pang Wai-cheong JA.
Criminal law – money laundering – handling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s – elements of offence – whether applicant had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funds were proceeds of crime – sufficiency of objective and indirect evidence including accused's own admissions – abuse of money-changing business as aggravating factor – voluntariness of video-recorded statements to police – minor inconsistencies between police officers – 'willful blindness' doctrine. Sentencing – money laundering – sentencing should primarily reflect amount laundered rather than accused's benefit – one-third uplift under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Cap 455) requires proof of predicate offence and accused's knowledge thereof – starting points of 3 years and 2 years for HK$409,000 and HK$37,100 reduced to 2 years 6 months and 1 year – uplift quashed – total sentence reduced from 54 to 36 months. The applicant, sole owner of a Mong Kok money-changing shop, accepted HK$409,000 and HK$37,100 in cash from two victims of telephone fraud who identified themselves by code word, issued no receipts, kept no shop records, and handed over the larger sum to a stranger identified only by a pre-arranged banknote serial number. The Court of Appeal upheld both convictions, holding that the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and the applicant's own admissions that he felt 'the money had a bit of a problem' were sufficient to establish the requisite belief. The Court set aside the one-third uplift and reduced the total sentence from 54 to 36 months.
Legal issues: Admissibility and voluntariness of the applicant's video-recorded statements to police · Safety of conviction for handling propert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s ·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for sentencing for money laundering · Application of one-third uplift under the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Cap 455)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granted;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allowed; total sentence reduced from 54 months to 36 months.
