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勝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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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共兩項控罪: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涉及「清洗黑錢」金額約$5,000,000;二,無合理理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涉及約有5個月的時間未有依期歸押。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但不承認第一項控罪,經審訊之後,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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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9/2018 [2019] HKDC 12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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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共兩項控罪: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涉及「清洗黑錢」金額約$5,000,000;二,無合理理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涉及約有5個月的時間未有依期歸押。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但不承認第一項控罪,經審訊之後,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的背景 2.被告人44歲,離婚,他的前妻與他的一子一女同住。此外,被告人亦曾與一名內地的女朋友一起生活,並育有一名現在約11歲的兒子,他們居於內地,但兒子會返回香港讀書。被告人的背景並無任何特異之處,基本上看不到他現在有甚麼工作。他曾有八次定罪紀錄,性質與本案並無關聯。 控罪一 3.就控罪一,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質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罪是必須的。 4.上訴法庭並無就「洗黑錢」控罪訂下量刑指引,但一般而言,「洗黑錢」罪主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數額越大,判刑就要越重,但涉案金額既不是唯一,亦非最重要的考慮因素。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CACC 159/2009)及HKSAR v Boma([2012] 2 HKLRD 33)已列出一系列判刑考慮因素,即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交易所獲得的利益。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5.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若果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另外,亦需要考慮涉案的時間。 6.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指出,若涉及金額是$1,000,000至$2,000,000,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0,000至$6,000,000,約為4年監禁;10,000,000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7.在本案,本席不清楚上游罪行是甚麼。本席接納本案並無證供顯示被告人知道這些「黑錢」的來源及參與前置罪行。在「洗黑錢」罪行中,開設戶口及/或借戶口給他人使用本身已是重要環節,原因是「洗黑錢」的歹徒可以利用表面上冇問題的戶口去犯罪、「清洗黑錢」、隱藏犯案者的真正身分,使警方難以追蹤、調查。 8.因此,本席認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而上訴庭在許多案件中也指出,涉及嚴重罪行的案件,個人的背景或家庭的情況難以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而且本案中更涉及有超過100,000元人民幣的情況,有一定的跨境因素。本席考慮到本案涉及清洗的「黑錢」金額約為$5,000,000,而且共經歷有約七年時間,本席採納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本席找不到任何理由將相關的量刑下調,因此判監4年。 控罪二 9.這類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張大律師陳述,一般而言,認罪後可以採納約6個月的監禁。本席考慮過相關情況之後,認為被告人就本次事件沒有歸押的時間接近有五個月(實際上共4個月零10日),本席考慮HKSAR v Lo Kam Fai([2016] 2 HKLRD 308)一案,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本案控罪二的量刑基準應為6個月監禁。考慮到被告人坦白認罪,判監4個月。 10.本席認為控罪二與控罪一根本屬於兩種完全不同的罪行,但畢竟考慮到總刑期的因素,酌情將控罪二中的4個月監禁其中1個月與控罪一同期執行。換言之,總刑期為四年三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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