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張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9024/2010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September 2019 before 黃禮榮.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11 – Variation of maintenance order – Mater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 Retirement of petitioner – Discharge of maintenance order – Arrears payment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Variation of maintenance order · Payment of arrears · Respondent's financial capacity
Outcome: Maintenance order discharged from 1 Jan 2020; arrears of $78,200 ordered to be pa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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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9024 / 2010 [2019] HKFC 2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0年第90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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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這是呈請人申請將贍養費命令更改的審訊。他要求將每月支付與答辯人$3,400的贍養費命令解除。 背景 2.本案的呈請人是丈夫,答辯人是妻子。 3.兩人於1987年7月在香港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女兒。 4.在婚姻期間呈請人是一名中學教師,而答辯人在大部份時間為家庭主婦;一家住在位於沙田大圍以呈請人、呈請人弟弟及呈請人母親聯名擁有的一幢村屋的一樓(“前婚姻居所”)。 5.呈請人於2010年7月以雙方已分居兩年為理由呈請離婚。當時兩名女兒分別是21歲及15歲,仍接受教育。 6.法庭於2010年12月14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7.之後,在雙方同意下,法庭亦在2011年2月23日頒令將幼女的管養權頒予答辯人,而呈請人則有合理的探視權。同日,雙方亦在「財務糾紛排解聆訊」中就附屬濟助達成協議,法庭於是在2011年2月25日頒下同意命令 。 扼要來說,根據該同意命令:
8.法庭於2011年4月11日頒下最終離婚令。 頒下最終離婚令之後的相關情況 9.不爭議的是,呈請人已根據該同意命令按時支付了答辯人420萬元。 此外,依照雙方在財務糾紛排解聆訊達成的共識,答辯人會與兩名女兒搬離前婚姻居所,當時答辯人亦有履行承諾,但兩年後約在2013年10月,兩名女兒先後搬回前婚姻居所與呈請人同住。 10.呈請人在2017年9月年滿60歲時退休。 11.長女現年30歲,而幼女則24歲;兩人已完成大學課程,就業自立。長女已搬離前婚姻居所與男朋友同住,而幼女仍與呈請人在前婚姻居所居住。 12.呈請人在2017年10月開始便停止支付答辯人每月$3,400的贍養費。 呈請人的申請 13.就正前述,呈請人要求將該$3,400的贍養費命令解除。答辯人反對申請,堅持呈請人必須繼續履行責任。 相關法律原則 14.本席在考慮是否更改有關的贍養費命令時,是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條的規定。本席現將有關的條文節錄如下:-