Cited by 33 cases ·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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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11/2017 [2019] HKCA 1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41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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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方志鑫)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2017年11月14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並在2017年12月1日就兩項控罪判處申請人分別入獄48個月和32個月。原審法官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判刑中的6個月要和第一項控罪的48個月分期執行。申請人須服的總刑期為54個月。 3.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並由鄭從展及麥雅媛兩位大律師代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的申請,但批准他就判刑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針對判刑的上訴得直,並將他的總刑期由54個月減至36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及證據 4.事發時申請人是港隆(香港)國際有限公司(“港隆”)的全資擁有人。“港隆”在九龍彌敦道225號明珠廣場地下G鋪(G鋪)經營「港隆人民幣找換外幣找換」(“港隆找換店”)。 5.兩名受害人謝先生和彭先生分別在2015年7月28日及2015年7月29日被人詐騙,並前往“港隆找換店”將現金409,000港元及37,100港元交給申請人。事件導致申請人在2015年7月30日被警方以“詐騙罪”名拘捕。 6.在申請人同意下,警方檢取了“港隆找換店”的閉路電視系統存儲裝置(P3)。P3顯示了2015年7月28日及29日攝錄到的有關情況,並從中取得共32張照片。警方同時檢取了三本數簿(P4(1)-(3))、“港隆找換店”的商業登記表格2 (Form 2)(P2)及一張20港元面額的匯豐銀行鈔票(P5)為證。 7.2015年7月30日在九龍城警署,警員亦在申請人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一部是Samsung(P6)連同電池、兩張電話SIM卡及一張記憶卡;另一部是Coolpad(P11)連同電池、兩張電話SIM卡及一張記憶卡。 8.2015年7月31日,探員34357在“港隆找換店”的夾萬內搜獲37,100港元(P15)。 9.警員亦從申請人的兩部手提電話內取得申請人和一名稱為Maa帳戶的微信通訊記錄(P22及P23)為證。 10.控辯雙方同意的證據顯示在2015年7月30日,彭先生報警指被人騙去37,100港元,而在2015年7月29日,有人在“港隆找換店”將37,100港元交了給申請人。 11.謝先生亦是詐騙罪行中的受害者,沒有爭議的證據證明他在2015年7月27日收到一名操普通話的男子的來電,指他國內的信用卡有欠款。謝先生按該名男子的指示致電據稱是北京公安局,而一名自稱警官的人要求謝先生提供銀行財政資料來證明其清白。2015年7月28日,一名自稱檢察官的人指示謝先生將其所有現金存入中國金融監管局以作清查,並同時表示若發現沒有問題則款項會在7天內退還給謝先生。 12.結果,謝先生從銀行提取了409,000元後前往“港隆找換店”。謝先生按指示說出暗號“我是小美,我嚟俾四件”。申請人確認暗號後,就打開鐵閘讓謝先生進入找換店內。謝先生隨即將409,000元交給申請人,而申請人點算後,便著謝先生離開。據謝先生的說法,該名自稱為檢察官的人指示他無需要求職員發出收據,而申請人亦沒有向他發出收據或作出任何記錄。 13.事後,謝先生知悉被騙,故在2015年7月29日報警救助。 14.2015年7月30日,謝先生在“港隆找換店”認出申請人後,警員15186和申請人有以下對話:
15.警員15186隨即拘捕申請人。申請人在警誡下說:“嗰日我係收咗40萬9千鈫,但係尋日交咗俾個肥仔喇。” 16.警員15186在申請人的大律師在場下,將申請人在警誡下所說的話補錄在其記事冊內(P28)。申請人有在記事冊簽名作實。 17.2015年7月30日及31日,兩名探員三次和申請人進行錄影會面(第1次至第3次)。申請人有被問及多個問題,但他都表示不願意回答。 18.在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間,再有探員7次和申請人進行錄影會面(第4次至第10次)。期間探員有提及申請人和Maa的微信通訊記錄,並就記錄內容,向申請人查問。 19.在上述錄影會面,申請人承認按一名熟客Maa的指示及要求,收取了謝先生和彭先生分別是409,000港元及37,100港元的款項。申請人指只是代Maa暫時收下該兩筆款項,他沒有收取任何酬勞,而事件亦和他的找換店生意無關。 20.申請人表示Maa是他的熟客,雖然在案發時他只是透過一名在廣州的股東阿建認識了她約7個月。 21.申請人承認他不知悉Maa的姓名,亦不知她從事的生意性質,只知道她是潮州人並在深圳居住。申請人更表示除了微信外,他沒有其他方法聯絡Maa。 22.申請人指Maa經常要支付港幣給台灣及馬來西亞的客人。原先Maa是透過阿建,要求申請人找港幣。其後,她直接和申請人交易,每月一至兩次。申請人會將行家馬文君在廣州的銀行帳戶號碼給Maa。當Maa將等額的人民幣存入帳戶後,申請人便找行家拿取港幣現金並知會Maa。Maa的客人便會以鈔票號碼作記認到“港隆找換店”拿取港幣。申請人指除了馬文君外,他亦會向其他找換店行家拿取港元,再賣給Maa以賺取匯率差價。 23.申請人承認在2015年7月28日及29日,分別收取謝先生和另一男子409,000元及37,100元。 24.申請人表示Maa在2015年7月28日發微信訊息給他,指她的客人會將40萬元交到“港隆找換店”。同日,有一名伯伯拿來409,000元,並表示是“小美”叫他將錢交給申請人。申請人發微信向Maa查問,而經Maa確認後,申請人收下該409,000元。申請人承認沒有向Maa查問409,000元的來歷,亦沒有發出收據給謝先生或作出任何記錄。 25.申請人亦承認沒有問過謝先生錢的來歷,原因是他相信謝先生是“小美”的馬來西亞客人。 26.申請人續稱2015年7月29日,Maa發微信訊息給他,表示要兌換200多萬港元。結果,申請人替Maa找換了1,837,400港元,連同上述409,000元,合共2,246,400港元交給Maa。 27.其後,Maa透過微信向申請人發出一客戶的電話號碼及一鈔票號碼並着申請人按電話號碼聯絡該人。結果,申請人致電該名人士後,有一名“肥仔”拿着一張20元鈔票,而鈔票號碼和Maa發出的鈔票號碼相同。申請人將鈔票的影像傳送給Maa後,便將現金2,246,400港元交給該名“肥仔”。 28.申請人指自己和Maa有長期合作關係,並已建立互信,故他對謝先生拿來的409,000元沒有懷疑。但申請人承認Maa是唯一用鈔票作交收憑證的客人,原因是她的客人甚多來自馬來西亞,語言不通。 29.申請人亦指是謝先生說出“小美”,他才知Maa又名小美。申請人表示替Maa收取409,000元放在他的找換店是正當行家之間的作為,而他沒有將該筆款項記入找換店數簿,原因是該筆款項並不屬於他。 30.申請人更有說過:“其實我覺得啲錢都有小小問題,但係為咗鋪頭有啲收益,為咗生計我就無登記,我唔想得失個客,我唔問太多。如果問得太多,又怕失了這個客,鋪頭便少了收益。” 31.至於第二筆37,100元,申請人指在2015年7月29日,有一名男子到找換店,並表示是小美叫他將錢交給申請人。經Maa確認是她之前多付了錢給客人,而客人將多收的37,100元交回,申請人將該37,100元放在找換店的夾萬內。 32.申請人力稱不知悉錢和騙案有關,而他亦沒有懷疑小美。 33.申請人認一般買賣交易,他會在數簿內作記錄,但他沒有登記涉案的409,000元及37,100元,原因是他沒有就該些交易取得任何利潤。 34.控方證人強調在2015年7月31日下午4時10分,警員帶申請人到其位於葵涌的居所進行搜查。當時,申請人的母親、懷孕的妻子和三名小孩都在場。他們見到申請人均表現激動,而申請人的懷孕妻子在見到申請人時,更眼帶淚光。其後,申請人和妻子交談後離開其居所。在前往電梯大堂的走廊時,申請人向警員58970低聲說:“亞Sir,我有嘢想講”。警員58970問申請人有甚麼要說,申請人說:“我想講呢件事真相”。警員58970立刻警誡申請人,並表示會帶他返回警署進行錄影會面。 35.2015年7月31日下午6時07分,警員58970和警員10802在慈雲山警署錄影會見室和申請人進行錄影會面,當時申請人表示無需要律師陪同。在同日下午7時02分,有電話打進會見室並告知警員58970,申請人的大嫂為他聘請了律師。結果,申請人和該名任姓律師會面約15分鐘。其後,該名任姓律師表示不會陪同申請人。申請人亦有和其大嫂會面,至下午8時12分才再繼續進行錄影會面。 36.申請人有向警員明確表示在錄影會面時,他無需要律師在場。在2015年8月12日,申請人和警員進行第8次至第10次錄影會面時,申請人也表示他不用律師陪同。參與上述第4次至第10次錄影會面的警員都表示沒有對申請人或其家人作出過任何威迫利誘或其他不當行為。 37.2015年9月2日,警員11297在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和律師行文員陪同下再接見申請人,但當時申請人對警員的提問不作任何回應。 38.除了上述證據外,控方亦傳召了專家證人謝天能先生作供。辯方對謝天能先生的證供沒有任何異議。事實上,他的證人供詞是在雙方同意下向法庭呈述。 39.謝天能先生指出找換店的記錄顯示,Maa共有17次指示會有人持鈔票號碼及找換店咭片作識別提取現金。他認為該做法不常見,而以真實姓名及有效身份證明文件核實是較為恰當的做法。 40.謝天能先生亦指替客人保管現金再轉交他人的做法亦不常見,亦不是找換店的正常服務範圍內。但他不排除有人會這樣做。 41.謝天能先生有就申請人的兩部手提電話記錄所顯示的交易作出分析。其中一部電話有29宗交易記錄,有8宗共涉及人民幣4,277,277多萬元、而另外的21宗則涉及港幣1,500多萬元。另一部電話則有7宗交易記錄,其中2宗涉及人民幣220多萬元、有4宗涉及港幣3,670,500多元。 申請人的立場及證據 42.申請人否認干犯洗黑錢罪行,亦指有關的招認並非是他自願作出。但申請人同意謝先生是詐騙罪行的受害者,是在騙徒的指使下在2015年7月28日前往“港隆找換店”將409,000元交給申請人。申請人亦承認在2015年7月29日,有一名男子前往“港隆找換店”將37,100元交給他。而在翌日,彭先生報警聲稱受騙,損失了37,100元。 43.申請人同意被拘捕及被帶返警署後,曾獲准致電家人聘請楊錫能大律師協助他,而他取得法律意見後,亦同意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名確認他有說過曾收取亞伯409,000元。 44.申請人指在第1次錄影會面時,在楊大律師陪同下,他保持緘默。申請人指雖然在第2次和第3次錄影會面前,楊大律師已表明他的家人不再聘請他協助申請人,而警員亦曾向他動武,他仍保持緘默,不回應警員的提問。 45.但申請人指在搜屋期間,警員多番表示他需作出回應,更要求申請人的母親及妻子勸他和警方合作。 46.申請人亦指在警車上時,警員知悉其妻子就快生產,就向申請人說:“亞鑫,今次係你最後機會,我哋依家返差館,就會向法庭申請起訴你,如果你宜家咩都唔肯講,我哋都幫唔到你,咁你就困到上法庭,至於那時上庭,我哋也不知”。申請人指是在上述情況下,他向警員表示願意說,原因是他希望可以保釋外出,陪妻子生產,因為妻子仍未有香港身份證,醫院文件要他簽署,而他亦不希望母親擔心。 47.申請人表示在第4次錄影會面進行了一小時後,他的大嫂聘請的律師任其昌到達警署,而警員亦安排他和律師會面。任律師向他表示,若有其他錄影會面,申請人可以致電找他。 48.當警方進行第5次會面時,申請人曾表示要找任律師陪同,但警員反對並指出律師會着他不回答問題,錄影會面也會白費。申請人指警員更恐嚇他說:“以我哋手頭上的口供和資料,可以告你,唔比保釋”,但如申請人合作,警方會批准他保釋。結果,申請人才願意繼續進行錄影會面。 49.申請人亦指進行第6次錄影會面前,警員要他合作並表示錄影會面完畢後,申請人可以離開警署。 50.申請人更指第7次錄影會面前,警員向他表示他曾作出過的回應說不到重點,並要求申請人根據警員的指示作出回應。申請人力稱警員要他說“和Maa的交易真係有問題,但為生計及鋪頭生意,又驚得失個客,所以無問咁多”,並表示如申請人合作,會協助他求情。申請人力稱他是在上述情況下,他才按指示在錄影會面時作出上述招認,而他是在會面完畢後才獲准進食及保釋。 51.至於第8次至第10次錄影會面,警員向他表示會面只是要申請人辨認一些證物,不管申請人是否找律師,他都要辨認,而找律師只會浪費金錢。結果申請人同意不找律師。申請人亦指警員曾取去他的斜孭袋,內有其手提電話。而在第8次和第9次錄影會面完畢後,警員向申請人表示會檢控他第二項控罪,之後警方繼續完成第10次錄影會面後,警員才將斜孭袋歸還他。 52.雖然申請人沒有就一般事項作供自辯,但他有傳召兩名品格證人即他的兩名前僱主為他作供以證明他是一名勤力盡責、友善正直的人。 原審法官的裁決 53.原審法官有十分詳細地分析控辯雙方的證據,包括辯方所指控方警員證供不合理之處,即警方為何要進行兩次搜屋;在第二次搜屋完畢,申請人據稱向警員58970表示有話要說,而警員58970向他作出警誡時,為何其餘警員不知情;警員10802在第4次錄影會面時向申請人說:“…有嘢想同我哋講嘅”,申請人沒有更正該說法,原因是他只是想向警員58970說,而非向一班警員說。辯方認為警員的上述證供都不合信。 54.原審法官指出警員58970不但有將申請人向他表示要說出事件的始末詳細記載在其記事冊內,更有向警署警長50477報告事件。原審法官接納有關警員的證供,亦否定警員15186向申請人查問的經過有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的有關規則。 55.原審法官全盤否定申請人針對警員的指控。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在有關會面時的陳述是自願作出,故該些會面記錄可呈堂為證。 56.雖然申請人最終沒有就一般事項作供自辯,但他有傳召兩名品格證人為他作供。 57.原審法官有逐一考慮針對申請人的兩項控罪,亦有小心分析有關證據及和“洗黑錢”罪行的有關法律原則。 58.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指以鈔票號碼作辨認的做法極不尋常,而根據專家的證供,申請人收取409,000元及 37,100元的兩次交易屬可疑交易,不屬找換店正常業務範圍。 