15.高等法院上訴庭在AEM v. VFM [2008] HKFLR 106一案有以下的論述:
16.扼要來說,就是法庭須顧及所有情況,法庭不須以原判決為起步點,而可重新考慮。 17.法庭在頒發原判決時所考慮的因素是否有變亦是法庭須顧及的所有情況之一。此外,法庭在作出原判決時的基礎及欲達到的效果亦是法庭在更改贍養費申請中須考慮的相關因素。 18.就法庭對原判決所應給予的比重,上訴庭在另一件案件HCTT v. TYYC (CACV 2007年第380號) (判案書日期: 2008年7月2日)的判案書第15及16段有以下的論述:
19.簡單來說,根據該HCTT v. TYYC一案,法庭是不會輕易更改原判決的,除非是有一項實質上的改變或有很特別的情況。 呈請人的理據 20.呈請人指當時在「財務糾紛排解聆訊」與答辯人達成的共識是答辯人會與兩名女兒同住,照顧女兒。 因這緣故,呈請人當時願意支付一筆較大的整筆付款,特別是第一期的三百萬元,好讓答辯人有足夠的金錢購買合適的居所。以當時市場的情況,在大圍同類的村屋一層的售價只是約200萬元,答辯人在同區購買合適的村屋是絕對沒有問題的。但答辯人並沒有這樣做,反而搬到大埔租下由答辯人弟弟所擁有的單位居住。 再者,兩年後,即在約2013年10月兩名女兒 (當時長女23歲,幼女18歲)先後搬回前婚姻居所與呈請人同住。呈請人當時已即時停止支付幼女的贍養費。 呈請人指,他當時也有考慮將$3,400的贍養費也一併停止支付,但由於他仍擔任教師的工作,沒有多餘時間提出申請;況且,他當時月入約八萬元,便決定繼續支付。但他在2017年9月退休後便沒有收入。 21.故此,呈請人的申請是基於兩個理由:首先,答辯人並沒有按照達成和解協議時的共識,購買合適的居所與女兒同住,照顧他們。此外,在離婚後雙方的情況有變。女兒搬回與他同住,他亦因已退休,沒有收入。 雙方現時的情況 22.呈請人現時與幼女居住在前婚姻居所。就正如前述,前婚姻居所是該幢村屋的一樓,呈請人的父母住在地下,而他的弟弟與家人住在2樓。 23.答辯人現時獨居在由他妹妹所擁有的單位,月租$4,000。 呈請人的經濟能力 24.呈請人於2017年9月退休,現年62歲。除了過去曾有三次擔當代課教師,賺取數千元外,他便沒有其他收入。 25.呈請人在退休時獲得約$7,382,000的退休金。他解釋在離婚時他之所以有能力支付420萬元與答辯人,是因為他將與家人聯名擁有的該幢村屋加按套現。在獲得退休金後,他一次過支付了$2,376,000的按揭還款。此外,他亦在2017年10月與女友分手,支付了150萬元的補償。呈請人向法庭提交了當時的匯款單佐證。呈請人亦有將部份的金錢作投資,但收益不太理想。他現時仍有資產約300萬元,當中有180萬元是存放在銀行的現金,其餘是給予他弟弟的貸款,會在一兩年間歸還。呈請人同意,現時仍有能力支付$3,400的贍養費,但他強調由於他已退休,沒有收入,長遠來看,他是沒有能力支付的。 26.答辯人對呈請人的證供沒有提出質疑。 呈請人的經濟需要 27.呈請人指稱,雖然幼女已自立,但沒有與他攤分任何家居的開支。他每月的開支約$19,000至$20,000,這包括每月供養母親的$5,000。 28.答辯人對呈請人的開支並沒有提出質疑。 在審訊時,本席亦就呈請人的開支項目作信問。本席接納呈請人每月的經濟需要約$19,500。 答辯人的經濟能力 29.審訊時,其中一個焦點是答辯人的420萬元的去向。證供顯示,答辯人除了用了當中的$728,000在東莞市樟木頭購買了一個住宅單位外,便將餘款用在投資股票證券及自己的生活開支上。很明顯,根據答辯人的證供,她的投資是失利居多。她現時在銀行的存款只有約$47,000,而股票投資也只是約值$10,000。 答辯人解釋,她除了在投資失利外,亦需要將股票賣掉套現,以支持生活開支。 30.答辯人指稱在離婚後,她曾嘗試積極投入社會,報讀過再培訓課程及先後從事過多份全職工作,但可惜身體健康欠佳,不能應付。 答辯人的經濟需要 31.答辯人現年54歲,有中學畢業程度,年青時在學校任職文員,並因此認識了當時在同校任職教師的呈請人 。答辯人在婚後大多的時間都沒有工作,主力打理家庭。 32.答辯人供稱,她由2016年開始獨自租住由妹妹所擁有的單位,月租$4,000。 同時間,因他的妹妹患病,亦有幫妹妹做兼職清潔工作,每月工作8天,賺取$3,000。答辯人亦表示,自己的健康也欠佳,不能應付長期工作。 33.答辯人日期2019年1月16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每月的開支是$15,950。雖然呈請人對答辯人的開支沒有提出質疑,但本席認為答辯人將一些項目的金額誇大了。