59.原審法官強調根據申請人的說法,有關的兩筆款項是Maa存放在申請人的找換店,並在事後會安排提走。但申請人對Maa的背景認知有限,不但不知她的全名及除了微信外,便沒有其他聯絡她的方法,亦不知她的工作性質,而只是認識了她7個月。 60.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17次和Maa交易,總額超過1,500萬元,但Maa卻沒有在香港開立銀行帳戶,而每次都要找人親自到找換店提取現金。原審法官認為涉案的兩宗交易極不尋常,特別是申請人對兩名存款者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更沒有查問謝先生和彭先生的身份、背景和交款的理由。 61.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承認覺得有關款項有少少問題,但為了生計,決定不問太多,亦沒有登記便接收了該兩筆款項。 62.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亦顯示他處理涉案的兩筆款項時,有合理理由相信它們是“黑錢”。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3.鄭從展大律師提出多項理由支持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64.鄭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不應採納申請人和警員的錄影會面記錄為證。鄭大律師指出各警員的證供有不一致的地方,而警員10802和警長50477不應如原審法官所指,不能聽到申請人和警員58970的對話。 65.鄭大律師強調警員的證供的矛盾會影響他們整體證供的可靠及可信性。他指警員15186沒有適時警誡申請人的做法有違反有關規則,而原審法官亦不應裁定申請人的證供並非真確。 66.鄭大律師強調警員都不懂普通話或潮州方言,所以原審法官不應認為申請人作供時指是和妻子以普通話交談是新近創作,以圖抹黑警方。他亦認為原審法官不應否定任其昌律師的證供,而接納警長50477的不同證供。 67.鄭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理解專家證人的證供,錯誤應用有關的法律原則,而沒有恰當地分析申請人的信念、觀感或喜惡來決定申請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兩筆款項是“黑錢”。 68.鄭大律師強調申請人有將客人帶來作為取款憑證的鈔票影下來,再轉發給Maa,目的是證明已將款項交了給客人。因此,原審法官不應批評申請人沒有發出收據一事。 69.就第二項控罪,鄭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將該項控罪和第一項控罪分開處理,更誤認兩名事主都是騙案的受害人。他認為Maa是內地人,而客人可能會有不同的理由不將款項直接交還給Maa。 討論 70.謝先生是詐騙罪行的受害者是不爭的事實。辯方更同意彭先生曾在2015年7月30日報警聲稱被人騙去37,100元,而在前一天,即2015年7月29日有人將37,100元在“港隆找換店”交了給申請人。據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的供稱,有一名年約40多歲的男子在2015年7月29日到他的找換店說是小美叫他交37,100元給申請人。 71.本庭認為上述的證據足以導致原審法官作出的結論,即交來37,100元的人就是聲稱被騙的彭先生。如辯方不同意將37,100元交給申請人的人士就是聲稱被騙損失了37,100元的彭先生,辯方根本不應將該兩項事實以同意案情方式呈交原審法官。 72.當然,涉案款項是否源自詐騙罪行與事件無直接及必然關係。在“洗黑錢”罪行中,控方無須證明“黑錢”確實是源自某些可公訴罪行。控方指控申請人的兩項控罪是指他分別在2015年7月28日及29日接收及其後處理409,000元及37,100元時,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兩筆款項是“黑錢”。 73.申請人同意他有接收及處理過該兩筆金錢,因此,他確曾處理過該兩筆金錢是不爭的事實。案件唯一要解決的議題是申請人的犯罪意圖,即他在處理,包括接收/保留/支付該兩筆金錢時,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兩筆金錢屬“黑錢”。 74.無爭議的客觀及/或間接證據顯示,申請人在處理該兩筆金錢時,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兩筆金錢是“黑錢”,該些證據包括—
75.原審法官有根據“洗黑錢”的案例,包括HKSAR v Pang Hung Fai (2014) 17 HKCFAR 778及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等案定下的法律原則來考慮申請人在處理涉案的兩筆款項時的心態。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兩筆款項是“黑錢”。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是正確的。上述客觀或間接證據都支持原審法官的決定。 76.直接顯示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的兩筆款項是“黑錢”的證據則是申請人的招認。申請人回應警長50477問他是否覺得有關交易有問題時,申請人直認“係呀,係呀,我自己都覺得有問題,不過為咗生計,為咗鋪頭生意,驚得失個客,無問咁多”。 77.申請人的招認顯示他相信涉案的兩筆金錢來歷不明,他是為了生意而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 78.上述間接及/或直接證據都能證明申請人在處理涉案的兩筆金錢時,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兩筆金錢是“黑錢”。 79.鄭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不應接納有關警員的證供來裁定申請人的招認是他自願作出。鄭大律師指個別警員的證供有不一致的地方,亦特別強調申請人曾保持緘默,但其後改變立場,顯示他曾受壓。 80.本庭認為鄭大律師的立場是吹毛求疵。警員10802和警長50477是和警員58970及申請人在一起,但他們能否聽到警員58970和申請人的對話會受各種因素所影響,包括他們的位置、他們的注意力是否集中在警員58970和申請人的身上、他們是否有其他事項要處理,故注意力放在其他事項上。 81.鄭大律師因警員10802和警長50477作供時,表示不能聽到警員58970和申請人的對話,而強稱他們並非可信及可靠的證人的說法是不設實際的,本庭亦不認同。一名被警員調查的人士在調查過程中,改變主意及願意回應警員的查問,時有發生。辯方不能因為該名人士改變立場而強稱事件有疑點,以顯示有關招認並非自願作出(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汝成及另一人 CACC13/2008案)。 82.警員不懂普通話或潮州方言並不表示他們不能分別出兩者有別。警員作供時指申請人是以像是潮州話和其妻子交談,辯方盤問警員時沒有否定該說法,但申請人作供時卻表示他是以普通話和妻子交談。原審法官有基礎作出對申請人不利的評語,但該議題在整件事件上可以說是微不足道的。 83.事實上,原審法官有十分小心及極為詳細地分析控辯雙方的證供。原審法官亦有將她的思考歷程完完整整地列出。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並沒有誤解專家證人的證供。事實上,專家證人的說法只是常理,而涉案的交易行為,明顯是可疑及不恰當的。本庭認為以整體證據而言,原審法官有足夠理據否定申請人在特別事項上所作的證供,及接納有關警員的證供。原審法官亦有基礎裁定有關的錄影會面記錄內容都是申請人自願作出,故可呈堂為證。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及她作出的裁決。 84.原審法官批評申請人沒有發出收據,是指他收取涉案的兩筆款項時,沒有向付款者發出收據。申請人將取款人交來作憑證的鈔票拍照並將照片傳送給Maa作記錄,並不影響原審法官在該議題上的評論。 85.本庭認為鄭大律師極力依重的HKSAR v Yan Sui Ling (2012) 15 HKCFAR 146案的判決不支持他的立場。 86.以本案的案情及背景而言,原審法官有足夠理由認定申請人處理兩項控罪所涉及的409,000元及37,100元時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兩筆款項是“黑錢”。 87.本庭認為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是合理和穩妥的。鄭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亦不能構成推翻針對申請人的定罪裁決的理由。 88.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判刑 89.原審法官判刑時,指出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知悉案件的前置罪行。申請人的犯案手法並非精密,而他亦沒有參與任何電話詐騙行為。原審法官亦指出申請人只是在兩天內處理兩筆“黑錢”,但他並非是知悉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90.原審法官認為案件有國際元素,原因是騙徒是從國內打電話給受害人,而罪行的背後涉及犯罪集團。 91.