例如,她報稱每月的醫療費連中藥需要$4,000,與及食物開支需要$5,500。此外,本席亦認為答辯人沒有任何理由需要支付子女娛樂費$300。在此分析下,本席認為答辯人每月只需約$13,000。 34.無論如何,按答辯人的案情,由於每月的收入只有$3,000,她是入不敷支的。答辯人解釋她將股票投資套現,以補不足。 35.答辯人並沒有確實的證據去支持她的醫療開支,亦沒有任何具體證據去支持由於她的健康狀況,不能應付較多的工作。答辯人現年只是54歲,比呈請人年輕6年。本席認為,答辯人可多做兼職或擔任一些全職工作以支持生活開支。本席認為,答辯人每月的收入應可有約$8,000。 討論 36.根據「財務糾紛排解聆訊」的聆訊謄本,當時連同呈請人在整幢村屋的權益及在退休時應可獲得的退休金計算在內,婚姻資產大約是$8,250,000。當時雙方的共識是將婚姻資產平均分割。答辯人所獲得的$4,200,000大致上是跟隨這個共識。在此情況下,似乎並不支持呈請人的講法指,由於答辯人須要照顧兩名女兒、與她們同住,而因此答辯人獲得較多的金額。 37.的而且確,根據謄本記錄,當時雙方確實有考慮答辯人所獲得的金額是否足夠讓她購買合適的物業,供她與兩名女兒居住。當時雙方似乎是認同答辯人可利用第一期的300萬元,用於購買與前婚姻居所類似的物業而無需向銀行申請按揭。 38.之後的發展是,答辯人並沒有利用所得的款項購買居所。 她選擇了承租單位居住。本席不接納答辯人的解釋指,由於當時她沒有收入,不能向銀行申請按揭購買居所。 不爭議的證據是,答辯人選擇了把大部份的金額用在投資股票及證券上。證據顯示,答辯人亦曾投資在高風險的認股權證上。答辯人解釋她誤信投資建議而因此虧損甚大。 39.此外,根據聆訊記錄,當時亦有就答辯人在離婚後的賺錢能力進行討論。 本席相信,當時雙方之所以同意呈請人在首6個月支付答辯人贍養費每月$7,400,是給她一些調節期,待她找到工作賺取一些收入後,便將贍養費金額下調至$3,400。 40.當時在聆訊中亦有討論到呈請人會在6年之後退休,沒有收入,屆時呈請人可以向法庭申請更改贍養費命令。換句話說,當時雙方是清楚呈請人在六年後的經濟情況會有變。本席同意,呈請人在退休後他的財政狀況有實質上的改變。 41.答辯人現時主要的資產是在內地的物業。她指稱該物業現時的價值約70多萬元;本席會取75萬元之數。 42.以她每月的開支為$13,000,而收入有$8,000計,每月不足之數約$5,000。本席認為,答辯人應將內地的物業賣掉套現。若以每月不足之數$5,000計,所得的款項可足以應付12.5年。若按她現時每月的收入只有$3,000計,則每月不足之數有$10,000;所得的款項也可以應付超過6年。當然,本席明白,答辯人的賺錢能力會隨她的年齡及健康情況逐年減少,估算未必準確;但呈請人的情況也是一樣。 呈請人現年已62歲,本席認為他沒有太高的賺錢能力,要求呈請人從事一些體力勞動或物業管理員的工作來支付答辯人的贍養費並不公道。本席亦並不認同答辯人批評呈請人給予前女友150萬元一事。在離婚後,呈請人有權去處理他的資產,就正如答辯人選擇不購買居所而將金錢投放在股票,甚至在高風險的證券上。 43.呈請人每月的支出約$19,000,以他現時的資金有300萬元計,他可應付大約13年。這情況與答辯人相若。 44.毫無疑問,在離婚時雙方已平均分割了婚姻資產。答辯人現時的經濟窘境或多或少是由於她理財不善,或貪圖高回報之故。 45.在考慮了以上的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公平的做法是給予答辯人一些時間,好讓她將內地的物業賣掉及尋找工作。本席會給予她4個月的時間去處理。換句話說,呈請人需繼續支付答辯人每月$3,400的贍養費直至2020年1月1日。贍養費命令在2020年1月1日之後被解除。至於由2017年11月至2019年9月共23個月,總數$78,200欠繳的贍養費,呈請人需於14天之內支付。 命令 46.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頒令:
訟費 47.判決的結果是呈請人及答辯人均部份得直。本席認為合適的訟費命令是無訟費命令。本席頒令,呈請人申請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無訟費命令。此乃暫准令,若14天之內無人申請更改,此令成永久。
呈請人 黃先生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 張女士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