原審法官亦指出申請人是找換店的負責人,理應對打擊“洗黑錢”條例的知識較一般人為高,防範意識相對亦應較高,亦必然會知道風險所在,但他卻沒有查詢款項的來源及沒有基礎相信該兩筆款項合法的情況下便接收款項。 92.原審法官認為就兩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分別是3年和2年。 93.原審法官按控方的申請,以“電話詐騙”罪行普遍,而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而將刑期提升三分一至48個月和32個月。原審法官下令控罪二的刑期中的6個月和控罪一的4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而得出54個月總刑期。 94.鄭大律師認為以兩項控罪所涉及的金額只分別是409,000元及37,100元,原審法官採納的3年和2年的量刑基準過高。鄭大律師援引多宗案例支持其立場。 95.鄭大律師亦認為沒有證據支持第二項控罪所涉的37,100元是源自電話詐騙案,因此,原審法官不應以37,100元是源自電話詐騙案為基礎作出判刑。鄭大律師原同意原審法官就第一項控罪有權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作出加刑的決定,但經法庭分析後,他改變立場。 討論 96.上訴法庭多次強調“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罪行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亦會令犯罪的得益合法化。上訴法庭強調有效打擊“洗黑錢”罪行,亦是有效打擊罪行的方法之一,原因是近代社會,罪犯干犯嚴重罪行,目的很多時都是為了取得經濟得益(見HKSAR v Javid Kamran unreported CACC 400/2004案判案書第31段)。 97.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案表明:
98.雖然在本案中,有證據顯示涉案的兩筆款項都是源自一些電話詐騙罪行,但沒有資料證明申請人有參與該些電話騙案或對該些電話騙案知情。 99.本案兩項控罪涉及的金額分別是409,000元及37,100元,數目較一般同類案件為少。 100.本案亦不具嚴重的加重罪責因素,申請人只是在兩天內接收兩筆來歷不明的款項。同類案件的騙徒一般都必會用不同手法掩飾其犯罪行為,他們是從甚麼地方致電受害人、案件是否涉及犯罪集團及集團的規模等等因素,都不是容易得出確實的答案。 101.原審法官指案件涉及國際元素及申請人的犯罪行為涉及犯罪集團,並視之為加刑因素的處理方法是極為嚴苛。 102.但本庭同意申請人作為找換店的負責人,應更關注“洗黑錢”這類罪行。本庭亦不能忽視“找換店”是容易被人利用接受“黑錢”的地方。因此,以“找換店”來處理“黑錢”確是一項加重罪責因素。 103.但兩項控罪所涉及的金額分別只是409,000元及37,100元。本案所涉及的金額相對在同類案件中的銀碼是屬較少。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3年及2年的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高。 104.本庭認為較適合的量刑基準應該是2年半及1年。 105.雖然“電話詐騙”案極為普遍,但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知悉和兩項控罪有關的款項是源自電話詐騙案。申請人的罪責和電話詐騙罪行無直接關係。電話詐騙罪行的情況嚴重亦是普遍,法庭有責任打擊該些罪行,但法庭不應因為某些申請人無參與亦不知悉的罪行而要額外懲罰他。 106.在上述情況下,以電話詐騙案普遍,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將兩項控罪的判刑提升三分一的做法,在本案的情況下是錯誤的,理應撤銷。 107.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並將第一項控罪和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分別減至2年半及1年。本庭下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6個月要和第一項控罪的2年半刑期分期執行,而得出3年的總刑期。申請人的總刑期由54個月減至36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 申請人: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鄭從展及大律 師麥雅媛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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